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0)沪一中刑初字第34号

2010年3月29日

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胡士泰(英文名HU SHITAI,澳大利亚联邦国籍,护照号码E3021895),男,1956年11月22日出生于天津市,硕士研究生文化,系新加坡力拓铁矿亚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拓新加坡公司)上海代表处首席代表,曾任澳大利亚力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拓公司)上海代表处首席代表,住本市虹桥路2065号西郊宾馆花园别墅K3;因本案于2009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施克强,上海市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金春卿,江苏方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勇,男,1969年1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日照市,汉族,大学文化,系澳大利亚罗泊(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罗泊公司)上海代表处销售经理,曾任该代表处销售主管,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钢铁总厂集体宿舍厂区宿舍,住本市黄浦区大沽路186号2号楼12A04室;因本案于2009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培鸿,上海市翟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佰林,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葛民强,男,1975年6月8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系力拓新加坡公司上海代表处销售经理,曾任力拓公司北京代表处销售经理,户籍所在地本市卢湾区重庆南路209号,住本市静安区康定路445弄15号302室;因本案于2009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翟建、周齐,上海市翟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才魁,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于天津市,回族,大学文化,系力拓新加坡公司上海代表处销售主管,曾任力拓公司上海代表处销售主管,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南开区保山道瑞丽园7号楼2门302号,住本市徐汇区日晖二村26号1402室;因本案于2009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陶武平、赵何璇,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刑诉[201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士泰、王勇、葛民强、刘才魁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10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部分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对侵犯商业秘密部分,因相关案情涉及商业秘密,经商业秘密权利人中请,依法进行了不公开开庭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贺卫、代理检察员肖芸、胡春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士泰及其辩护人施克强、金春卿,被告人王勇及其辩护人张培鸿、杨佰林,被告人葛民强及其辩护人翟建、周齐,被告人刘才魁及其辩护人陶武平、赵何璇出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胡士泰通晓中国语言、文字,已向本院出具不需要翻译的书面声明,本院决定不为其提供翻译。在本案审理期间,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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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

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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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2008年至2009年初,被告人胡士泰利用担任力拓新加坡公司上海代表处首席代表并负责在中国地区销售铁矿石及 发展长期销售协议(以下简称长协)客户的职务便利,为相关单位谋取利益,分别非法收受河北敬业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敬业公司)李慧明(另案处理)给予的人民币100万元、河北唐山国丰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国丰公司)的关联公司香港国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给予的79.87万余美元(折合人民币546.24万余元)。上述钱款共计折合人民币646.24万余元。

(二)2003年至2009年6月,被告人王勇利用担任罗泊公司上海代表处销售主管、经理并经办在中国地区销售铁矿石的职务便利,为相关单位谋取利益,分别索取或非法收受天津荣程联合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荣程公司)张祥青(另案处理)给予的人民币300万元、山东日照钢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筒称日照钢铁公司)杜双华(另案处理)给予的900万美元(折合人民币6,521.94万佘元)及人民币300万元、山东华信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华信公司)拜文汇(另案处理)给予的11.58万余美元(折合人民币79.16万余元)、山东日照中瑞物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中瑞公司)王东升(另案处理)给予的38.54万余美元(折合人民币263.33万余元)、河北普阳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阳钢铁公司)张琪(另案处理)给予的人民币50万元。上述钱款共计折合人民币7,514.43万余元。

(三)2007年至2009年6月,被告人葛民强利用担任力拓公司北京代表处、力拓新加坡公司上海代表处销售经理并经办在中国地区销售铁矿石的职务便利,为相关单位谋取利益,伙同他人分别非法收受中化国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国际公司)给予的人民币212万元及43.7万美元(折合人民币299.82万余元),葛民强分得人民币35万元、港币40万元(折合人民币35.29万余元)及12.5万美元(折合人民币85.45万余元);河北敬业公司李慧明给予的人民币30万元,葛民强分得人民币20万元;姜朝英给予的人民币60万元,葛民强分得人民币30万元;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材公司)吴翔(另案处理)给予的13.59万余美元(折合人民币92.71万余元),葛民强分得人民币40万元。葛民强伙同他人收受的钱款共计折合人民币694.53万元。

(四)2007年至2009年7月,被告人刘才魁利用担任力拓公司上海代表处、力拓新加坡公司上海代表处销售主管并经办在中国地区销售铁矿石的职务便利,为相关单位谋取利益,分别非法收受河南安阳市保泰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保泰盈公司)关书生(另案处理)给予的人民币20万元、山西建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建邦公司)张锐(另案处理)给予的人民币30万元、香港泛亚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泛亚公司)高翔(另案处理)给予的15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02.89万余元),山西安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安泰公司)郭全德(另案处理)给予的人民币39万元、上海明赋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明赋勤公司)黄岷(另案处理)给予的4万美元(折合人民币27.34万余元)、香港来宝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来宝公司)李晓鹂(另案处理)给予的2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3.65万余元)、山东万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万宝公司)曹玮(另案处理)给予的价值人民币13.76万余元欧米茄牌手表1块、山东广福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广福公司)张向海(另案处理)给予的人民币15万元、山西晋城福盛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城钢铁公司)李强(另案处理)给予的人民币90万元、山东传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传洋公司)副总经理宫媛媛(另案处理)给予的人民币27万元。上述钱款共计折合人民币378.64万余元。

2009年7月,被告人胡士泰、王勇、葛民强、刘才魁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罪行。

二、侵犯商业秘密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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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4月至2009年6月,被告人胡士泰、王勇、葛民强、刘才魁为了使力拓公司获得更多的销售利润并谋求其在公司的地位和提高收入,采取利诱及其他不正当手段,通过中国首钢国际贸易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首钢国贸公司)总经理助理谭以新(另案处理)、山东莱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钢国贸公司)国际海运部经理王洪九(另案处理)等人,多次获取中国有关钢铁企业的商业秘密。具体事实如下:

1.2005年4月18日晚,被告人王勇从山东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石横特钢公司)外经处处长房泽山(另案处理)处获取了中国钢铁工业协会(以下简称中钢协)在江苏无锡召开会议研究铁矿石进口谈判的相关信息,并于次日提供给罗泊公司上海代表处的首席代表。

2.2005年11月29日,被告人胡士泰从澳大利亚哈默斯利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默斯利中国公司)北京代表处首席代表王立忠(另案处理)处获取了此前谭以新提供给王立忠的关于首钢国贸公司与澳大利亚必和必拓有限公司谈判购买铁矿石价格的相关信息。

3.2008年1月17日,被告人葛民强、王勇受胡士泰指使,将从河北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邯郸钢铁公司)商运科科长申强(另案处理)等处获取的中钢协在广西南宁召开会议研究对力拓公司向中国市场投放现货行为采取措施的相关信息提供给胡士泰。葛民强还于同年1月21日向申强索取了上述会议的有关材料。

4.2008年10月19日下午,被告人刘才魁将其获取的中钢协召开生产经营座谈会以及首钢国贸公司减产的相关信息提供给胡士泰。

5.2008年12月中旬,被告人胡士泰指使员工收集中钢协相关会议的信息。12月18日,被告人葛民强从力拓新加坡公司上海代表处销售总监李德(另案处理)处获取了中钢协12月17日在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沙钢公司)召开会议研究2009年度开付信用证价格的相关信息并于次日提供给胡士泰。

6.2009年4月下旬,被告人胡士泰指使办事处员工收集中钢协2009年的铁矿石开证文件。4月29日上午,刘才魁在向莱钢国贸公司王洪九索取了中钢协《关于进口铁矿石商务合同开证问题的通报》副本后,当日提供给胡士泰,并由胡士泰提供给力拓公司首席谈判代表。

7.2009年6月8日晚,被告人胡士泰指使葛民强安排与谭以新会面,从谭以新处获取了中钢协当天下午召开会议研究铁矿石进口谈判的相关信息,并于次日提供给力拓公司首席谈判代表。

8.2009年6月17日下午,被告人胡士泰、王勇将分别从谭以新处获取的中钢协同年6月与巴西淡水河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淡水河谷公司)谈判进口铁矿石价格的相关信息,提供给力拓公司高层管理人员。被告人胡士泰、王勇、葛民强、刘才魁的行为,严重影响和损害了中国有关钢铁企业的竞争利益,使其在铁矿石进口谈判中处于不利地位,并致2009年中国钢铁企业与力拓公司铁矿石价格谈判突然中止,给中国有关钢铁企业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其中,首钢国贸公司、莱钢国贸公司等20余家单位多支出预付款人民币10.18亿元,仅2009年下半年的利息损失即达人民币1,170.30万余元。

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人房泽山、申强、杜双华、李涛等证人证言,电子邮件、资产评估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书证、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胡士泰、王勇、葛民强、刘才魁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胡士泰、王勇、葛民强、刘才魁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分别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胡士泰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王勇、葛民强、刘才魁作为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利诱及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并造成特别严重后果。上述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侵犯商业秘密罪追究刑事责任。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部分,胡士泰、葛民强、刘才魁具有自首情节,王勇当庭否认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自首。

被告人胡士泰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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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士泰提出:(1)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部分:对于起诉指控的罪名、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2)侵犯商业秘密部分:其一,对于起诉指控的第二节、第四节事实中有关首钢国贸公司加价增购铁矿石以及北京首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钢公司)减产的信息,并未采取利诱及其他不正当手段主动搜集相关信息,其仅实施了被动的接收行为。其二,对于起诉指控的第八节事实中有关中方与淡水河谷公司谈判的信息,其并不知情,故不应认定其参与7本节犯罪。

胡士泰的辩护人除同意胡本人前述意见外,还提出:(1)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部分:对于起诉指控内容没有异议,请求法庭考虑胡士泰具有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等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2)侵犯商业秘密部分:其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本案相关商业秘密与起诉认定的损失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二,在胡士泰所涉七则商业秘密中,有多则是胡被动获悉,对此不能认定为采用利诱及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其三,胡士泰并未参与起诉指控的全部八节事实,而起诉认定的损失系八则商业秘密被侵犯造成的结果,故胡不应对全部损失承担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勇辩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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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勇辩称:(1)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部分:起诉指控其收受日照钢铁公司杜双华给予的900万美元、人民币300万元的定性有误,其中900万美元系向其弟王伟经营的日照洁安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洁安公司)及日照市大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大海公司)的借款,该款来源于上述两家公司的铁矿石贸易收入,由杜双华帮忙转至王勇的香港银行账户;人民币300万元系其为购房向杜双华的借款。(2)侵犯商业秘密部分:其一,在主观上其并不明知起诉指控的三则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其二,其并未采取利诱及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具体而言,在起诉指控的第一节事实中,其只是根据工作职责将房泽山提供的中钢协无锡会议相关信息报送给上级;在起诉指控的第三节事实中,其并不知晓南宁会议的情况,只是将李德所发相关邮件的内容整理后转发给胡士泰;在起诉指控的第八节事实中,系谭以新在会议中主动透露中方与淡水河谷公司谈判的相关信息,当时罗泊公司上海代表处负责人亦在场,其只是根据工作职责将相关信息予以记录并上报。

