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 (民国23年立法24年公布)

刑事诉讼法 (民国17年) 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
立法于民国23年11月29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23年(1934年)11月29日
中华民国24年(1935年)1月1日
公布于民国24年1月1日
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 (民国34年)

中华民国 17 年 7 月 28 日 制定513条
中华民国 17 年 7 月 28 日公布1.国民政府令制定公布全文 513 条;同年九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7 年 9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23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前[刑事诉讼法]为本法
并制定516条
中华民国 24 年 1 月 1 日公布2.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516 条
中华民国 24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34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第6, 22, 50, 67, 68, 108, 109, 114, 120, 121, 173, 207, 217, 221, 232, 235, 238, 252, 287, 306, 308, 311, 312, 317, 318, 323, 335, 362, 374至376, 378, 385至387, 389, 390, 400, 415, 440, 441, 495, 499, 505, 507, 508, 515条
中华民国 34 年 12 月 26 日公布3.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6、22、50、67、68、108、109、114、120、121、173、207、217、221、232、235、238、252、287、306、308、311、312、317、318、323、335、362、374~376、378、385、387、389、390、400、415、440、441、495、499、505、507、508、51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56 年 1 月 13 日 修正前[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512条
中华民国 56 年 1 月 28 日公布4.总统令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 512 条
(原名称: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新名称:刑事诉讼法)
中华民国 57 年 11 月 22 日 修正第344, 506条
中华民国 57 年 12 月 5 日公布5.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344、50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1 年 7 月 23 日 修正第27, 29至31, 33, 34, 150, 245, 255条
增订第71之1, 88之1条
中华民国 71 年 8 月 4 日公布6.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27、29~31、33、34、150、245、255 条条文;并增订第 71-1、88-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9 年 7 月 17 日 修正第308, 451, 454条
增订第310之1, 451之1, 455之1条
中华民国 79 年 8 月 3 日公布7.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308、451、454 条条文;并增订第 310-1、451-1、455-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2 年 7 月 9 日 修正第61条
中华民国 82 年 7 月 30 日公布8.总统(82)华总(一)义字第 3701 号令修正公布第 6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4 年 10 月 5 日 修正第253, 373, 376, 449, 451, 454条
增订第449之1条
中华民国 84 年 10 月 20 日公布9.总统(84)华总(一)义字第 8198 号令修正公布第 253、373、376、449、451、454 条条文;并增订第 449-1条条文
中华民国 86 年 12 月 12 日 增订第93之1, 100之1, 100之2, 101之1, 101之2, 103之1, 116之1, 231之1, 451之1条
删除第104, 120条
修正第27, 31, 35, 91至93, 95, 98, 101至103, 105至108, 110, 111, 114, 117至119, 121, 146, 226, 228至230, 259, 271, 311, 379, 449, 451, 452条
中华民国 86 年 12 月 19 日公布10. 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272590 号令修正公布第 27、31、35、91~93、95、98、101~103、105~108、110、111、114、117~119、121、146、226、228~230、259、271、311、379、449、451、451-1、452 条条文;删除第 104、120 条条文;并增订第 93-1、100-1、100-2、101-1、101-2、103-1、116-1、231-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6 年 12 月 19 日 修正第55, 100之1, 100之2, 420条
增订第100之3, 248之1条
中华民国 87 年 1 月 21 日公布11. 总统(87)华总(一)义字第 8700009300 号令修正公布第 55、100-1、100-2、420 条条文;并增订第100-3、248-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8 年 1 月 14 日 修正第93之1, 146条
中华民国 88 年 2 月 3 日公布12. 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024720 号令修正公布第 93-1、14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8 年 3 月 30 日 修正第101之1, 147条
中华民国 88 年 4 月 21 日公布13 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08399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01-1、14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15 日 修正第38, 117, 323, 326, 328, 338, 441, 442条
增订第116之2, 117之1条
中华民国 89 年 2 月 9 日公布14. 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031630 号令修正公布第 38、117、323、326、328、338、441、442 条条文;并增订第 116-2、117-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9 年 6 月 30 日 修正第245条
中华民国 89 年 7 月 19 日公布15. 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700177740号令修正公布第 24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0 年 1 月 3 日 修正第122, 127, 128, 130, 131, 136, 137, 143至145, 153, 228, 230, 231, 404, 416条
增订第128之1, 128之2, 131之1, 132之1条
删除第129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 月 12 日公布16. 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00751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22、127、128、128-1、128-2、130、131、131-1、132-1、136、137、143、144、145、153、228、230、231、404、416;并删除第 129 条条文
自中华民国九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0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17 日 修正第131, 161, 163条
中华民国 91 年 2 月 8 日公布17. 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25590号令修正发布第 61、131、161、163、177、178、218、253、255~260、326 条条文;并增订第 253-1~253-3、256-1、258-1~258-4、259-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18 日 增订第253之1至253之3, 256之1, 258之1至258之4, 259之1条
修正第61, 177, 178, 218, 253, 255至260, 326条
中华民国 91 年 2 月 8 日公布17. 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25590号令修正发布第 61、131、161、163、177、178、218、253、255~260、326 条条文;并增订第 253-1~253-3、256-1、258-1~258-4、259-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17 日 修正第101之1条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5 日公布18.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13100号令修正公布第 101-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2 年 1 月 14 日 修正第31, 35, 37, 38, 43, 44, 117之1, 118, 121, 154, 155, 156, 159, 160, 164, 165, 166, 167, 169至171, 175, 180, 182至184, 186, 189, 190, 192, 193, 195, 196, 198, 200, 201, 203, 204, 205, 208, 209, 214, 215, 219, 229, 258之1, 273, 274, 276, 279, 287, 288, 289, 303, 307, 319, 320, 327, 329, 331, 449, 455条
增订第43之1, 44之1, 158之1至158之4, 159之1至159之5, 161之1至161之3, 163之1, 163之2, 165之1, 166之1至166之7, 167之1至167之7, 168之1, 176之1, 176之2, 181之1, 196之1, 203之1至203之4, 204之1至204之3, 205之1, 205之2, 206之1, 219之1至219之8, 236之1, 236之2, 271之1, 273之1, 273之2, 284之1, 287之1, 287之2, 288之1至288之3条
删除第162, 172至174, 191, 340条
增订第1编第12章第5节节名
中华民国 92 年 2 月 6 日公布19.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19330号令修正公布第 31、35、37、38、43、44、117-1、118、121、154~156、159、160、164、165~167、169~171、175、180、182~184、186、189、190、192、193、195、196、198、200、201、203~205、208、209、214、215、219、229、258-1、273、274、276、279、287、288、289、303、307、319、320、327、329、331、449、455 条条文;增订第 43-1、44-1、158-1~158-4、159-1~159-5、161-1~161-3、163-1、163-2、165-1、166-1~166-7、167-1~167-7、168-1、176-1、176-2、181-1、196-1、203-1~203-4、204-1~204-3、205-1、205-2、206-1、第五节节名、219-1~219-8、236-1、236-2、271-1、273-1、273-2、284-1、287-1、287-2、288-1~288-3 条条文;并删除第 162、172~174、191、340 条条文
注:第 117-1、118、121、175、182、183、189、193、195、198、200、201、205、229、236-1、236-2、258-1、271-1、303、307 条条文自公布日施行;其他条文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3 年 3 月 23 日 增订第455之2至455之11条
增订第7编之1编名
中华民国 93 年 4 月 7 日公布2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065771号令增订公布第七编之一及第 455-2~455-1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3 年 6 月 8 日 修正第308, 309, 310之1, 326, 454条
增订第310之2, 314之1条
中华民国 93 年 6 月 23 日公布2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117631号令修正公布第 308、309、310-1、326、454 条条文;并增订第 310-2、314-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5 日 修正第31条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24 日公布2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74951号令修正公布第 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23 日 修正第101之1, 301, 470, 481条
中华民国 95 年 6 月 14 日公布2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85201号令修正公布第 101-1、301、470、481 条条文;并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96 年 3 月 5 日 修正第284之1条
中华民国 96 年 3 月 21 日公布2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34611号令修正公布第 284-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6 月 15 日 修正第33, 108, 344, 354, 361, 367, 455之1条
中华民国 96 年 7 月 4 日公布2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85851号令修正公布第 344 条条文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85881号令修正公布第 33、108、354、361、367、455-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11 月 21 日 修正第121条
中华民国 96 年 12 月 12 日公布26.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164541号令修正公布第 12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6 月 12 日 修正第93, 253之2, 449, 479, 480条
中华民国 98 年 7 月 8 日公布27.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67901号令修正公布第 93、253-2、449、479、480 条条文;其中第 253-2、449、479、480 条条文,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第 93 条条文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9 年 6 月 1 日 修正第34, 404, 416条
增订第34之1条
中华民国 99 年 6 月 23 日公布28.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155061号令修正公布第 34、404、416 条条文;并增订第 34-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1 年 5 月 25 日 修正第245条
中华民国 101 年 6 月 13 日公布2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100138131号令修正公布第 24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2 年 1 月 4 日 修正第31, 95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1 月 23 日公布3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012421号令修正公布第 31、9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10 日 修正第119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29 日公布3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11871号令修正公布第 11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14 日 修正第404, 416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29 日公布3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11881号令修正公布第 404、41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3 年 5 月 20 日 修正第253之2, 370, 455之2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6 月 4 日公布3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85251号令修正公布第 253-2、370、455-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3 年 5 月 30 日 增订第119之1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6 月 18 日公布3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93351号令增订公布第 119-1 条条文;并自修正公布后六个月施行
中华民国 103 年 12 月 9 日 修正第376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12 月 24 日公布3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194121号令修正公布第 37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3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27, 31, 35, 93之1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1 月 14 日公布3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02281号令修正公布第 27、31、35、9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4 年 1 月 23 日 修正第420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2 月 4 日公布36.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13381号令修正公布第 42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5 年 5 月 27 日 增订第3之1, 133之1, 133之2, 142之1, 310之3, 455之12至455之37条
修正第133, 136, 137, 141, 143, 145, 259之1, 309, 310, 404, 416, 455之2, 470, 473, 475条
增订第7编之2编名
中华民国 105 年 6 月 22 日公布37.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063081号令修正公布第 133、136、137、141、143、145、259-1、309、310、404、416、455-2、470、473、475 条条文;增订第 3-1、133-1、133-2、142-1、310-3、455-12~455-37 条条文及第七编之二编名;并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5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6 年 4 月 21 日 增订第31之1, 33之1条
修正第93, 101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4 月 26 日公布38.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052341号令修正公布第 93、101 条条文;增订第 31-1、33-1 条条文;除第 31-1 条条文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馀条文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6 年 11 月 7 日 修正第253, 284之1, 376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11 月 16 日公布39.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140511号令修正公布第 253、284-1、37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7 年 11 月 6 日 修正第57, 61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11 月 21 日公布4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125401号令修正公布第 57、6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7 年 11 月 9 日 修正第311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11 月 28 日公布4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128071号令修正公布第 31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8 年 5 月 24 日 增订第93之2至93之6条
修正第33, 404, 416条
增订第1编第8章之1章名
中华民国 108 年 6 月 19 日公布4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59991号令修正公布第 33、404、416 条条文;增订第 93-2~93-6 条条文及第八章之一章名;并自修正公布后六个月施行
中华民国 108 年 7 月 3 日 修正第116之2, 117, 121, 456, 469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7 月 17 日公布4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72691号令修正公布第 116-2、117、121、456、46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8 年 12 月 10 日 增订第248之2, 248之3, 271之2至271之4, 429之1至429之3, 455之38至455之47条
修正第248之1, 429, 433, 434条
增订第7编之3编名
中华民国 109 年 1 月 8 日公布4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144091号令修正公布第 248-1、429、433、434 条条文;并增订第 248-2、248-3、271-2~271-4、429-1~429-3、455-38~455-47 条条文及第七编之三编名
中华民国 108 年 12 月 17 日 增订第38之1, 89之1条
修正第15, 17至26, 38, 41, 46, 50, 51, 58, 60, 63, 67, 68, 71, 76, 85, 88之1, 89, 99, 101之1, 114, 121, 142, 158之2, 163, 192, 256, 256之1, 271之1, 280, 289, 292, 313, 344, 349, 382, 390, 391, 394, 426, 454, 457条
中华民国 109 年 1 月 15 日公布4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900004081号令修正公布第 15、17~26、38、41、46、50、51、58、60、63、67、68、71、76、85、88-1、89、99、101-1、114、121、142、158-2、163、192、256、256-1、271-1、280、289、292、313、344、349、382、390、391、394、426、454、457 条条文;增订公布第 38-1、89-1 条条文;除第 38-1 条、第 51 条第 1 项、第 71 条第 2项、第 85 条第 2 项、第 89 条、第 99 条、第 142 条第 3 项、第 192 条、第 289 条自公布后六个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0 年 5 月 31 日 修正第234, 239, 348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6 月 16 日公布46.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55351号令修正公布第 234、239、34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1 年 1 月 27 日 增订第121之1至121之6条
修正第316, 481条
增订第1编第10章之1章名
中华民国 111 年 2 月 18 日公布47.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100014941号令修正公布第 316、481 条条文;增订第 121-1~121-6 条条文及第十章之一章名;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1 年 11 月 15 日 增订第481之1至481之7条
修正第481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11 月 30 日公布48.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100101111号令修正公布第 481 条条文;并增订第 481-1~481-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2 年 4 月 18 日 修正第67, 416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5 月 3 日公布49.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36361号令修正公布第 67、41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2 年 5 月 30 日 增订第227之1条
修正第161, 258之1至258之4, 259, 260, 284之1, 303, 321, 323, 326, 376, 406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6 月 21 日公布5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51821号令修正公布第 161、258-1~258-4、259、260、284-1、303、321、323、326、376、406 条条文;并增订第 227-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2 年 12 月 1 日 增订第198之1, 198之2, 211之1, 298之1条
修正第27, 31, 35, 93之1, 182, 186, 198, 206, 208, 253之2, 294, 298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12 月 15 日公布5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109891号令修正公布第 27、31、35、93-1、182、186、253-2、294、298条条文;增订第 298-1 条条文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109901号令修正公布第 198、206、208 条条文;增订第 198-1、198-2、211-1 条条文;除第 206 条第 4、5 项、第 208、211-1 条自公布后五个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2 年 12 月 12 日 修正第219之3, 219之7, 257, 258, 288, 385, 427, 428, 430, 434, 441, 442, 455之30, 476, 477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12 月 27 日公布5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113041号令修正公布第 219-3、219-7、257、258、288、385、427、428、430、434、441、442、455-30、476、47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3 年 7 月 16 日 增订第70之1, 153之1至153之10, 245之1条
修正第245条
增订第1编第11章之1章名
中华民国 113 年 7 月 31 日公布5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300068921号令修正公布第 245 条条文;并增订第 70-1、153-1~153-10、245-1 条条文及第十一章之一章名

