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清國籍條例
大清國籍條例 又名:中國國籍條例 憲政編查館 宣統元年閏二月月初七日 1909年3月28日 公布於宣統元年閏二月初十日《政治官報》第509號 |
中華民國國籍法 |
|
第一章 固有籍
编辑第一條
- 凡左列人等,不論是否生於中國地方,均屬中國國籍:
- 一、生而父爲中國人者。
- 二、生於父死以後,而父死時爲中國人者。
- 三、母爲中國人,而父無可考或無國籍者。
第二條
- 若父母均無可考,或均無國籍而生於中國地方者,亦屬中國國籍。
- 其生地並無可考,而在中國地方發見之棄兒同。
第二章 入籍
编辑第三條
- 凡外國人具備左列各款,願入中國國籍者,准其呈請入籍:
- 一、寄居中國接續至十年以上者。
- 二、年滿二十歲以上,照該國法律爲有能力者。
- 三、品行端正者。
- 四、有相當之資財或藝能足以自立者。
- 五、照該國法律於入籍後卽應銷除本國國籍者。
- 其本無國籍人願入中國國籍者,以年滿二十歲以上,並具備前項第一、第三、第四款者爲合格。
第四條
- 凡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有殊勳於中國者,雖不備前條第一至第四各款,得由外務部、民政部會奏請 旨 特准入籍。
第五條
- 凡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均作爲入籍:
- 一、婦女嫁與中國人者。
- 二、以中國人爲繼父而同居者。
- 三、私生子父爲中國人,經其父認領者。
- 四、私生子母爲中國人,父不願認領而經其母認領者。
- 照本條第一款作爲入籍者,以正式結婚呈報有案者爲限。照第二、第三、第四款作爲入籍者,以照該國法律與未成年及未爲人妻者爲限。
第六條
- 凡男子入籍者,其妻及未成年之子應隨同入籍人一併作爲入籍,其照該國法律並不隨同銷除本國國籍者,不在此限。
- 若其妻自願入籍,或入籍人願使其未成年之子入籍者,雖不備第三條第一至第四各款,准其呈請入籍。
- 其入籍人成年之子現住中國者,雖不備第三條第一至第四各款,並准呈請入籍。
第七條
- 凡婦人有夫者,不得獨自呈請入籍。
第八條
- 凡入籍人,不得就左列各款官職:
- 一、軍機處、內務府各官及京外四品以上文官。
- 二、各項武官及軍人。
- 三、上下議院及各省諮議局議員。
- 前項所定限制 特准入籍人自入籍之日起十年以後,其餘入籍人自入籍之日起二十年以後,得由民政部具奏請 旨豁免。
第九條
- 凡呈請入籍者,應聲明入籍後永遠遵守中國法律,及棄其本國權利,出具甘結,並由寄居地方公正紳士二人聯名出具保結。
第十條
- 凡呈請入籍者,應具呈所在地方官,詳請該管長官,咨請民政部批准牌示,給予執照爲憑。
- 自給予執照之日起始,作爲入籍之證。
- 其照第五條作爲入籍者,應具呈所在地方官,詳請該管長官,咨明民政部存案。其在外國者,應具呈領事申由出使大臣,或逕呈出使大臣咨部存案。
第三章 出籍
编辑第十一條
- 凡中國人願入外國國籍者,應先呈請出籍。
第十二條
- 凡中國人無左列各款者,始准出籍:
- 一、未結之刑民訴訟案件。
- 二、兵役之義務。
- 三、應納未繳之租稅。
- 四、官階及出身。
第十三條
- 凡中國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均作爲出籍:
- 一、婦女嫁與外國人者。
- 二、以外國人爲繼父而同居者。
- 三、私生子父爲外國人,經其父認領者。
- 四、私生子母爲外國人,其父不願認領經其母認領者。
- 照本條第一款作爲出籍者,以正式結婚呈報有案者爲限,若照該國法律不因婚配認其入籍者,仍屬中國國籍。照第二、第三、第四款作爲出籍者,以照中國法律尙未成年及未爲人妻者爲限。
第十四條
- 凡男子出籍者,其妻及未成年之子一併作爲出籍。
- 若其妻自願留籍,或出籍人願使其未成年之子留籍者,准其呈明,仍屬中國國籍。
第十五條
- 凡婦人有夫者,不得獨自呈請出籍。
- 其照中國法律尙未成年及其餘無能力者,亦不准自行呈請出籍。
第十六條
- 凡中國人出籍者,所有中國人在内地特有之利益,一律不得享受。
第十七條
- 凡呈請出籍者,應自行出具甘結,聲明並無第十二條所列各款及犯罪未經發覺情事。
第十八條
- 凡呈請出籍者,應具呈本籍地方官,詳請該管長官,咨請民政部批准牌示。其在外國者,應具呈領事申由出使大臣,或逕呈出使大臣咨部辦理。
- 自批准牌示之日起,始作爲出籍之證。其未經呈請批准者,不問情形如何,仍屬中國國籍。其照第十三條作爲出籍者,照第十條第三項辦理。
第四章 復籍
编辑第十九條
- 凡因嫁外國人而出籍者,若離婚或夫死後,准其呈請復籍。
第二十條
- 凡出籍人之妻,於離婚或夫死後,及未成年之子已達成年後,均准呈請復籍。
第二十一條
- 凡呈准出籍後,如仍寄居中國接續至三年以上,並合第三條第三、四款者,准其呈請復籍。其外國人入籍後又出籍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條
- 凡呈請復籍者,應由原籍同省公正紳商二人出具保結,並照第十條第一項辦理。其在外國者,應由同在該國之本國商民二人出具保結,呈請領事申由出使大臣,或逕呈出使大臣咨部辦理。
- 自批准牌示之日起,始作爲復籍之證。
第二十三條
- 凡復籍者,非經過五年以後,不得就第八條所列各款官職。如奉 特旨允准者,不在此例。
第五章 附條
编辑第二十四條
- 本條例自奏准奉 旨後即時施行。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本作品原文沒有標點。後來方便今人閲讀,而加入標點符號的版權狀況可能是:
- 若由維基文庫用戶自己的方式加入標點符號,依據知识共享 署名-相同方式共享 4.0协议(CC BY-SA 4.0)及GNU自由文档许可证(GFDL)的条款释出。
- 1999年7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关于古籍标点等著作权问题的答复《权司1999第45号》,认为仅加标点不足以有创作性,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现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取代其地位)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利用他人的智力劳动,至少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此处民法通则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与著作权是分别的话题。
- 中華民國94年(2005年)4月15日,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智慧財產局解釋令函(存档)也認爲僅對古文加標點不足以取得新著作權。
另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句讀的著作權保護》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