王勇的辩护人除同意王本人前述意见外,还提出:(1)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部分:其一,罗泊公司上海代表处无经营资格,不是我国法律意义上的公司、企业,王勇不能成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七条关于“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规定没有溯及力,故王勇于2006年前实施的受贿行为不构成犯罪。其三,起诉指控王勇收受天津荣程公司人民币300万元一节,证人张祥青的证言与王勇的供述在谋取利益的内容上并不一致,且无汇款凭证、铁矿石贸易合同等相关书证的佐证,因此本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难以认定。其四,王勇对起诉指控其收取天津荣程公司等五家单位钱款的基本事实没有否认,仅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并不影响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部分成立自首。(2)侵犯商业秘密部分:其一,王勇所涉三则信息与起诉认定的损失结果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其二,在起诉指控的第一节事实中,中钢协无锡会议相关信息在王获悉前已在相关网站上公布,不具有非公知性,故该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其三,起诉指控侵犯商业秘密系单位犯罪,但王勇与胡士泰分属不同公司,公诉机关并未明确王勇所在的单位构成犯罪,故指控王勇构成相应的单位犯罪属程序违法。

被告人葛民强辩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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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葛民强辩称:(1)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部分:其一,其不具有起诉指控的职务便利。其二,对李涛等人收取相关单位钱款的具体数额、经过等均不知晓,葛受贿金额应认定个人实得的人民币245万余元。(2)侵犯商业秘密部分:其一,在起诉指控的第五节事实中,其只是将他人获得的中钢协沙钢会议信息转告给胡士泰,并未直接采取利诱及其他不正当手段搜集。其二,在起诉指控的第七节事实中,其对于胡士泰与谭以新见面的目的及双方交谈内容均不知情,故本节不构成犯罪。

葛民强的辩护人除同意葛本人前述意见外,还提出:(1)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部分:其一,力拓公司上海代表处不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所规定的公司、企业范畴,葛民强不具有该罪的主体资格。其二,在中化国际公司等四家单位与力拓公司铁矿石贸易过程中,中介行为客观存在,李涛等人收取的钱款系上述单位付出的中介费,应从葛民强受贿的总额中予以扣除。(2)侵犯商业秘密部分:其一,葛民强所涉及的三则信息不具备刑法上商业秘密的基本特征,不能认定为商业秘密。其二,葛民强仅实施了转述他人获得的信息以及安排胡士泰与谭以新会面等行为,并未采取利诱及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相关信息。其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葛民强所涉三则信息与本案的损失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而本罪属结果犯,故应认定葛民强无罪。

被告人刘才魁辩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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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才魁辩称:(1)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部分:安阳保泰盈公司、上海明赋勤公司系基于刘才魁在铁矿石贸易中提供相关信息,而分别给予其中介费人民币20万元、4万美元,刘收受上述钱款没有利用职务便利;对起诉指控的其余八节事实无异议。(2)侵犯商业秘密部分:起诉指控其涉及的首钢公司减产信息不属商业秘密,且无证据证实其获得该节信息的具体手段。

刘才魁的辩护人除同意刘本人前述意见外,还提出:(1)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部分:刘才魁收受香港泛亚公司15万美元也没有利用职务便利,该款亦属中介费,应从刘收受贿赂的总额中予以扣除。(2)侵犯商业秘密部分:其一,刘才魁所涉及的首钢公司减产信息不具有非公知性,故不属于商业秘密。其二,刘才魁系利用与王洪九的私人关系获得中钢协66号文《关于进口铁矿石商务合同开证问题的通报》,并未采取利诱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其三,本案有关损失情况的评估结果并不客观,与刘才魁所涉两则信息之间的因果关系亦无证据能够予以证实。其四,即使刘的行为构成犯罪,刘才魁也是主动供述了未被侦查机关掌握的侵犯商业秘密的相关事实,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综上,建议法庭对刘所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减轻处罚,所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从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为支持上述相关辩护意见,胡士泰的辩护人提交了“中钢协立‘军令状’今年铁矿石价格要降到07年水平”、《钢铁行业进口铁矿石贸易秩序自律公约》等书证;王勇的辩护人提交了证人马宁、徐学禄、宋素玉、王伟的证言、铁矿石购销合同、进口代理协议、购销明细表等书证;刘才魁的辩护人提交了《首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报告(2005-004)》、北京晚报“首钢老总和盘托出搬家秘密:2010年熄北京高炉”、首都建设报“首钢北京地区压产400万吨,首钢搬迁后遣存的工业区旧址将由首钢自主开发”、财经网。中钢协:中国钢企铁矿石预付款下调为60%”、第一财经日报“中钢协拒绝接受力拓降价20%,称阵价幅度太低”等书证。

经审理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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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理查明:

2003年5月,力拓公司上海代表处成立,被告人胡士泰自2004年12月至2009年2月担任该代表处首席代表。力拓新加坡公司上海代表处于2008年2月成立,被告人胡士泰、葛民强、刘才魁分别担任代表处首席代表、销售经理、销售主管。此外,葛民强、刘才魁还曾分别担任力拓公司北京代表处销售经理、力拓公司上海代表处销售主管。罗泊公司上海代表处于2001年9月成立,被告人王勇历任该代表处销售主管、销售经理。

被告人胡士泰在代表处的主要职责是负责铁矿石的市场开发、产品推荐、长协客户的发展等;被告人王勇、葛民强的主要 职责是铁矿石销售、推荐长协客户等;被告人刘才魁的主要职责是铁矿石销售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力拓公司上海代表处、力拓新加坡公司上海代表处的工商登记、注册资料证实上述二家代表处的成立及被告人胡士泰的任职情况。

2.罗泊公司上海代表处工商登记、注册资料证实该代表处的成立情况。

3.被告人胡士泰、王勇、葛民强、刘才魁的供述证实上述人员的任职和职责范围。

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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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2008年至2009年初,被告人胡士泰利用担任力拓新加坡公司上海代表处首席代表并负责在中国地区销售铁矿石及 推荐长协客户的职务便利,为河北敬业公司等二家单位谋取利益,非法收受钱款共计折合人民币646.24万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胡士泰接受河北敬业公司负责人李慧明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该公司与力拓新加坡公司签订长协。2008年11月3日,胡士泰在本市虹桥路2270号上海万豪虹桥大酒店,收受李慧明给予的钱款人民币10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李慧明的证言证实:胡士泰系力拓新加坡公司上海代表处首席代表,有权推荐国内钢企成为长协客户。李慧明为使河北敬业公司成为力拓公司长协客户,在高波的建议下决定给胡士泰好处费。2008年11月,李慧明在上海万豪虹桥大酒店送给胡士泰人民币100万元,该款系李从公司财务处领取并装在一只灰色密码箱内。同年12月,河北敬业公司与力拓新加坡公司签订了为期五年、每年100万吨的长协。

侦查机关调取的住宿单证实:李慧明曾于2008年11月3日入住上海万豪虹桥大酒店。

(2)证人高波(上海钢联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经理)的证言证实:由于铁矿石的长协价格低于现货价格,因此国内钢企都希望成为力拓公司的长协客户。2008年6月,李慧明请高波利用其与力拓公司的关系,帮助河北敬业公司成为力拓公司长协客户,高波遂建议李送给胡士泰等人好处费。

(3)证人刘会肖(河北敬业公司财务人员)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底或11月初,李慧明从财务处领取了现金人民币100万元,并装进一只灰色密码箱内,同时还出具了一张收条。同年11月底,财务总监刘金文指示刘会肖,将该笔钱款以其它名义做账,收条也被销毁。

证人刘金文的证言及相关记账凭证对涉案人民币100万元平账的事实予以佐证。

(4)相关铁矿石销售协议证实:河北敬业公司与力拓新加坡公司有业务往来。

(5)被告人胡士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同时还供述其利用职务便利,推荐河北敬业公司成为力拓公司长协客户;李慧明所送人民币100万元被存放在家中保险箱内。

(6)证人朱晓莉(胡士泰之妻)的证言证实:胡士泰拿回家中的现金人民币100万元被存放在保险箱内,该款不是胡的工资收入。

(7)相关调取证据清单证实:2009年8月26日侦查机关从胡士泰住处扣押7人民币100万元。

2.被告人胡士泰接受唐山国丰公司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该公司与力拓新加坡公司签订长协。2009年1月14日,胡士 泰通过其朋友程奇逢的香港丰盛国际公司,以咨询费的名义收受唐山国丰公司关联企业香港国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给予的钱款79.86万余美元,折合人民币546.24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张震(唐山国丰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2008年,唐山国丰公司与力拓新加坡公司签订铁矿石销售协议。在此过程中,胡士泰提出唐山国丰公司购买的铁矿石其要分30%作为好处费,张震遂吩咐唐山国丰公司副总经理付广华操作此事。因为铁矿石行业系卖方市场,唐山国丰公司要想长期稳定进口铁矿石,就必须与胡士泰搞好关系;给了胡好处以后,唐山国丰公司与力拓公司的业务合作才有长期发展的可能。

(2)证人付广华、陆星(香港国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责人)的证言及长期战略合作协议、分配协议、支付凭证、利润确认函、回执等证据证实:胡士泰根据上述协议以“利润”名义分得79.8655万美元,2009年1月14日,唐山国丰公司关联企业香港国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将上述钱款汇至程奇逢的香港丰盛国际公司。

(3)相关铁矿石销售协议证实:唐山国丰公司与力拓新加坡公司有业务往来。

(4)被告人胡士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同时还供述经其推荐,唐山国丰公司成为力拓公司长协客户。为表示感谢,唐山国丰公司要送其好处费,但其怕直接收取钱款风险较大,遂以朋友程奇逢开设的香港丰盛国际公司名义与唐山国丰公司关联企业签订了所谓的“咨询协议”,但这只是一个形式。胡士泰收到79万余美元后,将其中的30万美元请朋友任庆平提现并存放在胡家中保险箱内,13万美元借给7前任老板雷艾伦。

