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领事条约 (198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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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领事条约
编辑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
本着进一步发展两国领事关系的愿望;
考虑到,一九五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领事条约需要重订;
决定缔结本领事条约,并为此目的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定 义
第一条定义
就本条约而言,下列用语具有以下意义:
(一)“领馆”指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
(二)“领区”指为领馆执行领事职务而在接受国设定的区域;
(三)“领馆馆长”指受派遣国委派领导一个领馆的人员;
(四)“领事官员”指受委派以此身份执行领事职务的人员,包 括领馆馆长;
(五)“领馆工作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行政、技术或服务工 作的人员;
(六)“领馆成员”指领事官员和领馆工作人员;
(七)“私人服务人员”指受雇用专为领馆成员私人服务的 人员;
(八)“领馆馆舍”指专供领馆使用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 所使用的土地,不论其所有权属谁;
(九)“领馆档案”指领馆的一切文书、文件、电、明密码、 簿籍和技术性工作器材,以及用来保存和保护它们的器具;
(十)“派遣国国民”指自然人,适用时,也指法人;
(十一)“派遣国船舶”指按照派遣国法律有权悬挂派遣国国 旗的船舶,不包括军用船舶;
(十二)“派遣国航空器”指在派遣国登记并标有其登记标志 的航空器,不包括军用航空器。
第二章领馆的设立和领馆成员的委派
第二条 领馆的设立
一、派遣国须经接受国同意才能在该国境内设立领馆。
二、领馆的所在地、等级和领区的确定,以及与此有关的任 何变动,须经派遣国和接受国双方同意。
第三条领馆馆长的任命和承认
一、在任命领馆馆长前,派遣国应通过外交途径确知,接受 国将会同意承认该人员领馆馆长的身份。
接受国如不同意,无需说明理由。
二、经同意后,派遣国应通过外交途径向接受国递交任命领 馆馆长的任命书或照会。任命书或照会中应载明领馆馆长的全名、 职衔、领馆所在地、等级和领区。
三、接受国在接到任命领馆馆长的任命书或照会后,应尽快 发给领馆馆长领事证书或以照会通知领馆馆长准许其执行职务。
四、领馆馆长在接受国书面确认后即可执行职务。在确认前, 经接受国同意,领馆馆长可临时执行职务。
五、接受国确认领馆馆长的任命或准许其临时执行职务后,应立即通知领区内主管当局,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领馆馆长能执 行职务,并享受本条约所规定的权利、特权和豁免。
第四条暂时代理领馆馆长职务
一、领馆馆长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或其职位空缺时,派遣国可 指派该领馆或接受国的其他领馆的一位领事官员或接受国使 馆的一位外交官员为代理领馆馆长。派遣国应事先将代理领馆馆 长的全名和职衔通知接受国。
二、代理领馆馆长享有本条约规定的领馆馆长应享有的权利、 特权和豁免。
三、被指派为暂时代理领馆馆长的外交官员继续享有根据其 外交身份应享有的外交特权和豁免。
第五条到达和离境的通知
一、派遣国应将下列事项书面通知领馆所在地主管当局:
(一)领馆成员的全名、职衔和他们的到达,最后离境或职务 终止的日期,以及他们在领馆任职期间职务上的变更;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和私人服务人员的到达和最后离境 的日期,以及他们在身份上的变更。
二、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发给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相应的身 份证件。
第六条领事官员的国籍
领事官员只能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的永久居民。
第七条领事证书的撤销和终止承认
接受国可在任何时候,通过外交途径通知派遣国某一领 事官员为“不受欢迎的人”,或某一领馆工作人员为不可接受的人, 而无需说明理由。遇此情况,派遣国应将其召回。
如派遣国在合理期间内不履行此项义务,接受国可相应地撤 销其领事证书或不再承认其为领馆成员。
二、被任命为领馆成员的人员,在他未到达接受国领土前,或 已在接受国内,但尚未在领馆执行职务时,均可被宣布为不可接 受的人。遇此种情况,派遣国均应撤销其任命。
第三章领事职务
第八条领事官员的职务
领事官员的职务是:
(一)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的权益,并向派遣国国民提供帮助;
(二)增进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的贸易、经济、文化、体育、 科技和旅游等关系的发展;
(三)用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的政治、贸易、经济、文化、 体育和科技等方面的情况,并向派遣国政府报告;
(四)执行派遣国授权而不为接受国法律规章所禁止或不为接 受国所反对的其他职务。
第九条有关国籍和民事登记的职务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根据派遣国的法律接受有关国籍问题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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