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德条约 (民国17年)

中德协约 (民国10年) 中德条约
大中华民国、大德意志民国
中华民国17年(1928年)8月17日
1928年8月17日于北京
文件
中华民国十年五月二十日签订,并于七月一日一并公布协约与双方换文;
中华民国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两国签换补充十年协约;并于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互换批准书生效;
中华民国三十年十二月九日因战争结果,而归无效。
  大中华民国大德意志民国因欲增进两国间固有之睦谊,并发展及便利两国商业关系起见,决定缔结条约。为此简派全权代表如左:
  大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主席特派外交部长王正廷;
  大德意志国大总统特派大德国特命驻华全权公使卜尔熙;
  两全权代表将所奉全权证书互相较阅,均属妥善,议定条约于后:
  第一条 两缔约国以达到关税事项待遇之绝对平等及补充中华民国十年 (一九二一年) 五月二十日之中德协约为目的,议定对于一切关税及其关系事项在彼此领土内享受之待遇应与任何其他国享受之待遇毫无差别。
  两缔约国之一不论在何种情形之下,在其领土内不得向彼国人民所运输进出口之货物征收较高于或异于本国人民或任何他国人民所完纳之关税内地税或何项捐税。
  按照中华民国十年 (一九二一) 年五月二十日中德协约附带换文内所载在国定税率未普遍施行之前,德货入口得暂照通用税率完纳关税一节,应即取消。
  第二条 两缔约国应于最短期内以完全均一及平等待遇之原则为基础,开议商讨通商及航行条约。
  第三条 本条约用中、德、英三国文字合缮,遇有解释两歧之处,应以英文为准。
  第四条 本条约应于最短期内批准,于两国政府互相通知批准之日起,发生效力。
  大中华民国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西历一九二八年八月十七日在南京签订
  本约共缮两份

大中华民国全权代表外交部长

  王正廷 (印)

大德意志民国全权代表特命驻华全权公使

  卜尔熙 (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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