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公司的决定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公司的决定
制定机关: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1989年8月17日

  自1988年10月中共中央、国务院作出关于清理整顿公司的决定以来,各地区、各部门做了不少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但由于对清理整顿公司的艰巨性和复杂性认识不足,措施不够明确有力,一些地方和部门犹豫观望,行动迟缓,再加上动乱和反革命暴乱的干扰,清理整顿工作还远没有取得预期的效果。为了进一步把清理整顿公司的工作抓紧、抓好、抓到底,特作如下决定:

  一、进一步清理整顿公司的指导方针。公司是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产物和必不可少的经济组织形式。公司的建立和发展,对于促进生产,活跃市场,繁荣经济,起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近几年来贯彻中央关于党政机关不准经商办企业的决定不坚决,盲目提倡机关和事业单位“创收”,在流通领域中不顾条件不适应地成立了一大批公司,再加上法规不完善,管理和监督不力,导致了公司的发展过多过滥。一些公司经营混乱和实行脱离我国国情的高工资、高福利,少数人利用职权贪污、盗窃、投机倒把、和贿受贿,严重干扰了为政清廉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的经济秩序,加剧了社会分配不公的矛盾,影响了社会安定。为了促进社会主义有计划的商品经济的健康发展,保证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必须对目前公司存在的问题进行认真的清理整顿。这既是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全面深化改革的重要内容,又是坚决惩治腐败、振奋党心民心的一项重要措施,不仅是经济领域的问题,而且是全国上下十分关注的政治问题。清理整顿公司,绝不是不要办公司,也不是否定公司在经济生活中的积极作用,而是为了解决公司经营和发展中存在的问题,改变目前的混乱状况,更好地搞活经济,发展经济。由于各部门职责不同,各行各业差别很大,各地区经济发展很不平衡,加上经济体制改革正在深化,因此各地公司发展中过多过滥的程度不等,存在问题的大小也很不一样,情况比较复杂。在清理整顿工作中,中央国家机关要带头做好,作出表率。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总的要求,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采取具体、明确、切实有效的措施,认真负责地进行。各级领导决心要大,措施要有力,时间要抓紧,工作要做细,并且切实注意不要造成新的社会不安定因素。

  二、进一步清理整顿的基本要求。一是通过清理整顿,坚决撤并一批不符合社会需要、重复设置、不具备开办条件、严重违法乱纪的公司,以及长期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已经资不抵债的公司,重点是砍掉各级党政机关开办的公司,流通领域中过多、过滥的从事商业批发、对外贸易、物资供应的公司和金融性公司。二是通过清理整顿,认真查处违法违约案件,特别是查处社会影响大的有县级以上领导干部参与的大案要案。三是通过清理整顿,逐步建立健全公司的各项管理法规和制度,特别是财会、税收和审计制度,以保证公司的健康发展。

  要集中力量,抓紧时间,在明年三月底以前完成上述主要工作,在今年年底以前首先基本完成公司的撤并任务,未竟事项要继续抓紧进行,并逐步把对公司的管理和监督纳入法制轨道。

  三、各级党的机关、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群众组织、社会团体,一律不得用行政经费、事业费、专项拨款、预算外资金、银行贷款、自有资金和以任何方式集资开办公司,也不得向公司投资入股。现在已经开办的这类公司,包括清理整顿中已与机关、团体办理了财务脱钩手续的公司,绝大部分应予撤销。少数符合社会需要,确实办得好的,可以保留,但必须与原机关、团体完全脱离关系,一律由相应的主管部门实行行业归口管理。归口管理方案由各级清理整顿公司领导小组提出,报请同级党委和政府批准。

  凡仍在公司兼职的党和国家机关干部(含已不担任现职、尚未办理离休退休手续的干部),应严格按照中央有关规定办完辞去一头职务的手续,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凡借故拖延者要按违犯党纪政纪论处。辞去公司兼职时,必须妥善做好交接工作。在外商投资企业中兼任职人员,按《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党和国家机关干部在公司(企业)兼职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办发〔1989〕1号)执行。此项工作由各级党委组织部门或政府人事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四、流通领域中从事商业批发、对外贸易、物资供应的公司和金融性公司,情况特别复杂,清理整顿任务特别重,有关部门和各地区要特别重视,加强指导,责成商业部、经贸部、物资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尽快分别制定具体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五、从事生产经营、科技开发、咨询服务的公司,以及劳动服务公司等,也要认真清理整顿,这类公司只能经销自产产品,进行技术转让、知识服务、劳动服务,一律不得从事与自己业务无关的商业批发经营活动。符合社会需要和办得好的,应进一步办好,该发展的仍要发展。凡不具备开办条件、重复设置或增加不必要环节的,要坚决撤销;确定保留的,要重新核定经营范围,严格财会制度,加强管理监督。

  同时,要认真清理以国营、集体公司为名的私人投资企业,严格划分所有制性质。凡私人投资或合伙投资兴办的私营企业,不准作为国营、集体所有制公司办理登记,违者应追究当事人及审核、审批机关的责任。

