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卫生实验院组织条例 (民国37年)

中央卫生实验院组织条例 (民国30年) 中央卫生实验院组织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37年3月13日(非现行条文)
1948年3月13日
1948年3月26日
公布于民国37年3月26日
中央卫生实验院组织条例 (民国68年)

中华民国 30 年 8 月 9 日 制定26条
中华民国 30 年 9 月 10 日公布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26 条
中华民国 37 年 3 月 13 日 修正全文26条
中华民国 37 年 3 月 26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26 条
中华民国 68 年 3 月 23 日 修正第18条
中华民国 68 年 4 月 4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1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9 年 12 月 1 日 废止26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2 月 20 日公布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301040 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条

  中央卫生实验院,隶属于卫生部,掌理卫生技术之研究设计及检验鉴定等事项。

第二条

  中央卫生实验院设左列各所组:
  一、流行病预防实验所。
  二、营养实验所。
  三、医事组织组。
  四、实验医理组。
  五、化学药物组。
  六、卫生工程组。
  七、妇婴卫生组。
  八、卫生教导组。
  九、护理组。
  十、卫生资料组。
  前项各所组,得呈请卫生部核准缓设之。

第三条

  流行病预防实验所掌左列事项:
  一、关于传染病管理及流行病之调查、研究、设计事项。
  二、关于细菌与免疫之实验、研究事项。
  三、关于寄生虫之实验研究事项。
  四、关于生物制品之鉴定事项。
  五、关于病理之检验与研究事项。
  六、关于各种地方病之调查与研究事项。
  七、关于各级卫生设施生物检验标准及其设备之设计研究事项。
  八、关于其他流行病之检验与研究事项。

第四条

  营养实验所掌左列事项:
  一、关于国民营养之调查与研究事项。
  二、关于国民膳食之研究与改良事项。
  三、关于食物之化验与研究事项。
  四、关于生物化学之实验研究事项。
  五、关于营养宣传事项。
  六、关于其他营养之研究事项。

第五条

  医事组织组掌左列事项:
  一、关于卫生机构之研究事项。
  二、关于卫生行政效率之研究事项。
  三、关于卫生设施之设计事项。
  四、关于公医制度之研究事项。
  五、关于健康保险设施之调查与研究事项。
  六、关于卫生器材之研究与设计事项。
  七、关于其他医事组织之研究与设计事项。

第六条

  实验医理组掌左列事项:
  一、关于优生及民族生理之实验研究事项。
  二、关于临症及预防医理之实验研究事项。
  三、关于工业及职业病之调查研究事项。
  四、关于精神病及精神卫生之调查研究事项。
  五、关于其他有关实验医理之研究事项。

第七条

  化学药物组掌左列事项:
  一、关于生药及药物之检验与研究事项。
  二、关于药理及制药之实验研究事项。
  三、关于各级卫生设施之化验标准及其设备之设计与研究事项。
  四、关于卫生化学之检验鉴定与研究事项。
  五、关于其他化学药物之研究事项。

第八条

  卫生工程组掌左列事项:
  一、关于给水污水工程之研究与设计事项。
  二、关于垃圾及粪便处置之研究与设计事项。
  三、关于抗疟工程之研究与设计事项。
  四、关于扑灭疾病传染媒介虫兽之研究事项。
  五、关于住宅与公共场所环境卫生之研究事项。
  六、关于其他卫生工程与环境卫生之研究与设计事项。

第九条

  妇婴卫生组掌左列事项:
  一、关于产前产时及产后卫生之研究与设计事项。
  二、关于婴儿及幼童卫生之研究与设计事项。
  三、关于助产士工作监督方法之研究事项。
  四、关于其他妇婴卫生工作之研究设计与联系事项。

第十条

  卫生教导组掌左列事项:
  一、关于学校卫生之研究与设计事项。
  二、关于民众卫生之研究与设计事项。
  三、关于卫生图书用品之研究与编制事项。
  四、关于卫生陈列馆之筹设事项。
  五、关于现任卫生行政人员之进修训练事项。
  六、关于其他卫生教导事项。

第十一条

  护理组掌左列事项:
  一、关于临症护理之研究事项。
  二、关于公共卫生护理之研究事项。
  三、关于护士工作监督方法之研究事项。
  四、关于其他护理工作之研究与设计事项。

第十二条

  卫生资料组掌左列事项:
  一、关于卫生资料之搜集事项。
  二、关于卫生资料之分析事项。
  三、关于生命统计之研究事项。

第十三条

  各所组之实验与研究,应与医学教育机关取得联络与合作。

第十四条

  中央卫生实验院,于必要时,得设各项卫生专门人员讲习班或卫生干部人员训练所,并协助省市卫生机关办理各项卫生干部人员之训练事宜,其规章由卫生部拟订,呈请行政院会同考试院核定之。

第十五条

  中央卫生实验院,为应研究及训练之需要,得设卫生器材制造之厂所,并得于适宜地点,设立卫生实验区,其规章由卫生部拟订,呈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六条

  中央卫生实验院置院长、副院长各一人。
  院长承卫生部部长之命,综理全院事务,监督所属职员及各机关,副院长辅助院长处理院务。

第十七条

  中央卫生实验院,各所组各置主任一人,研究员一人至三人,技师三人至五人,技术员三人至五人。

第十八条

  中央卫生实验院各所组及实验区,得置医师、药剂师、卫生工程师、护士、助产士、卫生工程员及卫生稽查员。

第十九条

  中央卫生实验院置秘书二人至四人,以一人为主任秘书,总务主任一人,分理文书、出纳、事务等事项。

第二十条

  中央卫生实验院,得酌置事务员、办事员、助理员、雇员。

第二十一条

  中央卫生实验院人员之任用,依卫生事业人员任用条例之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中央卫生实验院于必要时,得呈准卫生部聘请顾问。

第二十三条

  中央卫生实验院为便利卫生专科技术人员之深造起见,得设置进修员及进修生。

第二十四条

  中央卫生实验院设会计室,置会计主任一人,依法律之规定,办理岁计、会计、及统计事务。会计佐理员额,就本条例第二十条名额中决定之。

第二十五条

  中央卫生实验院处务规程,由院拟订,呈请卫生部核定之。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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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废止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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