(5)证人任庆平的证言及相关电子邮件、银行账单等证据证实:2009年6月,程奇逢汇入30万美元至任庆平个人账户,任提出现金后交给了胡士泰。

(6)证人雷艾伦的证言证实:2009年6、7月,胡士泰曾借款13万美元给雷艾伦。

(7)证人朱晓莉的证言证实:胡士泰曾拿回家中30万美元,该款不是胡的工资收入。

(8)相关调取证据清单证实:2009年8月26日侦查机关从胡士泰住处扣押了30万美元。

(9)外汇兑换牌价表证实:根据2009年1月14日外汇汇率,79.8655万美元折合人民币546.24万余元。

(二)2003年至2009年6月,被告人王勇利用担任罗泊公司上海代表处销售主管、销售经理并经办在中国地区销售铁矿石、推荐长协客户等职务便利,为天津荣程公司等五家单位谋取利益,索取或非法收受钱款共计折台人民币7,514.43万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3年至2004年,被告人王勇利用职务便利,为天津荣程公司在铁矿石业务中谋取利益,后以需要购房为名收受该公司董事长张祥青给予的钱款人民币30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张祥青的证言证实:2003年底或2004年初,王勇为天津荣程公司在铁矿石业务中提供帮助,为与其保持良好合作关系,在王多次暗示要买房的情况下,张祥青给了其人民币300万元。其中,人民币200万元根据王勇的要求汇入其中国银行等多个银行账户,人民币100万元汇入其工商银行账户。

(2)被告人王勇的供述证实:2003年,王勇为天津荣程公司在铁矿石业务中提供帮助。2003年下半年,其以买房为名,向天津荣程公司董事长张祥青暗示要好处费,并提供了相关银行账户,张祥青陆续将人民币300万元汇入。上述钱款中人民币100万元转入王勇建设银行账户,用于帮姐夫陈德祥完成存款指标,人民币200万元有部分用于购买基金。

(3)证人陈德祥(原系中国建设银行日照岚山支行副行长)的证言证实:2004年至2005年,陈德祥为拉动存款指标找王勇存款,王当时共存了人民币100多万元在建设银行日照岚山支行。侦查机关扣押的王勇建设银行存折对上述存款事实予以了佐证。

(4)相关银行查询账单印证了涉案部分钱款汇入王勇银行账户的情况。

2.2005年至2009年6月,被告人王勇利用职务便利,帮助日照钢铁公司签订长协、增加现货供应、调换矿石品种、降低采购成本等。2007年,王勇向日照钢铁公司董事长杜双华索取900万美元,杜遂于同年12月31日和2008年3月26日先后以支付货款的形式向王勇的DANKO TRADING LIMITED(达利高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利高公司)香港银行账户汇入900万美元,折合人民币6,521.94万元。此外,2009年6月,王勇还在本市延安西路2299号上海世贸商城停车场,收受杜双华给予的钱款人民币30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杜双华的证言证实:王勇有权为罗泊公司在国内钢企中选择和推荐长协客户,在王勇的帮助下,日照钢铁公司于200.5年成为罗泊公司长协客户。此外,王勇还在现货供应、船期安排、运费调整等方面为日照钢铁公司提供了大量帮助。2007年11月,王勇以赌博赢钱为借口向杜双华索取900万美元,杜遂以支付货款的形式通过境外公司分别汇了700万美元、200万美元至王勇指定的达利高公司香港渣打银行账户,实际上该钱款与赌博赢钱、货款均没有关系。2009年,王勇提出要买房,杜双华遂于同年6月安排驾驶员刘磊、成运相携带现金人民币300万元驾车至上海送给王。

(2)证人刘磊、成运相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30日,二人根据领导的安排。驾车至上海将二只装有现金的小纸箱送给王勇。

(3)相关银行汇款凭证、日照钢铁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请示等书证证实:日照钢铁公司通过其境外公司分别于2007年12月31日、2008年3月26日以支付货款的形式,向达利高公司香港渣打银行账户汇入900万美元。

(4)日照钢铁公司财务凭证、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杜双华于2009年从公司借款现金人民币300余万元。

(5)达利高公司相关资料证实:该公司于2007年10月24日成立,王勇系唯一股东。

(6)相关铁矿石贸易合同、发票、转账凭证、更改合同价格的函件等书证证实:日照钢铁公司与罗泊公司等单位有业务往来。

(7)相关出入境记录证实:2006年至2007年间,王勇和杜双华共14次在相同时间出入香港、澳门等地。

(8)侦查机关工作记录及调取证据清单证实:王勇的香港瑞士银行账户有港币8,192万余元,香港汇丰银行、花旗银行、渣打银行等8个银行账户有美元、港币折合人民币1,700余万元。2009年8月28日,侦查机关扣押了王勇人民币220万元。

(9)被告人王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王勇在长协签订、现货供应、运费调整、矿石品种调换等方面为日照钢铁公司提供了大量帮助。2007年,其以与杜双华在澳门赌博赢钱为借口,向桂索要900万美元,杜双华将上述钱款汇入了王勇指定的香港银行账户。2009年,其以购房需要钱款为借口,向杜双华索要人民币300万元;同年6月,杜让司机将上述钱款送给了王。

(10)外汇兑换牌价表证实:根据2007年12月28日和2008年3月26日外汇汇率,700万美元、200万美元共计折合人民币6,521.94万元。

3.被告人王勇接受山东华信公司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该公司购买铁矿石。2009年6月5日,王勇收受山东华信公司总经理拜文汇给予的钱款11.58万余美元,折合人民币79.16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拜文汇的证言证实:由于铁矿石是卖方市场,国内钢企很难从罗泊公司购得现货,其遂多次向王勇提出购买请求后王勇提出可以将达利高公司的一船货转让给山东华信公司,但要按照一定标准收取好处费。山东华信公司同意后购得铁矿石现货,并按照约定将好处费11万余美元汇至王勇指定的达利高公司香港渣打银行账户。

(2)相关电汇凭证、账号通知单等书证证实:山东华信公司于2009年6月5日将11.58万余美元汇至达利高公司香港渣打银行账户。

(3)相关铁矿石贸易合同证实:山东华信公司与罗泊公司有业务往来。

(4)被告人王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5)外汇兑换牌价表证实:根据2009年6月5日外汇汇率,11.58万余美元折合人民币79.16万余元。

4.被告人王勇接受日照中瑞公司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该公司购买铁矿石。2009年4月至6月,王勇收受日照中瑞公司总经理王东升给予的钱款38.53万余美元,折合人民币26333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王东升的证言证实:由于铁矿石贸易处于卖方市场,国内企业很难购得现货。经过王勇的推荐,日照中瑞公司加入罗泊公司客户群,没有参加现货竞标,直接购得铁矿石现货。2009年,王东升按照与王勇的事先约定,将38.53万余美元汇入王勇指定的达利高公司香港渣打银行账户。

(2)相关汇款凭证等书证证实:日照中瑞公司分别于2009年4月22日、5月8日、6月9日将共计38.53万余美元汇入达利高公司香港渣打银行账户。

(3)相关铁矿石贸易合同、发票等书证证实:甘照中瑞公司与罗泊公司有业务往来。

(4)被告人王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5)外汇兑换牌价表证实:根据2009年4月22日、5月8日、6月9日外汇汇率,38.53万余美元共计折合人民币263.33万余元。

5.被告人王勇接受普阳钢铁公司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该公司购买铁矿石。2009年4月至6月间某日,王勇在本市东湖路9号小南国饭店收受普阳钢铁公司外矿部经理张琪给予的钱款人民币5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张琪的证言证实:在王勇的帮助下,普阳钢铁公司与罗泊公司签订了五船铁矿石购销合同。2009年5、6月份,在上海小南国饭店张琪送给王勇人民币50万元。

(2)相关付款凭证证实:张琪曾于2009年4月22日从公司支取钱款人民币50万元。

(3)相关铁矿石贸易合同、支付货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普阳钢铁公司与罗泊公司有业务往来。

(4)被告人王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三)2007年至2009年,被告人葛民强利用担任力拓公司北京代表处、力拓新加坡公司上海代表处销售经理并经办在中国地区销售铁矿石、推荐长协客户等职务便利,为中化国际公司等四家单位谋取利益,伙同他人非法收受钱款共计折合人民币694.53万余元,个人实际分得钱款折合人民币245.74万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7年11月至2008年,被告人葛民强利用职务便利,帮助中化国际公司购买铁矿石。后其通过朋友李涛、李波,分别以咨询费的名义收受中化国际公司给予的钱款累计达人民币212万元、43.7万美元(折合人民币299.82万余元),葛民强从中分得人民币35万元、港币40万元(折合人民币35.29万余元)及12.5万美元(折合人民币85.45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梁若东(中化国际公司冶金能源事业总部矿产事业部总经理)的证言证实:2007年,经李涛介绍,梁若东与葛民强等人取得联系,并向葛表达了中化国际公司购买铁矿石的意愿。同年8月,中化国际公司与力拓公司签订了铁矿石贸易合同,并以“咨询费”的形式向李涛和李波指定的公司支付了相应费用。上述费用是给葛民强的,因为力拓公司具体负责中化国际公司业务的是葛,支付上述钱款是为了维系中化国际公司和力拓公司的业务关系。

证人张增根(中化国际公司总经理)的证言对“咨询费”的支付情况予以了佐证。

(2)证人李涛的证言证实:由于葛民强知道力拓公司现货标 底,故在招标前会透露给中化国际公司的梁若东,葛通过上述方式帮助中化国际公司在现货招标中中标。后李涛所在公司与中化国际公司签订形武上的“居间合同”,实质是葛民强通过此平台向中化国际公司收取好处费,具体分配由葛决定,葛从李涛处分得人民币35万元。

(3)证人李波的证言证实:李波于2008年7、8月份接替李涛具体负责收取中化国际公司“咨询费”事宜。李波的证言还称其实际分给葛民强14.65万美元、港币40万元。

(4)咨询费清单、居间协议及付款凭证等书证证实:2007年11月至2008年底,中化国际公司付出“咨询费”共计人民币212万元、43.7万美元。

(5)分配清单、收条等书证证实:葛民强从李波处实际分得12.5万美元、港币40万元。

(6)相关铁矿石贸易合同等书证证实:中化国际公司与力拓新加坡公司等单位有业务往来。

(7)被告人葛民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8)外汇兑换牌价表证实:根据相关时间段的汇率,43.7万美元折合人民币299.82万余元,12.5万美元折合人民币85.45万余元,港币40万元折合人民币35.29万余元。

2.被告人葛民强经朋友高波介绍,接受河北敬业公司李慧明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该公司与力拓新加坡公司签订长协。2008年10月,葛民强在本市茂名南路5B号花园饭店收受李慧明给予的钱款人民币30万元,并将其中人民币10万元分给高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李慧明的证言证实:2008年,李慧明从公司领取了现金人民币30万元,于同年10月的某日在上海花园饭店咖啡 厅将上述钱款送给了葛民强。葛民强有权向上级推荐长协客户,在其帮助下河北敬业公司于2008年12月与力拓新加坡公司签订长协。

(2)证人高波的证言证实:葛民强有权推荐河北敬业公司成为力拓公司长协客户,2008年高波将河北敬业公司想成为长协客户的想法告诉葛民强,葛表示要按照惯例收取好处费,高波遂将葛的意思告知李慧明。之后,葛民强收到了李慧明给予的好处费,并分给高波人民币10万元。

