大清國籍條例

大清國籍條例
又名:中國國籍條例
1909年
发布机关:清朝政府
中華民國國籍法
本作品收錄於《大清宣統新法令

大清宣統新法令三十五卷_第三册 十至十五頁

●● 憲政編查館奏遵 旨議覆國籍條例摺倂清單

本年二月十八日准軍機處鈔交奉 旨外務部會同修訂法律大臣奏擬訂[[國籍條 例]]繕單呈覽一摺著憲政編查館迅速覈議具奏單併發欽此據抄錄原奏清單前 來仰見 朝廷涵育民生懷遠招攜之至意欽佩莫名臣 等竊維國以得民爲本民以 著籍爲本自來言戶籍者不過稽其衆寡辨其老幼以令賦以起職復而已國籍之 法則操縱出入之間上係國權之得失下關民志之從違方今列國並爭日以闢土殖 民互相雄長而中國獨以人民繁應貿遷耕墾徧於重瀛衡量彼我之情揚榷輕重之 際固不必以招徠歸附爲先而要當以懷保流移爲貴此則今日立法之本義也原奏 所稱各國國籍法有地脈系血脈系卽是屬地屬人主義因兩義相持必生柢觸故雖 各有注重之端而不能無折衷之制然各國卽取折衷主義而仍不出於屬地屬人二 者範圍以内故當施行之際往往易生難之端而各國通例必先定一法律以保護 己國人民與限制他國人民此但準乎本國情勢之所宜而固不能期他國之盡相合 也今原奏擬訂國籍條例四章以固有籍入籍出籍復籍爲綱而獨採折衷主義中注 重血脈系之辦法條理分明取裁允當所擬施行細則亦係參照年交涉情形藉免 |牴牾起見臣等謹督館員逐條核議尙風安協可行性是法律務期久遠推求不厭精 詳現在我國民法尚未頒布領事裁判權尚未收回惟此項條例與爲維繫必須行 之以簡而事無不賅持之以通而勢無或阻下可副編氓歸嚮之忱上可彰法律明 之效應幾推行盡利内外相安臣等謹本此義量爲增損改爲國籍條例二十四條 行細則十條謹繕清單恭呈 御覽伏候 欽定頒行謹奏宣統元年閏二月初七日 奉旨著依議欽此

謹將酌擬 大清國籍條例繕具清單恭呈 御覽

第一章 固有籍

第一條 凡左列人等不論是否生於中國地方均屬中國國籍

一生而父爲中國人者

二生於父死以後而父死時爲中國人者

三母爲中國人而父無可考或無國籍者

第二條 若父母均無可考或均無國籍而生於中國地方者亦屬中國國籍 其生 地並無可考而在中國地方發見之棄兒同

第二章 入籍

第三條 凡外國人具備左列各款願入中國國籍者准其呈請入籍

一寄居中國接續至十年以上者

二年滿二十歲以上照該國法律爲有能力者

三品行端正者

四有相當之資財或藝能足以自立者

五照該國法律於入籍後卽應銷除本國國籍者

其本無國籍人願入中國國籍者以年滿二十歲以上並具備前項第一第三第四 款者爲合格

第四條 凡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有殊勳於中國者雖不備前條第一至第四各款得 由外務部民政部會奏請 旨 特准入籍

第五條 凡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均作爲入籍

一婦女嫁與中國人者

二以中國人爲繼父而同居者

三私生子父爲中國人經其父認領者

四私生子母爲中國人父不願認領而經其母認領者

照本條第一款作爲入者以正式結婚呈報有案者爲限照第二第三第四款作 爲入籍者以照該國法律與未成年及未爲人妻者爲限

第六條 凡男子入籍者其妻及未成年之子應隨同入籍人一併作爲入籍其照該 國法律並不隨同銷除本國國籍者不在此限 若其妻自願入籍或入籍人願使 其未成年之子入籍者雖不備第三條第一至第四各款准其呈請入籍 其入籍 人成年之子現住中國者雖不備第三條第一至第四各款並准呈請入籍

第七條 凡婦人有夫者不得獨自呈請入籍

第八條 凡入籍人不得就左列各款官職

一軍機處內務府各官及京外四品以上文官

二各項武官及軍人

三上下議院及各省諮議局議員

前項所定限制 特准入籍人自入籍之日起十年以後其餘入籍人自入籍之日 起二十年以後得由民政部具奏請 旨豁免

第九條 凡呈請入籍者應聲明入籍後永遠遵守中國法律及棄其本國權利出具 甘結並由寄居地方公正紳士二人聯名出具保結

第十條 凡呈請入籍者應具呈所在地方官詳請該管長官咨請民政部批准牌示 給予執照爲憑 自給予執照之日起始作爲入籍之證 其照第五條作爲入籍 者應具呈所在地方官詳請該管長安咨明民政部存案其在外國者應具呈領事 申由出使大臣或選呈出使大臣部案