第一编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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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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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诉讼程序,不得追诉处罚。
  军人、军属之犯罪,除犯军法应受军事裁判者外,仍应依本法规定追诉、处罚。


第二条

  实施刑事诉讼程序之公务员,就该管案件,应于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被告得请求前项公务员,为有利于己之必要处分。


第三条

  本法称当事人者,谓检察官、自诉人及被告。

第二章 法院之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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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地方法院于刑事案件,有第一审管辖权。但左列案件,第一审管辖权,属于高等法院:
  一、内乱罪。
  二、外患罪。
  三、妨害国交罪。


第五条

  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在中华民国领域外之中华民国船舰或航空机内犯罪者,船舰本籍地、航空机出发地或犯罪后停泊地之法院,亦有管辖权。


第六条

  数同级法院管辖之案件相牵连者,得合并由其中一法院管辖。
  前项情形,如各案件已系属于数法院者,经各该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将其案件移送于一法院合并审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级法院裁定之。


第七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为相牵连之案件:
  一、一人犯数罪者。
  二、数人共犯一罪或数罪者。
  三、数人同时在同一处所各别犯罪者。
  四、犯与本罪有关系之藏匿人犯、湮灭证据、伪证、赃物各罪者。


第八条

  同一案件系属于有管辖权之数法院者,由系属在先之法院审判之。但经共同之直接上级法院裁定,亦得由系属在后之法院审判。


第九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级法院以裁定指定该案件之管辖法院:
  一、数法院于管辖权有争议者。
  二、有管辖权之法院经确定裁判为无管辖权,而无他法院管辖该案件者。
  三、因管辖区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别有管辖权之法院者。
  案件不能依前项及第五条之规定,定其管辖法院者,由最高级法院以裁定指定管辖法院。


第十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级法院以裁定将案件移转于其管辖区域内与原法院同级之他法院。
  一、有管辖权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实不能行使审判权者。
  二、因特别情形,由有管辖权之法院审判恐影响公安或难期公平者。


第十一条

  指定或移转管辖由当事人声请者,应以书状叙述理由向该管法院为之。


第十二条

  诉讼程序不因法院无管辖权而失效力。


第十三条

  法院因发见真实之必要或遇有急迫情形时,得于管辖区域外行其职务。


第十四条

  法院虽无管辖权,如有急迫情形,应于其管辖区域内为必要之处分。


第十五条

  第六条所规定之案件,得由一检察官合并侦查或合并起诉;如该管他检察官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级法院首席检察官或检察长命令之。


第十六条

  第十三条及第十四条之规定,于检察官行侦查时准用之。

第三章 法院职员之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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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推事于该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自行回避不得执行职务:
  一、推事为被害人者。
  二、推事现为或曾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七亲等内之血亲、五亲等内之姻亲或家长、家属者。
  三、推事与被告或被害人订有婚约者。
  四、推事现为或曾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五、推事曾为被告之代理人、辩护人、辅佐人或曾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之代理人、辅佐人者。
  六、推事曾为证人或鉴定人者。
  七、推事曾执行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职务者。
  八、推事曾参与前审之裁判者。


第十八条

  当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声请推事回避:
  一、推事有前条情形而不自行回避者。
  二、推事有前条以外情形,足认其执行职务有偏颇之虞者。


第十九条

  前条第一款情形,不问诉讼程序如何,当事人得随时声请推事回避。
  前条第二款情形,如当事人已就该案件有所声明或陈述后,不得声请推事回避。但声请回避之原因发生在后或知悉在后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条

  声请推事回避,应以书状举其原因向推事所属法院为之。但于审判期日或受讯问时,得以言词为之。
  声请回避之原因及前条第二项但书之事实,应释明之。
  被声请回避之推事,得提出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

  推事回避之声请,由该推事所属之法院以合议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数不能合议者,由院长裁定之;如并不能由院长裁定者,由直接上级法院裁定之。
  前项裁定,被声请回避之推事不得参与。
  被声请回避之推事,以该声请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即应回避。


第二十二条

  推事被声请回避者,除应急速处分外,应即停止诉讼程序。


第二十三条

  声请推事回避经裁定驳回者,得提起抗告。


第二十四条

  该管声请回避之法院或院长,如认推事有应自行回避之原因者,应依职权为回避之裁定。
  前项裁定,毋庸送达。


第二十五条

  本章关于推事回避之规定,于法院书记官及通译准用之。但不得以曾于下级法院执行书记官或通译之职务,为回避之原因。
  法院书记官及通译之回避,由所属法院之院长裁定之。


第二十六条

  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及第二十四条关于推事回避之规定,于检察官及办理检察事务之书记官准用之。但不得以曾于下级法院执行检察官、书记官或通译之职务,为回避之原因。
  检察官及前项书记官之回避,应声请所属首席检察官或检察长核定之。
  首席检察官之回避,应声请直接上级法院首席检察官或检察长核定之;其检察官,原仅有一人者亦同。

==第四章 辩护人辅佐人及代理人 第二十七条

  被告于起诉后,得随时选任辩护人。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亲等内旁系血亲或家长、家属,得独立为被告选任辩护人。


第二十八条

  每一被告选任辩护人,不得逾三人。


第二十九条

  辩护人应选任律师充之。但非律师经审判长许可者,亦得选任为辩护人。


第三十条

  辩护人之选任,应于每审级为之。
  前项选任应提出委任状于法院。


第三十一条

  最轻本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辖第一审之案件,未经选任辩护人者,审判长应指定公设辩护人为其辩护,其他案件认有必要者,亦同。
  前项案件,选任辩护人于审判期日无正当理由而不到庭者,审判长得指定公设辩护人。
  被告有数人者,得指定一人辩护,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辩护人后,经选任律师为辩护人者,得将指定之辩护人撤销。


第三十二条

  被告有数辩护人者,送达文书应分别为之。


第三十三条

  辩护人得检阅卷宗及证物,并得抄录之。


第三十四条

  辩护人得接见羁押之被告,并互通书信。但有事实足认其有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之虞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第三十五条

  被告或自诉人之配偶、直系或三亲等内旁系血亲或家长、家属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于起诉后,得向法院以书状或于审判期日以言词陈明为被告或自诉人之辅佐人。
  辅佐人得在法院陈述意见。


第三十六条

  最重本刑为拘役或专科罚金之案件,被告于审判中或侦查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场。但法院或检察官认为必要时,仍得命本人到场。


第三十七条

  自诉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场。但法院认为必要时,得命本人到场。


第三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于被告或自诉人之代理人准用之。但被告之代理人于侦查中不得检阅、抄录卷宗及证物。

第五章 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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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文书由公务员制作者,应记载制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属公署,由制作人签名。


第四十条

  公务员制作之文书,不得窜改或挖补;如有增加、删除或附记者,应盖章其上,并记明字数,其删除处应留存字迹,俾得辨认。


第四十一条

  讯问被告、自诉人、证人、鉴定人及通译,应制作笔录,记载左列事项:
  一、对于受讯问人之讯问及其陈述。
  二、证人、鉴定人或通译如未具结者,其事由。
  三、讯问之年、月、日及处所。
  前项笔录应向受讯问人朗读或令其阅览,询以记载有无错误。
  受讯问人请求将记载增、删、变更者,应将其陈述附记于笔录。
  笔录应命受讯问人紧接其记载之末行签名、画押、盖章或按指印。


第四十二条

  搜索、扣押及勘验,应制作笔录,记载实施之年、月、日及时间、处所并其他必要之事项。
  扣押应于笔录内详记扣押物之名目,或制作目录附后。
  勘验得制作图画或照片附于笔录。
  笔录应令依本法命其在场之人签名、画押、盖章或按指印。


第四十三条

  前二条笔录应由在场之书记官制作之,其行讯问或搜索、扣押、勘验之公务员应在笔录内签名;如无书记官在场,由行讯问或搜索、扣押、勘验之公务员亲自制作笔录。


第四十四条

  审判期日应由书记官制作审判笔录,记载左列事项及其他一切诉讼程序:
  一、审判之法院及年、月、日。
  二、推事、检察官、书记官之官职、姓名及自诉人、被告或其代理人并辩护人、辅佐人、通译之姓名。
  三、被告不出庭者,其事由。
  四、禁止公开者,其理由。
  五、检察官或自诉人关于起诉要旨之陈述。
  六、辩论之要旨。
  七、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事项。
  八、当庭曾向被告宣读或告以要旨之文书。
  九、当庭曾示被告之证物。
  十、当庭实施之扣押及勘验。
  十一、审判长命令记载及依诉讼关系人声请许可记载之事项。
  十二、最后曾与被告陈述之机会。
  十三、裁判之宣示。
  受讯问人就前项笔录中关于其陈述之部分,得请求朗读或交其阅览,如请求将记载增、删、变更者,应附记其陈述。


第四十五条

  审判笔录,应于每次开庭后三日内整理之。


第四十六条

  审判笔录应由审判长签名;审判长有事故时,由资深陪席推事签名;独任推事有事故时,仅由书记官签名;书记官有事故时,仅由审判长或推事签名;并分别附记其事由。


第四十七条

  审判期日之诉讼程序,专以审判笔录为证。


第四十八条

  审判笔录内引用附卷之文书或表示将该文书作为附录者,其文书所记载之事项,与记载笔录者,有同一之效力。


第四十九条

  辩护人经审判长许可,得于审判期日携同速记到庭记录。


第五十条

  裁判应由推事制作裁判书。但裁定当庭宣示者,得仅命记载于笔录。


第五十一条

  裁判书除依特别规定外,应记载受裁判人之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所或居所;如系判决书,并应记载检察官或自诉人并代理人、辩护人之姓名。
  裁判书之原本,应由为裁判之推事签名;审判长有事故不能签名者,由资深推事附记其事由;推事有事故者,由审判长附记其事由。


第五十二条

  裁判书或记载裁判之笔录之正本,应由书记官依原本制作之,盖用法院之印,并附记证明与原本无异字样。
  前项规定,于检察官起诉书及不起诉处分书之正本准用之。


第五十三条

  文书由非公务员制作者。应记载年、月、日并签名,不能签名者。应使他人代书姓名,由制作人画押、盖章或按指印。但代书人应附记其事由并签名。


第五十四条

  关于诉讼之文书,法院应保存者,由书记官编为卷宗。

第六章 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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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被告、自诉人、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或辅佐人为接受文书之送达,应将其居住所或事务所向法院或检察官陈明;如在法院所在地无住居所或事务所者,应陈明以在该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务所之人为送达代收人。
  前项之陈明,其效力及于同地之各级法院。
  送达向送达代收人为之者,视为送达于本人。