(3)相关铁矿石销售协议等书证证实:河北敬业公司与力拓新加坡公司有业务往来。

(4)被告人葛民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3.被告人葛民强经高波、姜朝英介绍,接受天津冶金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轧一公司)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该公司与力拓新加坡公司签订长协。2008年10月,葛民强通过高波在天津滨海国际机场收受姜朝英给予的钱款人民币60万元,葛从中分得人民币3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姜朝英(天津港铁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天津轧一公司董事长盂照勤让姜朝英为该公司寻找铁矿石固定货源,姜遂通过高波牵线与葛民强取得联系。2008年10月3日,姜朝英将现金人民币60万元放在一个深绿色塑料盒中,在天津机场候机楼送给了高波。此后,天津轧一公司与力拓公司签订长协,孟照勤给了姜朝英人民币60万元。

姜朝英提供的相关笔记证实:笔记本上记载“付上海高波人民币陆拾万元整08.10.3日”。

(2)证人高波的证言证实:天津轧一公司通过姜朝英找到高波,希望高利用关系帮助天津轧一公司与力拓公司签订长协。因为葛民强直接负责力拓公司在天津、河北地区铁矿石销售业务,有将哪些企业发展成为力拓公司长协客户的建议权,故高波找了葛民强帮忙。2008年10月某日,在天津机场高波收受了姜朝英给予的人民币60万元,该款是装在一个绿色塑料盒中。几日后,在葛民强办公室,高波将其中的人民币30万元给了葛民强。

(3)证人孟照勤的证言证实:天津轧一公司通过姜朝英认识了葛民强、胡士泰,并于2009年1月17日与力拓公司签订了长协,事后给了姜朝英中介费人民币60万元。

(4)被告人葛民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4.被告人葛民强经高波介绍,接受中建材公司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该公司购买铁矿石。2009年5月4日,葛民强通过高波收受中建材公司上海公司总经理吴翔给予的钱款13.58万余美元,折合人民币92.71万余元,葛从中分得人民币4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吴翔的证言证实:中建材公司通过高波找到了葛民强,并在葛的帮助下于2009年购得力拓公司铁矿石现货,后按照事先约定将13万余美元好处费付至高波指定的香港公司账上。

(2)证人高波的证言对上述事实予以了佐证,同时还证实:好处费到账后,高波从自己的中国银行账户提取现金人民币40万元,并将该款装在一个环保袋内,在葛民强家中送给了葛。

(3)境内汇款申请书、收款通知书等书证证实:2009年5月4日,中建材公司将13.589万美元汇至高波指定的银行账户。

(4)账户交易历史明细表证实:2009年5月14日高波从中国银行提取现金人民币40万元。

(5)相关铁矿石贸易合同等书证证实:中建材公司与力拓新 加坡公司有业务往来。

(6)被告人葛民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7)外汇兑换牌价表证实:根据2009年5月4日外汇汇率,13.589万美元折合人民币92.71万余元。

(四)2007年至2009年7月,被告人刘才魁利用担任力拓公司上海代表处、力拓新加坡公司上海代表处销售主管并经办在中国地区销售铁矿石的职务便利,为安阳保泰盈公司等十家单位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378.62万余元。

1.被告人刘才魁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安阳保泰盈公司购买铁矿石。2007年11月22日,葛民强收受安阳保泰盈公司董事长关书生给予的钱款人民币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关书生的证言证实:安阳保泰盈公司没有直接从国外进口铁矿石的资质,必须依托有资质的企业。2007年,刘才魁告知关书生,山西建邦公司准备购买力拓公司一船铁矿石,安阳保泰盈公司可以同一价格购买。在刘才魁的帮助下,安阳保泰盈公司购得4万余吨铁矿石。2007年11月20甘左右,关书生安排公司会计董玉芳将人民币20万元汇入刘才魁提供的银行账户。

(2)证人董玉芳的证言及存款凭条、汇款凭证等书证证实:2007年11月21日,董玉芳根据关书生的指示,从公司营业款中拿出现金人民币20万元先存入其个人广东发展银行账户,后汇入刘才魁招商银行账户。

(3)相关铁矿石贸易合同、付款凭证、发票等书证证实:安阳保泰盈公司购买铁矿石情况。

(4)被告人刘才魁对收受上述钱款的事实供认不讳。

2.被告人刘才魁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山西建邦公司购得铁矿石。2007年11月28日,刘才魁收受山西建邦公司总经理张锐给予的钱款人民币3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张锐的证言证实:2007年,在刘才魁的帮助下,山西建邦公司从力拓公司进口了一单铁矿石。为了与力拓公司保持长期合作关系,张锐安排公司出纳崔霞将人民币30万元汇入刘才魁提供的中国银行账户。

(2)证人崔霞的证言及记账凭证、银行汇款凭证等书证证实:2007年11月28日,崔霞根据张锐的要求从公司支出人民币30万元后,汇入刘才魁中国银行账户。

(3)相关铁矿石贸易合同证实:山西建邦公司与力拓新加坡公司有业务往来。

(4)被告人刘才魁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同时还供述:2007年,在刘才魁的帮助下山西建邦公司进入竞标序列并竞标成功。

3.被告人刘才魁利用职务便利,帮助香港泛亚公司购买铁矿石。2008年,刘才魁收受香港泛亚公司总经理高翔给予的钱款15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02.88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高翔的证言证实:2007年,高翔请刘才魁帮忙购买力拓公司铁矿石现货。由于香港泛亚公司没有资格参与铁矿石招标,高翔遂在刘才魁的安排下,以山东石横特钢公司名义参与竞标。每次招标前,刘才魁会告知高翔招标的底价和其他买家的出价情况。竞标成功后,2008年上半年,高翔从个人的汇丰银行账户提取了15万美元汇入刘才魁提供的香港汇丰银行账户。

(2)证人李栋(山东石横特钢公司外经处商运科科长)的证言、铁矿石贸易合同、代理协议及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刘才魁向山东石横特钢公司表示,如果由该公司出面竞标、香港泛亚公司实际购货,有助于山东石横特钢公司加入长协客户。后香港泛亚公司以山东石横特钢公司名义参加力拓公司铁矿石现货竞标,并由高翔所有的另一家公司出面与山东石横特钢公司签订了铁矿石代理协议。

(3)被告人刘才魁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4)外汇兑换牌价表证实:根据相关时间段的汇率,15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02.88万余元。

4.被告人刘才魁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山西安泰公司购买铁矿石。2008年1月至2009年6月,刘才魁收受山西安泰公司副总经理郭全德给予的钱款人民币3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姜晓东(山西安泰公司财务部副部长)的证言证实:2008年1月25日、4月7日,副总经理郭全德在财务部分别交给姜晓东人民币10万元、19万元,并指示将上述钱款汇至刘才魁中国银行账户,姜晓东遂安排财务人员赵克茂具体经办。 (2)证人赵克茂的证言除了对上述事实予以佐证外,还证实:2009年6月12日,郭垒德又给赵克茂人民币10万元,由赵汇至刘才魁银行账户。

(3)山西安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公司自查并向郭全德了解得知,山西安泰公司在刘才魁帮助下和力拓公司签订铁矿石购销合同。后郭全德根据其业务主管权限,分三次付给刘才魁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9万元。

(4)查询汇款通知书、银行汇款凭证等书证证实:山西安泰公司的赵克茂分别于2008年1月25日、4月7日、2009年6月 12日汇款人民币10万元、19万元、10万元至刘才魁银行账户。 (5)相关铁矿石贸易合同等书证证实:山西安泰公司与力拓新加坡公司有业务往来。

(6)被告人刘才魁除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外,还证实:2007年至2009年,经刘才魁向胡士泰推荐,山西安泰公司参加了3次现货竞标并中标。2007年12月,郭全德主动打电话给其,表示要送其感谢费,刘遂把个人银行账号发短信告知郭垒德。2008年1月至2009年期间,刘才魁收受感谢费共计人民币39万元。由于当时铁矿石市场供不应求,山西安泰公司如果不通过刘才魁的推荐,很难进入竞标序列,也很难直接从力拓公司拿到较市场价相对低廉的高品质铁矿石。

5.被告人刘才魁利用职务便利,帮助上海明赋勤公司购得铁矿石。2009年4月20日,刘才魁收受上海明赋勤公司总经理黄岷给予的钱款4万美元,折合人民币27.32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明钢(山东永峰钢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刘才魁具体经办山东永峰钢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从力拓公司购买17万吨铁矿石事宜,其中有半船货转售给上海明赋勤公司。刘才魁还要求明钢转告黄岷,刘要收取每吨0.5美元的佣金,后上海明赋勤公司支付了4万美元。

(2)证人黄岷的证言证实:上海明赋勤公司从明钢的公司购买了半船货。2009年4月20日,该公司将4万美元好处费汇至刘才魁香港汇丰银行账户。

(3)相关银行凭证证实:2009年4月20日,有4万美元汇入刘才魁银行账户。

(4)相关铁矿石贸易合同等书证证实:上海明赋勤公司购买铁矿石情况。

(5)被告人刘才魁对收受上述钱款的事实供认不讳,同时还证实:由于当时铁矿石行情看好,上海明赋勤公司如果不通过刘才魁的牵线,很难从力拓公司拿到现货;同时该公司也想与刘才魁搞好关系,以便日后能从力拓公司拿到更多价格实惠且品质较高的铁矿石现货。

(6)外汇兑换牌价表证实:根据2009年4月20日外汇汇率,4万美元折合人民币27.32万余元。

6.被告人刘才魁接受香港来宝公司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该公司购买铁矿石。2009年5月19日,刘才魁在本市斜土路1268号上海华都夜总会收受香港来宝公司北京办事处矿砂部经理李晓鹏给予的钱款2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3.65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李晓鹏的证言证实:在刘才魁的帮助下,香港来宝公司购得力拓公司铁矿石。2009年,李晓鹏从个人工资卡提取人民币10余万元,通过朋友兑换了2万美元,干同年5月19日将该款在上海华都夜总会送给了刘才魁,这是公司给刘的好处费。如果没有刘才魁的帮助,香港来宝公司不可能获得力拓公司铁矿石现货。

(2)相关账户明细表证实:李晓鹏于2009年1月22日、1月29日、2月24日分别从其中国银行个人账户共提取现金人民 币14.6万余元。

(3)相关铁矿石贸易合同证实:香港来宝公司与力拓新加坡公司有业务往来。

(4)被告人刘才魁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5)外汇兑换牌价表证实:根据2009年5月19日外汇汇率,2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365万余元。

7.被告人刘才魁接受山东万宝公司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该公司购买铁矿石。2009年6月8日,刘才魁收受山东万宝公司总经理曹玮给予的价值人民币13.76万余元欧米茄牌手表一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曹玮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在刘才魁的帮助下,山东万宝公司购得力拓公司铁矿石现货。后因刘才魁称运费要涨价,曹玮遂在上海一家手表专卖店,买了二块分别价值人民币13万余元、8万余元的欧米茄牌手表送给了刘才魁和他的同事,由刘从中协调运费事宜。

