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六七年紧急措施(防止煽动性演说)规则

一九六七年紧急措施(防止煽动性演说)规则
制定机关:香港英属殖民地政府总督会同行政局
有效期:1967年5月24日—(待查)(不含本日)
根据香港法例241章《紧急条例》制定。录自华侨日报1968年《香港年鉴》。

一九六七年紧急措施(防止煽动性演说)规则

Emergency (Prevention of Inflammatory Speeches) Regulations, 1967

(转载香港政府公报中文译本)

一九六七年五月廿四日政务会书记官布告,总督在政务会执行第二四一章紧急措施条例第二条授权制立下规则。

第一条:本规则定名一九六七年紧急措施(防止煽动性演说)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称——

“建筑物”包包全部或部份住宅或公共楼宇、拱门、桥梁、烟卣、船坞、工厂、车房、飞机库、围篱、事务所、码头、庇护所、商店、墙壁、仓栈、工场或其他一切结构物在内。

“煽动性事物”指具有下列情事之事物——(甲)属于或含有激动性暴乱或唆使或鼓动破坏法律,或足以引致捣乱公安,不论实际上曾否发生扰乱者;(乙)认为可以促成香港民众不同种族或阶级间互生恶感敌对者;(丙)认为足以挑拨对警察或公务人员仇恨者;(丁)认为足以挑拨对司法正义之执行发生恶感或对法庭合法权力加以侮蔑者;

“煽动性演说”指属于或含有上述煽动性事物之演说、讲述、口号或语言;

“地方”指任何地方,不论民众是否有权进出者;

“叫嚣”指做成、传达或广播,无论直接或用机械、电子或电动机器或配备,包括用喇叭筒或扩音器等做成,传达或广播,并指使用录音片录音带、线或卷筒器播放,使民众易于听闻者;

“车辆”具有第二弍〇章道路交通条例所赋有之意义,并指单车,两轮车,货车或手车。

第三条:(一)为防止煽动性事物传播起见,督察阶级或以上警官,必要时召同其他警官协助——(甲)对于明知或有理由怀疑任何建筑物或地方或其一部有用作叫嚣煽动性演说者,得进入及搜查之;(乙)对于明知或有理由怀疑任何船只或车辆有用作叫嚣煽动性演说者,得制止其行驶及搜查之;(丙)对于明知或者理由怀疑正在或曾经用作叫嚣煽动性演说之事物,得予查抄扣留之;(丁)认为属于或足以备作犯本规则规定罪行之物证,得予查抄扣留之。

(二)任何警官——(甲)对于依本规则规定有权进入搜查之建筑物或地方,得破毁其内外门户,以便进入;(乙)对于依本规则规定所授权而为任何人或事物阻挠其搜查或拘留时,得强制袪除之;(丙)对于依本规则规定授权搜查之建筑物或地方,得将在场人拘留,直至搜查竣事为止;(丁)对于依本规则规定搜查之船只或车辆,得加以拘留,直至搜查竣事为止。

第四条:(一)副警司阶级或以上警官,必要时召同其他警官或其他人协助,得采取步骤或行动,使此等叫嚣煽动性演说所用事物不能运用。(二)凡干涉第一项规定所采取之步骤或行动或恢复此等事物之运用者,以犯罪论,应受五千元罚金或二年徒刑处分。

第五条:凡从事叫嚣作煽动性演说者,以犯罪论——(甲)如提起公诉,应受五万元罚金及十年徒刑处分;(乙)如采行简易程序治罪,应受五千元罚金及三年徒刑处分。

第六条:(一)任何建筑物或其部份地方而有用作叫嚣煽动性演说者,该楼宇业主,住户或管理人即以犯罪论——(甲)如提起诉,应受五万元罚金及十年徒刑处分;(乙)如采行简易程序治罪,应受一万元罚金及三年徒刑处分。

(二)依第一项规定起诉罪行之事件,被告如能提示证据,得法庭满意,认定其人经采取一切适当办法,以阻止犯罪者,得以此作为辩护根据。

第七条:(一)凡协从、教唆、主使、主谋、指挥或鼓励犯本规则规定罪行者,刑罚与主犯同科。(二)凡串同犯本规则规定罪行者,刑罚与主犯同科。

第八条:(一)犯本规则规定罪行之公司,所有董事侑高级人员同作犯罪论,刑罚与主犯同科,但其人如能提示证据,得法庭满意,表证当时其本人并不知情;亦无适当理由可以获知当时犯有此项罪行者则不在此例。(二)依第一项规定起诉罪行,如未经总检察官许可,不得为之。

第九条:凡阻挠警官执行本规则规定所授权者,即以犯罪论,应受五千元罚金及三年徒刑处分。

第十条:本规则之规定,不得削弱或限制或影响警官依据其他法律规定所赋有之权力或执行任何其他法律之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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