第五十六条

  前条之规定,于在监狱或看守所之人,不适用之。
  送达于在监狱或看守所之人,应嘱托该监所长官为之。


第五十七条

  应受送达人虽未为第五十五条之陈明,而其住居所或事务所为书记官所知者,亦得向该处送达之,并得将应送达之文书挂号邮寄。


第五十八条

  对于检察官之送达,应向检察官之办公处所为之。


第五十九条

  被告、自诉人、告诉人或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为公示送达。
  一、住居所、事务所及所在地不明者。
  二、挂号付邮而不能达到者。
  三、因住居于法权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达者。


第六十条

  公示送达应由书记官分别经法院或检察长、首席检察官或检察官之许可,除将应送达之文书或其节本张贴于法院牌示处外,并应以其缮本登载报纸,或以其他适当方法通知或布告之。
  前项送达,自最后登载报纸或通知布告之日起,经三十日发生效力。


第六十一条

  送达文书由司法警察行之。


第六十二条

  送达文书,除本章有特别规定外,准用民事诉讼法之规定。

第七章 期日及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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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

  审判长、受命推事、受托推事或检察官指定期日行诉讼程序者,应传唤或通知诉讼关系人使其到场。但诉讼关系人在场或本法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四条

  期日,除有特别规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变更或延展之。
  期日经变更或延展者,应通知诉讼关系人。


第六十五条

  期间之计算,依民法之规定。


第六十六条

  应于法定期间内为诉讼行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务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计算该期间时,应扣除其在途之期间。
  前项应扣除之在途期间,由司法行政最高官署定之。


第六十七条

  非因过失、迟误上诉、抗告或声请正式审判之期间。或声请撤销或变更审判长、受命推事、受托推事裁定,或检察官命令之期间者,于其原因消灭后五日内,得声请回复原状。
  许用代理人之案件,代理人之过失,视为本人之过失。


第六十八条

  因迟误上诉或抗告期间,而声请回复原状,应以书状向原审法院为之。其迟误声请正式审判或声请撤销变更审判长、受命推事、受托推事裁定或检察官命令之期间者,向管辖该声请之法院为之。
  非因过失迟误期间之原因及其消灭时期,应于书状内释明之。
  声请回复原状,应同时补行期间内应为之诉讼行为。


第六十九条

  回复原状之声请,由受声请之法院与补行之诉讼行为合并裁判之;如原审法院认其声请应行许可者,应缮具意见书,将该上诉或抗告案件送由上级法院合并裁判。
  受声请之法院于裁判回复原状之声请前,得停止原裁判之执行。


第七十条

  迟误声请再议之期间者,得准用前三条之规定,由原检察官准予回复原状。

第八章 被告之传唤及拘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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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条

  传唤被告,应用传票。
  传票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被告之姓名、性别及住居所。
  二、案由。
  三、应到之日、时、处所。
  四、无正当理由不到场者,得命拘提。
  被告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时,应记载其足资辨别之特征,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毋庸记载。
  传票于侦查中由检察官,审判中由审判长或受命推事签名。


第七十二条

  对于到场之被告,经面告以下次应到之日、时、处所及如不到场得命拘提,并记明笔录者,与已送达传票有同一之效力;被告经以书状陈明届期到场者亦同。


第七十三条

  传唤在监狱或看守所之被告,应通知该监所长官。


第七十四条

  被告因传唤到场者,除有不得已之情形外,应按时讯问之。


第七十五条

  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之理由不到场者,得拘提之。


第七十六条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经传唤迳行拘提:
  一、无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逃亡或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之虞者。
  四、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第七十七条

  拘提被告,应用拘票。
  拘票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被告之姓名、性别及住居所。
  二、案由。
  三、拘提之理由。
  四、应解送之处所。
  第七十一条第三项及第四项之规定,于拘票准用之。


第七十八条

  拘提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执行。
  拘票得作数通,分交数人各别执行。


第七十九条

  执行拘提,应以拘票示被告。


第八十条

  执行拘提后,应于拘票记载执行之处所及年、月、日、时;如不能执行者,记载其事由,由执行人签名,提出于命拘提之公务员。


第八十一条

  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于必要时,得于管辖区域外执行拘提,或请求该地之司法警察官执行。


第八十二条

  审判长或检察官得开具拘票应记载之事项,嘱托被告所在地之检察官拘提被告。如被告不在该地者,该检察官得转嘱托其所在地之检察官。


第八十三条

  被告为现服勤务之军人、军属者,其拘提应以拘票知照该管长官协助执行。


第八十四条

  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缉之。


第八十五条

  通缉被告,应用通缉书。
  通缉书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被告之姓名、性别及其他足资辨别之特征。
  二、案由。
  三、通缉之理由。
  四、犯罪之日、时、处所。但日、时、处所不明者,毋庸记载。
  五、应解送之处所。
  通缉书于侦查中由检察长或首席检察官,审判中由法院院长签名。


第八十六条

  通缉应以通缉书通知附近或各处检察官、司法警察官署,遇有必要时,并得登载报纸或以其他方法布告之。


第八十七条

  通缉经通知或布告后,检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迳行逮捕之。


第八十八条

  现行犯,不问何人得迳行逮捕之。
  犯罪在实施中或实施后即时发觉者,为现行犯。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现行犯论:
  一、被追呼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凶器、赃物或其他物件,或于身体、衣服等处露有犯罪痕迹,显可疑为犯罪人者。


第八十九条

  执行拘提或逮捕,应注意被告之身体及名誉。


第九十条

  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脱逃者,得用强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第九十一条

  拘提或因通缉、逮捕之被告,应即解送指定之处所。如三日内不能达到指定之处所者,应以被告之声请,先行解送较近之法院,讯问其人有无错误。


第九十二条

  无侦查犯罪权限之人逮捕现行犯者,应即送交检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现行犯者,应即送交检察官。
  对于第一项逮捕现行犯之人,应询其姓名、住居所及逮捕之事由。


第九十三条

  被告因拘提或逮捕到场者,应即时讯问,至迟不得逾二十四小时。除认其有应羁押之情形外,于讯问毕后,应即释放。

第九章 被告之讯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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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四条

  讯问被告,应先询其姓名、年龄、籍贯、职业、住居所,以查验其人有无错误,如系错误应即释放。


第九十五条

  讯问被告,应告以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
  罪名经告知后,认为应变更者,应再告知被告。


第九十六条

  讯问被告,应与以辩明犯罪嫌疑之机会;如有辩明,应命就其始末连续陈述;其陈述有利之事实者,应命其指出证明之方法。


第九十七条

  被告有数人时,应分别讯问之。其未经讯问者,不得在场。但因发现真实之必要,得命其对质。


第九十八条

  讯问被告,应出以恳切之态度,不得用强暴、胁迫、利诱、诈欺及其他不正之方法。


第九十九条

  被告为聋或哑者,得用通译,并得以文字讯问或命以文字陈述。


第一百条

  被告对于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陈述,并其所陈述有利之事实与指出证明之方法,应于笔录内记载明确。

第十章 被告之羁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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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一条

  被告经讯问后,认为有第七十六条所定之情形者,于必要时得羁押之。


第一百零二条

  羁押被告,应用押票。
  押票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被告之姓名、性别、及住居所。
  二、案由。
  三、羁押之理由。
  四、应羁押之处所。
  第七十一条第三项及第四项之规定,于押票准用之。


第一百零三条

  执行羁押,由司法警察将被告解送指定之看守所,该所长官验收后,应于押票附记解到之年、月、日、时并签名。
  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九条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执行羁押准用之。


第一百零四条

  被告及得为其辅佐人之人,得以言词请求执行羁押之公务员或其所属之官署,付与押票之缮本。
  前项请求,不得拒绝,并应立时付与。


第一百零五条

  管束羁押之被告,应以维持羁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为限。
  被告得自备饮食及日用必需物品,并与外人接见、通信、受授书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监视或检阅之,如有足致其脱逃或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之虞者,并得禁止或扣押之。
  被告非有暴行或逃亡、自杀之虞者,不得束缚其身体。束缚身体之处分,由押所长官命令之,并应即时陈报该管法院或检察官核准。


第一百零六条

  羁押被告之处所,检察官应勤加视察。


第一百零七条

  羁押于其原因消灭时,应即撤销,将被告释放。


第一百零八条

  羁押被告,侦查中不得逾二月,审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继续羁押之必要者,得于期间未满前,由法院裁定延长之,在侦查中延长羁押期间。应由检察官声请所属法院裁定。
  延长羁押期间,每次不得逾二月,侦查中以一次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审判中以三次为限。
  羁押期间已满,未经起诉或裁判者,视为撤销羁押。


第一百零九条

  案件经上诉者,被告羁押期间,如已逾原审判决之刑期,除检察官为被告之不利益而上诉外,应即撤销羁押,将被告释放。


第一百一十条

  被告及得为其辅佐人之人或辩护人,得随时具保、声请停止羁押。


第一百一十一条

  许可停止羁押之声请者,应命提出保证书,并指定相当之保证金额。
  保证书以该管区域内殷实之人或商铺所具者为限,并应记载保证金额及依法缴纳之事由。
  指定之保证金额,如声请人愿缴纳或许由第三人缴纳者,免提出保证书。
  缴纳保证金,得许以有价证券代之。
  许可停止羁押之声请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第一百一十二条

  被告系犯专科罚金之罪者,指定之保证金额,不得逾罚金之最多额。


第一百一十三条

  许可停止羁押之声请者,应于接受保证书或保证金后,停止羁押,将被告释放。


第一百一十四条

  羁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经具保声请停止羁押,不得驳回。
  一、所犯最重本刑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专科罚金之罪者。
  二、怀胎七月以上或生产后一月未满者。
  三、现罹疾病,恐因羁押而不能治疗者。


第一百一十五条

  羁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责付于得为其辅佐人之人或该管区域内其他适当之人,停止羁押。
  受责付者,应出具证书,载明如经传唤应令被告随时到场。


第一百一十六条

  羁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羁押。


第一百一十七条

  停止羁押后,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执行羁押:
  一、经合法传唤,无正当之理由不到场者。
  二、受住居之限制而违背者。
  三、新发生第七十六条所定之情形者。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具保停止羁押之被告逃匿者,应命缴纳指定之保证金额,并没入之。不缴纳者,强制执行。保证金已缴纳者,没入其保证金。


第一百一十九条

  撤销羁押或再执行羁押或因裁判而致羁押之效力消灭者,免除具保之责任。
  具保证书或缴纳保证金之第三人,将被告预备逃匿情形,于得以防止之际报告法院、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声请退保者,得准其退保。
  免除具保之责任或经退保者,应将保证书注销,或将未没入之保证金发还。
  前三项规定,于受责付者准用之。


第一百二十条

  被告经讯问后,除因逃匿而拘提或逮捕到场者外,虽有第一百零一条情形,亦得不命羁押,迳命具保或责付。


第一百二十一条

  第一百零七条之撤销羁押,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十五条及第一百十六条之停止羁押,第一百十七条之再执行羁押,第一百十八条之没入保证金,第一百十九条第二项之退保及前条之命具保或责付,以法院之裁定或检察官命令行之。
  案件在第二审上诉期间内或上诉中,而卷宗及证物尚在第一审法院者,前项处分应由第一审法院裁定之。在第三审上诉期间内或上诉中者,由第二审法院裁定之。

第十一章 搜索及扣押

编辑

第一百二十二条

  对于被告之身体、物件及住宅或其他处所,于必要时得搜索之。
  对于第三人之身体、物件及住宅或其他处所,以有相当理由可信为被告或应扣押之物存在时为限,得搜索之。


第一百二十三条

  搜索妇女之身体,应命妇女行之。但不能由妇女行之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二十四条

  搜索应保守秘密,并应注意受搜索人之名誉。


第一百二十五条

  经搜索而未发见应扣押之物者,应付与证明书于受搜索人。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公署或公务员所持有或保管之文书及其他物件应扣押者,应请求交付。但于必要时得搜索之。


第一百二十七条

  军事上应秘密之处所,非得该管长官之允许,不得搜索。


第一百二十八条

  搜索应用搜索票。
  搜索票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应搜索之被告或应扣押之物。
  二、应加搜索之处所、身体或物件。
  搜索票于侦查中由检察官,审判中由审判长或受命推事签名。
  搜索除由检察官或推事亲自实施外,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执行。


第一百二十九条

  检察官或推事亲自搜索时,得不用搜索票。


第一百三十条

  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逮捕被告或执行拘提、羁押时,虽无搜索票,得迳行搜索其身体。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虽无搜索票,得迳行搜索住宅或其他处所:
  一、因逮捕被告或执行拘提、羁押者。
  二、因追蹑现行犯或逮捕脱逃人者。
  三、有事实足信为有人在内犯罪而情形急迫者。


