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科学奖励条例 (1993年)
本部行政法规已于2001年被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确认已明令废止。 |
← | 1984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科学奖励条例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1993年6月28日 |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 |
1979年11月21日国务院发布 根据1984年4月25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科学奖励条例〉第三条有关奖金的规定的通知》第一次修订 根据1993年6月2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科学奖励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1999年5月23日《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施行,本条例废止 |
第一条 为鼓励科学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我国科学事业的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凡集体或个人的阐明自然的现象、特性或规律的科学研究成果,在科学技术的发展中有重大意义的,可授予自然科学奖。
第三条 自然科学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四等奖四个等级,分别授予证书、奖章和奖金。
自然科学奖的奖金数额,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另行规定。
第四条 凡属本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科学研究成果中有特别重大意义的,可给予特等奖。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科委)报国务院批准,另行奖励。
第五条 各研究机构、高等院校、全国性学术团体和由副研究员或相当于副研究员以上水平的科技工作者十人以上联名,均可推荐请奖项目。
第六条 请奖项目分别由中国科学院、教育部、中国科学技术协会、国家农业委员会、卫生部、国家经济委员会以及国防科学技术委员会、国务院国防工业办公室等单位归口组织初审,初审时应通过同行审议,进行评选,并对奖励等级提出建议。
第七条 国家科委统一领导自然科学奖励工作。
国家科委设立自然科学奖励委员会,负责评定奖励项目和奖励等级,然后由国家科委核准、授奖。
第八条 自然科学奖,属于个人得的,荣誉证书、奖章和奖金,授予个人;属于集体得的,荣誉证书授予集体,奖章授予集体和对该项科学研究工作贡献最大的人员,奖金根据参加该项科学研究工作人员的贡献大小合理分配。
第九条 凡旅居国外的华侨和外国人士从事自然科学研究,获得优异成果,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事业发展有重大贡献的,也可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授予自然科学奖。
第十条 推荐和评定请奖项目,应当实事求是,严肃认真。对营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实行。过去发布的有关自然科学奖励的条例或规定,凡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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