(2)相关手表发票证实:手表系2009年6月8日购买,送给刘才魁的手表价格为人民币13.7632万元。

(3)相关铁矿石贸易合同等书证证实:山东万宝公司与力拓公司有业务往来。

(4)被告人刘才魁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8.被告人刘才魁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山东广福公司购买铁矿石。2009年6月,被告人刘才魁在本市淮海中路300号香港新世纪大厦2楼富临轩饭店收受山东广福公司总经理张向海给予的钱款人民币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张向海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山东广福公司在刘才魁的帮助下购得力拓公司铁矿石现货。同年6月20日,张向海在上海香港新世界大厦2楼富临轩饭店送给刘才魁一张农业银行卡,内有人民币15万元。

(2)证人张广华(山东广福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2008年6月17日,张广华将人民币15万元存入其开户的农业银行卡,后将该卡交给了张向海。

(3)银行账户明细表证实:张广华从自己尾号为3910的农业银行卡将人民币1 5万元转存入尾号为8313的农业银行卡。

(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刘才魁随身物品处查获尾号为8313、户名为张广华的农业银行卡一张。

(5)相关铁矿石贸易合同等书证证实:山东广福公司与力拓新加坡公司有业务往来。

(6)被告人刘才魁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9.被告人刘才魁接受晋城钢铁公司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该公司购买铁矿石。2009年6月,刘才魁在本市南京东路789号上海世贸皇家艾美酒店收受晋城钢铁公司总经理李强给予的钱款人民币9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李强的证言证实:在刘才魁的帮助下,晋城钢铁公司购得力拓公司铁矿石。2009年6月,李强从财务处提取了现金人民币90万元,于同年6月底在上海世茂皇家艾美酒店送给了刘才魁。

(2)相关财务账册证实:2009年6月28日,晋城钢铁公司以“铁矿粉佣金”名义支出人民币90万元。

(3)相关铁矿石贸易合同等书证证实:晋城钢铁公司与力拓新加坡公司有业务往来。

(4)被告人刘才魁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同时还证实收受的人民币90万元被存放于其父母家中准备用于购房。

(5)刘生安(刘才魁的父亲)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汇款凭证、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刘才魁的家属退出了现金人民币90万元。

10.被告人刘才魁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山东传洋公司购买铁矿石。2009年7月,刘才魁在本市长乐路161号上海新锦江大酒店停车场收受山东传洋公司副总经理宫媛媛给予的钱款人民币2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宫媛媛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在刘才魁的帮助下,山东传洋公司购得力拓公司铁矿石现货。同年7月,在上海新锦江酒店停车场宫媛媛送给刘才魁一个手提购物袋,内有现金人民币27万元。送钱的目的是为了公司购得现货而向刘表示感谢,同时也希望与刘搞好关系,以便双方今后进一步合作。

(2)证人许聿武(山东传洋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及铁矿石贸易合同等书证证实:山东传洋公司与力拓新加坡公司有业务往来。

(3)被告人刘才魁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另查明,相关案发经过证实:2009年7月,被告人胡士泰、王勇、葛民强、刘才魁在接受有关部门调查时,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犯罪事实。

二、侵犯商业秘密事实

编辑

2008年12月至2009年6月,被告人胡士泰、王勇、葛民强、刘才魁为掌握中国钢铁企业对2009年度国际铁矿石价格谈判的策略,以便其所属力拓公司制定相应对策,利用该公司在铁矿石贸易中的优势地位,采取利诱及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了中国钢铁企业2009年进口铁矿石价格谈判的多项商业秘密。此外,四名被告人还于2005年4月至2008年10月间,为力拓公司在对华铁矿石贸易中获取更多的销售利润,非法搜集了中国钢铁企业的多项商业秘密。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8年12月18日,被告人葛民强从力拓新加坡公司上海代表处销售经理李德处获悉中钢协于2008年12月17日在江苏沙钢公司召开的会议(以下简称沙钢会议)上有关中国钢铁企业2009年度铁矿石进口价格的信息,然后于次日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被告人胡士泰等人。经鉴定,上述信息属商业秘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相关电子邮件、上海市恒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侦查机关物品文件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葛民强于2008年12月19日向胡士泰等人发送电子邮件,汇报了沙钢会议有关中国钢铁企业2009年度铁矿石进口价格的信息。

2.被告人胡士泰的供述证实:葛民强于2008年12月搜集到中钢协沙钢会议相关信息后,通过电子邮件向胡作了汇报,胡即根据工作职责要求向上级作了汇报。沙钢会议的内容使力拓公司掌握了中方的相关态度,而当时2009年铁矿石价格谈判已经开始,故该会议的内容对力拓公司是比较重要的。在2009年国际铁矿石价格谈判过程中,力拓公司是同步与中国、日本等国钢铁企业在谈,由于中国市场需求量大,力拓公司原本希望与中方谈定价格,但在获悉中方对2009年价格的态度后,力拓公司认为不宜再与中方谈判,最终与日本钢铁企业谈定了2009年铁矿石贸易的国际首发价。

胡士泰还供认,力拓公司上海代表处及其员工负有搜集、上报中国钢铁企业相关信息以及中钢协会议内容的工作职责。

3.被告人葛民强的供述证实:2008年12月18日晚,李德通过电话,向葛通报了中钢协在沙钢召开会议以及会上有关中国钢铁企业2009年度铁矿石进口价格等信息。次日,葛根据公司惯例,将上述信息以电子邮件上报给胡士泰等人。中钢协沙钢会议是保密的,相关内容无法通过公开途径获取;当时正值铁矿石价格谈判时期,力拓公司通过了解中钢协有关会议内容,就可以掌握中方政策,从而在谈判中掌握主动,为已方谋取更大的利益。

葛民强还供认,根据公司的规定和胡士泰等人的要求,力拓新加坡公司上海代表处员工应尽力搜集中国钢铁企业内部信息及中钢协会议的内容,尤其是在每年12月至次年铁矿石价格谈判结束之前的谈判关键期,中钢协相关会议的内容对力拓公司尤为重要。

4.北京国科知识产权鉴定中心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葛民强所发电子邮件中记载的中钢协沙钢会议有关2009年铁矿石进口价格的信息与首钢国贸公司等权利人主张的相关商业秘密相同;该信息在2008年12月19日之前具有非公知性,且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该信息涉及中国铁矿石进口企业有关2009年度铁矿石价格谈判的基本方案和价格底线,国际铁矿石供货商在信息正武公布之前获得,就可提前准备谈判对策,从而使中国铁矿石进口企业在谈判中处于不利地位并遭受损失,故该信息具有实用性。综上,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

5.首钢国贸公司、鞍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公司等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相关保密规定证实:沙钢会议相关内容系商业秘密,并经相关公司采取保密措施;如外方获悉,就可提前掌握中方谈判策略和谈判底价,使中国钢铁企业遭受巨大损失。

6.中钢协出具的《情况说明》、《调查情况汇报材料》证实:中钢协于2008年12月17日召开了沙钢会议,会上讨论了2009年度铁矿石进口价格等问题,此次会议对外高度保密。

(二)2009年4月,被告人胡士泰指使力拓公司上海代表处员工收集中钢协关于2009年度铁矿石进口价格的文件。被告人刘才魁遂向多家国内钢铁企业打探,同月29日,从力拓公司的长协客户莱钢国贸公司国际海运部经理王洪九处获取中钢协[2009]66号《关于进口铁矿石商务合同开证问题的通报》(以下简称66号文)的复印件,并于当日提供给胡士泰,胡又通过电子邮件上报给了力拓公司高层管理人员。经鉴定,该文相关内客属于商业秘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相关电子邮件、上海市恒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侦查机关物品文件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2009年4月27日,胡士泰向刘才魁等人发送电子邮件,询问刘是否取得了中钢协相关文件,并提出由于内容敏感,可在复制件上删去收文单位名称。2009年4月28日,刘才魁通过电子邮件,向胡表示其能搜集到一份复制件,然后发送给胡,并说明中钢协要求收文单位对该文保密及阅后销毁。2009年4月29日下午,刘才魁将66号文的扫描件以电子邮件形武发送给了胡士泰;同日,胡士泰将66号文以电子邮件发送给其上级,并说明该文件内容十分敏感,不能广泛传播。案发后,侦查机关从刘才魁办公室搜查到王洪九提供的被撕去传真头的66号文复印件。

2.被告人胡士泰供述证实:2009年4月,胡向力拓公司上海代表处员工布置了搜集中钢协2009年中国钢铁企业铁矿石进口价格相关文件的任务。之后,刘才魁通过电子邮件将66号文发送给了胡士泰。

3.被告人刘才魁供述证实:2009年4月中下旬,胡士泰召集包括刘、葛在内的力拓新加坡公司上海代表处员工开会,布置了搜集中钢协有关2009年铁矿石进口价格相关文字材料的任务。胡在会上表示,如相关信息属实,对于力拓公司的销售策略具有直接影响。同月29日上午,刘才魁在莱钢国贸公司与该公司工作人员王洪九等人会面洽谈业务,趁与王洪九独处之机,向王索取了中钢协66号文的复印件,当时王还将文件的传真头撕掉,并提醒刘不要外传。之后,刘根据胡的要求将上述文件扫描后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胡等人,并于次日下午将该文件复印了一份后交给胡 士泰。刘才魁在供述中还说明,其对66号文属保密文件是清楚的。

刘才魁还供认,根据公司的规定和胡士泰等人的要求,力拓公司上海代表处员工负有搜集中国钢铁企业内部信息及中钢协会议内容的工作职责,尤其是在年度铁矿石价格谈判期间,胡士泰会布置员工向相关中国客户了解中钢协对于力拓方面的考虑,以便于制定相应的销售及谈判策略;此外,力拓公司在是否给予长协客户资格、发货时间、发货数量等方面对中国钢铁企业具有制约力,故有关企业工作人员为了维护与力拓公司的关系,在力拓公司上海代表处员工搜集信息时一般都会给予配合,王洪九之所以向其提供66号文,正是基于上述考虑。

4.同案人葛民强的供述印证了胡士泰布置下属员工搜集中钢协2009年铁矿石进口价格相关文件的事实。

5.涉案人王洪九的供述证实:2009年4月29日,王洪九与刘才魁在莱钢国贸公司会面,在二人独处时,刘问王是否有中钢协关于2009年铁矿石谈判的相关文件,王遂将其电子邮箱中66号文的扫描件打印后交给刘,当时王为了不让他人知道该文件是从莱钢国贸公司泄露出去的,还撕掉了文件的传真头。上述文件的扫描件是公司同事吴炳鑫通过电子邮件向其提供的。王之所以向刘提供该份文件,是因力拓公司在铁矿石贸易中居于强势,对中国钢铁企业在发货数量等方面具有制约力,为此需要搞好与刘的关系;此外,力拓公司获取该份文件,就掌握了中国钢铁企业的价格标准,可用以指导自己的谈判策略,从而在谈判中获得更大的利益,而中国钢铁企业就会遭受损失。

