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刑法 (民国17年)

中华民国刑法
(非现行条文)
1928年3月10日
公布于民国17年3月10日
中华民国刑法 (民国23年立法24年公布)
本作品收录于《国民政府公报 (民国17年3月0日)

国民政府公报第43期第1至64页,第83期第4至5页勘误

中华民国 17 年 3 月 10 日制定公布387条
中华民国 17 年 9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23 年 10 月 31 日 制定357条
中华民国 24 年 1 月 1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357 条;并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24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37 年 10 月 26 日 修正第5条
中华民国 37 年 11 月 7 日公布2.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43 年 7 月 6 日 修正第77条
中华民国 43 年 7 月 21 日公布3.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7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43 年 10 月 12 日 修正第160条
中华民国 43 年 10 月 23 日公布4.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160 条第 1 项条文
中华民国 58 年 12 月 16 日 修正第235条
中华民国 58 年 12 月 26 日公布5.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23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1 年 5 月 15 日 修正第100条
中华民国 81 年 5 月 16 日公布6.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10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3 年 1 月 18 日 修正第77至79条
增订第79之1条
中华民国 83 年 1 月 28 日公布7.总统(83)华总(一)义字第 0525 号令修正公布第 77~79 条条文;并增订第 79-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6 年 9 月 25 日 修正第220, 315, 323, 352条
增订第318之1, 318之2, 339之1至339之3条
中华民国 86 年 10 月 8 日公布8.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219090号令修正公布第 220、315、323、352 条条文;并增订第 318-1、318-2、339-1~339-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6 年 11 月 11 日 修正第77, 79, 79之1条
中华民国 86 年 11 月 26 日公布9.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251000 号令修正公布第 77、79、79-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8 年 1 月 14 日 修正第340, 343条
中华民国 88 年 2 月 3 日公布10. 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024750 号令修正公布第 340、34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8 年 3 月 30 日 修正第10, 77, 221, 222, 224至236, 240, 241, 243, 298, 300, 319, 332, 334, 348条
增订第91之1, 185之1至185之4, 186之1, 187之1至187之3, 189之1, 189之2, 190之1, 191之1, 224之1, 226之1, 227之1, 229之1, 231之1, 296之1, 315之1至315之3条
删除第223条
修正第2编第16章章名
增订第2编第16章之1章名
中华民国 88 年 4 月 21 日公布11. 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08397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0、77、221、222、224~236、240、241、243、298、300、319、332、334、348 条条文及第 16 章章名;并增订第 91-1、185-1~185-4、186-1、187-1~187-3、189-1、189-2、190-1、191-1、224-1、226-1、227-1、229-1、231-1、296-1、315-1~315-3 条条文及第 16 章之一;并删除第 22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0 年 1 月 4 日 修正第41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 月 10 日公布12. 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003800 号令修正公布第 4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0 年 6 月 1 日 增订第201之1条
修正第204, 205条
中华民国 90 年 6 月 20 日公布13. 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120760 号令修正公布第 204、205 条条文;并增订第 201-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0 年 10 月 25 日 修正第131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1 月 7 日公布14. 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21763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8 日 增订第334之1, 348之1条
修正第328, 330至332, 347, 348条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30 日公布15. 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15110号令修正公布第 328、330~332、347、348 条条文;并增订第 334-1、348-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2 年 6 月 3 日 修正第323, 352条
增订第358至363条
增订第2编第36章章名
中华民国 92 年 6 月 25 日公布16.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116220号令修正公布第 323、352 条条文;并增订第三十六章章名、358~363条条文
中华民国 94 年 1 月 7 日 修正第1至3, 5, 10, 11, 15, 16, 19, 25至27, 28至31, 33至38, 40, 41, 42, 46, 47, 49, 51, 55, 57至59, 61至65, 67, 68, 74, 75, 76至80, 83至90, 91之1, 93, 96, 98, 99, 157, 182, 220, 222, 225, 229之1, 231, 231之1, 296之1, 297, 315之1, 315之2, 316, 341, 343条
增订第40之1, 75之1条
删除第56, 81, 94, 97, 267, 322, 327, 331, 340, 345, 350条
修正第1编第4章章名
中华民国 94 年 2 月 2 日公布17.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14901号令修正公布第 1~3、5、10、11、15、16、19、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47、49、51、55、57~59、61~65、67、68、74~80、83~90、91-1、93、96、98、99、157、182、220、2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1、343 条条文;增订第 40-1、75-1 条条文;删除第 56、81、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 条条文;并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95 年 4 月 25 日 修正第333, 334条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17 日公布18.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69701号令修正公布第 333、33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1 月 12 日 修正第146条
中华民国 96 年 1 月 24 日公布19.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10791号令修正公布第 14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12 月 18 日 修正第185之3条
中华民国 97 年 1 月 2 日公布2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177841号令修正公布第 185-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7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41条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21 日公布2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015611号令修正公布第 41 条条文;并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9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5 月 19 日 修正第42, 44, 74至75之1条
增订第42之1条
中华民国 98 年 6 月 10 日公布2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41551号令修正公布第 42、44、74~75-1 条条文;增订第 42-1 条条文;其中第 42 条条文自公布日施行;第 42-1、44、74~75-1 条条文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12 月 15 日 修正第41, 42之1条
中华民国 98 年 12 月 30 日公布2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325491号令修正公布第 41、42-1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9 年 1 月 7 日 修正第295条
增订第294之1条
中华民国 99 年 1 月 27 日公布2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020031号令修正公布第 295 条条文、并增订第 294-1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0 年 1 月 10 日 修正第321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 月 26 日公布2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015561号令修正公布第 321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0 年 11 月 8 日 修正第185之3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1 月 30 日公布26.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263911号令修正公布第 185-3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1 年 11 月 20 日 修正第286条
中华民国 101 年 12 月 5 日公布27.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100269321号令修正公布第 286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2 年 1 月 8 日 修正第50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1 月 23 日公布28.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012451号令修正公布第 50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2 年 5 月 31 日 修正第185之3, 185之4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6 月 11 日公布29.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111611号令修正公布第 185-3、185-4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2 年 12 月 31 日 修正第315之1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15 日公布3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04831号令修正公布第 315-1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3 年 5 月 30 日 增订第339之4, 344之1条
