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义友好通商条约

中义友好通商条约
中华民国17年(1928年)11月27日
有效期:1930年1月1日—1941年12月9日(不含本日)
中华民国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中华民国外交部部长王廷杰与义大利王国驻中华民国钦命全权大使华蕾于南京签订;并于十九年一月一日互换批准书生效;三十年十二月九日,本条约因战争结果,而归无效

  大中华民国大义大利国因咸欲巩固两国间幸有之睦谊,并增进及固结彼此商业关系起见,为此决定先订一友好通商条约,特派全权代表如左:

  大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主席特派:

  大中华民国国民政府外交部长王正廷

  大义大利国大君主特派:

  大义大利国钦命驻华全权公使华蕾

  两全权代表各将所奉全权证书互相校阅,均属妥善,议定款条如左:

第一条 两缔约国约定关于关税及其关系事项完全以各本国国内法规定之。

    两缔约国又约定对于关税及其关系事项,此缔约国在彼缔约国领土内应享受之待遇,不得次于任何他国享受之待遇。

    此缔约国在本国领土内,不得有何借口对于彼缔约国人民货物之进口或出口征收较高或异于本国人民或任何他国人民所完纳之关税内地税或任何税款。

第二条 此缔约国人民在彼缔约国领土内,应受彼缔约国法律及法院之管辖,但为行使及防卫其权利,应有向法院陈诉之自由及便利。

第三条 两缔约国决定于最短期内,根据完全平等主权及两国商业上无歧视之各原则,议订一通商航海条约。

第四条 本条约用中、义、英三国文字各缮二份,如遇意思不同之处,应以英文为准。

第五条 本条约应于最短期内批准,自两国政府互相通知批准之日起,本约发生效力。

  为此两全权代表将本约签字盖印,以昭信守。

  大中华民国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西历一九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南京签订

  王正廷(印)

  华蕾(印)

附件一 换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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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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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中华民国外交部长王

  为照会事,本部长兹以中华民国国民政府名义,声明中义两国本日签订之条约其第二条于民国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发生效力。在是日前中国政府与义国政府订定中国对于义国人民行使法权之详细办法;如该项办法届时尚未订定,则中国与签订华盛顿条约国议定取消领事裁判权之后定一日期,自该日期始,义国人民受中国法律及法院之管辖。但该日期应与各该国一律适用。

  上述华盛顿条约国系指一九二一年至一九二二年华盛顿会议时,直接参与讨论太平洋及远东问题之各国(中国除外),相应照请

  贵公使查照为荷,须至照会者。

  右照会

  大义大利国钦命驻华全权大使华蕾

  大中华民国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王正廷(印)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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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义大利国钦命驻华全权公使华蕾为照复事,接准

  贵部长本日照会内开:“本部长兹以中华民国国民政府名义,声明中义两国本日签订之条约其第二条于民国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发生效力。在是日前中国政府与义国政府订定中国对于义国人民行使法权之详细办法;如该项办法届时尚未订定,则中国与签订华盛顿条约国议定取消领事裁判权之后定一日期,自该日期始,义国人民受中国法律及法院之管辖。但该日期应于各该国一律适用。上述华盛顿条约国系指一九二一年至一九二二年华盛顿会议时直接参与讨论太平洋及远东问题之各国(中国除外)”等由,本公使对于上开各节声明本国政府完全同意,相应照复

  贵部长查照为荷。须至照会者。

  右照会

  大中华民国外交部长王

  西历一九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华蕾(印)

附件二 声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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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部长兹声明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于民国十九年一月一日或是日以前除现已施行之法典及法律外,颁布民法商法。

  王正廷(印)

附件三 声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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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部长兹以中华民国国民政府名义,声明义国人民在中国停止享受领事裁判权及其他特权,并两国之关系达于完全平等地位之后,中国政府鉴于中国人民于义国法律章程范围之内,在义国领土之任何区域内享有居住营商及土地权,故允许义国人民在中国享有同样权利,但得以法律及章程限制之。

  王正廷(印)

附件四 共同声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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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兹议定在中国之义国人民及在义国之中国人民,嗣后应依照各所在国政府颁布之法律章程完纳各种税款及征收,但该项税款及征收不得较高或异于他国人民所完纳者。

  王正廷(印)

  华蕾(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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