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六七年紧急措施(主要)(第二号修正)规则
一九六七年紧急措施(主要)(第二号修正)规则 制定机关:香港英属殖民地政府总督会同行政局 有效期:1967年8月1日—(待查)(不含本日) |
根据香港法例241章《紧急条例》制定。录自华侨日报1968年《香港年鉴》。 |
一九六七年紧急措施(主要)(第二号修正)规则
(转载香港政府公报中文译本)
一九六七年八月一日政务会书记官布告,总督在政务会执行第二四一章紧急措施条例第二条授权制立下开规则。
一、本规则定名一九六七年紧急措施(主要)(第二号修正)规则。
二、原规则第一壹七条“应受……处分”句,“应受”之前加入“如提起公诉”字样。
三、原规定第一壹八项“应受……处分”句,“应受”之前加入“如提起公诉”字样。
四、原规则第三篇第一三六条之后,增入下文第一三六条甲——
第一三六条甲(地方法院依本规则规定治罪权力)。地方法院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书(甲)款,对于犯本规则规定罪行,不论其在本条规则施行之前或于后犯罪,亦不论其在本条规则实施之前犯罪,但已在本条规则施行之前起诉在案者,均不适用之。
附注:地方法院判罪,最高刑期只限五年。但紧急措施规则对于藏有或使用爆炸品之非法行为,规定可处以十年徒刑。为戢止此种罪行起见,特授权地院法官加重其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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