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事法院(1998)广海法商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8)广海法商字第96号

2000年11月0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8)广海法商字第96号

原告:苏黎世国际保险股份有限公司[Zurich International (Deutschland) Versicherungs AG]。住所地:德国法兰克福60252邮区。

法定代表人:Mr. Bernhard Roell and Mr. Hans-Burkhard von Ahlefeld,常务董事。

委托代理人:汪淮江、徐疆华,均为上海市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波轮船股份公司(Chinese-Polish Joint stock Shipping Co.)。住所地:上海市延安东路55号工商联大厦。

法定代表人:赵继德、耶日·柯莱茨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亚泉,广东海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龙杰,广东海事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苏黎世国际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中波轮船股份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一案,于1998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1998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1月27日和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6月1日当庭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00年2月29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1999)粤法经二终字第320号裁定撤销(1998)广海法商字第9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继续审理。本院于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淮江、徐疆华,被告委托代理人黄亚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广东省机械进出口集团公司(GMG)向德国联合广州地铁(GCGM)订购的地铁运营车厢,由被告经营的“泰兴”(TAIXING)轮自汉堡承运,1997年11月24日运抵黄埔港。次日,收货人广东省机械进出口集团公司履行了提货换单手续。26日,在港区卸载作业前,收货人发现被告承运的两节地铁车厢损坏严重,经会同有关各方对损坏状况就地实施检验后,运返德国委托制造商进一步检验、修复和测试,共支出修理费、检验费等费用共250,000美元。原告承担了上述费用后,使得修复后的地铁车厢及时运返广州投入了地铁运营。对货物损坏状况和发生的期间被告未曾提出异议,但被告认为货损原因是可以免责的海上风险,以推卸其责任。原告认为证据表明货损是由于被告的过失责任所致,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H02、H03提单项下货物(两列地铁车厢)的实际修理等相关费用250,000美元。2000年4月13日,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00,000德国马克。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H02和H03号正本提单;2.香港联合海事咨询公司的检验报告;3.COVERNOTE(保险单);4.比斯开湾的《航路指南》;5.广东省机械进出口集团公司于1999年2月5日签发《权益转让书》;6.1999年3月18日由广东省机械进出口集团公司和广州市地下铁道总公司(GMC)共同出具的“情况证明”;7.1998年8月6日广州地铁运营有限公司车辆部出具的修复费用说明;8.两份《海运保险单》;9.1999年10月12日的赔偿款收据;10.1999年10月13日Adtranz Daimler Chysler铁路系统公司的收据;11.原告职员Klaus Wolf的证词;12.原告于1998年10月6日和1999年11月24日分别签发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3.原告于1998年10月6日和1999年11月24日分别向其诉讼代理人签发的授权委托书。原告的证据1、3、4、6和7均为复印件,并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证据8至13经公证认证。

被告辩称:一、原告没有诉权。(一)原告的《海运保险单》没有记载被保险人,没有背书,也没有载明保险期间、保险责任、除外责任、保险费等合同的主要内容,显然是编造出来的、无效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明事实的根据。(二)原告未能证明其合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1.原告在诉状中称“车厢运返德国检验、修复和测试”,但在原告提供的“情况证明”中却载明:“由保险人出资聘请原制造商的工程技术人员赴广州进行修复和重新测试”,受损车厢根本没有运返德国检验和测试。原告若要证明车厢进行了检验、修复和测试,必须提供检验报告、检验发票、聘请技术人员费用的付款凭证及支出其他费用的单证,仅仅提供权益转让书和“情况证明”是不够的。2.涉案买卖合同是按CIF价格条件成交的,卖方投保,保险单上的被保险人应为托运人。《海运保险单》没有经过背书转让,保险合同下的权利义务不能转让给收货人,收货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其代位求偿权来自广东省机械进出口集团公司和广州市地下铁道总公司,由于广东省机械进出口集团公司和广州市地下铁道总公司没有获得保险单下的权利,无权向原告转让代位求偿权,即使原告已向权益转让人作出了赔付,该赔付也是错误的。原告没有真正取得代位求偿权,原告代位广东省机械进出口集团公司和广州市地下铁道总公司起诉,不能对被告产生求偿的效力。二、广东省机械进出口集团公司于1999年2月5日向原告转让求偿权,原告起诉之日(1998年11月26日)尚未取得代位求偿权。因此,起诉当日原告还没有取得起诉被告的权利。三、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一)H02和H03号提单条款约定:除非在交付货物或者应当交付之日起9个月内起诉,承运人将解除一切责任,即因提单项下的纠纷向承运人索赔的时效为9个月。从收货人提取本案货物到原告起诉之日,已过9个月,超过了时效。(二)即使是一年时效,自收货人办妥提货手续之日(1997年11月25日)至原告起诉之日,也超过了一年。四、“泰兴”轮在装货港汉堡开航前和开航当时货舱适货,妥善地配备了船员,处于适航状态,并已妥善地、谨慎地装载、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了本案货物。在途经比斯开湾时,该轮遇到了狂风、狂浪,船舶横摇、纵摇剧烈,本案货物遇碰压受损,被告对货损不负赔偿责任。五、受损车厢根本没有运返德国修理,车厢仅仅是外表受损,无非是重新油漆,根本不需要250,000美元的费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合理性,其主张的损失明显不合理。

