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政府机关总员额法 (民国108年)

中央政府机关总员额法 (民国99年) 中央政府机关总员额法
立法于民国108年12月10日(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08年(2019年)12月10日
中华民国108年(2019年)12月31日
公布于民国108年12月31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142781号令
有效期:民国109年(2020年)1月2日至今

中华民国 99 年 1 月 12 日 制定11条
中华民国 99 年 2 月 3 日公布1.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02419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1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会同考试院定之
中华民国 99 年 4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九年三月十八行政院院授人力字第09900613781号令考试院考台组贰一字第09900018551号令会同发布定自九十九年四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8 年 12 月 10 日 修正第3, 4, 11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12 月 31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142781号令修正公布第 3、4、11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管理中央政府机关员额,增进员额调配弹性,提升用人效能,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法适用于一级机关及所属各级机关(以下简称机关)。
  前项所称一级机关如下:
  一、行政院。
  二、立法院。
  三、司法院。
  四、考试院。
  五、监察院。
  一级机关所属之各级机关,依其层级,称为二级机关、三级机关、四级机关。
本法于总统府及国家安全会议准用之。

第三条 (员额之分类)

  本法所称员额,分为下列五类:
  一、第一类:机关为执行业务所置政务人员,定有职称、官等职等之文职人员,医事人员及聘任人员。但不包括第三类至第五类员额、公立学校教职员及公立医院职员。
  二、第二类:机关依法令进用之聘雇人员、驻卫警察及工友(含技工、驾驶)。但不包括第三类及第四类员额。
  三、第三类:司法院及所属机关职员(含法警)、聘雇人员、驻卫警察及工友(含技工、驾驶)。
  四、第四类:法务部所属检察机关职员(含法警)、聘雇人员、驻卫警察及工友(含技工、驾驶)。
  五、第五类:警察、消防及海岸巡防机关职(警)员。
  前项员额,不包括军职人员。

第四条 (员额总数最高限及各类员额最高限;总员额状况及精简员额数之定期检讨)

  机关员额总数最高限为十六万零九百人。
  第一类人员员额最高为七万四千六百人,第二类人员员额最高为四万零一百人,第三类人员员额最高为一万五千人,第四类人员员额最高为六千九百人,第五类人员员额最高为二万四千三百人。
  本法施行后,行政院人事主管机关或单位每四年应检讨分析中央政府总员额状况,釐定合理精简员额数,于总预算案中向立法院提出报告。
  本法施行后,因组织改制或地方政府业务移拨中央,中央机关所增加原非适用本法之员额,不受本法规定员额高限限制。
  因应国家政治经济环境变迁,或处理突发、特殊或新兴之重大事务,行政院于征询一级机关后,得在第一项员额总数最高限之下弹性调整各类人员员额最高限。但第二项所定第三类人员员额最高限不得调降。

第五条 (员额配置)

  司法院以外各一级机关及所属各级机关员额配置,依以下方式办理:
  一、各一级机关及所属各级机关配置员额之总数,由行政院在前条第二项所定各类人员员额最高限内,征询一级机关后定之。
  二、各二级机关及所属各级机关配置员额之总数,由该管一级机关就前款分配之总数定之。
  三、各三级以下机关配置之员额数,由该管二级机关拟订,报请一级机关就前款分配之总数定之。
  司法院及所属机关配置之员额数,由该院就前条第二项第三类员额最高限内定之。
  各机关应将实际员额数及人力类型,编入年度总预算案。年度中机关改隶、整并或调整之员额,应报请该管一级机关核定之。
  第二条第四项准用机关各年度员额数及人力类型,应会商行政院后编入年度总预算案。

第六条 (编制表之订定)

  机关组织除以法律定其职称、官等、职等及员额者外,应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六条规定,就其职责程度、业务性质及机关层级,依职务列等表,妥适配置各官等职等之人员,订定编制表。
  前项编制表,其有关考铨业务事项,不得抵触考铨法规,并应函送考试院核备。
  本法施行后,除本法、各机关组织法规及编制表外,不得以作用法或其他法规规定机关之员额。

第七条 (业务移拨、机关改制及员额调配)

  机关业务移拨其他机关或地方政府,现职人员应随同业务移拨或依相关规定办理退休、资遣。
  机关改制为法人型态或民营化时,现职人员应随同业务移转,原机关公务人员不愿随同移转者,由主管机关协助安置或于机关改制之日,依相关规定办理退休、资遣。
  前二项应随同业务移拨、移转之人员,应依公务人员任用法、公务人员保障法及相关法规等处理现职人员之权益问题。
  依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应精简之员额,得由一级机关于精简员额最高百分之二十范围内,配合次年度预算审查核定分配予该管二级机关运用。

第八条 (定期评鉴与人力配置之调整)

  各机关应定期评鉴所属人力之工作状况,并依相关法令对于不适任人力采取考核淘汰、资遣、不续约、训练、工作重新指派等管理措施。
  机关新增业务时,应先就所掌理业务实际需要及消长情形,调整现有人力之配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员额应予裁减或移拨其他机关:
  一、机关或内部单位裁撤或简并。
  二、业务及功能萎缩。
  三、现有业务由民间或地方办理较有效率或便利。
  四、完成国家重大建设、专案业务或计画等阶段性任务。
  五、实施组织及员额评鉴所为裁减或调整移拨员额之决议。
  六、实施分层负责、逐级授权,或推动业务资讯化、委任、委托、外包及运用社会资源节馀之人力。
  七、其他因政策或业务需要须为裁减或调整移拨之情事。
  一级机关每两年应评鉴所属二级机关员额总数之合理性;二级机关每两年应评鉴所属三级机关员额总数之合理性。员额合理性之检讨,应特别著重机关策略和业务状况配合程度。评鉴结果可要求员额应予裁减或移拨其他机关,移拨员额时,现职人员不得拒绝,但得依相关规定办理退休、资遣。
  前项员额评鉴,应本独立专业原则,由一级机关或二级机关指派高级职员及遴聘学者专家,以任务编组方式为之。
  移拨人员,应由受拨机关或有关主管机关实施专长转换训练。
  裁减人员,必要时得由有关主管机关提供转业训练。

第九条 (员额管理措施)

  行政院应指定专责机关或单位,掌理各机关员额管理之规划、调整、监督及员额评鉴等事项;其员额管理、第二条第四项准用机关准用本法之范围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司法院及所属机关员额管理之规划、调整、监督及员额评鉴等事项,由司法院参照前项规定办理,并函知行政院指定之专责机关或单位。

第十条 (时限性人员离职之保障)

  为增进人力精简之效果,行政院得不定期采取具有时限性之人员优惠离职措施,并应以自愿申请方式进行;其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一条 (施行日)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会同考试院定之。
  本法修正条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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