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造币厂组织法 (民国22年)

中央造币厂组织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22年10月13日(非现行条文)
1933年10月13日
1933年10月21日
公布于民国22年10月21日
中央造币厂组织法 (民国24年)

中华民国 22 年 10 月 13 日 制定18条
中华民国 22 年 10 月 21 日公布
中华民国 24 年 3 月 8 日 修正第13条
中华民国 24 年 3 月 19 日公布
中华民国 71 年 5 月 21 日 废止18条
中华民国 71 年 5 月 31 日公布

第一条

  中央造币厂直隶于财政部,掌管国币之铸造、销毁及生金银之精炼、分析事项。

第二条

  中央造币厂置左列各处:
  一、总务处。
  二、会计处。
  三、稽核处。
  四、化验处。
  五、镕炼处。
  六、铸造处。

第三条

  总务处掌左列事项:
  一、关于文件之撰拟、翻译、收发、缮校及卷宗之保管事项。
  二、关于铸币材料之采办事项。
  三、关于铸币材料之保管及收发事项。
  四、关于厂内之公共卫生及员工警役之医药事项。
  五、关于督率警长维护全厂之安宁秩序及护送运输、稽查违禁等事项。
  六、关于厂中庶务及不属于其他各处之事项。

第四条

  会计处掌左列事项:
  一、关于各项帐目之计算及登记事项。
  二、关于铸币成本之计算及统计事项。
  三、关于银钱之收支事项。
  四、关于编造预算、决算及单据表册事项。

第五条

  稽核处掌左列事项:
  一、关于款项之收支及现金、物料、金银条片、饼币之库存及出厂证之审核事项。
  二、关于预算决算及会计统计上各种表册之审核事项。

第六条

  化验处左列事项:
  一、关于秤量金、银、铜及矿质燃料之标本事项。
  二、关于金、银、铜及各种货币成色之检验及矿质燃料之分析化验事项。

第七条

  镕炼处掌左列事项:
  一、关于生金、银铜及金属矿质、旧币、宝银、废银及尘屑之精炼事项。
  二、关于生金、银铜及大条、宝银、旧币之收进、分配及生银库之管理事项。

第八条

  铸造处掌左列事项:
  一、关于铸币之辗片、桩饼及银条库之管理事项。
  二、关于饼币之烘洗事项。
  二、关于饼币之印花轧边事项。
  四、关于成币之公差较准事项。
  五、关于银币之计算、包封、装箱及银元库之管理事项。
  六、关于铜模之雕刻事项。

第九条

  中央造币厂设厂长一人,简任,承财政部部长之命综理全厂事务,及监督所属职员工人;副厂长一人,简任,协助厂长办理一切厂务。

第十条

  中央造币厂设秘书二人,荐任,承厂长、副厂长之命,办理机要及核阅文稿、人事考勤、典守印信等事项。

第十一条

  中央造币厂设处长六人,荐任,其中化验、镕炼、铸造三处处长由技师兼充,承厂长、副厂长之命,办理各处事务。

第十二条

  中央造币厂设总技师一人,聘任,承厂长、副厂长之命,办理关于造币工程及其他各种技术事项。

第十三条

  中央造币厂设技师五人,其中二人聘任,三人荐任;技正五人,荐任;承厂长、副厂长之命,协助总技师办理造币一切工程,及其他各种技术事项;技士十人,其中二人至四人荐任,馀委任;承长官之命,分别办理各项工务。

第十四条

  中央造币厂设课长十八人,荐任,其中化验、镕炼、铸造三处所属各课课长,由技正或技士兼充;课员六十人,委任;技佐二十人,委任;承长官之命分别办理各处课事务。

第十五条

  中央造币厂因缮写及其他事务之需要,得酌用雇员及实习生。

第十六条

  中央造币厂设审查委员会,其章程由财政部定之。

第十七条

  中央造币厂办事细则,由该厂拟订,呈请财政部核定之。

第十八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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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废止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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