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八十年度所得税税率条例

中华民国七十九年度所得税税率条例 中华民国八十年度所得税税率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79年12月28日(非现行条文)
1990年12月28日
1990年12月29日
公布于民国79年12月29日

中华民国 79 年 12 月 28 日 制定6条
中华民国 79 年 12 月 29 日公布
中华民国 81 年 6 月 26 日 行政院令公告废止

第一条

  本条例依所得税法第五条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本条例规定之各种金额,均以新台币计算。

第三条

  所得税法第十七条规定之免税额,每人全年五万元。

第四条

  综合所得税课税级距及累进税率如左:
  一、全年综合所得净额在三十万元以下者,课征百分之六。
  二、超过三十万元至八十万元者,课征一万八千元,加超过三十万元以上部分之百分之十三。
  三、超过八十万元至一百六十万元者,课征八万三千元,加超过八十万元以上部分之百分之二十一。
  四、超过一百六十万元至三百万元者,课征二十五万一千元,加超过一百六十万元以上部分之百分之三十。
  五、超过三百万元者,课征六十七万一千元,加超过三百万元以上部分之百分之四十。

第五条

  营利事业所得税起征额、课税级距及累进税率如左:
  一、营利事业全年课税所得额在五万元以下者,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
  二、营利事业全年课税所得额在十万元以下者,就其全部课税所得额课征百分之十五。但其应纳税额不得超过营利事业课税所得额超过五万元以上部分之半数。
  三、超过十万元以上者,就其超过额课征百分之二十五。

第六条

  本条例施行期间,自中华民国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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