  六、确定撤并的公司应先行停业,由主管部门成立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和资产关系,严禁抽走资金,私分资产,挥霍浪费。关于资产清理和人员安置问题,由财政部、人民银行、国有资产管理局、劳动部、人事部等部门制定具体规定,统一处理。如有矛盾,由清理整顿公司领导小组协调裁决。

  确定撤并的公司,从核准撤并之日起不准签订新的合同;原已签订的合同特别是涉外合同,由原批准成立的主管部门继续执行,或指定并经外方同意的其他中方公司代理执行,保障外商利益。

  对于确定撤并的全民所有制公司的人员,应予统筹安排,妥善安置。清理整顿是对所有公司的要求,撤并一批公司是从大局出发,为了改变目前公司过多过滥的状况,以利于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更健康地发展。对被撤并公司的人员在重新安置工作时,应执行党的干部政策,不应对他们采取不信任态度,更不得加以歧视。

  七、认真查处违法违约案件。查处中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进行。哪个公司有问题清查哪个公司,谁有问题清查谁,不得姑息。特别是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及其直系亲属以谋私、参与倒买倒卖重要生产资料和耐用消费品的大案要案,不管是什么人,都要一查到底,依法处理。对于查处工作需要,特别是查处阻力大、群众反映强烈的单位,上级机关应及时派出工作组,彻底清查。在国家司法和监察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对犯有贪污、受贿、投机倒把行为,但能坦白自首、积极退赃者,依法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否则,依法从严惩处。对办案过程中说情袒护、徇私包庇者,要公开揭露,严肃处理。

  八、从国务院到各级地方政策,今后原则上不再直接管理公司。现在由政府直接管理的公司,改由有关主管部门实行行业、业务归口管理。

  公司一般不得兼有行政管理职能。现有政企不分的公司,必须将经营权和行政权严格分开,一时难以解决的应有计划地逐步过渡。今后一律不得批准成立新的政企不分的公司。

  九、现有对某些公司特批的减免税、银行贷款利率和经营范围等方面的优惠待遇,凡尚未取消的,从本决定下达之日起一律取消。今后对某些公司给予必要的优惠待遇,应严格按国家有关法规和产业政策执行,任何个人无权擅自审批。凡领导个人擅自批准的,有关职能部门有权拒绝执行。

  十、逐步调整公司职工待遇。调整的原则是,承担国家授权行使某些行政管理职能的公司,执行国家机关的工资、奖金、劳保福利制度;以经营为主、兼有部分行政管理职能的全民所有制公司,执行同类国营企业的有关制定;其他全民所有制公司和集体所有制公司,分别按照同类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的有关制度执行。责成劳动部、财政部根据这个精神尽快制定具体规定。

  十一、责成国务院法制局会同有关部门抓紧研究,进一步制定和完善相应法规。在今年年底以前完成有关公司管理方面条例的起草工作,交国务院审定和颁发。同时,要抓紧制定《公司法》。

  十二、清理整顿期间,一律不得批准新成立除生产型、科技开发型以外的公司。清理整顿后保留下来的公司,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政策法规,明确经营范围,结合工商年检登记,重新注册发证,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银行、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各类公司的行政管理和指导监督。

  今后成立新的公司,特别是成立从事商业批发、对外贸易、物资供应的公司和金融性公司,必须依法审批,从严掌握,任何个人和非授权审批单位均不得干预公司的审批、核准和登记注册工作,凡领导个人擅自批准的,审批单位有权拒绝。

  十三、要充分发动和紧紧依靠群众,大力发挥和加强各级举报中心的作用。要组织社会各界人士包括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成员等参加清理整顿公司的工作。要发挥新闻媒介的作用,及时报道各地区、各部门清理整顿公司的进展情况、违法坭案件的查处结果以及清理整顿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加强社会舆论监督,促进清理整顿公司工作的顺利进行。

  十四、各级党组织、各级政府、各部门要认真贯彻党的十三届四中全会精神,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把清理整顿公司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主要领导要亲自抓,有关部门要大力协同、密切配合,坚决排除一切干扰和阻力,认真完成进一步清理整顿公司的各项任务,决不能搞形式主义,决不能走过场。

  党中央、国务院成立全国清理整顿公司领导小组、办事机构设在国务院,并加强和充实办事机构的力量。各地区、各部门也要充实加强领导机构和办事机构。

  为了保证清理整顿公司的各项任务真正落实到实处,要求各省省长(自治区主席、直辖市市长)和各部部长负责。

  十五、各地区、各部门应将清理整顿公司的结果于1990年4月底前报告党中央、国务院。

  军队所办公司的进一步清理整顿,由中央军委根据本决定精神作出具体规定。

  党中央、国务院和各有关部门过去下达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决定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决定为准。本决定下达前已确定保留和重新登记注册的公司,各地区、各部门都应根据本决定进行认真的复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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