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刑法施行法 (民国10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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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刑法施行法 (民国108年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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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旧刑法、刑律、其他法令之定义)
- 本法称旧刑法者,谓中华民国十七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称刑律者,谓中华民国元年三月十日颁行之暂行新刑律;称其他法令者,谓刑法施行前与法律有同一效力之刑事法令。
第一条之一 (罚金货币单位与罚锾倍数)
-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后,刑法分则编所定罚金之货币单位为新台币。
-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时,刑法分则编未修正之条文定有罚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后,就其所定数额提高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条文,就其所定数额提高为三倍。
第二条 (褫夺公权从新主义)
- 依刑法第二条第一项但书,适用旧刑法、刑律或其他法令时,其褫夺公权所褫夺之资格,应依刑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第三条 (易科监禁之期限与易科罚金折算之抵充)
- 依旧刑法易科监禁者,其监禁期限,自刑法施行之日起,不得逾六个月。
- 其在刑法施行后,易科监禁期限内纳罚金者,以所纳之数,仍依裁判所定之标准扣除监禁日期。
第三条之一 (易科罚金之适用范围)
- 刑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中华民国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确定之处罚,未执行或执行未完毕者,亦适用之。
- 未谕知得易科罚金之处罚者,亦同。
- 于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并合处罚数罪中之一罪,且该数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条第一项得易科罚金之规定者,适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
第三条之二 (易服社会劳动制度之适用范围)
- 刑法第四十一条及第四十二条之一之规定,于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九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确定之处罚,未执行或执行未完毕者,亦适用之。
第三条之三 (新旧法律之适用规定)
- 刑法第四十一条及第四十二条之一之规定,于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确定之处罚,未执行或执行未完毕者,亦适用之。
第四条 (累犯加重之限制)
- 刑法施行前,累犯旧刑法第六十六条第一项所定不同一之罪或不同款之罪一次者,其加重本刑,不得逾三分之一。
- 依刑法第四十八条更定其刑者,准用前项之规定。
第五条 (老幼人减刑之方法与例外)
- 刑法施行前,未满十八岁人或满八十岁人犯罪,经裁判确定处死刑或无期徒刑者,应报由司法行政最高官署,呈请司法院提请国民政府减刑。但有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项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六条 (缓刑假释之保护管束)
- 刑法施行前,受缓刑之宣告或假释出狱者,刑法施行后,于其缓刑期内得付保护管束,假释中,付保护管束。
第六条之一 (刑法修正前受缓刑宣告之适用规定)
- 于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缓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后,仍在缓刑期内者,适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五条之一及第七十六条规定。
- 于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缓刑之宣告,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刑法施行后,仍在缓刑期内者,适用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条及第七十五条之一规定。
第七条 (缓刑假释之撤销)
- 刑法施行前,宣告缓刑或准许假释者,在刑法施行后撤销时,应依刑法之规定。
第七条之一 (假释之撤销规定)
- 于中华民国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七条修正施行前犯罪者,其假释适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但其行为终了或犯罪结果之发生在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七条修正施行后者,不在此限。
- 因撤销假释执行残馀刑期,其撤销之原因事实发生在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九条之一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七十九条之一规定合并计算其残馀刑期与他刑应执行之期间。但其原因事实行为终了或犯罪结果之发生在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七条修正施行后者,不在此限。
第七条之二 (撤销假释之残馀刑期计算)
- 于中华民国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法修正公布后,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罪者,其假释适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但其行为终了或犯罪结果之发生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后者,其假释适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
- 因撤销假释执行残馀刑期,其撤销之原因事实发生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法修正公布后,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者,依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七十九条之一规定合并计算其残馀刑期与他刑应执行之期间。但其原因事实行为终了或犯罪结果之发生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后者,依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九条之一规定合并计算其残馀刑期与他刑应执行之期间。
第八条 (行刑权时效停止之起算)
- 刑法施行前,行刑权之时效停止原因继续存在者,适用刑法第八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其期间自刑法施行之日起算。
第八条之一 (刑法修正前其追诉权或行刑权时效未完成者适用最有利之规定)
- 于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诉权或行刑权时效已进行而未完成者,比较修正前后之条文,适用最有利于行为人之规定。
第九条 (刑法施行前非配偶而同居者不适用通奸罪)
-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刑法施行前,非配偶而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有同居之关系者,不适用之。
第九条之一 (图利使人为性交猥亵罪之例外)
-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于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依法令规定经营妓女户者,不适用之。
第九条之二 (强制性交及猥亵罪之缓冲期)
- 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罪,于中华民国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仍适用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告诉乃论之规定。
第九条之三 (刑法修正前受强制治疗宣告之适用规定)
- 于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强制治疗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后,仍在执行期间内者,适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九十一条之一规定。
第十条 (施行日)
- 本法自刑法施行之日施行。
- 刑法修正条文及本法修正条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十条之一 (刑法施行日)
-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十条之二 (刑法施行日)
- 中华民国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条,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
- 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二条之一、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五条之一,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
第十条之三 (刑法施行日)
- 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 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关于没收、追征、追缴、抵偿之规定,不再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