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刑法施行法 (民国112年)
← | 中华民国刑法施行法 (民国111年) | 中华民国刑法施行法 立法于民国112年1月7日(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12年(2023年)1月7日 中华民国112年(2023年)2月8日 公布于民国112年2月8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07251号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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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本法称旧刑法者,谓中华民国十七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称刑律者,谓中华民国元年三月十日颁行之暂行新刑律;称其他法令者,谓刑法施行前与法律有同一效力之刑事法令。
第一条之一
-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后,刑法分则编所定罚金之货币单位为新台币。
-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时,刑法分则编未修正之条文定有罚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后,就其所定数额提高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条文,就其所定数额提高为三倍。
第二条
- 依刑法第二条第一项但书,适用旧刑法、刑律或其他法令时,其褫夺公权所褫夺之资格,应依刑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第三条
- 依旧刑法易科监禁者,其监禁期限,自刑法施行之日起,不得逾六个月。
- 其在刑法施行后,易科监禁期限内纳罚金者,以所纳之数,仍依裁判所定之标准扣除监禁日期。
第三条之一
- 刑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中华民国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确定之处罚,未执行或执行未完毕者,亦适用之。
- 未谕知得易科罚金之处罚者,亦同。
- 于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并合处罚数罪中之一罪,且该数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条第一项得易科罚金之规定者,适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
第三条之二
- 刑法第四十一条及第四十二条之一之规定,于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九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确定之处罚,未执行或执行未完毕者,亦适用之。
第三条之三
- 刑法第四十一条及第四十二条之一之规定,于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确定之处罚,未执行或执行未完毕者,亦适用之。
第四条
- 刑法施行前,累犯旧刑法第六十六条第一项所定不同一之罪或不同款之罪一次者,其加重本刑,不得逾三分之一。
- 依刑法第四十八条更定其刑者,准用前项之规定。
第五条
- 刑法施行前,未满十八岁人或满八十岁人犯罪,经裁判确定处死刑或无期徒刑者,应报由司法行政最高官署,呈请司法院提请国民政府减刑。但有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项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六条
- 刑法施行前,受缓刑之宣告或假释出狱者,刑法施行后,于其缓刑期内得付保护管束,假释中,付保护管束。
第六条之一
- 于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缓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后,仍在缓刑期内者,适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五条之一及第七十六条规定。
- 于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缓刑之宣告,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刑法施行后,仍在缓刑期内者,适用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条及第七十五条之一规定。
第七条
- 刑法施行前,宣告缓刑或准许假释者,在刑法施行后撤销时,应依刑法之规定。
第七条之一
- 于中华民国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七条修正施行前犯罪者,其假释适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但其行为终了或犯罪结果之发生在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七条修正施行后者,不在此限。
- 因撤销假释执行残馀刑期,其撤销之原因事实发生在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九条之一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七十九条之一规定合并计算其残馀刑期与他刑应执行之期间。但其原因事实行为终了或犯罪结果之发生在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七条修正施行后者,不在此限。
第七条之二
- 于中华民国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法修正公布后,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罪者,其假释适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但其行为终了或犯罪结果之发生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后者,其假释适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
- 因撤销假释执行残馀刑期,其撤销之原因事实发生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法修正公布后,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者,依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七十九条之一规定合并计算其残馀刑期与他刑应执行之期间。但其原因事实行为终了或犯罪结果之发生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后者,依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九条之一规定合并计算其残馀刑期与他刑应执行之期间。
第八条
- 刑法施行前,行刑权之时效停止原因继续存在者,适用刑法第八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其期间自刑法施行之日起算。
第八条之一
- 于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诉权或行刑权时效已进行而未完成者,比较修正前后之条文,适用最有利于行为人之规定。于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六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诉权或行刑权时效已进行而未完成者,亦同。
第八条之二
- 于中华民国一百零八年五月十日修正之刑法第八十条第一项第一款但书施行前,其追诉权时效已进行而未完成者,适用修正后之规定,不适用前条之规定。
第九条
-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刑法施行前,非配偶而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有同居之关系者,不适用之。
第九条之一
-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于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依法令规定经营性交易场所者,不适用之。
第九条之二
- 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罪,于中华民国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仍适用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告诉乃论之规定。
第九条之三
- 于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强制治疗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后,仍在执行期间内者,适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九十一条之一规定。
第九条之四
- 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修正之刑法第九十一条之一,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 于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强制治疗之宣告者,于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修正刑法施行后,应继续执行。
- 前项情形,由原执行检察署之检察官于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修正刑法施行后六月内,向该案犯罪事实最后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后刑法第九十一条之一第二项规定,声请裁定强制治疗之期间。
- 前项声请,如法院裁定时,其强制治疗已执行累计逾五年者,视为依修正后刑法第九十一条之一第二项后段规定为第一次许可延长之声请;已执行累计逾八年者,视为第二次许可延长之声请。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该案犯罪事实最后裁判之法院,依刑法第九十一条之一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裁定之,并适用前项规定:
- 一、于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法院停止治疗执行之裁定,于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修正刑法施行后,经声请继续施以强制治疗。
- 二、第二项或第三项之情形,法院于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修正刑法施行后为停止治疗执行之裁定,经声请继续施以强制治疗。
第十条
- 本法自刑法施行之日施行。
- 刑法修正条文及本法修正条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十条之一
-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十条之二
- 中华民国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条,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
- 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二条之一、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五条之一,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
第十条之三
- 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 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关于没收、追征、追缴、抵偿之规定,不再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