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 (1954年)

本件法律已于1987年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的情况和意见的报告的决定明确已经不再适用。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
制定机关: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1954年9月20日于北京市
(在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 (1982年)
(1954年9月20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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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召集。

  每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二条 每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第一次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时候,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代表当选证书,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或者宣布个别代表的当选无效。

  第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选出代表的选举单位分别组成代表小组。

  各代表小组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前,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关于会议的准备事项交换意见;在会议举行期间,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的事项进行小组讨论。

  第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每次会议开始的时候,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本次会议的议程。

  第五条 主席团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互推若干人轮流担任会议的执行主席。

  主席团互推常务主席若干人,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第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工作。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副秘书长若干人。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第七条 国务院的负责人员和各部、各委员会的负责人员,国防委员会的负责人员,最高人民法院的负责人员,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员,如果不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和各委员会,国务院,都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的人选,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提名或者单独提名。

  第十条 国务院总理和国务院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国防委员会副主席和委员的人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提名或者单独提名。

  第十一条 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或者交付有关委员会单独审查或者联合审查后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

  第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对于宪法的修改案、法律案和其他议案的通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第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进行选举和通过议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或者采用举手表决方式。

  第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应当为少数民族代表准备必要的翻译。

  第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议举行秘密会议。

第二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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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职权。

  第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和委员,由每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第一次会议中选出。

  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因为健康情况长期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委员长中推选一人代理委员长的职务,直到委员长恢复健康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委员长为止。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主持常务委员会会议和常务委员会的工作。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设立办公厅,在秘书长领导下工作。

  常务委员会设副秘书长若干人,由委员长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委员长召集,每月两次,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增加或者减少。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和委员,民族委员会和法案委员会,国务院,都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

  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秘书长的个别任免案和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案,由国务院总理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审判委员会委员的任免案,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的任免案,由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二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委员长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讨论,或者交付有关委员会单独审查或者联合审查后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讨论。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的决议,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委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的时候,必须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工作报告。

第三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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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委员会、法案委员会、预算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各委员会协助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民族委员会和法案委员会协助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

  各委员会都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副主任委员由委员互推。

  主任委员主持委员会会议和委员会的工作。

  第二十六条 民族委员会的工作如下:

  (一)审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关于民族事务的议案和其他议案有关民族事务的部分;

  (二)审查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三)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关于民族事务的议案和意见;

  (四)研究关于民族事务的问题。

  第二十七条 法案委员会的工作如下:

  (一)审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交付的法律案和其他关于法律问题的议案,审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法令案和其他关于法律、法令问题的议案;

  (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拟定法律和法令的草案;

  (三)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关于法律、法令问题的议案和意见。

  第二十八条 预算委员会审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交付的预算、决算案和其他同预算有关的议案。

  第二十九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在每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举行的时候,根据代表当选证书和其他有关材料,审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资格。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于补选的代表的资格进行同样审查。

  第三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可以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调查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临时决定。

第四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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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代表的任期,从每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三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效忠人民民主制度,遵守宪法和法律,努力为人民服务,并且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主动地协助宪法、法律和国家政策的实施。

  第三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三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提出的质问,经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受质问的机关。受质问的机关必须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答复。

  第三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执行其他属于代表的职务的时候,国家根据需要给以适当的津贴和物质上的便利。

  第三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许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审判。如果代表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随时撤换本单位选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换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举单位补选。补选的代表的任期,到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届满为止。

 

本作品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部分补充和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所以属于公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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