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五十九年度公债发行条例 (民国58年)
← | 中华民国五十八年度公债发行条例 (民国57年) | 中华民国五十九年度公债发行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58年5月6日(非现行条文) 1969年5月6日 1969年5月19日 公布于民国58年5月19日 |
中华民国五十九年度公债发行条例 (民国63年) |
|
第一条
- 中华民国五十九年度公债之发行,依本条例之规定办理。
第二条
- 本公债限额为新台币二十八亿元,于五十九会计年度内,分期照票面十足发行。其分期发行期数、数额及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条
- 本公债各期债票面额之大小,由财政部分别斟酌需要定之。
第四条
- 本公债各期债票偿还期限定为五年,于发行之日起届满二年,开始还本,每年还本一次,每次还本四分之一,分四次还清。
第五条
- 本公债各期债票利息,由行政院定之。但利率不得超过年息百分之十一;各期公债自发行之日起,每三个月付息一次。
第六条
- 本公债各期债票之发行,皆为无记名式。但承购人于承购时,得申请记名。
第七条
- 本公债各期债票遗失、被盗或灭失者,不得挂失止付,并不适用民法第七百二十条第一项但书、第七百二十五条及第七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但其记名者,得向原经售机关办理挂失手续,申请补发债票。
第八条
- 本公债各期债票偿付基金,按年列入国家总预算,预期拨交经理银行储存备付。
第九条
- 本公债各期债票之发售及还本付息,由中央银行经理之。
第十条
- 本公债各期债票,均得自由买卖、质押及充公务上之保证。但记名债票,须先向原经理银行办理过户手续后方得为之。
第十一条
- 本公债各期债票未到期之本息票,在还本期日前二个月内,均得按票面十足抵缴所得税、遗产税、关税、货物税、矿区税税款及国有房地产标售价款。
第十二条
- 本公债各期债票利息,免纳所得税。
第十三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