6.证人高峰(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原材料采购部副部长)、高波(上海钢联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经理)的证言分别证实:刘才魁曾于2009年4月给二人打电话,要求帮忙搜集66号文的纸质文件。此后刘又打电话给高波,表示其已通过其他途径获得66号文纸质文件,不需要再帮忙。

7.证人赵增海(菜钢国贸公司进口部经理)、吴炳鑫(莱钢国贸公司进口部员工)的证言以及从吴炳鑫电脑中打印出的发送给王洪九66号文的裁屏图证实:根据公司领导批示,66号文的传阅范围为公司分管进口的副总经理侯兆强及进口部员工包括吴炳鑫等人。2009年4月20日,赵增海将66号文的复印件交给吴,要求吴扫描并转换成电子文件后发到其邮箱内。同日下午,吴应王洪九的要求,将66号文的电子文件发送到王的私人电子邮箱内。

8.北京国科知识产权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刘才魁所发相关邮件中的66号文扫描件与66号文原件相同;该文件相关内容在2009年4月29日之前具有非公知性,且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该文件涉及中国钢铁企业2009年铁矿石进口价格谈判策略,如被泄露会造成中国钢铁企业的损失,故具有实用性。综上,66号文相关内容属于商业秘密。

9.青岛钢铁进出口公司等10余家钢铁企业、中钢协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调查情况汇报材料》以及上述相关企业的保密规定均证实:66号文属商业秘密,相关企业已采取保密措施。

10.证人范成海(莱钢国贸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中钢协下发的66号文标有“密件”字样,属保密文件,如该文件泄露,就暴露了莱钢国贸公司2009年铁矿石进口价格底线。

(三)2009年6月8日,涉案人首钢国贸公司总经理助理谭以新参加了中钢协有关下一步铁矿石谈判工作的会议(以下简称六八会议)。当晚,经被告人葛民强联系,被告人胡士泰在北京的中国大饭店与谭以新会面。在二人会谈过程中,胡得悉谭希望从力拓公司购得铁矿石的想法,便借此机会从谭处获取了中钢协六八会议有关下一步铁矿石谈判的信息。次日,胡士泰将上述信息通过电子邮件上报给其上级。此后,经胡士泰等人帮助,首钢国贸公司从力拓公司购得一船杨地矿现货。经鉴定,上述信息属于商业秘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相关电子邮件、上海市恒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侦查机关物品文件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胡士泰于2009年6月9日给其上级发送电子邮件,汇报了中钢协六八会议的相关信息。

2.被告人胡士泰的供述证实:2009年6月8日,胡士泰从葛民强处获悉中钢协又召开了会议。由于当时中国公开表示不跟进力拓公司与日本新日铁公司谈定的2009年铁矿石贸易国际首发价,胡想了解中钢协对下一步谈判的政策,就让葛民强约谭以新见面。当晚,经葛民强联系,胡在北京的中国大饭店与谭以新会面。在会谈过程中,谭向胡提出要购买一船杨地矿,并披露了中钢协六八会议的有关信息。次日,胡士泰将上述信息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了上级。胡士泰在供述中还说明,其认为谭以新之所以透露中钢协六八会议相关信息,主要是因为力拓公司具有优势地位,谭要与其保持好关系,以便顺利开展业务。

3.涉案人谭以新的供述、首钢国贸公司关于谭以新任职情况的书面材料、证人苏根强(首钢国贸公司副总经理)、吴振启(首钢国贸公司组织人事部部长)等人的证言证实:谭以新是首钢国贸公司总经理助理兼矿业部部长,一直代表公司参与中钢协的工作。2009年6月8日下午,谭以新参加了中钢协有关下一步铁矿石谈判的会议。当晚,经葛民强联系,谭以新与胡士泰在北京的中国大饭店碰面,谭披露了中钢协召开铁矿石谈判小组会议的有关信息,上述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不能被力拓公司知悉,否则力拓方面会在谈判中占据主动。谭之所以透露给胡士泰,系因首钢国贸公司在原料采购上有求于力拓公司,此后该公司如愿拿到了一船杨地矿,与谭向胡士泰透露六八会议相关信息有关。

4.被告人葛民强的供述证实:2009年6月8日,谭以新通过电话告知葛中钢协在当日下午召开了会议,并称其有新的信息要告诉胡士泰,但无法联系到胡,让葛帮助联系,葛遂安排胡、谭二人于当晚在中国大饭店内见面。葛在供述中还说明,其认为谭是想以信息与胡进行交换,以获得一船杨地矿。事后,胡指令葛向谭提供一船杨地矿。

5.北京国科知识产权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胡士泰所发电子邮件中记载信息与武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武钢国贸公司)、首钢国贸公司等单位所主张中钢协谈判小组会议的商业秘密实质相同;该信息在2009年6月9日之前具有非公知性,且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国际铁矿石商在该消息公布之前获悉,可以根据该信息提前准备谈判对策,从而使中国在铁矿石谈判中处于不利地位,减损中国铁矿石进口企业从铁矿石进口中实现的利益,故该信息对于首钢国贸公司等企业具有实用性,综上,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

6.武钢国贸公司等权利人出具的《情况说明》、相关保密规定以及中铜协出具的《调查情况汇报材料》证实:中钢协六八会议相关内容蓐干商业秘密,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四)2009年6月17日下午,被告人王勇、罗泊公司上海代表处负责人与谭以新等人就铁矿石进口价格问题进行了洽谈。在会谈过程中,王获悉了中国钢铁企业与淡水河谷公司进行铁矿石进口价格谈判的相关信息。会后,王勇通过电子邮件将上述信息向罗泊公司高层管理人员作了汇报,同时转发给被告人胡士泰,罗泊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即通过电子邮件要求王勇和胡士泰确认上述信息,由于胡在同月B日已从谭以新处获悉淡水河谷公司与中方有关铁矿石进口价格谈判的相关情况,即于当晚回复电子邮件确认了上述信息的真实性。经鉴定,上述信息属于商业秘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相关电子邮件、上海市恒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债查机关物品文件扣押清单证实:王勇于2009年6月17日下午向罗泊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及胡士泰等人发送电子邮件,通报了中方与淡水河谷公司有关铁矿石进口价格谈判情况的信息;罗泊公司相关人员随即向王勇、胡士泰发送电子邮件,要求二人确认上述信息,胡于当晚回复电子邮件,表示其亦从某位朋友处获悉了类似信息。

2.王勇的相关笔记证实:王勇在与谭以新等人会谈过程中,获悉了中方与淡水河谷公司谈判的相关信息。

3.证人丁晓佳(首钢国贸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17日,丁晓佳陪同谭以新等人到罗泊公司上海代表处与王勇等人进行了会谈,丁作为翻译全程在场。会谈过程中,谭以新曾向对方提及中方与淡水河谷公司谈判的有关信息。

4.被告人王勇的供述证实:2009年6月17日上午,王勇收到罗泊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发给王勇和胡士泰等人的邮件,要求了解中国钢铁企业与淡水河谷公司有关铁矿石价格的谈判情况。同日下午,首钢国贸公司谭以新、舒洪及丁晓佳到罗泊公司上海代表处,与王勇等人商谈铁矿石贸易临时价格事宣。会谈中,谭以新透露了中国钢铁企业与淡水河谷公司有关铁矿石进口价格谈判的信息。会后,王勇即通过电子邮件,将谭以新透露的上述信息上报给公司上层,同时转发给胡士泰等人。为了保护信息来源,王勇在邮件中还特地隐去了谭以新的姓名,称信息是从一个朋友处获得的。公司上层随即回复电子邮件要求王勇、胡士泰确认上述信息的真实性。当晚,王勇收到胡士泰发送的电子邮件,其中表示胡也得到了同样的信息。

王勇在供述中还说明,王勇在罗泊公司上海代表处除负责销售工作外,还负有搜集中国钢铁企业、中钢协相关信息的职责。

5.被告人胡士泰的供述证实:2009年6月8日晚,胡与谭以新在北京中国大饭店会面,在二人交谈过程中谭向胡透露了淡水河谷公司在对华铁矿石销售价格策略方面的信息。同月17日上午,胡士泰收到罗泊公司上层发给王勇和胡士泰等人的邮件,要求了解中国钢铁企业与淡水河谷公司有关铁矿石价格的谈判情况。当天,胡又分别收到王勇和罗泊公司上层发来的邮件,前者通报了中国钢铁企业与淡水河谷公司有关铁矿石进口价格谈判的信息,后者则要求确认该信息的真实性。胡士泰遂根据前述谭以新向其透露的信息,通过电子邮件予以回复,表示其已获悉类似信息。

6.涉案人谭以新的供述证实:2009年6月17日下午,谭以新与舒洪、丁晓佳到罗泊公司上海代表处,与王勇等人就铁矿石进口价格进行会谈。会谈过程中,谭向对方透露,中方与淡水河谷公司进行了铁矿石价格谈判,进展良好,对方同意中方以一定价格开立信用证。

7.北京国科知识产权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王勇所发电子邮件中记载的中方与淡水河谷公司有关谈判信息与首钢国贸公司所主张的中钢协与淡水河谷公司谈判的商业秘密相同;该信息在2009年6月17日之前具有非公知性,且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该信息对于其他铁矿石供货商具有重要参考价值,如国际铁矿石供货商在相关信息公布前获得这些信息,就能提前准备针对中国铁矿石谈判小组的谈判对策,从而使中方在谈判中处于不利地位,故该信息具有实用性。综上,该信息属干商业秘密。

8.证人苏根强的证言、首钢国贸公司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及保密规定、中钢协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调查情况汇报材料》证实:首钢国贸公司主张中方与淡水河谷公司有关铁矿石价格谈判的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并已采取保密措施。

(五)2005年4月18日,被告人王勇在接待山东石横特钢公司外经处处长房泽山来沪拜访过程中,得悉房希望其所在单位能够成为罗泊公司长协客户,便借此机会从房处获取了中钢协于同月15日在无锡召开的会议(以下简称无锡会议)上有关中国铁矿石进口委员会的信息。次日上午,王勇将上述信息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罗泊公司上海代表处负责人。经鉴定,上述信息属于商业秘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相关电子邮件、上海市恒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债查机关物品文件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王勇于2005年4月19日上午向其上级发送电子邮件,汇报了中钢协无锡会议有关中国铁矿石进口委员会的相关信息,并说明会议内容属机密,后者随即回复电子邮件,要求王勇将该信息转发给罗泊公司高层。

2.被告人王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5年4月18日,房泽山为了其所在单位成为罗泊公司的长协客户,来沪拜访了王勇。在会面中,房介绍了中钢协无锡会议的有关内容,并称会议内容非常保密。王勇按公司要求将房讲的内容记在了工作笔记上,并在当晚综合互联网的相关报道,将房透露的中国铁矿石进口委员会的相关信息加以整理,然后通过电子邮件向其上级作了汇报。

