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捷友好通商条约
中捷友好通商条约 中华民国19年(1930年)2月12日 有效期:1930年12月5日—1949年10月4日(不含本日) |
中华民国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中华民国外交部部长王正廷与捷克斯拉夫民国总统特派全权代表倪慈都于南京签订;并于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互换批准书;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生效;三十八年十月四日,本友好通商条约因中捷断绝外交关系,而暂停实施 |
大中华民国大捷克斯拉夫民国为建立两国亲睦邦交,便利彼此人民通商起 见,决定以平等及互尊主权之原则为基础,订立友好通商条约。为此简派全权代表如左:
大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主席特派:
大捷克斯拉夫民国大总统特派:
大捷克斯拉夫民国全权代表倪慈都;
两全权代表将所奉全权证书互相校阅,均属妥善,议定各条如左:
第一条 大中华民国与大捷克斯拉夫民国及两国人民间应永敦和好,历久不渝。
第二条 两缔约国有互相派遣正式外交代表之权;此项代表在所驻国应享受国际公法普通承认之一切权利、优例、及豁免。
第三条 两缔约国领土内设有他国领事馆之地方,彼此均有派驻总领事、领事、副领事、代表领事之权;此项领事应享受国际通例给予同等领事之待遇。
上述领事于就职之前,均应依照国际通例向所驻国政府取得执行职务证书,但此项证书得由所驻国政府撤回。
两国政府不得任命经营工商业人民为领事,但名誉领事不在此限。
第四条 两缔约国人民得自由出入于彼此领土,但应持有本国主管厅所发之护照,证明其国籍;此项护照应由所往国主管官厅签证。
第五条 两缔约国人民在彼此领土内,其身体其财产应受所在国法律章程充分之保护。并得依照所在国法律章程,享有游历、居住、设立营业组织、取得或租赁财产、作工、及经营工商业之权利;但以两国充许任何他国人民享有此项权利之处所为限,并应与任何他国人民同样享有并受同样之条件。
第六条 两缔约国人民及其财产在彼此领土内,应受所在国法律章程之支配及所在国法院之管辖。
两缔约国人民在彼此领土内,遇有诉讼案件,应有向所在国法院声诉之权,并得依照所在国法律自由选任律师或代理人;如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得召翻译员到庭襄助。
第七条 两缔约国人民在彼此领土内,应依照所在国法律章程缴纳税捐;但此项税捐不得异于或高于所在国本国人民所缴纳者。
第八条 两缔约国男女工人,应享有进入彼此领土之便利;并应依照所在国适用于一切外国工人之法律章程,与所在国本国工人享受同等之待遇及保护。
第九条 两缔约国人民在彼此领土内,应免除陆海空军、国防军、或民团之一切强迫兵役;并豁免代替兵役之任何税项、征发、徭役、或强募公债。
第一〇条 两缔约国政府对于彼此领土内对方人民之身体及房屋,非按照现行法律章程,不得加以搜查。
第一一条 两缔约国人民在彼此领土内私人所有财产,有订定遗嘱,或用他种方法自由处分之权。但须受所在国法律意程之限制。此缔约国人民在彼缔约国领土内身故时,该管地方行政官厅应即通知死者所属之最近领事官员;如此项领事官员闻讯在先,亦应立即通知该管地方官厅。
两缔约国之一国人民身故时,关于继承事项,应适用死者所属国法律。此缔约国人民在彼缔约国领土内,所遗动产或不动产,应由死者所属国领事官员或其委任之财产管理人,协同该管地方官厅,依照死者所属国法律管理之。如依照其本国法律,死者确无继承人或遗嘱时,其财产应依照财产所在国法律章程处理之。关于遗产之任何争执发生于财产所在国者,应由所在国法院审判。
此缔约国人民在海上身故,或在彼缔约国领土内并无固定住所或永久居所而于经过时身故者,其所遗财产物及贵重物品,应不拘方式,交由死所所属国之最近领事官员,再行处理。此缔约国对于彼缔约国人民关于继承事项所征收之捐税,不得异于或高于所在国本国人民在同样情形之下所纳之税捐。
第一二条 两缔约国约定关于关税及其关系事项,应完全由各本国之国内法规定之。
两缔约国又约定关于关税及其关系事项,两国人民在彼此领土内享受之待遇,应与任何他国人民享受之待遇毫无区别。
此缔约国在本国领土内,不得有何借口,向彼缔约国人民所运输进出口之货物,征收异于或高于本国人民或任何他国人民所完纳之关税、内地税、或任何税项。
第一三条 两缔约国领土内本国所产未制或已制之货物,运输进出口时,两国政府不得设立不适用于自任何第三国输入或向任何第三国输出之同样货物之禁令及限制。
但关于国防、民食、公安、文化、古物、国家专卖、人类家畜及植物之卫生、保护国民经济、及维持善良风俗等事,两国政府得随时自定进出口之禁令及限制。
第一四条 两缔约国所产未制或已制之货物,依照彼此法律通过彼此领土时,无论直接通过或于通过时卸载,存栈、或重载,均应免纳一切通过税。
第一五条 两缔约国人民及其船舶不得在彼此领土内享有内河及沿海航行权;但此项规定并不妨碍关于国际河流之国际公约之条款。
第一六条 中国政府允许捷国商船驶入并停泊沿海已开各商港;此项商船应遵守中国政府之法律及各商港一切章程。
中国商船在捷国商港内,应享受同样待遇。
第一七条 两缔约国政府对于两国人民所用商标图样,曾向所在国主管官厅依照其法律章程呈准注册者,彼此均应予以保护。如有假冒或伪造情事,应依法禁止处罚。
第一八条 两缔约国约定本约所有规定,凡关涉彼此人民权利义务者,除依其性质此项权利义务祇能适用于自然人者外,应一律适用于经此缔约国法律所承认之彼缔约国法人。
第一九条 本约自互换批准后第十五日起发生效力,以三年为期。期满前六个月,缔约国之任何一方得通知修改或废止。如届时双方均未通知修改或废止,本约应继续有效;但上述三年期间届满后,缔约国之任何一方,得随时通知修改或废止,自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本约即行失效。
第二〇条 本约以中、捷、英三国文字合缮;遇有解释不同时,以英文为准。
第二一条 本约应由两缔约国按照法定手续,于最短期内批准;批准文件应在南京互换。
为此两全权代表将本约二份签字盖印,以昭信守。
大中华民国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西历一九三〇年二月十二日在南京签订
王正廷(签印)
倪慈都(签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