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清國籍條例

大清國籍條例
又名:中國國籍條例
憲政編查館
宣統元年閏二月月初七日
1909年3月28日
公布於宣統元年閏二月初十日《政治官報》第509號
中華民國國籍法
本作品收錄於《大清宣統新法令三十五卷 第三册 十至十五頁

憲政編查館奏遵旨議覆國籍條例摺

第一章 固有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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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凡左列人等,不論是否生於中國地方,均屬中國國籍:
  一、生而父爲中國人者。
  二、生於父死以後,而父死時爲中國人者。
  三、母爲中國人,而父無可考或無國籍者。

第二條

  若父母均無可考,或均無國籍而生於中國地方者,亦屬中國國籍。
  其生地並無可考,而在中國地方發見之棄兒同。

第二章 入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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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凡外國人具備左列各款,願入中國國籍者,准其呈請入籍:
  一、寄居中國接續至十年以上者。
  二、年滿二十歲以上,照該國法律爲有能力者。
  三、品行端正者。
  四、有相當之資財或藝能足以自立者。
  五、照該國法律於入籍後卽應銷除本國國籍者。
  其本無國籍人願入中國國籍者,以年滿二十歲以上,並具備前項第一、第三、第四款者爲合格。

第四條

  凡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有殊勳於中國者,雖不備前條第一至第四各款,得由外務部、民政部會奏請  旨  特准入籍。

第五條

  凡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均作爲入籍:
  一、婦女嫁與中國人者。
  二、以中國人爲繼父而同居者。
  三、私生子父爲中國人,經其父認領者。
  四、私生子母爲中國人,父不願認領而經其母認領者。
  照本條第一款作爲入籍者,以正式結婚呈報有案者爲限。照第二、第三、第四款作爲入籍者,以照該國法律與未成年及未爲人妻者爲限。

第六條

  凡男子入籍者,其妻及未成年之子應隨同入籍人一併作爲入籍,其照該國法律並不隨同銷除本國國籍者,不在此限。
  若其妻自願入籍,或入籍人願使其未成年之子入籍者,雖不備第三條第一至第四各款,准其呈請入籍。
  其入籍人成年之子現住中國者,雖不備第三條第一至第四各款,並准呈請入籍。

第七條

  凡婦人有夫者,不得獨自呈請入籍。

第八條

  凡入籍人,不得就左列各款官職:
  一、軍機處、內務府各官及京外四品以上文官。
  二、各項武官及軍人。
  三、上下議院及各省諮議局議員。
  前項所定限制  特准入籍人自入籍之日起十年以後,其餘入籍人自入籍之日起二十年以後,得由民政部具奏請  旨豁免。

第九條

  凡呈請入籍者,應聲明入籍後永遠遵守中國法律,及棄其本國權利,出具甘結,並由寄居地方公正紳士二人聯名出具保結。

第十條

  凡呈請入籍者,應具呈所在地方官,詳請該管長官,咨請民政部批准牌示,給予執照爲憑。
  自給予執照之日起始,作爲入籍之證。
  其照第五條作爲入籍者,應具呈所在地方官,詳請該管長官,咨明民政部存案。其在外國者,應具呈領事申由出使大臣,或逕呈出使大臣咨部存案。

第三章 出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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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凡中國人願入外國國籍者,應先呈請出籍。

第十二條

  凡中國人無左列各款者,始准出籍:
  一、未結之刑民訴訟案件。
  二、兵役之義務。
  三、應納未繳之租稅。
  四、官階及出身。

第十三條

  凡中國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均作爲出籍:
  一、婦女嫁與外國人者。
  二、以外國人爲繼父而同居者。
  三、私生子父爲外國人,經其父認領者。
  四、私生子母爲外國人,其父不願認領經其母認領者。
  照本條第一款作爲出籍者,以正式結婚呈報有案者爲限,若照該國法律不因婚配認其入籍者,仍屬中國國籍。照第二、第三、第四款作爲出籍者,以照中國法律尙未成年及未爲人妻者爲限。

第十四條

  凡男子出籍者,其妻及未成年之子一併作爲出籍。
  若其妻自願留籍,或出籍人願使其未成年之子留籍者,准其呈明,仍屬中國國籍。

第十五條

  凡婦人有夫者,不得獨自呈請出籍。
  其照中國法律尙未成年及其餘無能力者,亦不准自行呈請出籍。

第十六條

  凡中國人出籍者,所有中國人在内地特有之利益,一律不得享受。

第十七條

  凡呈請出籍者,應自行出具甘結,聲明並無第十二條所列各款及犯罪未經發覺情事。

第十八條

  凡呈請出籍者,應具呈本籍地方官,詳請該管長官,咨請民政部批准牌示。其在外國者,應具呈領事申由出使大臣,或逕呈出使大臣咨部辦理。
  自批准牌示之日起,始作爲出籍之證。其未經呈請批准者,不問情形如何,仍屬中國國籍。其照第十三條作爲出籍者,照第十條第三項辦理。

第四章 復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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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凡因嫁外國人而出籍者,若離婚或夫死後,准其呈請復籍。

第二十條

  凡出籍人之妻,於離婚或夫死後,及未成年之子已達成年後,均准呈請復籍。

第二十一條

  凡呈准出籍後,如仍寄居中國接續至三年以上,並合第三條第三、四款者,准其呈請復籍。其外國人入籍後又出籍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條

  凡呈請復籍者,應由原籍同省公正紳商二人出具保結,並照第十條第一項辦理。其在外國者,應由同在該國之本國商民二人出具保結,呈請領事申由出使大臣,或逕呈出使大臣咨部辦理。
  自批准牌示之日起,始作爲復籍之證。

第二十三條

  凡復籍者,非經過五年以後,不得就第八條所列各款官職。如奉  特旨允准者,不在此例。

第五章 附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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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奏准奉  旨後即時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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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句讀的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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