第三章 出籍

第十一條 凡中國人願入外國國籍者應先呈請出籍

第十二條 凡中國人無左列各款者始准出籍

一未結之刑民訴訟案件

二兵役之義務

三應納未繳之租稅

四官階及出身

第十三條 凡中國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均作爲出籍

一婦女嫁與外國人者

二以外國人爲繼父而同居者

三私生子父爲外國人其父認領者

四私生子母爲外國人其父不願認領經其母認領者

照本條第一款作爲出籍者以正式結婚呈報有案者爲限若照該國法律不因婚 配認其入籍者仍屬中國國籍照第二第三第四款作爲出籍者以照中國法律尙 未成年及未爲人妻者爲限

第十四條 凡男子出籍者其妻及未成年之子一併作爲出籍 若其妻自願留籍 或出籍人願使其未成年之子留籍者准其呈明仍屬中國國籍

第十五條 凡婦人有夫者不得獨自呈請出籍 其照中國法律尙未成年及其餘 無能力者亦不准自行呈請出籍

第十六條 凡中國人出籍者所有中國人在内地特有之利益一律不得享受

第十七條 凡呈請出籍者應自行出具甘結聲明並無第十二條所列各款及犯罪 未經發覺情事

第十八條 凡呈請出籍者應具呈本籍地方官詳請該管長官咨請民政部批准牌 示其在外國者應具呈領事申由出使大臣或逕呈出使大臣咨部辦理 自批准 牌示之日起始作爲出籍之證其未經呈請批准者不問情形如何仍屬中國國籍 其照第十三條作爲出籍者照第十條第三項辦理

第四章 復籍

第十九條 凡因嫁外國人而出籍者若離婚或夫死後准其呈請復籍

第二十條 凡出籍人之妻於離婚或夫死後及未成年之子已達成年後均准呈請 復籍

第二十一條 凡呈准出籍後如仍寄居中國接續至三年以上並合第三條第三四 款者准其呈請復籍其外國人入籍後又出籍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條 凡呈請復籍者應由原籍同省公正紳商二人出具保結並照第十條 第一項辦理其在外國者應由同在該國之本國商民二人出具保結呈請領事申 由出使大臣或逕呈出使大臣咨部辦理 自批准牌示之日起始作爲復籍之證

第二十三條 凡復籍者非經過五年以後不得就第八條所列各款官職如奉 特 旨允准者不在此例

第五章 附條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奏准奉 旨後即時施行

謹將酌擬 大清國籍條例施行細則繕具清單恭呈 御覽

第一條 本條例施行以前中國人有並未批准出籍而入外國國籍者若向居外國 嗣後至中國時應於所至第一口岸呈明該管國領事由該管國領事據呈照會中 國地方官聲明於某年月日已入該國國籍始作爲出籍之證

第二條 本條例施行以前中國人有並未批准出籍而入外國國籍者若向居中國 通商口岸租界内者應於一年以内呈明中國地方官照會該管國領事查明於某 年月日已入該國國籍始作爲出籍之證

第三條 凡不照前兩條所載呈明出籍之證者則在中國一體視爲仍屬中國國籍

第四條 本條例施行以前中國人有並未批准出籍而入外國國籍者若仍在内地 居住營業或購置及承受不動產並享有一切中國人特有之利益卽視爲仍屬中 國國籍

第五條 本條例施行以前中國人有並未批准出籍而入外國國籍者若仍列中國 官職卽視爲仍屬中國國籍

第六條 本條例施行以前中國人有已入外國國籍者准其隨時遵照本條例第二 十二條呈請復籍毋庸照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辦理

第七條 本條例施行以前中國人有因生長久居外國者如其人仍願屬中國國籍 一體視爲仍屬中國國籍

第八條 凡照本條例出籍者不得仍在内地居住違者驅逐出境所有未出籍以前 在内地之不動產及一切中國人特有之利益限於出籍之日起一年以内盡行轉 賣其逾限尚未轉賣淨盡者一概充公

第九條 凡照本條例出籍者若出籍後查有第十二條所列各款及犯罪發覺情事 將出籍批准卽行注銷仍由中國按律處辦

第十條 凡照本條例出籍者若所稱願入某國國籍係屬詐稱並未入該國國籍或 所具甘結有諱飾情事應將出籍批准卽行注銷該本人處六月以上一年以下之 監禁

復入呈式

姓名年歲籍貫職業謹呈

爲呈請繳籍事今因願復入中國國籍謹遵照國籍條例第 條第 條呈請復入籍並照章取 具保結備查伏乞

察核批准須至呈者

附呈

妻某氏未成年子某某若干人謹遵照國籍條例第 條第 項一并入籍第 條第 項自願(願使)入籍合併 聲明

年 月 日

復入籍保結式

姓名年歲籍貫業爲出具保結事今因某某願 中國國籍查某某於國籍條例 第 條所載確係符合謹聯名具保所結是實

年 月 日

入籍甘結式

姓名年歲籍貫職業爲出具甘結事今因呈請入中國國籍謹願自入籍後照國 籍條例第 條所載永遠遵守中國法律並願盡棄本國權利所具甘結是實

年 月 日

入籍執照式

爲給予執照事今據某某願入中國國籍查與國籍條例第 條相符合行給予 執照爲憑須至執照者

右給姓名年歲機關職業

年 月 日印

出籍呈式

姓名年歲籍貫職業謹呈

爲呈請出籍事今因願入某國國籍謹遵照國籍條例第 條呈請出籍並照章 另具甘結備查伏乞

察核批准須至呈者

附呈

妻某氏未成年子某某若干人謹遵照國籍條例第 條第 項一并出籍第 條第 項仍願(願使)留籍合 併聲明

年 月 日

出籍甘結式

姓名年歲籍貫職業爲出具甘結事今因呈請出籍謹聲明並無國籍條例第 條所載各款及犯罪未發情事如有飾查出後願仍受中國法律處罰所具甘 結是實

年 月 日

本作品來自清朝時期的法令約章文書案牘。依據1910年12月18日頒佈的《大清著作權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該類別不能得著作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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