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并判令原告承担被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交通、电信、差旅费和翻译费等有关费用。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船长于1997年10月25日在意大利热那亚向热那亚港港口当局提交的《海事声明》;2.意大利热那亚民事法院作出的关于确认“泰兴”轮船长及船员陈述的“在航行中遇到8至9级大风和狂浪,船舶横摇、纵摇剧烈,巨浪打上甲板和船舱”的航次报告;3.中国船级社颁发的有效期至1998年2月25日的“泰兴”轮《临时轮机入级证书》、《临时船体入级证书》和《货船安全结构证书》;4.船长杨伟青等6位高级船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证书》;5.S&P检验公司于1997年10月21日在汉堡出具的,“泰兴”轮于1997年10月13日至17日在汉堡港装载货物的《装载作业证书》和《货物运输、绑扎和仓储装载作业证书》;6.中波轮船股份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证据3和4为复印件,并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

原告提交的证据COVER NOTE,被告提交的证据“泰兴”轮《临时轮机入级证书》、《临时船体入级证书》和《货船安全结构证书》,以及6位高级船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证书》均为复印件。原、被告均对对方提交的复印件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对复印件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否定。合议庭认为:由于上述证据均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原、被告又对对方的复印件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否认,且复印件所要证明的事实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8条关于“证据材料为复制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的规定,对原、被告的上述证据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经审理查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1999)粤法经二终字第32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本案所涉12节裸装车厢由被告经营的“泰兴”轮承运,并由被告于1997年10月18日签发了H02、H03号提单。该两份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德国联合广州地铁,收货人为广东省机械进出口公司,通知方为广州市地下铁道总公司。该批货物于1997年11月24日运抵广州黄埔港,11月25日收货人广东省机械进出口集团公司提货时,发现两列地铁车厢损坏严重,经会同有关各方对损坏状况实施检验,委托制造商进一步检验、修复和测试,支出了修理费、检验费等费用。原告对该损失作了赔偿。此后,原告于1999年2月5日(注:二审裁定书中的日期为1999年1月19日,属笔误)取得了由广东省机械进出口集团出具的权益转让证书。原告的《海运保险单》载明:保险金额为15,664,518.49德国马克(110%),签发地点为法兰克福,签发日期为1997年10月15日,份数为2/2,预约保单编号为7873160,单证编号为5910,并注明预约保单项下的保险权益已经给予德国联合广州地铁和/或西门子公司(柏林和慕尼黑)和/或AEG轨道机动车辆有限公司(柏林和Henningsdorf)和/或广州市地下铁道总公司和/或中国机械进出口公司(CMC)和/或广东省机械进出口集团公司,并由可能的涉及人承担责任;该保险单载明货物为6节裸装车厢,编号为A11、A12、B11、B12、C11、C12;运输方式为铁路/船舶,运输船名为“泰兴”轮,装运地点为德国Henningsdorf,目的地为中国广州;根据1973年德国海上保险通则(ADS)货物保险条款(1984年版)第5条/承保自仓至仓。另一份《海运保险单》除了载明单证编号为5906,所承保的货物为6节裸装车厢,编号为A05、A06、B05、B06、C05、C06外,其余内容与前一份《海运保险单》的内容基本一致。广东省机械进出口集团公司和广州市地下铁道总公司均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之一,原告对本案货损作出了保险赔偿,广东省机械进出口集团公司也将其所享有的索赔权转让给原告。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原告取得了代位求偿权。

