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七十三年度所得税税率条例

中华民国七十二年度所得税税率条例 中华民国七十三年度所得税税率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72年12月27日(非现行条文)
1983年12月27日
1983年12月30日
公布于民国72年12月30日
废止,中华民国七十四年度所得税税率条例

中华民国 72 年 12 月 27 日 制定6条
中华民国 72 年 12 月 30 日公布
中华民国 74 年 6 月 13 日 财政部令公告废止

第一条

  本条例依所得税法第五条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本条例规定之各种金额,均以新台币计算。

第三条

  综合所得税,除各项扣除额依所得税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计算外,其免税额、宽减额,依左列规定计算之:
  一、免税额:纳税义务人个人免税额,全年三万元,有配偶者六万元。
  二、扶养亲属宽减额:纳税义务人扶养亲属之宽减额,每人全年二万二千元。

第四条

  综合所得税课税级距及累进税率如左:
  一、全年综合所得净额在七万五千元以下者,课征百分之六。
  二、超过七万五千元至十五万元者,课征四千五百元,加超过七万五千元以上部分之百分之八。
  三、超过十五万元至二十四万元者,课征一万零五百元,加超过十五万元以上部分之百分之十。
  四、超过二十四万元至三十三万元者,课征一万九千五百元,加超过二十四万元以上部分之百分之十二。
  五、超过三十三万元至五十万元者,课征三万零三百元,加超过三十三万元以上部分之百分之十五。
  六、超过五十万元至六十七万元者,课征五万五千八百元,加超过五十万元以上部分之百分之十八。
  七、超过六十七万元至九十二万元者,课征八万六千四百元,加超过六十七万元以上部分之百分之二十二。
  八、超过九十二万元至一百二十二万元者,课征十四万一千四百元,加超过九十二万元以上部分之百分之二十六。
  九、超过一百二十二万元至一百五十二万元者,课征二十一万九千四百元,加超过一百二十二万元以上部分之百分之三十。
  十、超过一百五十二万元至一百八十二万元者,课征三十万九千四百元,加超过一百五十二万元以上部分之百分之三十四。
  十一、超过一百八十二万元至二百二十五万元者,课征四十一万一千四百元,加超过一百八十二万元以上部分之百分之三十九。
  十二、超过二百二十五万元至二百八十万元者,课征五十七万九千一百元,加超过二百二十五万元以上部分之百分之四十四。
  十三、超过二百八十万元至三百四十万元者,课征八十二万一千一百元,加超过二百八十万元以上部分之百分之四十九。
  十四、超过三百四十万元至四百万元者,课征一百十一万五千一百元,加超过三百四十万元以上部分之百分之五十四。
  十五、超过四百万元者,课征一百四十三万九千一百元,加超过四百万元以上部分之百分之六十。

第五条

  营利事业所得税起征额、课税级距及累进税率如左:
  一、营利事业全年课税所得额在五万元以下者,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
  二、营利事业全年课税所得额在十万元以下者,就其全部课税所得额课征百分之十五。但其应纳税额不得超过营利事业课税所得额超过五万元以上部分之半数。
  三、超过十万元至五十万元者,就其超过额课征百分之二十五。
  四、超过五十万元以上者,就其超过额课征百分之三十五。

第六条

  本条例施行期间,自中华民国七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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