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 (1954年)

本件法律已于1987年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的情况和意见的报告的决定明确已经不再适用。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制定。

第二条 国务院设立下列各部和各委员会:

内务部,

外交部,

国防部,

公安部,

司法部,

监察部,

国家计划委员会,

国家建设委员会,

财政部,

粮食部,

商业部,

对外贸易部,

重工业部,

第一机械工业部,

第二机械工业部,

燃料工业部,

地质部,

建筑工程部,

纺织工业部,

轻工业部,

地方工业部,

铁道部,

交通部,

邮电部,

农业部,

林业部,

水利部,

劳动部,

文化部,

高等教育部,

教育部,

卫生部,

体育运动委员会,

民族事务委员会,

华侨事务委员会。

国务院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经总理提出,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三条 各部设部长一人和副部长若干人,并且可以按照需要设部长助理若干人。

各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员各若干人。

第四条 国务院会议分为国务院全体会议和国务院常务会议。

国务院全体会议由总理、副总理、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秘书长组成,每月举行一次,在必要的时候由总理临时召集。

国务院常务会议由总理、副总理、秘书长组成。

第五条 国务院发布的决议和命令,必须经国务院全体会议或者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

第六条 国务院可以按照需要设立若干直属机构,主办各项专门业务。这些机构的设立、合并或者撤销,由总理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七条 国务院可以按照需要设立若干办公机构,协助总理分别掌管国务院所属各部门的工作。

第八条 国务院设立秘书厅,由秘书长领导。

国务院设副秘书长若干人,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九条 国务院任免下列行政人员:

(一)国务院副秘书长,各部副部长和部长助理,各委员会副主任和委员,各部门的司长、副司长、局长、副局长;

(二)各省、各直辖市人民委员会的厅长、副厅长、局长、副局长;

(三)各专员公署专员;

(四)各自治区相当于上列第二、第三两项职位的人员;

(五)驻外使馆参赞和驻外总领事;

(六)高等学校校长、副校长、院长、副院长;

(七)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本作品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部分补充和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所以属于公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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