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具体产生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具体产生办法
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
1999年7月3日
(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第九次全体会议上)
发布机关: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
发布于第5/1999号行政长官公告
本作品收录于《第5/1999号行政长官公告

(1999年7月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第九次全体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筹组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立法会和司法机关产生办法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筹组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应体现国家主权和平稳过渡的原则,符合澳门的实际情况。

第三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第四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初级法院、中级法院和终审法院。

第五条 初级法院是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审法院。

初级法院可根据需要设立若干专门法庭。原澳门刑事起诉法庭的制度继续保留。

第六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行政法院,负责管辖行政诉讼和税务诉讼。不服行政法院裁决者,可向中级法院上诉。

第七条 中级法院既是初级法院和行政法院的上诉审法院,也是较为重大案件的第一审法院。

第八条 终审法院是澳门特别行政区最高等级的法院,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权。

终审法院既审理下级法院的上诉案件,也审理重大的一审案件。

第九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除继续保持澳门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对法院审判权所作的限制外,对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的案件均有审判权。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无管辖权。

第十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的法官人数为:初级法院不超过18名,行政法院不超过2名,中级法院5名,终审法院3名。

第十一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的法官,根据当地法官、律师和知名人士组成的独立委员会的推荐,由行政长官任命。

法官的选用以其专业资格为标准,主要从具有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资格的符合标准的澳门当地法律专业人士中选用,根据需要也可聘用符合标准的外籍法官。

第十二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中级法院和终审法院各设院长1人,由行政长官在各级法院法官中选任。

终审法院院长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终审法院院长和法官的任命和免职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检察院。检察院独立行使法律赋予的检察职能,不受任何干涉。

第十四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院设检察长1人,设检察官20人左右。

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长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长由行政长官提名,报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官由检察长提名,行政长官任命。

第十五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院长和法官、检察院检察长和检察官应拥护和遵守基本法,具有法学学士或以上学位和法律工作经验。

第十六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院长和检察长、法官和检察官在就职时应依基本法的有关规定宣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