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腊特维亚友好条约
中国腊特维亚友好条约 中华民国25年(1936年)6月25日 有效期:1936年12月30日—1940年(不含本日) |
中华民国二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中华民国政府代表郭泰祺与腊特维亚共和国政府代表萨霖于伦敦签订;并于二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互换批准书生效;本友好条约因二十九年腊特维亚共和国为苏俄吞并,而暂停实施 |
大中华民国大腊特维亚共和国为建立两国亲睦邦交,增进两国人民相互利益起见,决掟以平等及互等主权之原则为基础,订立友好条约。为此简派全权代表如左:
两全权代表将所泰全权证书互相校阅,均属妥善,议定条款于后:
第一条 大中华民国与大腊特维亚共和国及两国人民间,应永敦和好,历久不渝。
第二条 两缔约国有互相派遣正式外交代表之权。此项代表在所驻国应享受国际公法通常承认之一切权利、优例及豁免。
第三条 两缔约国在彼此领土内共同商定之地方,有派驻总领事,领事,副领事,代理领事之权。此项领事官应行使国际通例通常承认之职务,并享受国际通例通常承认之待遇。两缔约国领事官员于就职之前应向所驻国取得执行职务证书,但此项证书得由所驻国政府撤回。
两缔约国政府不得任命经营工商业人民为领事官员,但名誉领事不在此限。
第四条 两缔约人民得自由出入于彼此领土,但应持有各该本国主管官厅(驻外外交或领事官员在内)发给及经由所往国主管官厅签证之护照。
第五条 两缔约国人民在彼此领土内,其身体财产应依照所在国法律章程及国际法原则,享受充分保护;并得依照所在国法律章程,享有游历、居住、作工及经营工商业之权;但以允许第三国人民游历、居住、作工及经营工商业之处所为限。
第六条 两缔约国同意,于最短期内另订通商航海条约。
第七条 本条约有中文、腊文及英文合缮两份,遇有解释不同时,以英文为准。
第八条 本条约应由两缔约国按照各本国法定手续,于最短期内批准;自互换批准之日起,发生效力。批准文件应在伦敦互换。
为此两全权代表将本条约签字盖章,以昭信守。
大中华民国二十五年、西历一九三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订于伦敦。
郭泰祺(签字)
萨霖(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