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学法
中学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21年11月12日(非现行条文) 1932年11月12日 1932年12月24日 公布于民国21年12月24日 |
废止,高级中学法 (民国68年)、国民教育法 (民国68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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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中学应遵照中华民国教育宗旨及其实施方针,继续小学之基础训练,以发展青年身心,培养健全国民,并为研究高深学术及从事各种职业之预备。
第二条
- 中学分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修业年限各三年。
- 初级中学、高级中学得混合设立之。
第三条
- 中学由省或直隶于行政院之市设立之,但按照地方情形有设立中学之需要而无妨碍小学教育之设施者,得由县、市设立之。
- 私人或团体亦得设立中学。
第四条
- 中学由省、市或县设立者,为省立、市立或县立;中学由两县以上合设者,为某某县联立中学;由私人或团体设立者,为私立中学。
第五条
- 中学之设立、变更及停办,由省或直隶于行政院之市设立者,应由省、市教育行政机关呈请教育部备案,其馀呈由省、市教育行政机关核准转呈教育部备案。
第六条
- 中学之教学科目及课程标准,由教育部定之。
- 中学应视地方需要,分别设置职业科目。
第七条
- 中学教科图书,应采用教育部编辑或审定者。
第八条
- 中学设校长一人,综理校务。省立中学,由教育厅提出合格人员经省政府委员会议通过后任用之;直隶于行政院之市立中学,由市教育行政机关选荐合格人员呈请市政府核准任用之;县、市立中学,由县、市政府选荐合格人员呈请教育厅核准任用,除应担任本校教课外,不得兼任他职。
- 前项中学校长之任用,均应由省、市教育行政机关按期汇案呈请教育部备案。
- 私立中学校长,由校董会遴选合格人员聘任之,并应呈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备案。
第九条
- 中学教员由校长聘任之,应为专任;但有特别情形者,得聘请兼任教员,其人数不得超过教员总数四分之一。中学职员,由校长任用之,均应呈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条
- 中学校长教员之任用规程,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一条
- 高级中学入学资格,须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初级中学毕业,其在初级中学毕业生人数过少之地方,得招收具有同等学力者,但不得超过录取总额五分之一;初级中学入学资格,须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小学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者,均应经入学试验及格。
第十二条
- 初级或高级中学学生修业期满,成绩及格,由学校给予毕业证书。
第十三条
- 中学规程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四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