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七十九年度中央政府总预算执行条例

中华民国七十八年度中央政府总预算执行条例 中华民国七十九年度中央政府总预算执行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78年5月26日(非现行条文)
1989年5月26日
1989年6月15日
公布于民国78年6月15日
总统(78)华总(一)义字第 3013 号令
废止,中华民国八十年度中央政府总预算执行条例

中华民国 78 年 5 月 26 日 制定12条
中华民国 78 年 6 月 15 日公布总统(78)华总(一)义字第 3013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2 条
中华民国 84 年 11 月 1 日 行政院令公告废止行政院(84)台忠授一字第 10671 号令废止

第一条

  为执行中华民国七十九年度中央政府总预算特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各收入机关应依法编送岁入分配预算,经核定后切实征收。所有预算外之收入及预算内之超收,应一律解库,并列入决算,均不得迳行坐抵或挪移垫用。

第三条

  总预算所列各附属单位预算机关 (包括营业及非营业循环基金部分) ,应行缴库之盈馀及事业收入,经立法程序审定后如有差异时,由行政院依法照立法院最后审定数额,调整预算并执行之。

第四条

  总预算所列各附属单位预算机关,应行缴库之盈馀及事业收入,应依预算所列数额,由各主管机关切实督促依期报解;实收数额超过法定预算数列数时,亦应依第二条之规定办理。

第五条

  依法得出售之国有财产,其市价高于预算者,应依市价出售。

第六条

  各机关应依法编送岁出分配预算,经核定后应切实切行。对于总预算所列属于经常性之支出,除统筹项目于支用时逐案核拨外,应每期按月分配;属于资本性之支出,应配合进度衡酌缓急,核实分配,但上半年度分配数额以不超过全年预算数二分之一为原则。
  各机关岁出预算中,凡以特定收入为财源收支并列者,其岁出预算之执行,应视岁入实收情形,严加控制;如岁入发生短收情事,应相对核减岁出。

第七条

  各机关岁出预算中,关于营缮工程经费之执行,依机关营缮工程及购置定制变卖财物稽察条例之规定,与厂商订立合约办理时,应于工程合约中,依工程性质分别载明材料与工资价款。材料价款部分,按行政院主计处公布之“台湾地区趸售物价分类指数之营造业投入物价指数”涨幅超过百分之五时,经验估后,得就其超过部分调整之;工资价款部分,按行政院主计处公布之“台湾地区营造业受雇员工平均经常性薪资指数”涨幅超过百分之十时,经验估后,其超过部分亦比照调整之。
  前项调整合约价款,对于未依合约规定日期完工或交货者,不适用之。

第八条

  总预算内配给公教人员实物经费、公教人员婚丧生育及子女教育补助费、及公教人员眷属生活补助费等,均得各依向例,由行政院核定支拨。

第九条

  本年度预算内所有外汇收支,在年度进行中,应按执行当时实际汇率核实办理。
  总预算内各机关外汇支出,实际执行时,如汇率低于前项预算编列标准所节省之经费,应以经费賸馀列入决算处理,不得流用。

第十条

  各附属单位预算机关,应依其业务情形,编造分期实施计画及收支估计表,如在预算执行期间,因市况变动及业务扩增而必须增加之管理费用,亦得并入计算,并依预算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之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立法院决议通过之总预算案所订应行或注意办理事项,应由各该主管机关切实办理,并由行政院主计处、财政部及审计机关,分别就其主管事项负责监督,并于次会期将办理情形向立法院提出报告。

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执行,以中华民国七十九会计年度之起讫为有效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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