第一百三十二条

  抗拒搜索者,得用强制力搜索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第一百三十三条

  可为证据或得没收之物,得扣押之。
  对于应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署、公务员或曾为公务员之人所持有或保管之文书及其他物件,如为其职务上应守秘密者,非经该管监督公署或公务员允许,不得扣押。
  前项允许,除有妨害国家之利益者外,不得拒绝。


第一百三十五条

  邮务或电报机关,或执行邮电事务之人员所持有或保管之邮件、电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扣押之:
  一、有相当理由可信其与本案有关系者。
  二、为被告所发或寄交被告者。但与辩护人往来之邮件、电报,以可认为犯罪证据或有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之虞,或被告已逃亡者为限。
  为前项扣押者,应即通知邮件、电报之发送人或收受人。但于诉讼程序有妨害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三十六条

  扣押,除由检察官或推事亲自实施外,得命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执行。
  命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执行扣押者,应于交与之搜索票内记载其事由。


第一百三十七条

  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行搜索或扣押时,发见本案应扣押之物为搜索票所未记载者,亦得扣押之。


第一百三十八条

  应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提出或交付,或抗拒扣押者,得用强制力扣押之。


第一百三十九条

  扣押,应制作收据,详记扣押物之名目,付与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扣押物,应加封缄或其他标识,由扣押之公署或公务员盖印。


第一百四十条

  扣押物,因防其丧失或毁损,应为适当之处置。
  不便搬运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适当之人保管。
  易生危险之扣押物,得毁弃之。


第一百四十一条

  得没收之扣押物,有丧失、毁损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卖之,保管其价金。


第一百四十二条

  扣押物若无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终结,应以法院之裁定或检察官命令发还之;其系赃物而无第三人主张权利者,应发还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请求,得命其负保管之责,暂行发还。


第一百四十三条

  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经留存者,准用前四条之规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

  因搜索及扣押得开启锁扃、封缄或为其他必要之处分。


第一百四十五条

  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执行搜索及扣押,应以搜索票示第一百四十八条在场之人。


第一百四十六条

  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处所,不得于夜间入内搜索或扣押。但经住居人、看守人或可为其代表之人承诺,或有急迫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于夜间搜索或扣押者,应记明其事由于笔录。
  日间已开始搜索或扣押者,得继续至夜间。
  称夜间者,为日出前,日没后。


第一百四十七条

  左列处所,夜间亦得入内搜索或扣押:
  一、假释人住居或使用者。
  二、旅店、饮食店或其他于夜间公众可以出入之处所,仍在公开时间内者。
  三、常用为赌博或妨害风化之行为者。


第一百四十八条

  在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处所内行搜索或扣押者,应命住居人、看守人或可为其代表之人在场;如无此等人在场时,得命邻居之人或就近自治团体之职员在场。


第一百四十九条

  在公署、军营、军舰或军事上秘密处所内,行搜索或扣押者,应通知该管长官或可为其代表之人在场。


第一百五十条

  当事人及辩护人得于搜索或扣押时在场。但被告受拘禁,或认其在场于搜索或扣押有妨害者,不在此限。
  搜索或扣押时,如认有必要时,得命被告在场。
  行搜索或扣押之日、时及处所,应通知前二项得在场之人。但有急迫情形时,不在此限。


第一百五十一条

  搜索或扣押暂时中止者,于必要时,应将该处所闭锁,并命人看守。


第一百五十二条

  实施搜索或扣押时,发现另案应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分别送交该管法院或检察官。


第一百五十三条

  搜索或扣押得由审判长或检察官嘱托应行搜索、扣押地之推事或检察官行之。若应在他地行搜索扣押者,该推事或检察官得转嘱托该地之推事或检察官。

==第十二章 勘验 第一百五十四条

  法院或检察官因调查证据及犯罪情形,得实施勘验。


第一百五十五条

  勘验得为左列处分。
  一、履勘犯所或其他与案情有关系之处所。
  二、检查身体。
  三、检验尸体。
  四、解剖尸体。
  五、检查与案情有关系之物件。
  六、其他必要之处分。


第一百五十六条

  行勘检时,得命证人、鉴定人到场。


第一百五十七条

  检查身体如系被告以外之人,以有相当理由可认为于调查犯罪情形有必要者为限始得为之。
  检查妇女身体,应命医师或妇女行之。


第一百五十八条

  检验或解剖尸体,应先查明尸体有无错误。
  检验尸体,应命医师或检验员行之。
  解剖尸体,应命医师行之。


第一百五十九条

  因检验或解剖尸体,得将该尸体或其一部暂行留存,并得开棺及发掘坟墓。
  检验或解部尸体及开棺、发掘坟墓,应通知死者之配偶或其他同居或较近之亲属,许其在场。


第一百六十条

  遇有非病死或可疑为非病死者,该管检察官应速相验,如发现有犯罪嫌疑,应继续为必要之勘验。


第一百六十一条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六条至一百五十一条及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于勘验准用之。

==第十三章 人证 第一百六十二条

  传唤证人,应用传票。
  传票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证人之姓名、性别及住居所。
  二、案由。
  三、应到之日、时、处所。
  四、无正当理由不到场者,得科罚锾及命拘提。
  五、证人得请求日费及旅费。
  传票于侦查中由检察官,审判中由审判长或受命推事签名。
  传票至迟应于到场期日二十四小时前送达。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于证人之传唤准用之。


第一百六十四条

  证人不能到场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其所在或于其所在地法院讯问之。


第一百六十五条

  证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不到场者,得科以五十元以下之罚锾,并得拘提之。再传不到者,亦同。
  前项科罚锾之处分,由法院裁定之,检察官为传唤者,应请所属法院裁定之。
  对于前项裁定,得提起抗告。
  拘提证人,准用第七十七条至第八十三条及第八十九条至第九十一条之规定。


第一百六十六条

  以公务员或曾为公务员之人为证人,而就其职务上应守秘密之事项讯问者,应得该管监督公署或公务员之允许。
  前项允许,除有妨害国家之利益者外,不得拒绝。


第一百六十七条

  证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绝证言。
  一、现为或曾为被告或自诉人之配偶、五亲等内之血亲、三亲等内之姻亲或家长、家属者。
  二、与被告或自诉人订有婚约者。
  三、现为或曾为被告或自诉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现由或曾由被告或自诉人为其法定代理人者。
  对于共同被告或自诉人中一人或数人有前项关系,而就仅关于他共同被告或他共同自诉人之事项为证人者,不得拒绝证言。


第一百六十八条

  证人恐因陈述致自己或与其有前条第一项关系之人受刑事追诉或处罚者。得拒绝证言。


第一百六十九条

  证人为医师、药师、药商、助产士、宗教师、律师、辩护人、公证人、会计师或其业务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职务之人,就其因业务所知悉有关他人秘密之事项,受讯问者,除经本人允许者外,得拒绝证言。


第一百七十条

  证人拒绝证言者,应将拒绝之原因释明之。但于第一百六十八条情形,得命具结以代释明。
  拒绝证言之许可或驳回,侦查中由检察官命令之,审判中由审判长或受命推事裁定之。


第一百七十一条

  证人有数人者,应分别讯问之,其未经讯问者,不得在场。
  因发见真实之必要,得命证人与他证人或被告对质。


第一百七十二条

  讯问证人,应先调查其人有无错误及与被告或自诉人有无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项之关系。
  证人与被告或自诉人有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项之关系者,应告以得拒绝证言。


第一百七十三条

  证人应命具结,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结。
  一、未满十六岁者。
  二、因精神障碍不解具结之意义及效果者。
  三、与本案有共犯或有藏匿犯人及湮灭证据、伪证、赃物各罪之关系或嫌疑者。
  四、有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项或第一百六十八条情形,而不拒绝证言者。
  五、为被告或自诉人之受雇人或同居人者。
  于侦查中讯问证人,得不令其具结。


第一百七十四条

  证人具结前,应告以具结之义务及伪证之处罚。
  对于不令具结之证人,应告以当据实陈述,不得匿、饰、增、减。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具结应于讯问前为之。但应否具结有疑义者,得命于讯问后为之。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具结应于结文内记载当据实陈述决无匿、饰、增、减等语,其于讯问后具结者,结文内应记载系据实陈述并无匿、饰、增、减等语。
  结文应命书记官朗读,于必要时,并应说明其意义。
  结文应命证人签名、画押、盖章或盖指印。


第一百七十七条

  讯问证人,应命其就讯问事项之始未连续陈述。
  证人陈述后,为使其陈述明确或为判断其真伪,应为适当之讯问。


第一百七十八条

  非有必要情形,不得为左列之讯问。
  一、与本案无关者。
  二、恐证言于证人或与其有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项关系之人之名誉、信用或财产有重大之损害者。


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七十四条、第九十八条及第九十九条之规定,于证人之讯问准用之。


第一百八十条

  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具结或证言者,得科以五十元以下之罚锾。于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但书情形为不实之具结者,亦同。
  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规定,于前项处分准用之。


第一百八十一条

  证人得请求法定之日费及旅费。但被拘提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具结或证言者,不在此限。
  前项请求,应于讯问完毕后十日内向法院为之。但旅费得请求预行酌给。


第一百八十二条

  审判长或检察官得嘱托证人所在地之推事或检察官讯问证人。如证人不在该地者,该推事、检察官得转嘱托其所在地之推事、检察官。
  受托推事或检察官讯问证人者,与本案系属之法院审判长或检察官有同一之权限。


第一百八十三条

  证人在侦查中或审判中已经合法讯问,其陈述明确别无讯问之必要者,不得再行传唤。但依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项未令具结之证人,不在此限。

==第十四章 鉴定及通译 第一百八十四条

  鉴定除本章有特别规定外,准用前章关于人证之规定。


第一百八十五条

  鉴定人由审判长、受命推事或检察官就左列之人选任一人或数入充之。
  一、就鉴定事项有特别知识经验者。
  二、经公署委任有鉴定职务者。


第一百八十六条

  鉴定人不得拘提。


第一百八十七条

  当事人得依声请推事回避之原因,拒却鉴定人。但不得以鉴定人于该案件曾为证人或鉴定人为拒却之原因。
  鉴定人已就鉴定事项为陈述或报告后,不得拒却。但拒却之原因发生在后或知悉在后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八十八条

  拒却鉴定人应将拒却之原因,及前条第二项但书之事实释明之。
  拒却鉴定人之许可或驳回,侦查中由检察官命令之,审判中由审判长或受命推事裁定之。


第一百八十九条

  鉴定人应于鉴定前具结,其结文内应记载必为公正诚实之鉴定等语。


第一百九十条

  审判长、受命推事或检察官于必要时,得使鉴定人于法院外为鉴定。
  前项情形,得将关于鉴定之物交付鉴定人。
  因鉴定被告心神或身体之必要,得预定期间,将被告送入医院或其他适当之处所。


第一百九十一条

  鉴定人因鉴定之必要,得经审判长、受命推事或检察官之许可检查身体、解剖尸体或毁坏物体。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项及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一百九十二条

  鉴定人因鉴定之必要。得经审判长、受命推事或检察官之许可,检阅卷宗及证物,并得请求搜集或调取之。
  鉴定人得请求讯问被告、自诉人或证人,并许其在场及直接发问。


第一百九十三条

  鉴定之经过及其结果,应命鉴定人以言词或书状报告。
  鉴定人有数人时,得使其共同报告之。但意见不同者,应使其各别报告。
  以书状报告者,于必要时,得使其以言词说明。


第一百九十四条

  鉴定有不完备者,得命增加人数或命他人继续或另行鉴定。


第一百九十五条

  法院或检查官得嘱托医院、学校或其他相当之机关为鉴定或审查他人之鉴定。
  第一百九十条至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其须以言词报告或说明时,由受嘱托机关实施鉴定或审查之人为之。


第一百九十六条

  鉴定人于法定之日费、旅费外,得向法院请求相当之报酬及偿还因鉴定所支出之费用。


第一百九十七条

  讯问依特别知识得知已往事实之人者,适用关于人证之规定。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本章之规定,于通译准用之。

==第十五章 裁判 第一百九十九条

  裁判除依本法应以判决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


第二百条

  判决除有特别规定外,应经当事人之言词辩论为之。


第二百零一条

  裁定因当庭之声明而为之者,应经诉讼关系人之言词陈述。
  为裁定前有必要时,得调查事实。


第二百零二条

  判决应叙述理由,得为抗告或驳回声明之裁定亦同。


第二百零三条

  判决应宣示之,但不经言词辩论之判决,不在此限。
  裁定以当庭所为者为限,应宣示之。


第二百零四条

  宣示判决,应朗读主文,说明其意义,并告以理由之要旨。
  宣示裁定应告以裁定之意旨,其叙述理由者,并告以理由。


第二百零五条

  裁判应制作裁判书者,为裁判之推事,应于裁判宣示后三日内,将原本交付书记官。
  书记官应于裁判原本,记明接受之年、月、日并签名。


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制作裁判书者,除有特别规定外,应以正本送达于当事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
  前项送达,自接受裁判原本之日起,至迟不得逾七日。