修正第251, 285, 339至339之3, 341至344, 347, 349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6 月 18 日公布3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93721号令修正公布第 251、285、339~339-3、341~344、347、349 条条文;增订第 339-4、344-1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17 日 增订第37之1, 37之2, 38之1至38之3, 40之2条
删除第34, 39, 40之1, 45, 46条
修正第2, 11, 36, 38, 40, 51, 74, 84条
增订第5章之1章名
增订第5章之2章名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30 日公布3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153651号令修正公布第 2、11、36、38、40、51、74、84 条条文;增订第37-1、37-2、38-1~38-3、40-2 条条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第五章之二章名;删除第 34、39、40-1、45、46 条条文;并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5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5 年 5 月 27 日 修正第38之3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6 月 22 日公布3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063131号令修正公布第 38-3 条条文;并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5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5 年 11 月 15 日 修正第5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11 月 30 日公布3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146931号令修正公布第 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7 年 5 月 8 日 修正第121, 122, 131, 143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5 月 23 日公布3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56041号令修正公布第 121、122、131、14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7 年 5 月 29 日 修正第190之1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6 月 13 日公布36.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64061号令修正公布第 190-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8 年 5 月 7 日 增订第115之1条
修正第113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5 月 10 日公布37.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48581号令修正公布第 113 条条文;增订第 115-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8 年 5 月 10 日 删除第91, 285条
修正第10, 61, 80, 98, 139, 183, 184, 189, 272, 274至279, 281至284, 286, 287, 315之2, 320, 321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5 月 29 日公布38.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53451号令修正公布第 10、61、80、98、139、183、184、189、272、274~279、281~284、286、287、315-2、320、321 条条文;删除第 91、28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8 年 5 月 31 日 修正第185之3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6 月 19 日公布39.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61131号令修正公布第 185-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8 年 12 月 3 日 修正第108, 110, 117, 118, 127, 129, 132, 133, 135至137, 140, 141, 144, 147, 148, 149, 150, 153, 154, 158至160, 163, 164, 165, 171, 173至175, 177至181, 185, 185之2, 186, 186之1, 187之2, 188, 189之1, 190, 191, 192至194, 195至199, 201至204, 206至208, 212, 214, 215, 233至235, 240, 241, 243, 246, 252至255, 256至260, 262, 263, 266, 268, 269, 288, 290, 292, 293, 298, 300, 302, 304至307, 309, 310, 312, 313, 315, 317至318之1, 328, 335至337, 346, 352, 354至356, 358至360, 362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12 月 25 日公布4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140641号令修正公布第 108、110、117、118、127、129、132、133、135~137、140、141、144、147、148、149、150、153、154、158~160、163、164、165、171、173~175、177~181、185、185-2、186、186-1、187-2、188、189-1、190、191、192~194、195~199、201~204、206~208、212、214、215、233~235、240、241、243、246、252~255、256~260、262、263、266、268、269、288、290、292、293、298、300、302、304~307、309、310、312、313、315、317~318-1、328、335~337、346、352、354~356、358~360、36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8 年 12 月 6 日 修正第83, 85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12 月 31 日公布4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142761号令修正公布第 83、8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8 年 12 月 13 日 修正第149, 150条
中华民国 109 年 1 月 15 日公布4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900004101号令修正公布第 149、15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8 年 12 月 31 日 修正第251, 313条
中华民国 109 年 1 月 15 日公布4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900004141号令修正公布第 251、31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9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240, 241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1 月 20 日公布4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04171号令修正公布第 240、24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9 年 12 月 31 日 修正第135, 136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1 月 20 日公布4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04241号令修正公布第 135、13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0 年 5 月 21 日 修正第185之4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5 月 28 日公布4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50241号令修正公布第 185-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0 年 5 月 21 日 修正第222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6 月 9 日公布4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52971号令修正公布第 22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0 年 5 月 31 日 删除第239条
修正第245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6 月 16 日公布46.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55341号令修正公布第 245 条条文;删除第 23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0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第78, 79, 140, 141, 266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1 月 12 日公布47.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100001931号令修正公布第 78、79、140、141、26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1 年 1 月 24 日 修正第185之3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1 月 28 日公布48.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100012101号令修正公布第 185-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1 年 1 月 27 日 修正第87, 98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2 月 18 日公布49.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100014971号令修正公布第 87、9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2 年 1 月 7 日 增订第319之1至319之6条
修正第10, 91之1条
增订第2编第28章之1章名
中华民国 112 年 2 月 8 日公布5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07241号令修正公布第 10、91-1 条条文;增订第 319-1~319-6 条条文及第二十八章之一章名;除第 91-1 条条文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2 年 5 月 16 日 增订第302之1条
修正第303, 339之4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5 月 31 日公布51.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45431号令修正公布第 303、339-4 条条文;增订第 302-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2 年 12 月 8 日 修正第185之3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12 月 27 日公布5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113021号令修正公布第 185-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3 年 5 月 28 日 增订第141之1条
增订第2编第5章之1章名
中华民国 113 年 6 月 24 日公布5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300056391号令增订公布第 141-1 条条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
中华民国 113 年 7 月 16 日 修正第286条
中华民国 113 年 7 月 31 日公布5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300068331号令修正公布第 286 条条文