3.证人房泽山的证言证实:中钢协于2005年4月14日至15日在无锡审召开了会议,大致内容是成立铁矿石进口委员会,并确定了一些委员会的具体事务。中钢协要求与会单位对会议内容保密,山东石横特钢公司对于商业秘密也有保密制度。2005年4月18日,房与其公司商运科办事员王兆磊一起到罗泊公司上海代表处拜访了王勇,目的是为了公司能成为罗泊公司的长协客户及购买现货。在会面过程中,经王勇询问,房透露了中钢协无锡会议有关中国铁矿石进口委员会的信息。房泽山还表示,其之所以将上述信息告知王勇,是因王所在的罗泊公司在铁矿石贸易中处于强势地位,山东石横特钢公司在成为长协客户及购买现货上均有求于王勇。2005年8月底,王勇按照市场现货价,向房泽山所在公司提供了一船铁矿石现货。

4.证人王兆磊的证言证实:2005年4月15日,王兆磊曾与房泽山一起去无锡开会,但王未进入会场。会后二人又一起去上海与罗泊公司的王勇会面,会面过程中,王勇向房泽山询问了中国铁矿石进口委员会的相关情况。

5.北京国科知识产权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王勇所发邮件中记载的中钢协无锡会议有关铁矿石进口委员会的信息与首钢国贸公司等权利人主张的无锡会议相关商业秘密相同;该信息在2005年4月19目之前具有非公知性,且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该信息具有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具有实用性。综上,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

6.长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陕西龙门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10余家权利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保密规定和保密协议证实:上述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相关钢铁企业均采取了保密措施。

7.中钢协《情况说明》、《调查情况汇报材料》等书证证实:中钢协于2005年4月15目在无锡召开了会议,相关内容属于商业秘密,会上对保密事项作了明确规定。

(六)2005年11月29甘,哈默斯利中国公司北京代表处首席代表王立忠与谭以新在首钢国贸公司会面,商谈有关首钢国贸公司求购铁矿石事宜,王立忠借此机会从谭处获取了首钢国贸公司从澳大利亚必和必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和必拓公司)加价购买铁矿石的信息。次日,王立忠将该信息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了胡士泰。经鉴定,上述信息属于商业秘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相关电子邮件、上海市恒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侦查机关物品文件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王立忠于2005年11月30日向被告人胡士泰发送电子邮件,称其与谭以新于同月29日在首钢国贸公司会面,谭希望哈默斯利中国公司能帮助解决首钢国贸公司原材料短缺的问题,并表示首钢国贸公司愿意在长协合同价的基础上加价,经其进一步询问具体情况,谭透露了首钢国贸公司加价向必和必拓公司购买铁矿石的信息。

2.被告人胡士泰的供述印证了王立忠前述所发邮件的内容,并证实王立忠是哈默斯利中国公司北京代表处首席代表,其级别低于胡,有关事项需要向胡汇报。

3.涉案人谭以新的供述证实:2005年11月29日,谭以新与王立忠在首钢国贸公司会面,商谈首钢国贸公司向哈默斯利中国公司增购铁矿石事宜。在会谈过程中,谭提出其公司面临铁矿石短缺问题,希望对方帮助,公司可在长协合同价的基础上加价,并表示此前与必和必拓公司已有类似协议。王立忠遂追问具体价格,谭就透露了首钢国贸公司加价向必和必拓公司增购铁矿石的信息。

4.证人舒洪(首钢国贸公司矿业部副部长)的证言证实:在2005年11月,首钢国贸公司是由谭以新负责对外洽谈增购铁矿石的业务。

5.北京国科知识产权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王立忠所发邮件中记载的首钢国贸公司加价向必和必拓公司购买铁矿石的信息与首钢国贸公司所主张有关加价增购铁矿石的商业秘密相同;该信息在2005年11月30日之前具有非公知性,且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该信息具有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具有实用性。综上,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

6.首钢国贸公司《关于首钢国贸公司线索是否为商业秘密的认定说明》及相关保密规定证实:王立忠同谭以新会面时获取的首钢国贸公司加价购买增量资源应当属于商业秘密,公司采取了保密措施。

(七)2008年1月中旬,被告人胡士泰获悉中钢协当时在南宁召开会议(以下简称南宁会议),遂指使被告人葛民强、王勇等人搜集会议信息。同月17日,葛民强利用力拓公司在铁矿石贸易中的优势地位,从邯郸钢铁公司商运科科长申强处获取了南宁会议相关信息,并通过电话向胡作了汇报。同日,王勇等人亦搜集到南宁会议相关信息,并通过电子邮件提供给胡。次日,胡士泰向其上级汇报了上述信息。同月21日,葛民强又向申强索取了南宁会议纪要。经鉴定,中钢协南宁会议相关信息属于商业秘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相关电子邮件、上海市恒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侦查机关物品文件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胡士泰于2008年1月17日向葛民强、王勇等人发送电子邮件,要求搜集中钢协南宁会议相关信息;同日,王勇等人向胡士泰发送电子邮件,汇报了南宁会议相关信息;次日,胡士泰通过电子邮件,将上述信息向其上级作了汇报;数日后,申强又将南宁会议纪要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了葛民强。

2.被告人胡士泰的供述证实:2008年1月,胡获悉中钢协在南宁召开会议,遂布置下属员工搜集相关信息。此后,葛民强、王勇等人陆续获取了南宁会议的内容,并分别通过电话、电子邮件向胡作了汇报,胡又上报给其上级。

3.证人申强的证言、邯郸钢铁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2008年1月17日,申强参加了中钢协南宁会议。当天,葛民强给申强打电话探听南宁会议的内容,申即透露了相关信息。申强应葛的要求将南宁会议纪要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发送给了葛。申强在证言中还说明,其之所以向葛透露中钢协南宁会议相关信息,是因为力拓公司对中国钢铁企业在供货量、发货时间等方面存在制约,故其答应了葛民强的要求。

4.被告人葛民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8年1月,葛民强按照胡士泰要求,从申强处获悉了南宁会议相关信息,并通过电话向胡作了汇报。数日后,葛还从中处获取了南宁会议的纪要。葛还供认,申强之所以向其透露南宁会议相关信息,是因力拓公司在铁矿石贸易中处于强势地位,故对其要求一般均尽量满足。

5.被告人王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8年初,胡士泰要求王勇等人搜集中国钢铁企业对力拓公司向中国市场投放铁矿石现货的反应,王曾将相关信息通过电子邮件发给胡士泰。

6.北京国科知识产权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电子邮件中记载的中钢协南宁会议有关信息与权利入主张的南宁会议相关商业秘密相同;该信息在2008年1月17日之前具有非公知性,且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该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和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综上,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

7.济钢集团有限公司等10余家钢铁企业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相关保密规定、中钢协提供的《情况说明》、《调查情况汇报材料》、罗冰生(中钢协常务副会长)的南宁会议讲话稿、证人苏光兰(青岛钢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关于南宁会议情况的笔记证实:中钢协南宁会议相关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且已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

(八)2008年10月,为应对当时铁矿石市场需求下降的形势,被告人胡士泰布置力拓公司上海代表处员工搜集中国钢铁企业有关信息。同月19日下午,被告人刘才魁非法获取了中钢协于同年10月17日在北京召开的生产经营座谈会(以下简称北京会议)上有关首钢公司减产情况的信息,然后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胡士泰等人。经鉴定,上述信息属于商业秘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相关电子邮件、上海市恒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侦查机关物品文件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2008年10月19日,刘才魁向胡士泰等人发送电子邮件,通报了中钢协有关首钢公司减产情况的信息,并表示将继续了解该次会议的更多细节。

2.被告人刘才魁的供述证实:2008年10月起,国际铁矿石价格暴跌,直接影响力拓公司的生产和销售,公司高层对此比较着急。在此背景下,胡士泰要求销售人员去了解中国长协客户的相关情况。此后,刘才魁从长协客户相关人员处获取了中钢协北京会议的有关信息,并通过电子邮件提供给胡士泰等人。

3.被告人胡士泰的供述证实:2008年下半年,由于金融风暴的缘故,力拓公司对中国的铁矿石销售受到了较大影响。力拓公司新加坡总部为此很着急,召开电话会议要求驻华代表处了解中国客户的生产情况。会后,胡士泰就布置上海代表处的员工去搜集相关售息。刘才魁于2008年10月搜集到了中钢协北京会议有关内容,并于同月19日以电子邮件向胡作了报告。

4.北京国科知识产权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刘才魁所发邮件中记载的中钢协北京会议有关首钢公司减产情况的信息与首钢国贸公司等权利人主张的相关商业秘密相同;该信息在2008年10月19日之前具有非公知性,且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该信息具有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具有实用性。综上,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

5.首钢国贸公司、邯郸钢铁公司等10余家钢铁企业出具的《情况说明》、中钢协《关于召开钢铁生产企业经营座谈会的通知》、《调查情况汇报材料》等书证证实:中钢协于2008年10月17日组织国内若干钢铁企业在北京召开生产经营座谈会,相关内容应属于商业秘密,权利人己采取保密措施。

另查明:被告人胡士泰、王勇、葛民强、刘才魁的上述行为,严重影响和损害了中国有关钢铁企业的竞争利益,使其在铁矿石进口谈判中处于不利地位,并致2009年中国钢铁企业与力拓公司铁矿石价格谈判突然中止,给中国有关钢铁企业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其中,首钢国贸公司、莱钢国贸公司等20余家单位多支出预付款人民币10.18亿元,仅2009年下半年的利息损失即达人民币1,170.30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除前述相关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外,还有中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该报告证实:本案商业秘密侵权人采取不法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给中国钢铁企业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力拓公司在掌握中国钢铁企业有关谈判策略等商业秘密后,在2009年谈判中违背铁矿石谈判惯例,突然中止与中国钢铁企业的谈判,转向与日本谈判,使中国钢铁企业谈判陷入僵局,并至今未能谈定。中国钢企被迫接受力拓公司所提出按2008年价格的预付款开立信用证的条件,而该预付款价格高于日本新日铁公司与力拓公司达成的2009年合同年度铁矿石价格,致使本案相关权利人多预付铁矿石进口货款并遭受利息损失。截至2009年12月20日,相关权利人多预付货款达人民币10.18亿元,其中在7月1日至12月20日期间多预付货款的利息损失计人民币1,170.30万余元。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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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控、辩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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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被告人王勇、葛民强是否具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主体资格的问题

被告人王勇、葛民强的辩护人均提出上述二名被告人不具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主体资格。