第二编 第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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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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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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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七条

  检察官因告诉、告发、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应即侦查犯人及证据。


第二百零八条

  左列各员于其管辖区域内为司法警察官,有协助检察官侦查犯罪之职权。
  一、县长、市长。
  二、警察厅长、警务处长或公安局长。
  三、宪兵队长官。
  前项司法警察官应将侦查之结果,移送该管检察官,如接受被拘提或逮捕之犯罪嫌疑人认其有羁押之必要时,应于二十四小时内移送该管检察官。但检察官命其移送者,应即时移送。


第二百零九条

  左列各员为司法警察官,应听检察官之指挥,侦查犯罪。
  一、警察官长。
  二、宪兵官长、军士。
  三、依法令关于特定事项得行司法警察官之职权者。
  前项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应报告前条之该管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但得不待其指挥,迳行调查犯人犯罪情形及必要之证据。


第二百一十条

  左列各员为司法警察,应受检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侦查犯罪。
  一、警察。
  二、宪兵。
  三、依法令关于特定事项得行司法警察之职权者。
  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应报告该管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但得不待其命令,迳行调查犯人及犯罪情形,并搜集证据。


第二百一十一条

  犯罪之被害人,得为告诉。


第二百一十二条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独立告诉。
  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亲、三亲等内之旁系血亲、二亲等内之姻亲或家长、家属告诉。但不得与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第二百一十三条

  刑法第二百三十条之妨害风化罪,非左列之人不得告诉。
  一、本人之直系血亲尊亲属。
  二、配偶或其直系血亲尊亲属。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非配偶不得告诉。
  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项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非配偶不得告诉。
  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条之妨害自由罪,被略诱人之直系血亲、三亲等内之旁系血亲、二亲等内之姻亲或家长、家属亦得告诉。
  刑法第三百十二条之妨害名誉及信用罪,已死者之配偶、直系血亲、三亲等内之旁系血亲、二亲等内之姻亲或家长、家属得为告诉。


第二百一十四条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为被告,或该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或四亲等内之血亲、三亲等内之姻亲或家长、家属为被告者,被害人之直系血亲、三亲等内之旁系血亲、二亲等内之姻亲或家长、家属得独立告诉。


第二百一十五条

  告诉乃论之罪,无得为告诉之人者,管检察官得依利害关系人之声请,定代行告诉人。


第二百一十六条

  告诉乃论之罪,告诉应自得为告诉之人知悉犯人之时起,六个月内为之。
  得为告诉之人有数人,一人迟误期间者,效力不及于他人。


第二百一十七条

  告诉乃论之罪,告诉人于第一审辩论终结前,得撤回其告诉。但本刑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不得撤回。
  撤回告诉之人,不得再行告诉。


第二百一十八条

  告诉乃论之罪,对于共犯之一人告诉或撤回告诉者,其效力及于其他共犯。但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罪,对于配偶撤回告诉者,其效力不及于相奸人。


第二百一十九条

  不问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为告发。


第二百二十条

  公务员因执行职务,知有犯罪嫌疑者,应为告发。


第二百二十一条

  告诉、告发应以书状或言词向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为之,其以言词为之者,应制作笔录。
  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至第四项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于前项笔录准用之。


第二百二十二条

  刑法第一百十六条及第一百十八条请求乃论之罪,外国政府之请求,得经外交部长咨请司法行政最高长官令知该管检察官。
  第二百十七条及第二百十八条之规定,于外国政府之请求准用之。


第二百二十三条

  自首向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为之者,准用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


第二百二十四条

  侦查不公开之。


第二百二十五条

  遇被告不能到场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其所在讯问之。


第二百二十六条

  关于侦查事项,检察官得请该管公署为必要之报告。


第二百二十七条

  讯问证人、鉴定人时,如被告在场者,被告得亲自诘问,诘问有不当者,检察官得禁止之。
  预料证人、鉴定人于审判时不能讯问者,应命被告在场。但恐证人、鉴定人于被告前不能自由陈述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二十八条

  实施侦查遇有急迫情形,得命在场或附近之人为相当之辅助。检察官于必要时,并得请附近军事官长派遣军队辅助。


第二百二十九条

  检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而不属其管辖,或于开始侦查后,认为案件不属其管辖者,应即分别通知或移送该管检察官。但有急迫情形时,应为必要之处分。


第二百三十条

  检察官依侦查所得之证据,足认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应提起公诉。
  被告之所在不明者,亦应提起公诉。


第二百三十一条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为不起诉之处分。
  一、曾经判决确定者。
  二、时效已完成者。
  三、曾经大赦者。
  四、犯罪后之法律已废止其刑罚者。
  五、告诉或请求乃论之罪,其告诉或请求已经撤回或已逾告诉期间者。
  六、被告死亡者。
  七、法院对于被告无审判权者。
  八、行为不罚者。
  九、法律应免除其刑者。
  十、犯罪嫌疑不足者。


第二百三十二条

  检察官于刑法第六十一条所列各罪之案件,参酌刑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事项,认为以不起诉为适当者,得为不起诉之处分。


第二百三十三条

  被告犯数罪时,其一罪已受或应受重刑之判决,检察官认为他罪虽行起诉,于应执行之刑无重大关系者,得为不起诉之处分。


第二百三十四条

  检察官依前三条规定或因其他理由为不起诉之处分者,应制作处分书,叙述不起诉之理由。
  不起诉处分书,应以正本送达于告诉人及被告。
  前项送达,自书记官接受处分书原本之日起,不得逾五日。


第二百三十五条

  告诉人接受不起诉处分书后,得于七日内以书状叙述不服之理由,经由原检察官向直接上级法院首席检察官或检察长声请再议。


第二百三十六条

  再议之声请,原检察官认为有理由者,应撤销其处分,继续侦查或起诉。
  愿检察官认声请为无理由者,应即将该案卷宗及证物送交上级法院首席检察官或检察长。
  声请已逾前条之期间者,应驳回之。
  原法院首席检察官认为必要时,于依第二项之规定送交前,得亲自或命令他检察官再行侦查,分别撤销或维持原处分,其维持原处分者,应即送交。


第二百三十七条

  上级法院首席检察官或检察长认再议之声请为无理由者,应驳回之。认为有理由者,应分别为左列处分。
  一、侦查未完备者,命令原法院检察官续行侦查。
  二、侦查已完备者,命令原法院检察官起诉。


第二百三十八条

  羁押之被告受不起诉之处分者。视为撤销羁押。但再议期间内或声请再议中,得命具保或责付。遇有必要情形。并得命继续羁押之。
  为不起诉之处分者,扣押物应即发还。但应没收或为侦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应留存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三十九条

  不起诉处分已确定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对于同一案件再行起诉。
  一、发见新事实或新证据者。
  二、有第四百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为再审原因之情形者。


第二百四十条

  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罚应否免除,以民事法律关系为断者,检察官得于民事诉讼终结前,停止侦查。


第二百四十一条

  犯人不明者,于认有第二百三十一条所定之情形以前,不得终结侦查。


第二百四十二条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规定,于检察官之起诉书准用之。


第二节 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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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四十三条

  提起公诉,应由检察官向管辖法院提出起诉书为之。
  起诉书,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被告之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资辨别之特征。
  二、犯罪事实及证据并所犯法条。
  起诉时,应对卷宗及证物一并送交法院。


第二百四十四条

  于第一审辩论终结前,得就与本案相牵连之犯罪或本罪之诬告罪,追加起诉。
  追加起诉,得于审判期日以言词为之。


第二百四十五条

  起诉之效力,不及于检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


第二百四十六条

  检察官就犯罪事实一部起诉者,其效力及于全部。


第二百四十七条

  法院不得就未经起诉之犯罪审判。


第二百四十八条

  检察官于第一审辩论终结前。发见有应不起诉或以不起诉为适当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诉。
  撤回起诉,应提出撤回书叙述理由。


第二百四十九条

  撤回起诉与不起诉处分有同一之效力,以其撤回书视为不起诉处分书,准用第二百三十四条至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


第三节 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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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五十条

  审判期日应传唤被告或其代理人,并通知检察官、辩护人、辅佐人。


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一次审判期日之传票至迟应于三日前送达。但刑法第六十一条所列各罪之案件,不在此限。


第二百五十二条

  法院为准备审判起见,得于第一次审判期日前讯问被告。
  检察官及辩护人得于为前项讯问时在场,除有急迫情形外,法院应将讯问之日、时及处所预行通知之。


第二百五十三条

  法院得于审判期日前传唤证人、鉴定人或通译,及调取或命提出证物。


第二百五十四条

  当事人或辩护人得于审判期日前提出证据,及声请法院为前条之处分。


第二百五十五条

  法院预料证人不能于审判期日到场者,得于审判期日前讯问之。
  法院得于审判期日前命为鉴定及通译。
  当事人及辩护人得于讯问证人、鉴定人或通译时在场。其讯问之日、时及处所,法院应预行通知之。


第二百五十六条

  法院得于审判期日前为搜索、扣押及勘验。


第二百五十七条

  法院得于审判期日前就必要之事项,请求该管公署报告。


第二百五十八条

  行合议审判之案件为准备审判起见,得以庭员一人为受命推事,于审判期日前讯问被告及搜集或调查证据。
  受命推事关于讯问被告及搜集或调查证据,与法院或审判长有同一之权限。但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裁定,不在此限。


第二百五十九条

  审判期日应由推事、检察官及书记官出庭。


第二百六十条

  审判期日除有特别规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审判。
  许被告用代理人之案件,得由代理人到庭。


第二百六十一条

  被告在庭时,不得拘束其身体。但得命人看守。


第二百六十二条

  被告到庭后,非经审判长许可,不得退庭。
  审判长因命被告在庭得为相当处分。


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所定之案件无辩护人到庭者,不得审判。但宣示判决,不在此限。


第二百六十四条

  审判期日以朗读案由为始。


第二百六十五条

  审判长依第九十四条讯问被告后,检察官应陈述起诉之要旨。


第二百六十六条

  检察官陈述起诉要旨后,审判长应讯问被告。


第二百六十七条

  讯问被告后,审判长应调查证据。


第二百六十八条

  犯罪事实,应依证据认定之。


第二百六十九条

  证据之证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断之。


第二百七十条

  被告之自白非出于强暴、胁迫、利诱、诈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与事实相符者,得为证据。
  被告虽经自白,仍应调查其他必要之证据,以察其是否与事实相符。


第二百七十一条

  证物应示被告令其辨认,如系文书而被告不解其意义者,应告以要旨。


第二百七十二条

  卷宗内之笔录及其他文书可为证据者,应向被告宣读或告以要旨。
  前项文书有关风化、公安或有毁损他人名誉之处者,应交被告阅览,不得宣读。如被告不解其意义者,应告以要旨。


第二百七十三条

  证人、鉴定人由审判长讯问后,当事人及辩护人得声请审判长或直接诘问之。
  如证人、鉴定人系当事人声请传唤者,先由该当事人或辩护人诘问。次由他造之当事人或辩护人诘问。再次由声请传唤之当事人或辩护人覆问。但覆问以关于因他造诘问所发见之事项为限。


第二百七十四条

  当事人或辩护人诘问证人、鉴定人时,审判长认为有不当者,得禁止之。
  证人、鉴定人经当事人或辩护人诘问后,审判长得续行讯问。


第二百七十五条

  证人、鉴定人虽经陈述完毕,非得审判长之许可,不得退庭。


第二百七十六条

  审判长预料证人、鉴定人或共同被告于被告前不能自由陈述者,得于其陈述时命被告退庭。但陈述完毕后,应再命被告入庭,告以陈述之要旨。


第二百七十七条

  参与合议审判之陪席推事,得于告知审判长后讯问被告或证人、鉴定人。


第二百七十八条

  法院或受命推事于审判期日前讯问被告或证人、鉴定人者,准用前五条之规定。


第二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或辩护人声请调查之证据,法院认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驳回之。


第二百八十条

  审判长每调查一证据毕,应询问被告有无意见。
  审判长应告知被告得提出有益之证据。


第二百八十一条

  行合议审判之案件,当事人或辩护人对于审判长或受命推事之处分,得向法院声明异议。
  法院应就前项异议之当否裁定之。


第二百八十二条

  调查证据完毕后,应命依左列次序,就事实及法律辩论之。
  一、检察官。
  二、被告。
  三、辩护人。
  已辩论者,得再为辩论。审判长亦得命再行辩论。


第二百八十三条

  审判长于宣示辩论终结前,最后应询问被告有无陈述。


第二百八十四条

  辩论终结后,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开辩论。


第二百八十五条

  审判期日应由参与之推事始终出庭,如有更易者,应更新审判程序。
  参与审判期日前准备程序之推事有更易者,毋庸更新其程序。


第二百八十六条

  审判非一次期日所能终结者,除有特别情形外,应于次日连续开庭。如下次开庭因事故间隔至十五日以上者,应更新审判程式。


第二百八十七条

  被告心神丧失者,应于其回复以前停止审判。但显有应谕知无罪、免诉、不受理或免刑判决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迳行判决。
  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应于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审判。
  许用代理人案件委任有代理人者,不适用前二项之规定。