第一编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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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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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行为时之法律无明文科以刑罚者其行为不为罪
第二条 犯罪时之法律与裁判时之法律遇有变更者依裁判时之法律处断但犯罪时法律之刑较轻者适用较轻之刑
第三条 本法于凡在民国领域内犯罪者适用之
 本法于凡在民国领域外之民国船舰内犯罪者亦适用之
第四条 犯罪之行为在民国领域内而其结果在民国领域外或犯罪之行为在民国领域外而其结果在民国领域内者以在民国领域内犯罪论
第五条 本法于凡在民国领域外犯左列各罪者适用之
 一 第一百零三条至第一百零六条之内乱罪
 二 第一百零七条至第一百二十条之外患罪
 三 第二百十一条至第二百十七条之伪造货币罪
 四 第二百二十五条至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三条及第二百三十五条之伪造文书印文罪
 五 第三百五十二条及第三百五十三条之海盗罪
第六条 本法于民国公务员在民国领域外犯左列各罪者适用之
 一 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及第一百四十条之渎职罪
 二 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脱逃罪
 三 第二百三十条之伪造文书罪
第七条 本法于民国人民在民国领域外犯前二条以外之罪具备左列情形者适用之
 一 所犯之罪其最轻本刑为有期徒刑以上者
 二 犯罪地之法律以为罪者
 三 犯人在外国未受无罪之确定裁判或虽受有罪之确定裁判而其刑未经执行完毕或免除者
   前项之规定于在民国领域外对于民国人民犯罪之外国人准用之
第八条 除前条之规定外同一行为虽经外国确定裁判仍得依本法处罚但在外国已受刑之执行或经免除者减轻或免除本法之刑
第九条 本法总则于其他法令之定有刑名者亦适用之但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章 文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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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称以上以下以内者俱连本数或本刑计算
第十一条 称亲属者谓左列各亲
 一 夫妻
 二 四亲等内之宗亲
 三 三亲等内之外亲
 四 二亲等内之妻亲
第十二条 己身所从出或从己身所出者为直系亲非直系亲而与己身或妻出于同源之祖若父者为旁系亲
第十三条 亲等之计算直系亲从己身上下数以一世为一亲等旁系亲从己身或妻数至同源之祖若父并从所指之亲属数至同源之祖若父其世数相同者以一方之世数定之世数不相同者从其多者定之
第十四条 称直系尊亲属者谓左列各亲
 一 父母
 二 祖父母曾祖父母高祖父母及高祖以上祖父母
 三 外祖父母
 为人后者于本生直系尊亲属仍以直系尊亲属论
第十五条 称旁系尊亲属者谓左列各亲
 一 胞伯叔祖父母胞伯叔父母及在室胞姑
 二 母之胞兄弟姊妹
 三 胞兄及在室胞姊
第十六条 夫于妻之父母及祖父母以旁系尊亲属论
 妻于夫之父母及祖父母同
第十七条 称公务员者谓职官吏员及其他依法令从事于公务之议员及职员
第十八条 称公署者谓公务员执行职务之处所
第十九条 称公文书者谓公务员职务上制作之文书
第二十条 称重伤者谓左列伤害
 一 毁败一目或二目之视能
 二 毁败一耳或二耳之听能
 三 毁败语能
 四 毁败一肢以上之机能
 五 于身体或健康有重大不治之伤害
 六 变更容貌且有重大不治之伤害
 七 毁败阴阳

