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刑法施行法 (民国24年)
← | 中华民国刑法施行条例 | 中华民国刑法施行法 立法于民国24年3月15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24年(1935年)3月15日 中华民国24年(1935年)4月1日 公布于民国24年4月1日 |
中华民国刑法施行法 (民国86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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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第二条
- 依刑法第二条第一项但书,适用旧刑法、刑律或其他法令时,其褫夺公权所褫夺之资格,应依刑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第三条
- 依旧刑法易科监禁者,其监禁期限,自刑法施行之日起,不得逾六个月。
- 其在刑法施行后,易科监禁期限内纳罚金者,以所纳之数,仍依裁判所定之标准扣除监禁日期。
第四条
- 刑法施行前,累犯旧刑法第六十六条第一项所定不同一之罪或不同款之罪一次者,其加重本刑,不得逾三分之一。
- 依刑法第四十八条更定其刑者,准用前项之规定。
第五条
- 刑法施行前,未满十八岁人或满八十岁人犯罪,经裁判确定处死刑或无期徒刑者,应报由司法行政最高官署,呈请司法院提请国民政府减刑。但有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项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六条
- 刑法施行前,受缓刑之宣告或假释出狱者,刑法施行后,于其缓刑期内得付保护管束,假释中,付保护管束。
第七条
- 刑法施行前,宣告缓刑或准许假释者,在刑法施行后撤销时,应依刑法之规定。
第八条
- 刑法施行前,行刑权之时效停止原因继续存在者,适用刑法第八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其期间自刑法施行之日起算。
第九条
-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刑法施行前,非配偶而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有同居之关系者,不适用之。
第十条
- 本法自刑法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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