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保护候鸟及其栖息环境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保护候鸟及其栖息环境协定
又名:中日候鸟保护协定
渡り鳥及びその生息環境の保護に関する日本国政府と中華人民共和国政府との間の協定
(日中渡り鸟等保护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日本国政府
1981年3月3日于北京市

第 一 条

  一、本协定中所指的候鸟是: (一)根据环志或其他标志的回收,证明确实迁徙于两国之间的鸟类; (二)根据标本、照片、科学资料或其他可靠证据,证明确实栖息于两国的迁徙鸟类。

  二、(一)本条第一款所指的候鸟的种名列入本协定附表。 (二)在不修改本协定正文的情况下,经两国政府同意,本协定附表可予以修改,其修改自两国政府以外交换文确认之日起第九十天生效。

第 二 条

  一、猎捕候鸟和拣取其鸟蛋,应予以禁止。但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和规章,下列情况可以除外: (一)为科学、教育、驯养繁殖以及不违反本协定宗旨的其他特定目的; (二)为保护人的生命和财产; (三)本条第三款所规定的猎期内。

  二、违反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而猎捕的候鸟,拣取的候鸟鸟蛋以及它们的加工品或其一部分,应禁止出售、购买和交换。

  三、两国政府可按照候鸟的生息状况,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和规章规定候鸟的猎期。

第 三 条

  一、两国政府鼓励交换有关研究候鸟的资料和刊物。   二、两国政府鼓励制定候鸟的共同研究计划。   三、两国政府鼓励保护候鸟,特别是保护有可能灭绝的候鸟。

第 四 条

  两国政府为保护和管理候鸟及其栖息环境,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和规章设立保护区,并采取其他适当措施,特别是: (一)探讨防止危害候鸟及其栖息环境的方法; (二)努力限制进口和引进对保护候鸟有害的动植物。

第 五 条

  应任何一方政府的要求,两国政府可对本协定的实施进行协商。

第 六 条

  一、本协定在各自国家履行为生效所必要的国内法律手续并交换确认通知之日起生效。本协定有效期为十五年,十五年以后,在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宣布终止以前,继续有效。

  二、任何一方政府在最初十五年期满时或在其后,随时终止本协定。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一九八一年三月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日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林业部长
雍文涛
(签字)

日本国
驻华大使
吉田健三
(签字)

一九八一年三月三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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