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一九枪击事件真相调查特别委员会条例 (民国95年)

三一九枪击事件真相调查特别委员会条例 (民国93年) 三一九枪击事件真相调查特别委员会条例
立法于民国95年4月11日(现行条文)
2006年4月11日
2006年5月1日
公布于民国95年5月1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58961号令
有效期:民国95年(2006年)5月3日至今

中华民国 93 年 8 月 24 日 制定19条
中华民国 93 年 9 月 24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16837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9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5 年 4 月 11 日 修正第2至4, 8, 11至13, 15, 17条
增订第8之1至8之3条
删除第16条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1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58961号令修正发布第 2~4、8、11~13、15、17 条条文;增订第 8-1~8-3 条条文;并删除第 16 条条文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查明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枪击总统、副总统候选人事件(以下简称三一九枪击事件)真相,平息选举争议、安定政局,特制定本条例,并据以设置“三一九枪击事件真相调查特别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
  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相关法律规定。

第二条 (委员会之设置)

  本会置委员十七人,由立法院各党(政)团依据立法院各政党席次比例推荐具有专业知识、声誉卓著之公正人士,经立法院决议后,由立法院院长聘任之;召集委员一人,由委员互选产生之。
  各党(政)团应于本条例修正公布或每届立法委员宣誓就职后,五日内提出推荐人选,逾期未提出者,视为放弃推荐。其缺额由现额委员选出之召集委员于五日内迳行遴选后,经立法院决议通过后,由立法院院长聘任之。
  召集委员对外代表本会,其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由委员互推一人代行其职务。
  本会委员不得由监察委员或其他任职于行政、考试机关或公营事业机构之人员出任。立法委员亦不得兼任。

第三条 (召集委员)

  本会应于委员任命后十日内自行集会,互选出召集委员;其后之委员会由召集委员召集之。

第四条 (法律地位)

  本会及本会委员须超出党派以外,依法公正独立行使职权,对全国人民负责,不受其他机关之指挥监督,亦不受任何干涉。
  本会处理有关本条例事务所为之处分,得以本会名义行之,本会并有起诉及应诉之当事人能力。

第五条 (迳行调查)

  本会委员提议调查之事项,经其他委员四人审查同意者,得由该委员迳行调查。调查结果,由本会依第六条规定处理,不得自行对外公布或发表任何意见。

第六条 (调查报告)

  本会之决议,应经过半数委员之出席,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行之。
  本会调查报告之定稿及公布,应经全体委员过半数同意行之。
  本会委员对前项调查报告,有不同意见或协同意见者,本会应并同公布。

第七条 (调查事项)

  本会就三一九枪击事件,发生前、后其事件本身或衍生之相关事项均应进行调查,以查明主导人及有关人员之动机、目的、事实经过及其影响等之真相。

第八条 (本会及委员之调查权)

  本会或本会委员依本条例为调查时,得为下列行为:
  一、通知有关机关、团体、事业或个人到场陈述事实经过或陈述意见。
  二、通知有关机关、团体、事业或个人提出有关档案册籍、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资料或证物。但审判中之案件资料之调阅,应经该系属法院之同意。
  三、派员前往有关机关、团体、事业或个人之办公场所、事务所、营业所或其他场所为必要之调查或勘验。
  四、委托鉴定。
  五、于必要时,得就指定案件或事项,委托其他机关调查。
  六、其他必要之调查行为。
  各机关接受前项第五款之委托后,应即进行调查,并以书面答复。
  本会执行调查之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有关执行职务之证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调查者得拒绝之。
  本会或本会委员行使调查权时,有关受调查者之程序保障,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准用监察法有关规定。

第八条之一 (证件资料之封存或携去)

  本会调查人员必要时得临时封存有关证件资料,或携去、留置其全部或一部。
  封存、携去或留置属于政府机关持有之证件资料者,应经该主管长官之允许。除经举证证明确有妨害重大国家利益,并于七日内取得行政法院假处分裁定同意者外,该主管长官不得拒绝。
  凡携去之证件,该主管人员应加盖图章,由调查人员给予收据。

第八条之二 (受调查者之程序保障)

  本会及本会委员行使职权,应注意遵守正当法律程序,以符合比例原则之方式为之。
  接受调查之有关机关、团体、事业或有关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规避、拖延或拒绝。但经举证证明确有妨害重大国家利益或因配合调查致本身有遭受刑事处罚或行政罚之虞者,不在此限。
  违反前项规定者,除向立法院报告并公布外,得按次连续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锾。
  前项罚锾案件之处理,准用行政程序法行政执行法之规定。
  第二项但书及前条第二项除外情形之有无,发生争议时,受调查者得向本会所在地之行政法院提起确认诉讼确认之。各级行政法院于受理后,应于三个月内裁判之。
  前项确认诉讼,适用行政诉讼法之规定。

第八条之三 (协助调查)

  本会调查人员必要时,得知会当地政府、检察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协助。
  本会调查人员于调查证据遭遇抗拒或为保全证据时,得通知宪警机关协助,作必要之措施。

第九条 (借调检察官或军事检察官协助调查)

  本会为行使职权,得借调检察官或军事检察官至本会协助调查。
  检察官及军事检察官借调本会协助调查期间,不受原所属机关及其上级机关长官之指挥监督。

第十条 (证人之保护)

  本会对于约询证人或与其有密切利害关系之人,认有保护及豁免其刑责之必要者,准用证人保护法关于证人保护及豁免刑责之规定。

第十一条 (行政及人事)

  调查委员之办公处所及行政事务,由本会筹办。
  本会召集委员得聘请顾问三人至五人,并得指派、调用或以契约进用适当人员兼充协同调查人员。
  前项调用人员,行政机关不得拒绝。
  本会所需经费由立法院预算支应。必要时由行政院第二预备金项下支应,行政院不得拒绝。

第十二条 (报告义务)

  本会对于调查之事件,应于三个月内向立法院提出书面调查报告,并公布之。如真相仍未查明,应继续调查,每三个月向立法院提出报告,并公布之。
  本会之报告内容,应具体分析事件之原因、事实经过、影响,并提出建议。

第十三条 (迳行起诉)

  本会调查结果,涉及刑事责任者,移送检察官或军事检察官依法侦办。
  前项案件应于六个月内侦查终结。

第十四条 (保守秘密)

  本会委员之调查及讨论均不公开。
  本会委员及参与本会事务有关人员就职务上所知悉或持有之各项文书、图画、消息、物品及其他资讯,除本法或其他法令规定得予公开者外,应保守秘密,不得泄漏于第三人。

第十五条 (委员之除名及递补)

  本会委员丧失行为能力或违反法令者,得经立法院决议,予以除名。
  本会委员除名或因故出缺时,由原推荐之党(政)团于五日内推荐其他人选,经立法院决议通过后递补之,并由立法院院长于五日内聘任之。

第十六条

  (删除)

第十七条 (筹备办理单位)

  本会委员及顾问均为无给职,但得酌支报酬。
  前项报酬支给标准,由立法院定之。

第十八条 (委员会协助司法)

  本会于侦查或审判与调查事件相关案件之司法机关提出请求时,应给予立即、最大之协助。

第十九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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