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劳动行为裁决委员案件审理给付报酬标准 (民国10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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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劳动行为裁决委员案件审理给付报酬标准 (民国111年) |
#中华民国100年6月9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资3字第1000125932号令订定发布全文9条;并自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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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条
- 本标准依劳资争议处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 第2条
- 裁决委员出席案件初审会议时,每次支给初审费新台币二千五百元。
- 第3条
- 裁决委员进行调查程序,每案每次调查会议支给调查费新台币二千五百元,每案每位裁决委员以新台币一万元为限。
- 第4条
- 裁决委员依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进行访查,访查地点在三十公里以内者,得参照“国内出差旅费报支要点”规定支给交通费;三十公里以外者,得衡酌实际情况,参照“国内出差旅费报支要点”规定依简任人员标准支给必要之费用。
- 第5条
- 受指派调查之裁决委员应亲自撰写调查报告,并支给撰稿费,每千字以新台币八百五十元计。
- 裁决委员应亲自撰写裁决决定建议书,并支给撰稿费,每千字以新台币一千二百一十元计。每案调查报告与裁决决定建议书共计以新台币二万元为限,并依裁决委员会作成之裁决决定撰写裁决决定书。
- 前项裁决决定书,裁决委员会于必要时得另指派裁决委员撰写,每件支给新台币二千元。
- 第6条
- 裁决委员出席裁决委员会议,每次支给裁决费新台币二千五百元。
- 第7条
- 主任裁决委员综理裁决委员会分案及相关事务,每月支给兼职费新台币八千五百元。
- 第8条
- 本标准所需经费,由中央主管机关编列预算支应。
- 第9条
- 本标准自中华民国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
- 本标准修正条文,除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发布之条文,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八年四月二日修正发布之条文,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