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商品进口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一般商品进口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计经贸〔1994〕421号
1994年4月13日
发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汇管理局
本作品收录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1994年/第23号
国家计划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国人民银
行、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一般商品
进口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外经贸厅(局、委)、人民银行分行、外汇管理局分局、广东海关分署、各直属海关: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一般商品进口配额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一般商品进口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现将本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一:

一般商品进口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根据《一般商品进口配额管理暂行办法》,为做好配额商品进口管理 工作,理顺和明确进口配额管理程序,规范进口配额办理手续,除碳酸饮 料外,对进口属于国家计委负责管理的25种配额商品,实施“一般商品进 口配额证明”管理,具体实施细则如下:

  一、“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由国家计委统一监制,是用户进口配 额商品申领进口许可证的凭据。

  二、“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由国家计委授权的配额管理机关根据 国家计委下达的配额审核签发,并在“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上加盖由 国家计委统一制发的“一般商品进口配额专用章”。未经国家计委授权的 国务院其他部门,其所属企业需进口配额商品的,由外经贸 部按照国家计 委下达的配额,办理“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

  三、“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一式五联。第一联(蓝色)作为申领进 口许可证的凭证;第二联(紫色)为订货凭证,交有该项商品经营权的外贸 公司连同进口许可证对外订货;第三联(红色)留配额证明发放机关;第四 联(黑色)交进口地海关;第五联(黄色)由配额证明发放机 关存档。

  四、进口属于国家配额管理的商品,进口企业须持配额管理机关签发 的、盖有专用印章的“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在有效期内申领进口许 可证,海关一律凭授权签发许可证机关签发的进口许可证验放。对“一般 商品进口配额证明”手续不齐全、或已超过有效期以及持其 他文件申领进 口许可证的,外经贸部授权签发许可证机关不予办理进口许可证手续。

  五、捐赠进口配额商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接 受捐赠单位按管理渠道,持批准文件到配额管理机关办理“一般商品进口 配额证明”。

  六、利用国外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进口配额商品,按照 国家规定,经审批部门批准后,项目承建单位按管理渠道,持批准文件到 配额管理机关办理“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

  七、对来、进料加工复出口和转口贸易进口的实行配额管理的一般商 品,由海关按现行规定进行监管。

  八、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投资进口、自用进口及生产内销产品进口的实 行配额管理的一般商品,海关按国家现行规定,凭外经贸部授权发证机关 签发的进口许可证验放。

  九、外经贸部授权签发进口许可证的机关,按照国家计委下达的进口 配额数量,对申领进口许可证的企业,严格审核“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 ”及其所附订货卡片无误后,方可签发进口许可证,并作好配额核销工作 。

  十、“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有效期为3个月,在有效期内没有申领 进口许可证的,进口配额一律作废。

  十一、“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不得倒卖、涂改、伪造。对违反“ 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将视情节轻重,给予行 政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十二、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实施。


附件二: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略)


附件三:国家计委授权的配额管理机关(略)


附件四:实行进口配额管理的一般商品(税号)目录及其进口许可证签发机关(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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