原、被告双方对货损发生在承运人掌管货物期间没有争议,合议庭予以认定。

对原、被告争议的事实,合议庭认定如下:关于承运人交货日期的争议。原告认为,1997年11月25日收货人到承运人的代理人处办理换单,不能视为承运人向收货人交付货物,主张本案所涉货物的承运人交货日期(收货人提货日期)为1998年4月7日。但原告对该交货日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认为,收货人到承运人代理人处办理换单手续,就是承运人向收货人交货。合议庭认为:收货人到承运人的代理人处换单,即持提单换小提单,承运人收回收货人出示的提单并将小提单交给收货人,就是承运人确认提单交货的行为,收货人获取了小提单就意味着收货人已从承运人处提货,即承运人已经向收货人交付了货物,而后续收货人依小提单报关和到港口经营人仓库办理提货均与承运人交货行为无关。原告主张的承运人交货日期,没有证据证明。因此,认定承运人交货日期为收货人向承运人的代理人换单之日,即1997年11月25日。关于保险赔偿的争议。原告提交其职员KlausWolf的证词、1999年10月12日的赔偿款收据和1999年10月13日Adtranz Daimler Chysler铁路系统公司的收据,主张其于1999年10月13日向供货厂支付了保险赔偿100,000德国马克。原告职员的证词记载:“在处理受损的车厢时……,经过较长时间的谈判,最后,我们达成了协议,即关于车厢损失的索赔以100,000德国马克的总价予以了结。在达成协议的基础上,从我方帐户划出100,000德国马克到供货厂帐户,接着供货厂于1998年10月12日开出一份德文索赔金收据”。1999年10月12日的赔偿款收据记载:“地铁车厢3和6,我们表示同意上述货物按100,000德国马克赔偿额予以解决。支付以后,我方在该项业务中的权利即已获得赔偿。在该货损项下对于具有赔偿义务的第三方所享有的一切权利转为贵司所有”。1999年10月13日Adtranz Daimler Chysler铁路系统公司的收据记载:“根据1999年10月12日的赔偿款收据,现收取6节车厢货损赔偿款共计100,000德国马克,同时,我方1998年12月15日的发票(金额为136,598.54德国马克)作废。我方银行:Dredner银行股份公司,帐号287109900”。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999年10月12日的赔偿款收据,不是“赔偿款收据”,而是“请求付款通知单”,该通知单也没有发函单位的名称;由于收款方告知原告汇款的银行和帐号,原告提交的证据---1999年10月13日Adtranz Daimler Chysler铁路系统公司的收据,也不是收据。据此,不能认定原告作出了100,000德国马克的保险赔偿。合议庭认为,鉴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二审裁定已经认定原告作出了保险赔偿,同时根据原告前述的有关证据,认定原告于1999年10月13日向Adtranz Daimler Chysler铁路系统公司作出了100,000德国马克的保险赔偿。

关于本案货损损失的争议。原告主张车厢损坏实际产生的检验、修复和测试的总费用为136,598.54德国马克,经协商后原告仅作出100,000德国马克的赔偿。但原告未提供发生136,598.54德国马克检验、修复和测试费用的收费单据。就本案货损引致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仅提供一份由广州地铁运营有限公司车辆部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记载“Adtranz:第六列车厢由于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意外,列车到达车辆段后,OCGM应Adtranz的要求,配合进行了大量修复工作,故要求Adtranz支付人民币27,400元作为补偿……”。被告认为,原告对检验、修复、测试车厢支付的费用必须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才能予以证明。合议庭认为:原告主张车厢损坏而导致需要重新检验、修复、测试,故产生了相应的费用,即本案的损失。该费用的支付凭证是被保险人向原告索赔的必要证据,原告代位收货人向承运人索赔,同样必须提供该凭证以证明本案货损损失。保险赔偿数额体现原告与被保险人协商解决双方争议的结果,它不是本案货损损失的真实反映,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证据,不能作为确定本案货损损失的证据,原告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不能替代本案受损货物的实际损失。由于原告仅提供广州地铁运营有限公司车辆部出具的证明作为货损损失的证据,故以该证据为据,认定本案的损失为人民币27,400元。原告所主张的货损损失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定。

