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刑法施行法 (民国86年)
← | 中华民国刑法施行法 (民国24年) | 中华民国刑法施行法 立法于民国86年11月11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86年(1997年)11月11日 中华民国86年(1997年)11月26日 公布于民国86年11月26日 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251010 号令 |
中华民国刑法施行法 (民国88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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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第二条
- 依刑法第二条第一项但书,适用旧刑法、刑律或其他法令时,其褫夺公权所褫夺之资格,应依刑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第三条
- 依旧刑法易科监禁者,其监禁期限,自刑法施行之日起,不得逾六个月。
- 其在刑法施行后,易科监禁期限内纳罚金者,以所纳之数,仍依裁判所定之标准扣除监禁日期。
第四条
- 刑法施行前,累犯旧刑法第六十六条第一项所定不同一之罪或不同款之罪一次者,其加重本刑,不得逾三分之一。
- 依刑法第四十八条更定其刑者,准用前项之规定。
第五条
- 刑法施行前,未满十八岁人或满八十岁人犯罪,经裁判确定处死刑或无期徒刑者,应报由司法行政最高官署,呈请司法院提请国民政府减刑。但有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项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六条
- 刑法施行前,受缓刑之宣告或假释出狱者,刑法施行后,于其缓刑期内得付保护管束,假释中,付保护管束。
第七条
- 刑法施行前,宣告缓刑或准许假释者,在刑法施行后撤销时,应依刑法之规定。
第七条之一
- 于中华民国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七条修正施行前犯罪者,其假释适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但其行为终了或犯罪结果之发生在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七条修正施行后者,不在此限。
- 因撤销假释执行残馀刑期,其撤销之原因事实发生在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九条之一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七十九条之一规定合并计算其残馀刑期与他刑应执行之期间。但其原因事实行为终了或犯罪结果之发生在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七条修正施行后者,不在此限。
第八条
- 刑法施行前,行刑权之时效停止原因继续存在者,适用刑法第八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其期间自刑法施行之日起算。
第九条
-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刑法施行前,非配偶而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有同居之关系者,不适用之。
第十条
- 本法自刑法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