经查,相关书证证实,力拓新加坡公司上海代表处、罗泊公司上海代表处均系依法向我国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属于外国公司常驻代表机构,分别代表力拓新加坡公司、罗泊公司开展对华铁矿石贸易业务,被告人王勇、葛民强作为上述代表处的工作人员属于外国公司工作人员的范畴。根据我国刑法第六条关于地域效力的规定,外国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我国领域内实施犯罪的,应当依照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定罪处罚。因此,被告人王勇、葛民强具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身份。

(二)关于被告人王勇收受天津荣程公司给予的人民币300万元是否构成受贿的问题

辩护人提出王勇在为天津荣程公司谋取利益这一要件上,证人张祥青的证言与王勇的供述并不一致,认定王勇为他人谋利的证据不是,故本节事实难以认定。

经查,天津荣程公司的张祥青始终陈述给予了王勇人民币300万元,王勇对收受上述钱款也一直不持异议。双方陈述的不同之处在于,王勇在侦查阶段供述称其为天津荣程公司谋取的利益是帮助该公司成为长协客户及调换铁矿石品种等,张祥青陈述王勇为天津荣程公司谋取的利益是多装运了铁矿石。本院认为,上述二人在收受钱款上意见一致,只是在谋取的利益上认识不一,这一差异不影响本节事实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构成要件的认定,故王勇收受上述钱款的行为应依法认定为受贿行为。

(三)关于被告人王勇收受日照钢铁公司给予的900万美元是否构成受贿的问题

被告人王勇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的900万美元不是日照钢铁公司给予王勇的贿赂款,而是王勇向日照洁安公司、日照大海公司的借款。

经查,首先,本节事实系王勇在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情况下主动交代,其供述证实利用职务之便,为日照钢铁公司在现货供应、船期安排、运费调整、矿石品种调换等方面谋取了巨额经济利益。2007年,其以赌博赢钱的名义向杜双华索要900万美元,并由日照钢铁公司于2007年至2008年分二笔汇至王勇香港银行账户。上述供述在贿赂事由、贿赂经过等方面均得到了证人杜双华证言的印证,且有相关汇款凭证等书证予以佐证。其次,王勇在法庭上改变原有供述,辩称900万美元系向日照洁安公司、日照大海公司的借款,但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对此从未述及。从常理上分析,其在侦查之初主动交代900万美元系受贿款项而非借款,这种以自认犯罪、避轻就重的方式掩盖借款事由的辩解不合常理,难以成立。再次,王勇在法庭上的辩解不但没有得到杜双华证言的印证,且与上述二家公司经营者王伟在侦查机关所作的证言相悖。证人杜双华的证言证实900万美元是以支付日照洁安公司、日照大海公司货款的形式付出,实际上该款与货款无关。王伟在侦查阶段的证言证实,上述二家公司确实曾转了人民币4,000余万元至日照钢铁公司账上,但这系归还日照钢铁公司在铁矿石贸易中多付出的款项,并非王勇的借款。更改价格协议书、发票等书证对上述事实予以了佐证,故王勇辩称900万美元系向日照洁安公司、日照大海公司的借款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四)关于被告人王勇收取日照钢铁公司给予的人民币300万元是否构成受贿的问题

被告人王勇及其辩护人提出,该款系王勇向日照钢铁公司的借款。

经查,王勇在侦查阶段主动供述,基于其对日照钢铁公司提供的大量帮助,在其提出在上海买房时,杜双华送给王勇人民币300万元。该供述得到证人杜双华证言的印证。对于王勇在庭审中所作的辩解,本院认为,从王勇的个人资产状况和从其家中起获大量现金的情况看,王勇并不存在经济拮据而需要借钱的正当事由,其辩称的借款理由难以成立。就客观行为而言,王勇辩称人民币300万元系借款,但其通过秘密渠道刻意以现金方式收取钱款,且没有出具借条,双方也没有约定还款的时间,事后也不曾向日照钢铁公司表达过还款的意图,因此,其从日照钢铁公司收取人民币300万元的行为不符合借款的一般特征,应当认定为受贿。

(五)关于被告人葛民强收受中化国际公司等四家单位钱款是否利用职务便利的问题

被告人葛民强及其辩护人提出,葛不具有起诉指控的职务便利。

经查,证人梁若东的证言证实,葛民强具体负责力拓公司对中化国际公司铁矿石业务,其有权决定是否给予现货。证人李慧明的证言证实,没有葛民强的推荐,河北敬业公司难以成为力拓公司长协客户。证人高波的证言证实,葛民强有将哪些企业发展成为力拓公司长协客户的建议权及铁矿石经办权。被告人葛民强在侦查阶段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充分证明了被告人葛民强具有推荐长协客户、铁矿石销售等职务便利,中化国际公司等四家单位正是基于葛具有的上述职务便利而给予其巨额钱款,被告人葛民强及其辩护人关于此点的辩解和辩护意 见,本院不予采纳。

(六)关于被告人葛民强收受中化国际公司等四家单位贿赂数额的认定问题

被告人葛民强及其辩护人提出,应按葛个人实际分得钱款数来认定其贿赂数额。

经查,证人李涛、李波的证言证实,相关单位付出的好处费是给葛民强的,如何分配亦由葛决定,所谓的居间协议、佣金等只是形式,实质是通过李涛、李波的公司这个平台来收取好处。被告人葛民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还证实,其和高波形成不成文的约定,由高波出面与钢厂谈具体收钱的标准,高作为“防火墙”挡在前面。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已充分证明,辩护人提出李涛、李波、高渡系中介的事实并不存在,李涛等人所收取的钱款并非中介费,他们只是受葛民强委托,出面操作具体的受贿事宜,葛应对中化国际公司等四家单位付出的贿赂款总额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其个人实际所得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七)关于被告人刘才魁收受安阳保泰盈公司、香港泛亚公司、上海明赋勤公司三家单位钱款是否利用了职务便利的问题

被告人刘才魁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收受安阳保泰盈公司、香港泛亚公司、上海明赋勤公司三家单位的钱款没有利用职务便利。

经查,证人关书生的证言证实,安阳保泰盈公司没有直接从匡外进口铁矿石的资质,必须依托有资质的企业;如果没有刘才魁的帮助,该公司无法拿到低价铁矿石。证人高翔的证言证实,香港泛亚公司作为贸易商,没有资格参与铁矿石招标,在刘才魁的帮助下,该公司以山东石横特钢公司名义参与竞标。证人明钢的证言证实,刘才魁具体操办山东永峰钢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采购17万吨铁矿石事宜,并让该公司让出了半船货给上海明赋勤公司。刘才魁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予以了佐证。本院认为,虽然安阳保泰盈公司、上海明赋勤公司均非直接与力拓公司发生业务往来,香港泛亚公司亦以山东石横特钢公司名义参与力拓公司竞标,但上述单位之所以给被告人刘才魁钱款,正是因为刘具有铁矿石现货销售的职务便利,以及利用该种便利促成了交易的实现,其在上述交易过程中职务因素明显,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此点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八)关于被告人王勇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部分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

辩护人提出,王勇对受贿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否认,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本院认为,对日照钢铁公司给予王勇的900万美元、人民币300万元,王勇在庭审中改变侦查阶段的供述,主张系向日照洁安公司、日照大海公司及日照钢铁公司的借款,这一辩解是对客观事实的否认,不属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同时,该二节事实系王勇贿赂犯罪的主要部分,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其行为不能再行认定为自首。但是,其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天津荣程公司等四家单位钱款的事实,可以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二、侵犯商业秘密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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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涉案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的问题

辩方提出,在本案八则信息中,中钢协无锡会议、南宁会议、首钢公司减产相关情况及66号文均不具有非公知性或实用性,故不属于商业秘密。

经查,有关司法鉴定意见书、首钢国贸公司等权利人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案八则信息在被告人获取之前,相关权利单位均采取了保密措施,相关泄密人员也均知晓自己的保密义务,且在被告人获取相关信息之时均未解密,故上述信息具有非公知性;从相关信息内容来看,各条信息均与铁矿石贸易及贸易谈判相关联,直接关系到权利人的经济利益,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具有实用性。故上述信息符合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商业秘密的特征,应认定为商业秘密,辩方的相关意见不能成立,辩护人为支持该项辩护意见而提供的相关证据亦不予采信。

(二)关于四名被告人是否采取利诱及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问题

辩方提出,本案所涉八则商业秘密中,部分系相关企业人员主动透露,部分系他人获取后转告给被告人,还有部分具体来源不明,故不能认定四名被告人系采取利诱及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

经查,胡士泰、葛民强、刘才魁、王勇等人供述均证实,力拓新加坡公司上海代表处及罗泊公司上海代表处的员工负有搜集信息的职责,且在特定情况下胡还布置下属员工搜集具体信息。其次,四名被告人及涉案人谭以新的供述、证人房泽山、申强等人的证言证实,在相关中国钢铁企业求购铁矿石或要求成为长协客户的场合,被告人获取了本案部分信息。再次,多名被告人及涉案人员均供述,多年来,力拓公司、罗泊公司在对华铁矿石贸易中大多处于优势地位,故中方钢铁企业相关人员在被告人探询涉案信息时均尽量予以满足。最后,司法鉴定意见书、权利人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案八则信息均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从公开途径无法获取。据此,可以认定上述信息系被告人采用利诱及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

(三)关于本案损失认定是否合理及相关信息被泄露与损失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问题

辩方提出,起诉认定的损失并不合理,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经查,四名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范成海、苏根强等人的证言、首钢国贸公司等权利人及中钢协出具的情况说明均证实,本案中有关中钢协会议内容及企业生产经营方面的信息属于相关企业的商业秘密;各被告人所在单位非法获取中国钢铁企业有关谈判策略等商业秘密后必然采取措施,使中国钢铁企业在谈判上陷入被动局面,这对于中国钢铁企业开展铁矿石谈判及其竞争利益均产生了直接的负面影响。上述事实还得到了中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进一步确认,该评估报告系经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按照必要的评估程序,通过现场访谈、市场调查、评定估算等方法作出,评估所依据的基础数据客观真实,评估程序合法有效,故对该评估结论应予采信。综上,各被告人的行为与相关权利人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四)关于被告人刘才魁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

刘才魁的辩护人提出,刘在侦查机关未掌握的情况下如实交代了侵犯商业秘密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

经查,刘才魁并非自动投案,且其侵犯商业秘密的有关事实在到案前已被侦查机关掌握,故依法不能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

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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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士泰、王勇、葛民强、刘才魁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分别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胡士泰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王勇、葛民强、刘才魁作为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利诱及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又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胡士泰、葛民强、刘才魁在侦查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当庭亦能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胡士泰、葛民强、刘才魁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胡士泰的涉案赃款已全部退缴,王勇、葛民强、刘才魁的涉案赃款已部分退缴,对上述四名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活动,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士泰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5日至2019年7月4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勇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百万元;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百万元、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5日至2023年7月4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葛民强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5日至2017年7月4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刘才魁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5日至2016年7月4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刘鑫

审判员 任素贤

代理审判员 邬小骋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曹晶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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