关于“泰兴”轮航行途中气象情况的争议。被告提交《海事声明》和意大利热那亚民事法院对“泰兴”轮船员航次报告中陈述的确认,以证明“泰兴”轮于1997年10月20日至21日在比斯开湾遇到8至9级东南风、偏南风和西南风。据此主张不可抗力。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否定,但没有提供反证。同时,原告提交比斯开湾的《航路指南》,对被告不可抗力的主张予以反驳。原告认为,根据《航路指南》的记载,8至9级风在比斯开湾是常见的。因此,该天气状况不能认定为不可抗力。合议庭认为:被告的《海事声明》经过了适当的程序,其中的内容经意大利热那亚民事法院确认,因此,对被告主张的事实“‘泰兴’轮于1997年10月20日至21日在比斯开湾遇到8至9级东南风、偏南风和西南风”,应予认定。

被告提交《装载作业证书》和《货物运输、绑扎和仓储装载作业证书》以证明其已谨慎地装载、绑扎货物。该两份证据由有关部门根据被告对货物的装载和绑扎情况而签发,证实被告适当地装载和绑扎了货物。原告以该证据没有经公证、认证为由否定其证明力,但原告没有提供反证。合议庭认为:在原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被告提交的《装载作业证书》和《货物运输、绑扎和仓储装载作业证书》,证明其已谨慎地履行了承运人装载和绑扎货物的义务。

关于徐疆华律师是否得到原告“代为起诉”授权的争议。原告的两份授权委托书均载明:原告委托上海市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在中国的海事法院就“泰兴”轮所载货物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作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提起诉讼、变更诉讼请求、达成和解、提起上诉等。前一份授权委托书的委托代理人为杨召南和徐疆华律师,该授权委托书及其公证书盖具公证印章后共同漆封,公证书有认证机关的骑缝章;后一份授权委托书将杨召南律师变更为汪淮江律师,并经公证认证。原告的前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其法定代表人是Mrs.IreneWeitz和Mr.BernhardRoell;后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Mr.BernhardRoell和Mr.Hans-BurkhardvonAhlefeld。被告认为,原告的前一份授权委托书没有公证、认证的印章和骑缝章,并且授权委托书上没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因此,该授权委托书依法无效,徐疆华无权代理原告起诉。合议庭认为:原告的前一份授权委托书的公证、认证手续是完备的,该授权委托书的公证书证明,该授权委托书是由原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Mrs.IreneWeitz和Mr.BernhardRoell签字的。原告的后一份授权委托书的公证书证明,该授权委托书是由原告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Mr.BernhardRoell和Mr.Hans-BurkhardvonAhlefeld签字的。两份授权委托书中,原告均明确授权徐疆华律师“代为起诉”。因此,认定徐疆华律师得到了原告“代为起诉”的授权。

关于起诉日期的争议。根据《起诉材料清单》的记载:原告提交诉讼材料的签字日期是1998年11月25日;法院立案法官签收诉讼材料的日期是1998年11月26日。根据起诉状和《立案审批表》的记载:法院立案收文签收日期都是1998年11月26日。原告认为其于1998年11月25日下午临近下班时到法院立案,并填写《起诉材料清单》,《起诉材料清单》记载的原告提交诉讼材料的签字日期为1998年11月25日,次日法院签收起诉材料清单。据此,原告主张其于1998年11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认为原告于1998年11月26日提起诉讼。合议庭认为:由于原告律师直接递交本案起诉材料给立案法官,本案起诉日期应以法院立案法官收到诉讼材料、起诉状日期为准,即在起诉状中的收文章记载的日期为准。因此,认定原告于1998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本案是一宗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原、被告双方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双方的实体争议。

原告作为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同时也是提单持有人)广东省机械进出口集团公司作出保险赔偿,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有权代位提单持有人对作为承运人的被告行使起诉权。徐疆华律师已得到原告“代为起诉”的授权,其有权代理原告在本院对被告提起诉讼。本案货损发生在承运责任期间,被告以不可抗力为由请求免责。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但“泰兴”轮所遇8至9级风的气象情况是可以预见的,也是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通常能够抵御的,不属于不可抗力。因此,被告对本案的货损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车厢损坏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7,4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关于“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收货人或者其代位求偿人,应当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一年内提起诉讼,否则就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中止或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定事由。被告(承运人)于1997年11月25日交付货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关于“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1997年11月26日起算,至1998年11月25日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关于“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的规定,原告于1999年1月13日向西门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该日原告才取得代位求偿权,才有权对被告提起诉讼,故从1997年11月25日货物交付之日起至1999年1月13原告取得诉权之日,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本案已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丧失了胜诉权。

由于被告没有提出反诉,对被告在答辩时提出的判令原告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95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斌

审判员  黄伟青

代理审判员 黄青男

二○○○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薛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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