第二百八十八条

  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为断而他罪已经起诉者,得于其判决确定前停止本罪之审判。


第二百八十九条

  被告犯有他罪已经起诉应受重刑之判决,法院认为本罪科刑于应执行之刑无重大关系者,得于他罪判决确定前,停止本罪之审判。


第二百九十条

  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罚应否免除,以民事法律关系为断,而民事已经起诉者,得于其程序终结前停止审判。


第二百九十一条

  被告犯罪已经证明者,应谕知科刑之判决。但免除其刑者,应谕知免刑之判决。


第二百九十二条

  前条之判决,得就起诉之犯罪事实,变更检察官所引应适用之法条。


第二百九十三条

  不能证明被告犯罪或其行为不罚者,应谕知无罪之判决。
  因未满十四岁或心神丧失而其行为不罚,认为有谕知保安处分之必要者,并应谕知其处分及期间。


第二百九十四条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谕知免诉之判决。
  一、曾经判决确定者。
  二、时效已完成者。
  三、曾经大赦者。
  四、犯罪后之法律已废止其刑罚者。
  五、被告就他罪受重刑之判决已经确定,因其于执行之刑无重大关系,认为本罪无庸科刑者。


第二百九十五条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谕知不受理之判决。
  一、起诉之程序违背规定者。
  二、已经提起公诉或自诉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诉者。
  三、告诉或请求乃论之罪未经告诉、请求,或其告诉、请求经撤回或已逾告诉期间者。
  四、曾为不起诉处分或撤回起诉而违背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再行起诉者。
  五、被告死亡者。
  六、对于被告无审判权者。
  七、依第八条之规定不得为审判者。


第二百九十六条

  无管辖权之案件,应谕知管辖错误之判决,并同时谕知移送于管辖法院。


第二百九十七条

  被告拒绝陈述者,得不待其陈述迳行判决,其未受许可而退庭者,亦同。


第二百九十八条

  法院认为应科拘役、罚金或应谕知免刑或无罪之案件,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陈述迳行判决。


第二百九十九条

  第二百九十四条至第二百九十六条之判决,得不经言词辩论为之。


第三百条

  判决书应记载其裁判之主文。
  有罪之判决书,应将事实与理由,分别记载之。


第三百零一条

  有罪之判决书,应于主文内分别情形记载左列事项。
  一、所谕知之主刑、从刑或刑之免除。
  二、谕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罚金,其折算之标准。
  三、谕知罚金者,如易服劳役,其折算之标准。
  四、谕知易以训诫者,其谕知。
  五、谕知缓刑者,其缓刑之期间。
  六、谕知保安处分者,其处分及期间。


第三百零二条

  有罪之判决书应于理由内分别情形。记载左列事项。
  一、认定犯罪事实所凭之证据,及其认定之理由。
  二、科刑时,就刑法第五十七条或第五十八条规定事项所审酌之情形。
  三、刑罚有加重减轻或免除者,其理由。
  四、易以训诫或缓刑者,其理由。
  五、谕知保安处分者,其理由。
  六、适用之法律。


第三百零三条

  宣示判决应自辩论终结之日起七日内为之。


第三百零四条

  宣示判决,被告虽不在庭亦应为之。


第三百零五条

  宣示判决,不以参与审判之推事为限。


第三百零六条

  判决得为上诉者,其上诉期间及提出上诉状之法院,应于宣示时一并告知,并应记载于送达被告之判决正本。


第三百零七条

  犯刑法伪证及诬告罪章或妨害名誉及信用罪章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诉权人之声请,得令将判决书全部或一部登报,其费用由被告负担。


第三百零八条

  羁押之被告经谕知无罪、免诉、不受理、免刑、缓刑、罚金或易以训诫之判决者,视为撤销羁押。但上诉期间内或上诉中得命具保或责付,如不能具保或责付而有必要情形者,并得命继续羁押之。


第三百零九条

  扣押物未经谕知没收者,应即发还。但上诉期间内或上诉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继续扣押之。


第三百一十条

  扣押之赃物,依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项应发还被害人者,应不待其请求即行发还。
  依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项暂行发还之物无他项谕知者,视为已有发还之裁定。

第二章 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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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一十一条

  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诉,但以有行为能力者为限。


第三百一十二条

  提起自诉应向管辖法院提出自诉状为之。
  自诉状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被告之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资辨别之特征。
  二、犯罪事实及证据。
  自诉状应按被告之人数提出缮本。


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于直系尊亲属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诉。


第三百一十四条

  告诉或请求乃论之罪,已不得为告诉或请求者,不得再行自诉。


第三百一十五条

  同一案件经检察官终结侦查者,不得再行自诉。
  在侦查终结前检察官知有自诉者,应即停止侦查,将案件移送法院。但遇有急迫情形检察官仍应为必要之处分。


第三百一十六条

  同一案件经提起自诉者,不得再行告诉或为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请求。


第三百一十七条

  告诉或请求乃论之罪,自诉人于第一审辩论终结前得撤回其自诉,但本刑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不得撤回。
  撤回自诉应以书状为之,但于审判期日或受讯问时,得以言词为之。
  书记官应速将撤回自诉之事由通知被告。
  撤回自诉之人不得再行自诉或告诉或请求。


第三百一十八条

  法院或受命推事得于第一次审判期日前讯问自诉人及被告。
  前项讯问不公开之。


第三百一十九条

  命自诉人到场,应传唤之。
  自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之理由不到场者,得拘提之。
  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至第八十三条及第八十九条至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于自诉人之传唤及拘提准用之。


第三百二十条

  法院于接受自诉状后,应速将其缮本送达于被告。但认为有先行传唤或拘提之必要者,得于讯问时交付之。


第三百二十一条

  检察官于审判期日所得为之诉讼行为,于自诉程序由自诉人为之。


第三百二十二条

  法院应将自诉案件之审判期日通知检察官。
  检察官对于自诉案件,得于审判期日出庭陈述意见。


第三百二十三条

  自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为陈述者,得不待其陈述而为判决。其未受许可而退庭者,亦同。
  前项情形法院认为有必要者,得通知检察官担当诉讼。


第三百二十四条

  自诉人于辩论终结前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者,法院应分别情形迳行判决或通知检察官担当诉讼。


第三百二十五条

  案件有第二百九十条情形而民事未起诉者,法院得停止审判,命自诉人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百二十六条

  不得提起自诉而提起者,应谕知不受理之判决。


第三百二十七条

  谕知管辖错误之判决者,非经自诉人声明,毋庸移送案件于管辖法院。


第三百二十八条

  自诉案件之判决书,并应送达于该管检察官。
  检察官接受不受理或管辖错误之判决书后,认为应提起公诉者,应即开始或续行侦查。


第三百二十九条

  第三百零六条之规定,于自诉人准用之。


第三百三十条

  提起自诉之被害人犯罪,而被告为其被害人者,被告得于第一审辩论终结前提起反诉。


第三百三十一条

  反诉准用自诉之规定。


第三百三十二条

  提起反诉,得于审判期日,以言词为之。


第三百三十三条

  反诉应与自诉同时判决。但有必要时,得于自诉判决后判决之。


第三百三十四条

  自诉之撤回,不影响于反诉。


第三百三十五条

  自诉程序除本章有特别规定外,准用前章第二节及第三节关于公诉之规定。

第三编 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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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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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于下级法院之判决有不服者,得上诉于上级法院。
  检察官为被告之利益,亦得上诉。


第三百三十七条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为被告之利益独立上诉。


第三百三十八条

  原审之代理人或辩护人,得为被告之利益而上诉。但不得与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第三百三十九条

  检察官对于自诉案件之判决。得独立上诉。


第三百四十条

  上诉得对于而决之一部为之。未声明为一部者。视为全部上诉。
  对于判决之一部上诉者,其有关系之部分,视为亦已上诉。


第三百四十一条

  上诉期间为十日,自送达判决后起算。但判决宣示后送达前之上诉亦有效力。


第三百四十二条

  提起上诉,应以上诉书状提出于原审法院为之。
  上诉书状,应按他造当事人之人数,提出缮本。


第三百四十三条

  在监狱或看守所之被告提起上诉者,应经监所长官提出上诉书状。其于上诉期间内向监所长官提出上诉书状者。视为上诉期间内之上诉。
  被告不能自作上诉书状者,应由监所公务员代作。
  监所长官接受上诉书状后,应附记接受之年、月、日时送交原审法院。


第三百四十四条

  原审法院书记官,应速将上诉书状之缮本送达于他造当事人。


第三百四十五条

  当事人得舍弃其上诉权。


第三百四十六条

  上诉于判决前得撤回之。


第三百四十七条

  为被告之利益而上诉者,非得被告之同意不得撤回。


第三百四十八条

  自诉人上诉者,非得检察官之同意不得撤回。


第三百四十九条

  舍弃上诉权,应向原审法院为之。
  撤回上诉,应向上诉审法院为之。但于该案卷宗送交上诉审法院以前,得向原审法院为之。


第三百五十条

  舍弃上诉权及撤回上诉,应以书状为之。但于审判期日得以言词为之。
  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于被告舍弃上诉权或撤回上诉准用之。


第三百五十一条

  舍弃上诉权或撤回上诉者,丧失其上诉权。


第三百五十二条

  舍弃上诉权或撤回上诉,书记官应速通知他造当事人。

第二章 第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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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五十三条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审判决而上诉者,应向管辖第二审之高等法院为之。


第三百五十四条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违背法律上之程式或其上诉权已经丧失者,应以裁定驳回之。


第三百五十五条

  除前条情形外,原审法院应速将该案卷宗及证物送交第二审法院。
  被告在看守所或监狱而不在第二审法院所在地者,原审法院应命将被告解送第二审法院所在地之看守所或监狱,并通知第二审法院。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二审之审判,除本章有特别规定外,准用第一审审判之规定。


第三百五十七条

  审判长依第九十四条讯问被告后,应命上诉人陈述上诉之要旨。


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二审法院应就原审判决经上诉之部分调查之。


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二审法院认为上诉有第三百五十四条之情形者,应以判决驳回之。


第三百六十条

  第二审法院认为上诉无理由者,应以判决驳回之。


第三百六十一条

  第二审法院认为上诉有理由者,应将原审判决经上诉之部分撤销,就该案件自为判决。但因原审判决谕知管辖错误、免诉、不受理系不当而撤销之者,得以判决将该案件发回原审法院。
  第二审法院因原审判决未谕知管辖错误系不当而撤销之者,如第二审法院有第一审管辖权,应为第一审之判决。


第三百六十二条

  由被告上诉或为被告之利益而上诉者,第二审法院不得谕知较重于原审判决之刑。但因原审判决适用法条不当而撤销之者,不在此限。


第三百六十三条

  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陈述迳行判决。


第三百六十四条

  第三百五十九条之判决及对于原审谕知管辖错误、免诉或不受理之判决上诉时,第二审法院认其为无理由而驳回上诉或认为有理由而发回该案件之判决,得不经言词辩论为之。


第三百六十五条

  第二审判决书得引用第一审判决书所记载之事实及证据。


第三百六十六条

第三章 第三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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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六十七条

  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审或第一审判决而上诉者,应向最高级法院为之。
  最高级法院审判不服高等法院第一审判决之上诉,亦适用第三审程序。


第三百六十八条

  刑法第六十一条所列各罪之案件经第二审判决者,不得上诉于第三审法院。


第三百六十九条

  上诉于第三审法院,非以判决违背法令为理由,不得为之。


第三百七十条

  判决不适用法则或适用不当者,为违背法令。


第三百七十一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决当然为违背法令。
  一、法院之组织不合法者。
  二、依法律或裁判应回避之推事参与审判者。
  三、禁止审判公开非依法律之规定者。
  四、法院所认管辖之有无系不当者。
  五、法院受理诉讼或不受理诉讼系不当者。
  六、除有特别规定外,被告未于审判期日到庭而迳行审判者。
  七、依本法应用辩护人之案件或已经指定辩护人之案件,辩护人未经到庭辩护而迳行审判者。
  八、除有特别规定外,未经检察官或自诉人到庭陈述而为审判者。
  九、依本法应停止或更新审判而未经停止或更新者。
  十、依本法应于审判期日调查之证据未予调查者。
  十一、未与被告以最后陈述之机会者。
  十二、除本法有特别规定外,已受请求之事项未予判决或未受请求之事项予以判决者。
  十三、未经参与审理之推事参与判决者。
  十四、判决不载理由或所载理由矛盾者。


