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政府兴建台湾区高速公路第一期工程建设公债发行条例 (民国60年1月)
中央政府兴建台湾区高速公路第一期工程建设公债发行条例 立法于民国60年1月15日(非现行条文) 1971年1月15日 1971年1月25日 公布于民国60年1月25日 |
中央政府兴建台湾区高速公路第一期工程建设公债发行条例 (民国60年1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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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中央政府为兴建台湾区高速公路,以配合国家经济发展,吸收民间资金,发行建设公债(以下简称本公债),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 本公债之发行金额,应依兴建台湾区高速公路第一期工程特别预算,定为新台币拾柒亿元。其发行期数、数额、日期,由财政部视工程进度需要情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三条
- 本公债各期债票面额之大小,由财政部分别斟酌需要定之。
第四条
- 本公债各期债票利息,由行政院定之。但利率不得超过年息百分之十一。自发行之日起,每六个月付息一次。
第五条
- 本公债各期债票偿还期限定为七年。自第六期付息起,开始还本,每年平均还本一次,分五年全部还清。
第六条
- 本公债各期债票之发行皆为无记名式。但承购人于承购时,得申请记名。
第七条
- 本公债各期债票遗失、被盗或灭失者,不得挂失止付,并不适用民法第七百二十条第一项但书、第七百二十五条及第七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但其记名者,得向原经售机关办理挂失手续,申请补发债票。
第八条
- 本公债各期之还本付息,均列入国家预算,预期拨交经理银行储存备付。
第九条
- 本公债各期债票之发售及还本付息,由中央银行经理之。
第十条
- 本公债各期债票均得自由买卖、质押及充公务上之保证,但记名债票须先向原经售机构办理过户手续后,方得为之。
第十一条
- 本公债各期债票利息,免纳所得税。
第十二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