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政府兴建台湾区高速公路第二期工程建设公债发行条例

中央政府兴建台湾区高速公路第二期工程建设公债发行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63年1月8日(非现行条文)
1974年1月8日
1974年1月15日
公布于民国63年1月15日

中华民国 63 年 1 月 8 日 制定11条
中华民国 63 年 1 月 15 日公布
中华民国 64 年 11 月 25 日 废止11条
中华民国 64 年 12 月 4 日公布

第一条

  中央政府为兴建台湾区高速公路,以配合国家经济发展,吸收民间资金,发行建设公债(以下简称本公债),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公债之发行金额,应依兴建台湾区高速公路第二期工程特别预算,定为新台币四十五亿元。其发行期数、数额、日期,由财政部视工程进度需要情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三条

  本公债各期债票面额之大小,由财政部分别斟酌需要定之。

第四条

  本公债各期债票利息,由行政院定之。自发行之日起,每六个月付息一次。

第五条

  本公债各期债票偿还期限定为七年。自第六期付息起,开始还本,每年平均还本一次,分五年全部还清。

第六条

  本公债各期债票之发行皆为无记名式。但承购人于承购时,得申请记名。

第七条

  本公债各期债票遗失、被盗或灭失者,不得挂失止付,并不适用民法第七百二十条第一项但书、第七百二十五条及第七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但其记名者,得向原经售机关办理挂失手续,申请补发债票。

第八条

  本公债各期之还本付息,均列入国家预算,预期拨交经理银行储存备付。

第九条

  本公债各期债票之发售及还本付息,由中央银行经理之。

第十条

  本公债各期债票均得自由买卖、质押及充公务上之保证,但记名债票须先向原经售机关办理过户手续后,方得为之。

第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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