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市政公债条例

上海特别市市政公债条例 上海市市政公债条例(停止适用)
立法于民国20年3月21日(非现行条文)
1931年3月21日
1931年3月28日
公布于民国20年3月28日
民国二十三年上海市市政公债条例

中华民国 18 年 8 月 24 日 制定16条
中华民国 18 年 9 月 9 日公布
中华民国 20 年 3 月 21 日 修正前[上海特别市市政公债条例]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16条
中华民国 20 年 3 月 28 日公布
中华民国 62 年 5 月 22 日 立法院通过停止适用
中华民国 62 年 6 月 5 日公布

第一条

  本公债定名为上海市市政公债。

第二条

  本公债定额为三百万元。

第三条

  本公债专充办理左列市政事业之用:
  一、建筑干道。
  二、建筑市中心区域。
  三、创办市立银行。
  四、整理旧公债。

第四条

  本公债定为年息八厘。

第五条

  本公债按照票面九八发行,即每票面百元实收国币九十八元。

第六条

  本公债定于中华民国十八年十月一日发行。

第七条

  本公债自民国十九年起至民国二十六年止以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及九月三十日为付息之期。

第八条

  本公债自民国二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国二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止,分十四期每六个月抽签还本一次,前十二期每期还本二十一万元,最后两期还本二十四万元。

第九条

  本公债以本市房捐收入为担保,每月依照还本付息表所载数目,尽先提存指定银行为偿还本息之基金。
  关于基金之保管组织基金委员会办理,其保管条例另定之。
附表:上海市市政公债还本付息表

第十条

  本公债票面定为五百元、百元、十元、五元四种,概为无记名式。

第十一条

  本公债票得由持票人随意买卖抵押,并得充本市公务上之保证金,或担保品,及本市公共团体机关之基金或准备金,其到期本息票,得为缴纳本市捐税之用。

第十二条

  本公债还本付息由基金保管委员会指定银行委托经理之。

第十三条

  本公债每届抽签之期,由审计部、本市政府及基金保管委员会派员监视,并任人参观。

第十四条

  对于本公债如有毁损信用或伪造之行为者,依法惩治。

第十五条

  本公债发行细则另定之。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附表:上海市市政公债还本付息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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