第三百七十二条

  除前条情形外,诉讼程序虽系违背法令而显然于判决无影响者。不得为上诉之理由。


第三百七十三条

  原审判决后刑罚有废止、变更或免除者,得为上诉之理由。


第三百七十四条

  上诉书状应叙述上诉之理由,其未叙述者,应于提起上诉后十日内补提理由书于原审法院。
  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三百四十三条及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前项理由书准用之。


第三百七十五条

  他造当事人接受载有上诉理由之上诉书状或补提理由书之送达后,得于七日内提出答辩书于原审法院。
  如系检察官为他造当事人者,应就上诉之理由提出签辩书。
  答辩书应提出缮本,由原审法院书记官送达于上诉人。


第三百七十六条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违背法律上之程式或上诉权已经丧失或系对于不得向第三审法院上诉之判决而上诉者,应以裁定驳回之。其不依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补提上诉理由书者,亦同。


第三百七十七条

  除前条情形外,原审法院于接受答辩书或提出答辩书之期间已满后,应速将该案卷宗及证物,送交第三审法院之检察官。
  第三审法院之检察官接受卷宗及证物后,应于七日内添具意见书送交第三审法院。但于原审法院检察官提出之上诉书或答辩书外,无他意见者,毋庸添具意见书。
  无检察官为当事人之上诉案件,原审法院应将卷宗及证物迳送交第三审法院。


第三百七十八条

  上诉人及他造当事人,在第三审法院未判决前,得提出迫加理由书、答辩书或意见书于第三审法院。


第三百七十九条

  第三审之审判,除本章有特别规定外,准用第一审审判之规定。


第三百八十条

  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于第三审之审判不适用之。


第三百八十一条

  第三审法院之判决不经言词辩论为之。但法院认为有必要者,得命辩论。
  前项辩论非以律师充任之代理人或辩护人不得行之。


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三审法院于命辩论之案件,得以庭员一人为受命推事调查上诉及签辩之要旨,制作报告书。


第三百八十三条

  审判期日受命推事应于辩论前朗读报告书。
  检察官或代理人、辩护人应先陈述上诉之意旨,再行辩论。


第三百八十四条

  审判期日被告人或自诉人无代理人、辩护人到庭者,应由检察官或他造当事人之代理人、辩护人陈述后,即行判决,被告及自诉人均无代理人、辩护人到庭者,得不行辩论。


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三审法院之调查,以上诉理由所指摘之事项为限。但左列事项得依职权调查之:
  一、法院之管辖。
  二、免诉事由之有无。
  三、受理诉讼之当否。
  四、对于确定事实援用法令之当否。
  五、原审判决后刑罚之废止、变更或免除。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审法院,关于诉讼程序法院管辖、免诉事由及诉讼之受理得调查事实。
  前项调查,得以受命推事行之并得嘱托他法院之推事调查。


第三百八十七条

  第三审法院认为上诉有第三百七十六条之情形者,应以判决驳回之。


第三百八十八条

  第三审法院认为上诉无理由者,应以判决驳回之。
  前项情形,得同时谕知缓刑。


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三审法院认为上诉有理由者,应将原审判决中经上诉之部分撤销,分别为后四条之判决。


第三百九十条

  第三审法院因原审判决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撤销之者,应就该案件自为判决。但应为后二条之判决者,不在此限。
  一、虽系违背法令而不影响于事实之确定,可据以为裁判者。
  二、应谕知免诉或不受理者。
  三、因判决后刑罚有废止、变更或免除者。


第三百九十一条

  第三审法院因原审判决谕知管辖错误、免诉或不受理系不当而撤销之者,应以判决将该案件发回原审法院。但有必要时,得迳行发回第一审法院。


第三百九十二条

  第三审法院因原审法院未谕知管辖错误系不当而撤销之者,应以判决将该案件发交该管第二审或第一审法院。但第四条所列之案件经有管辖权之原审法院,为第二审判决者,不以管辖错误论。


第三百九十三条

  第三审法院因前三条以外之情形而撤销原审判决者,应以判决将该案件发回原审法院,或发交与原审法院同级之他法院。


第三百九十四条

  为被告之利益而撤销原审判决时,如于共同被告有共同之撤销理由者,其利益并及于共同被告。

第四编 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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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对于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别规定外,得抗告于直接上级法院。
  证人、鉴定人、通译及其他非当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

第三百九十六条

  对于判决前关于管辖或诉讼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左列裁定不在此限。
  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规定者。
  二、关于羁押、具保、责付、扣押或扣押物发还及因鉴定将被告送入医院或其他处所之裁定。

第三百九十七条

  不得上诉于第三审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审法院所为裁定不得抗告。

第三百九十八条

  抗告期间除有特别规定外,为五日,自送达裁定后起算。但裁定经宣示者,宣示后送达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第三百九十九条

  提起抗告应以抗告书状叙述抗告之理由,提出于原审法院为之。

第四百条

  原审法院认为抗告违背法律上之程式,或抗告权已经丧失,或系对于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者,应以裁定驳回之。
  原审法院认为抗告有理由者,应更正其裁定,认为全部或一部无理由者,应于接受抗告书状后三日内添具意见书送交抗告法院。

第四百零一条

  抗告无停止执行裁判之效力。但原审法院于抗告法院之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执行。
  抗告法院得以裁定停止裁判之执行。

第四百零二条

  原审法院认为有必要者,应将该案卷宗及证物,送交抗告法院。
  抗告法院认为有必要者,得请原审法院,送交该案卷宗及证物。

第四百零三条

  抗告法院认为抗告有第四百条第一项之情形者,应以裁定驳回之。

第四百零四条

  抗告法院认为抗告无理由者,应以裁定驳回之。

第四百零五条

  抗告法院认为抗告有理由者,应以裁定将原裁定撤销,于有必要时并自为裁定。

第四百零六条

  抗告法院之裁定应速通知原审法院。

第四百零七条

  对于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对于其就左列抗告所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
  一、对于驳回上诉之裁定抗告者。
  二、对于因上诉逾期声请回复原状之裁定抗告者。
  三、对于声请再审之裁定抗告者。
  四、对于第四百八十一条定刑之裁定抗告者。
  五、对于第四百九十条声明疑义或异议之裁定抗告者。
  六、证人、鉴定人、通译及其他非当事人对于所受之裁定抗告者。
  前项但书之规定,于依第三百九十七条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适用之。

第四百零八条

  对于审判长、受命推事、受托推事或检察官所为左列之处分有不服者,得声请其所属法院撤销或变更之。
  一、关于羁押、具保、责付、扣押或扣押物发还,及因鉴定将被告送入医院或其他处所之处分。
  二、对于证人、鉴定人或通译科罚锾之处分。
  前项声请期间为五日,自为处分之日起算,其为送达者,自送达后起算。

第四百零九条

  前条声请应以书状叙述不服之理由,提出于该管法院为之。

第四百一十条

  第四百零一条至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于第四百零八条之声请准用之。
  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于声请撤销或变更受托推事之裁定者,准用之。

第四百一十一条

  法院就第四百零八条之声请所为裁定,不得抗告。但对于其就撤销罚锾之声请而为者,得提起抗告。

第四百一十二条

  抗告除本章有特别规定外,准用第三编第一章关于上诉之规定。

第五编 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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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一十三条

  有罪之判决确定后,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为受判决人之利益得声请再审。
  一、原判决所凭之证物,已证明其为伪造或变造者。
  二、原判决所凭之证言、鉴定或通译,已证明其为虚伪者。
  三、受有罪判决之人已证明其系被诬告者。
  四、原判决所凭之通常法院或特别法院之裁判已经确定裁判变更者。
  五、参与原判决或前审判决或判决前所行调查之推事或参与侦查或起诉之检察官,因该案件犯职务上之罪已经证明者。
  六、因发见确实之新证据,足认受有罪判决之人应受无罪、免诉、免刑或轻于原判决所认罪名之判决者。
  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证明,以经判决确定,或其刑事诉讼不能开始或续行非因证据不足者为限,得声请再审。

第四百一十四条

  不得上诉于第三审法院之案件,除前条规定外,其经第二审确定之有罪判决,如就足生影响于判决之重要证据漏未审酌者,亦得为受判决人之利益,声请再审。

第四百一十五条

  有罪、无罪、免诉或不受理之判决确定后,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为受判决人之不利益,得声请再审。
  一、有第四百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
  二、受无罪或轻于相当之刑之判决,而于诉讼上或诉讼外自白,其应受有罪或重刑判决之犯罪事实者。
  三、受免诉或不受理之判决,而于诉讼上或诉讼外自述其并无免诉或不受理之原因者。

第四百一十六条

  声请再审,于刑罚执行完毕后,或已不受执行时,亦得为之。

第四百一十七条

  依第四百十四条规定,因重要证据漏未审酌而声请再审者,应于送达判决后二十日内为之。

第四百一十八条

  为受判决人之不利益声请再审,于判决确定后,经过刑法第八十条第一项期间二分之一者,不得为之。

第四百一十九条

  声请再审,由判决之原审法院管辖。
  判决之一部曾经上诉,一部未经上诉。对于各该部分均声请再审,而经第二审法院就其在上诉审确定之部分为开始再审之裁定者,其对于在第一审确定之部分声请再审,亦应由第二审法院管辖之。
  判决在第三审确定者,对于该判决声请再审,除以第三审法院之推事有第四百十三条第五款情形为原因者外,应由第二审法院管辖之。

第四百二十条

  为受判决人之利益声请再审,得由左列各人为之。
  一、管辖法院之检察官。
  二、受判决人。
  三、受判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四、受判决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亲、三亲等内之旁系血亲、二亲等内之姻亲或家长、家属。

第四百二十一条

  为受判决人之不利益声请再审,得由管辖法院之检察官及自诉人为之。但自诉人声请再审者,以有第四百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为限。

第四百二十二条

  声请再审应以再审书状叙述理由,附具原判决之缮本及证据,提出于管辖法院为之。

第四百二十三条

  声请再审无停止刑罚执行之效力。但管辖法院之检察官,在关于再审之裁定前,得命停止。

第四百二十四条

  再审之声请于再审判决前,得撤回之。
  撤回再审声请之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声请再审。

第四百二十五条

  第三百五十条及第三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于声请再审及其撤回准用之。

第四百二十六条

  法院认为声请再审之程序违背规定者,应以裁定驳回之。

第四百二十七条

  法院认为无再审理由者,应以裁定驳回之。
  经前项裁定后,不得更以同一原因声请再审。

第四百二十八条

  法院认为有再审理由者,应为开始再审之裁定。
  为前项裁定后,得以裁定停止刑罚之执行。
  对于第一项之裁定,得于三日内抗告。

第四百二十九条

  开始再审之裁定确定后,法院应依其审级之通常程序,更为审判。

第四百三十条

  受判决人已死亡者,为其利益声请再审之案件,应不行言词辩论,由检察官或自诉人以书状陈述意见后,即行判决。但自诉人已死亡者,法院得迳行判决或通知检察官陈述意见。
  为受判决人之利益,声请再审之案件,受判决人于再审判决前死亡者,准用前项规定。
  依前二项规定所为之判决,不得上诉。

第四百三十一条

  为受判决人之不利益声请再审之案件,受判决人于再审判决前死亡者,其再审之声请及关于再审之裁定,失其效力。

第四百三十二条

  为受判决人之利益声请再审之案件,谕知有罪之判决者,不得重于原判决所谕知之刑。

第四百三十三条

  为受判决人之利益声请再审之案件,谕知无罪之判决者,应将该判决书刊登公报或其他报纸。

第六编 非常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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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三十四条

  判决确定后,发见该案件之审判系违背法令者。最高级法院之检察长得向最高级法院提起非常上诉。

第四百三十五条

  检察官发见有前条情形者,应具意见书。将该案卷宗及证物送交最高级法院之检察长,声请提起非常上诉。

第四百三十六条

  提起非常上诉,应以非常上诉书状叙述理由,提出于最高级法院为之。

第四百三十七条

  非常上诉之判决,不经言词辩论为之。

第四百三十八条

  最高法院之调查,以非常上诉理由所指摘之事项为限。
  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于非常上诉准用之。

第四百三十九条

  认为非常上诉无理由者,应以判决驳回之。

第四百四十条

  认为非常上诉有理由者,应分别为左列之判决。
  一、原判决违背法令者,将其违背之部分撤销。但原判决不利于被告者,应就该案件另行判决。
  二、诉讼程序违背法令者,撤销其程序。

第四百四十一条

  非常上诉之判决,除依前条第一款但书规定者外,其效力不及于被告。

第七编 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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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四十二条

  刑法第六十一条所列各罪之案件,第一审法院依被告在侦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现存之证据,已足认定其犯罪者,得因检察官之声请,不经通常审判程序,迳以命令处刑。但有必要时,应于处刑前讯问被告。
  依前项命令所科之刑,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为限。

