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八十二年度中央政府总预算执行条例
← | 中华民国八十一年度中央政府总预算执行条例 | 中华民国八十二年度中央政府总预算执行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81年5月29日(非现行条文) 1992年5月29日 1992年6月15日 公布于民国81年6月15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 2919 号令 |
废止,中华民国八十三年度中央政府总预算执行条例 (民国82年6月立法7月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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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为执行中华民国八十二年度中央政府总预算,特制定本条例。
- 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 各机关列有岁入预算者,应依法切实征收,所有预算外之收入及预算内之超收,应一律解库,并列入决算,不得坐抵或挪移垫用。
第三条
- 总预算所列各附属单位预算机关应行缴库之盈馀及事业收入,经立法程序审定后如有差异时,由行政院依照立法院最后审定数额,调整预算所列数额并执行之。
- 前项所称各附属单位预算机关,包括营业及非营业循环基金部分。
第四条
- 总预算所列各附属单位预算机关应行缴库之盈馀及事业收入,应依预算所列数额,由各主管机关切实依期报解;实收数额超过法定预算列数时,亦应依第二条之规定办理。至非营业循环基金之作业賸馀缴库,应依中央政府特种基金管理准则办理。
第五条
- 各机关经立法院删除之预算,不得另行动支第二预备金;但经立法院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六条
- 依法得出售之国有财产及股票市价高于预算者,应依市价出售。
第七条
- 各机关应依法编送岁出分配预算,经核定后应切实执行。对于总预算所列属于经常性之支出,除统筹项目于支用时逐案核拨外,应分期按月分配;属于资本性之支出,应配合计画实施进度,衡酌缓急核实分配。
- 各机关岁出预算中,凡以特定收入为财源收支并列者,其岁出预算之执行,应视岁入实收情形,严加控制;如岁入发生短收情事,应相对核减岁出。
第八条
- 各机关预算实际执行结果,其差距超过百分之二十,除不可抗拒之特殊因素外,该机关首长应予议处,并将执行情形向立法院报告。
第九条
- 政府拨款捐助设立之财团法人,其负责人不应由原为监督机关之政府官员转任。
第十条
- 各机关岁出预算中,关于营缮工程经费之执行,依机关营缮工程及购置定制变卖财物稽察条例之规定,与厂商订立合约办理时,应于工程合约中,载明工程费按行政院主计处公布之“台湾地区营造工程物价指数”之总指数涨幅超过百分之五时,经验估后,得就其超过部分调整之。
- 前项调整合约价款,对于未依合约规定日期完工或交货者,不适用之。
第十一条
- 总预算内配给公教人员实物经费、公教人员婚丧生育及子女教育补助费及公教人员眷属生活补助费等,由行政院依例核定支拨。
第十二条
- 本年度预算内所有外汇收支,在年度进行中,应按执行当时实际汇率核实办理。
- 总预算内各机关外汇支出,实际执行时,如汇率低于前项预算编列标准所节省之经费,应以经费賸馀列入决算处理,不得流用。
第十三条
- 各附属单位预算机关,如在预算执行期间,因市况变动及业务扩增而必须增加之管理费用,应依预算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之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 立法院决议通过之总预算案所订应行办理或注意事项,应由各该主管机关依照办理,并由行政院主计处、财政部及审计机关,分别就其主管事项负责监督,并于次会期将办理情形向立法院提出报告。
- 前项办理情形,审计机关应提述意见送立法院。
第十五条
- 各机关员额除新设单位或新增业务外,不得增加。
第十六条
- 各机关之聘雇人员及技工、工友员额应切实依照相关法规执行,凡业务特殊必须增加者,除应报请行政院核准,并应送立法院备查。
第十七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以中华民国八十二会计年度之起讫日期为有效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