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六十九年度所得税税率条例
← | 中华民国六十八年度所得税税率条例 | 中华民国六十九年度所得税税率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68年12月28日(非现行条文) 1979年12月28日 1979年12月29日 公布于民国68年12月29日 |
废止,中华民国七十年度所得税税率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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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本条例依所得税法第五条之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 本条例规定之各种金额,均以新台币计算。
第三条
- 综合所得税,除各项扣除额依所得税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计算外,其免税额、宽减额,依左列规定计算之:
- 一、免税额:纳税义务人个人免税额,全年二万二千元,有配偶者四万四千元。
- 二、扶养亲属宽减额:纳税义务人扶养亲属之宽减额,每人全年一万六千元。
第四条
- 综合所得税课税级距及累进税率如左:
- 一、全年综合所得净额在四万五千元以下者,课征百分之六。
- 二、超过四万五千元至九万元者,课征二千七百元,加超过四万五千元以上部分之百分之八。
- 三、超过九万元至十五万元者,课征六千三百元,加超过九万元以上部分之百分之十。
- 四、超过十五万元至二十一万元者,课征一万二千三百元,加超过十五万元以上部分之百分之十二。
- 五、超过二十一万元至三十二万元者,课征一万九千五百元,加超过二十一万元以上部分之百分之十五。
- 六、超过三十二万元至四十三万元者,课征三万六千元,加超过三十二万元以上部分之百分之十八。
- 七、超过四十三万元至六十万元者,课征五万五千八百元,加超过四十三万元以上部分之百分之二十二。
- 八、超过六十万元至八十万元者,课征九万三千二百元,加超过六十万元以上部分之百分之二十六。
- 九、超过八十万元至一百万元者,课征十四万五千二百元,加超过八十万元以上部分之百分之三十。
- 十、超过一百万元至一百二十万元者,课征二十万五千二百元,加超过一百万元以上部分之百分之三十四。
- 十一、超过一百二十万元至一百五十万元者,课征二十七万三千二百元,加超过一百二十万元以上部分之百分之三十九。
- 十二、超过一百五十万元至二百万元者,课征三十九万零二百元,加超过一百五十万元以上部分之百分之四十四。
- 十三、超过二百万元至二百五十万元者,课征六十一万零二百元,加超过二百万元以上部分之百分之四十九。
- 十四、超过二百五十万元至三百万元者,课征八十五万五千二百元,加超过二百五十万元以上部分之百分之五十四。
- 十五、超过三百万元者,课征一百一十二万五千二百元,加超过三百万元以上部分之百分之六十。
第五条
- 营利事业所得税起征额、课税级距及税率如左:
- 一、营利事业全年所得额在五万元以下者,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
- 二、营利事业全年所得额在十万元以下者,就其全部所得额课征百分之十五。但其应纳税额不得超过营利事业所得额超过五万元以上部分之半数。
- 三、超过十万元至五十万元者,就其超过额课征百分之二十五。
- 四、超过五十万元以上者,就其超过额课征百分之三十五。
第六条
- 本条例施行期间,自中华民国六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