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学会法(非现行条文)
参议院议决(本官制)大总统依约法第三十条公布之
中华民国临时政府国务总理赵秉钧教育总长范原廉
中华民国元年(1912年)11月29日
1912年11月29日
公布于政府公报十一月三十日第二百十三号
临时大总统令 法律第八号
中央研究院组织法
本作品收录于《政府公报 (民国元年11月30日)

  第一条 中央学会。直隶于教育总长。以硏究学术增进文化为目的。

  第二条 中央学会会员无定额。由具左列资格之一者互选之。

  一 在内国外国大学或高等专门学校三年以上毕业者。

  二 有专门著述经中央学会评定者。

  前项互选。以得票满五十票以上者为当选。

  互选细则。以教育部令定之。

  第三条 外国人对于民国学术之发达有特别功绩者。得由中央学会推为名誉会员。

  第四条 中央学会会员任期三年。任满改选。但得连举连任。

  第五条 中央学会依学术之种类。分为若干部。会员各依其专攻学科分属之。

  分部方法。以中央学会会章定之。

  第六条 中央学会设会长一人。副会长一人。由中央学会会员互选之。

  第七条 中央学会各部各设部长一人。由各部会员互选之。

  第八条 会长总理会务。会长有事故时。副会长代理之。

  第九条 部长辅助会长分理部务。

  第十条 中央学会随时开会讨论关于学术及文化各事项。

  第十一条 中央学会得募集关于学术之论文及材料。

  第十二条 中央学会经教育总长之认可。得与外国各学术团体联合硏究。

  第十三条 中央学会关于学术及文化事项。得陈述意见于教育总长。

  第十四条 中央学会每年应将会内事项。作成报吿书。呈报教育总长。幷宣布之。

  第十五条 中央学会会员。得随时就其专攻之学科。提出论文。经中央学会认可宣布之。

  第十六条 中央学会会长副会长及各部长。得酌给公费。

  第十七条 中央学会会章。由中央学会定之。

  第十八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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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元年(1912年)5月至民国17年(1928年)6月的《政府公报》(北洋政府)。依据《大清著作权律》第三十一条,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不适用著作权保护,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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