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全国总工会总章

中华全国总工会总章
制定机关:中华全国总工会
1925年5月于广州
(在第二次全国劳动大会上)
中华全国总工会章程

第一章 总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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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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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会定名为中华全国总工会。

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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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会以团结全国工人,图谋全国工人福利为宗旨。

第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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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会总机关暂设在广州,并得择定其他相当地址特设辩事处。

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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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在中国境内之真正工人组合,均得为本会会员。凡产业工人已有全国一总组合之组织者,或一市或一县一省的城市工人已有组合之组织者,由该总组合加入本会为会员;各单独组合直接加入本会者,则须经本会之审查认可。

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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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会之职任如左:   (一)发展全国工人的组织;   (二)统一全国工会运动,务期密切的团结;   (三)整理各工会的组织系统;   (四)指挥各工会的行动;   (五)仲裁各工会间或各工会之争端;   (六)一发布全国工人共同奋斗之目标;   (七)代表全国工人与国际工人谋密切之结合;   (八)提高工人智识,联络互相感情;   (九)促进各工会彼此间有效之互助;   (十)保障工人利益,设法解决救济及职业介绍等事项。

第二章 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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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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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会之最高机关为全国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一次;并得举行临时大会,均由本会执行委员召集之。各工人团体派赴代表大会之代表,额数由本会执行委员会按比例决定之。

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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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全国代表大会选举执行委员二十五人组织执行委员会。代表大会闭会时:执行委员会为本会最高机关。

第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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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委员互选正执行委员长一人,副执行委员长三人;委员长不能执行职务时,得由执行委员会重新互选之。

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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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委员会之下,须组织一干事局,受执行委员会之指挥监督,驻会办理本会一切事务(干事局干事人选,由执行委员会决定之)。

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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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事局分下列各部办事:   一 组织部——掌管本会所属各工会之组织事项,并帮助各处无工会组织之工人群众,组织工会。   二 秘书部——掌管本会一切文件,收发统计报告等事项。   三 宣传部——掌理本会宣传教育工作,并指导各工会之宣传教育方针。   四 经济部——掌管司库,司帐,庶务等经济事项,各部须设主任一人,干事若干人,由执行委员会斟酌事之繁简选任之。

第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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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事局设总干事一人,由执行委员会中之一人兼任,为干事局会议之主席。

第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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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会为会务发展及便利起见,得于相当地点特设办事处。各特设办事处各置主任一人,办事员若干人,由执行委员会斟酌情形临时决定之。

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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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得设立各种特别委员会或机关,并得聘任顾问编辑等人员。

第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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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会执行委员会干事局及其他机关人员,均每年改选一次。

第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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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委员会,干事局,特设办事处:特别委员会,和特设机关之会议及组织的细则,由执行委员会另定之。

第三章 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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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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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工会须实行本会代表大会及执行委员会之决议及命令。

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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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一处或一种工人发生为工人阶级之争斗时,各工会接到本会之通告后,应一致为声势上经济上或实力之援助。

第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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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同一产业及职业,或同一地域内,如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同等性质之工会发现时,应依本会之劝告,互相让步并成一个工会。

第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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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工会间如有争端,须直向本会控诉,听候仲裁,不得互相攻槃。

第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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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工会对本会有不满意时,得直向本会抗议、或向代表大会控告,不得有坏本会之行劬或言论。

第四章 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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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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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工会应按月向本会交常纳费,其数目由各工会按此例法认定之。

第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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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必要时经本会执行委员会之议决、得向各工会征收特别捐。

第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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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会经费发生困难时、得向外界热心赞助本会者捐募。

第五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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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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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程经全国代表大会通过后,即发生效力。

第二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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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程如有不适当处、应由全国代表大会通过修正之。

 

本作品在全世界都属于公有领域,因为作者逝世已经超过100年,并且于1929年1月1日之前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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