第四百四十三条

  为处刑命令时,得并科没收或为其他必要之处分。
  第二百九十一条但书之规定,于处刑命令准用之。

第四百四十四条

  检察官侦查刑法第六十一条所列各罪之案件时,审酌情节认为宜以命令处刑者,应即以书面为声请。
  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于前项声请准用之。
  第一项声请,与起诉有同一之效力。

第四百四十五条

  检察官声请以命令处刑案件,经法院认为不得或不宜以命令处刑者,应适用通常程序审判之。

第四百四十六条

  以命令处刑案件,法院应立即处分。

第四百四十七条

  处刑命令应以简略方式记载左列事项。
  一、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记载。
  二、犯罪之事实及证据。
  三、应适用之法条。
  四、第三百零一条各款所列事项。
  五、自处刑命令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得声请正式审判之晓示。

第四百四十八条

  书记官接受处刑命令原本后,应立即制作正本,送达于当事人。

第四百四十九条

  被告得于处刑命令送达后五日内,声请正式审判。
  前项声请,应以书状向命令处刑之法院为之。
  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于第一项之声请准用之。

第四百五十条

  被告得舍弃正式审判声请权。

第四百五十一条

  正式审判之声请,于第一审判决前得撤回之。

第四百五十二条

  舍弃正式审判声请权及撤回声请,应以书状向命令处刑之法院为之。但于审判期日得公言词为之。
  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于前项舍弃及撤回准用之。

第四百五十三条

  被告舍弃正式审判声请权或撤回声请者,丧失其声请权。

第四百五十四条

  法院认为声请正式审判之程式违背规定者,应以裁定驳回之。
  前项裁定得提起抗告。

第四百五十五条

  法院认为正式审判之声请合法者,应依通常程序审判,不受处刑命令之拘束。

第四百五十六条

  被告于正式审判期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为调查,迳以判决驳回其声请。

第四百五十七条

  法院依正式审判之声请为判决后,处刑命令,失其交力。

第四百五十八条

  处刑命令已经过声请正式审判之期间,或被告舍弃声请权,撤回声请,或驳回声请之裁判确定者,与确定判决有同一之效力。

第四百五十九条

  第一审法院如就刑法第六十一条所列各罪之案件,谕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者,其判决书得以简略方式,仅记载被告姓名、判决主文、犯罪事实及适用之法条。由推事署名,于宣示时当庭以正本交付被告,如经检察官或自诉人声请,应并交付之。
  宣示判决时,被告不在庭者,不适用前项之规定。
  第一项情形,上诉期间自交付正本于被告之日起算。
  交付第一项正本后,如经当事人提起上诉,应补作正式判决书送达。当事人于判决宣示后五日内声请送达正式判决书者,亦同。但于前项规定之适用无碍。

第八编 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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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六十条

  裁判除关于保安处分者外,于确定后执行之。但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四百六十一条

  执行裁判由为裁判之法院之检察官指挥之。但其性质应由法院或审判长、受命推事、受托推事指挥,或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
  因驳回上诉抗告之裁判或因撤回上诉抗告而应执行下级法院之裁判者,由上级法院之检察官指挥之。
  前二项情形其卷宗在下级法院者,由该法院之检察官指挥执行。

第四百六十二条

  指挥执行应以指挥书附具裁判书或笔录之缮本或节本为之。但执行刑罚或保安处分以外之指挥毋庸制作指挥书者,不在此限。

第四百六十三条

  二以上主刑之执行,除罚金外,应先执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时,检察官得命先执行他刑。

第四百六十四条

  谕知死刑之判决确定后,检察官应速将该案卷宗送交司法行政最高官署。

第四百六十五条

  死刑应经司法行政最高机关令准,于令到三日内执行之。

第四百六十六条

  死刑于监狱内执行之。

第四百六十七条

  执行死刑应由检察官莅视,并命书记官在场。
  执行死刑,除经检察官或监狱长官之许可者外,不得入行刑场内。

第四百六十八条

  执行死刑应由在场之书记官制作笔录。
  笔录应由检察官及监狱长官签名。

第四百六十九条

  受死刑之谕知者,如在心神丧失中,于其痊愈前,由司法行政最高官署命令停止执行。
  受死刑谕知之妇女怀胎者,于其生产前,由司法行政最高官署命令停止执行。
  依前二项规定停止执行者,于其痊愈或生产后,非有司法行政最高官署命令,不得执行。

第四百七十条

  处徒刑及拘役之人犯,除法律别有规定外,于监狱内分别拘禁之,令服劳役。但得因其情节,免服劳役。

第四百七十一条

  受徒刑或拘役之谕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检察官之指挥,于其痊愈或该事故消灭前,停止执行:
  一、心神丧失者。
  二、怀胎七月以上者。
  三、生产未满一月者。
  四、现罹疾病,恐因执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

第四百七十二条

  依前条第一款及第四款情形停止执行者,检察官得将受刑人送入医院或其他适当之处所。

第四百七十三条

  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谕知,而未经羁押者,检察官于执行时,应传唤之;传唤不到者,应行拘提。
  前项受刑人,得依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迳行拘提,及依第八十四条之规定通缉之。

第四百七十四条

  罚金、罚锾、没收、没入及追征之裁判,应依检察官之命令执行之。但罚金、罚锾于裁判宣示后,如经受裁判人同意而检察官不在场者,得由推事当庭指挥执行。
  前项命令,与民事执行名义有同一之效力。
  罚金、没收及追征,得就受刑人之遗产执行。

第四百七十五条

  前条裁判之执行,准用执行民事裁判之规定。

第四百七十六条

  没收物,由检察官处分之。

第四百七十七条

  没收物,于执行后三个月内,由权利人声请发还者,除应破毁或废弃者外,检察官应发还之;其已拍卖者,应给与拍卖所得之价金。

第四百七十八条

  伪造或变造之物,检察官于发还时,应将其伪造、变造之部分除去或加以标记。

第四百七十九条

  扣押物之应受发还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发还者,检察官应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声请发还者,以其物归属国库。
  虽在前项期间内,其无价值之物得废弃之;不便保管者,得命拍卖,保管其价金。

第四百八十条

  缓刑之宣告应撤销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后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检察官,声请该法院裁定之。

第四百八十一条

  依刑法第四十八条应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条及第五十四条应依刑法第五十一条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规定,定其应执行之刑者,由该案犯罪事实最后判决之法院之检察官,声请该法院裁定之。

第四百八十二条

  依本法第四百七十条但书应免服劳役者,由指挥执行之检察官命令之。

第四百八十三条

  依刑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罚金应易服劳役者,由指挥执行之检察官命令之。

第四百八十四条

  罚金易服劳役者,应与处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别执行。
  第四百七十一条及第四百七十三条之规定,于易服劳役准用之。

第四百八十五条

  依刑法第八十六条第四项或第八十八条第三项免其刑之执行,第九十六条但书之付保安处分,第九十七条延长或免其处分之执行,第九十八条免其处分之执行及第九十九条许可处分之执行,由检察官声请法院裁定之。

第四百八十六条

  依刑法第四十三条易以训诫者,由检察官执行之。

第四百八十七条

  当事人对于有罪裁判之解释有疑义者,得向谕知该裁判之法院声明疑义。

第四百八十八条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检察官执行之指挥为不当者,得向谕知该裁判之法院声明异议。

第四百八十九条

  声明疑义或异议,应以书状为之。
  声明疑义或异议,于裁判前得以书状撤回之。
  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于疑义或异议之声明及撤回准用之。

第四百九十条

  法院应就疑义或异议之声明裁定之。

第九编 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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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九十一条

  因犯罪而受损害之人,于刑事诉讼程序得附带提起民事诉讼,对于被告及依民法负赔偿责任之人,请求回复其损害。
  前项请求之范围,依民法之规定。

第四百九十二条

  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应于刑事诉讼起诉后第二审辩论终结前为之。但在第一审辩论终结后提起上诉前,不得提起。

第四百九十三条

  法院就刑事诉讼为第六条第二项,第八条至第十条之裁定者,视为就附带民事诉讼有同一之裁定。
  就刑事诉讼谕知管辖错误及移送该案件者,应并就附带民事诉讼为同一之谕知。

第四百九十四条

  附带民事诉讼,除本编有特别规定外,准用关于刑事诉讼之规定。但经移送或发回、发交于民事庭后,应适用民事诉讼法。

第四百九十五条

  民事诉讼法关于左列事项之规定,于附带民事诉讼准用之:
  一、当事人能力及诉讼能力。
  二、共同诉讼。
  三、诉讼参加。
  四、诉讼代理人及辅佐人。
  五、诉讼程序之停止。
  六、当事人本人之到场。
  七、和解。
  八、本于舍弃之判决。
  九、诉及上诉或抗告之撤回。
  十、保全程序。

第四百九十六条

  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应提出诉状于法院为之。
  前项诉状,准用民事诉讼法之规定。

第四百九十七条

  诉状及各当事人准备诉讼之书状,应按他造人数提出缮本,由法院送达于他造。

第四百九十八条

  刑事诉讼之审判期日,得传唤附带民事诉讼关系人。

第四百九十九条

  原告于审判期日到庭释明不能提出诉状之事由者,得以言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被告不在场者,不在此限。

第五百条

  附带民事诉讼之审理,应于审理刑事诉讼后行之。但审判长如认为适当者,亦得同时调查。

第五百零一条

  检察官于附带民事诉讼之审判,毋庸参与。

第五百零二条

  当事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为辩论者,得不待其陈述而为判决;其未受许可而退庭者亦同。

第五百零三条

  就刑事诉讼所调查之证据,视为就附带民事诉讼,亦经调查。

第五百零四条

  附带民事诉讼之判决,应以刑事诉讼判决所认定之事实为据。但本于舍弃而为判决者,不在此限。

第五百零五条

  附带民事诉讼应与刑事诉讼同时判决,或于刑事诉讼判决后五日内判决之。

第五百零六条

  法院认为原告之诉不合法或无理由者,应以判决驳回之。
  认为原告之诉有理由者,应依其关于请求之声明,为被告败诉之判决。

第五百零七条

  刑事诉讼谕知无罪、免诉或不受理之判决者,应以判决驳回原告之诉。但经原告声请时,应将附带民事诉讼移送管辖法院之民事庭。
  前项判决,非对于刑事诉讼之判决有上诉时,不得上诉。

第五百零八条

  法院认附带民事诉讼为繁杂,非经长久之时日不能终结其审判者,不问诉讼程度如何,得以裁定移送该法院之民事庭。
  前项移送案件,免纳审判费用。
  对于第一项裁定不得抗告。

第五百零九条

  处刑命令与确定判决有同一之效力后,应以裁定将附带民事诉讼移送该法院之民事庭。
  前项移送案件,免纳审判费用。
  对于第一项裁定,不得抗告。

第五百一十条

  刑事诉讼之第二审判决不得上诉于第三审法院者,对于其附带民事诉讼之第二审判决,亦不得向第三审法院上诉。

第五百一十一条

  刑事诉讼之第二审判决经上诉于第三审法院者,对于其附带民事诉讼之判决所提起之上诉,得不叙述上诉理由。

第五百一十二条

  第三审法院认为刑事诉讼之上诉无理由而驳回之者,应分别情形,就附带民事诉讼之上诉,为左列之判决:
  一、附带民事诉讼之原审判决,无可为上诉理由之违背法令者,应驳回其上诉。
  二、附带民事诉讼之原审判决,有可为上诉理由之违背法令者,应将其判决撤销,就该案件自为判决。但有审理事实之必要时,应将该案件发回原审法院之民事庭,或发交与原审法院同级之他法院民事庭。

第五百一十三条

  第三审法院,认为刑事诉讼之上诉有理由,将原审判决撤销,而就该案件自为判决者,应分别情形,就附带民事诉讼之上诉为左列之判决:
  一、刑事诉讼判决之变更,其影响及于附带民事诉讼,或附带民事诉讼之原审判决,有可为上诉理由之违背法令者,应将原审判决撤销,就该案件自为判决。但有审理事实之必要时,应将该案件发回原审法院之民事庭,或发交与原审法院同级之他法院民事庭。
  二、刑事诉讼判决之变更,于附带民事诉讼无影响,且附带民事诉讼之原审判决无可为上诉理由之违背法令者,应将上诉驳回。

第五百一十四条

  第三审法院认为刑事诉讼之上诉有理由,撤销原审判决,而将该案件发回或发交原审法院或他法院者,应并就附带民事诉讼之上诉,为同一之判决。

第五百一十五条

  第二审或第三审法院如仅应就附带民事诉讼为审判者,应以裁定将该案件移送该法院之民事庭。
  对于前项裁定,不得抗告。

第五百一十六条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之判决声请再审者,应依民事诉讼法向原判决法院之民事庭提起再审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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