第三章 时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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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时期以日计者阅二十四小时以月或年计者从历
 时期以若干分之几计算者一月为三十日一年为十二月
第二十二条 时期之初日不计时刻以一日论最终之日须阅全日
 放免囚犯于期满之次日午前行之
第二十三条 刑期自裁判确定之日起算
 裁判虽经确定其尚未受拘禁之日数不算入刑期内

第四章 刑事责任及刑之减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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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非故意之行为不罚
第二十五条 过失应处罚者以有特别规定者为限
第二十六条 犯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明知并有意使其发生者为故意
 犯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预见其发生而其发生并不违背犯人本意者以故意论
第二十七条 犯人虽非故意但按其情节应注意并能注意而不注意者为过失
 犯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虽预见其能发生而确信其不发生者以过失论
第二十八条 不得因不知法令而免除刑事责任但因其情节得减轻本刑二分之一
第二十九条 犯罪因发生一定之结果而加重其刑者若犯人不能预见其发生时不得从重处断
第三十条 未满十三岁人之行为不罚但因其情节得施以感化教育或令其监护人保佐人缴纳相当之保证金于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期间内监督其品行
 十三岁以上未满十六岁人之行为得减轻本刑二分之一但减轻本刑者因其情节得施以感化教育或令其监护人保佐人缴纳相当之保证金于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期间内监督其品行
 满八十岁人之行为得减轻本刑二分之一
第三十一条 心神丧失人之行为不罚但因其情节得施以监禁处分
 心神耗弱人之行为减轻本刑但因其情节得于执行完毕或免除后施以监禁处分
第三十二条 不得因酗酒而免除刑事责任但酗酒非出于己意者减轻本刑
第三十三条 喑哑人之行为减轻本刑
第三十四条 依法令之行为或正当业务之合法行为不罚
第三十五条 依所属上级公务员命令之职务上行为不罚
第三十六条 对于现在不法之侵害而出于防卫自己或他人权利之行为不罚但防卫行为过当者得减轻或免除本刑
第三十七条 因救护自己或他人生命身体自由财产之紧急危难而出于不得已之行为不罚但救护行为过当者得减轻或免除本刑
 前项关于救护自己之规定于公务上或业务上有特别义务者不适用之
第三十八条 对于未发觉之罪自首于该管公务员受裁判者得减所首罪之刑三分之一
 向被害人吿诉人或有请求权之人自首而受该管公务员裁判者亦同

第五章 未遂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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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已著手于犯罪之实行而不遂者为未遂罪其不能发生犯罪之结果者亦同
 未遂罪之处罚以有特别规定者为限
第四十条 未遂罪之刑得减既遂罪之刑二分之一但犯罪之方法决不能发生犯罪之结果者得减轻或免除本刑
第四十一条 已著手于犯罪之实行而因己意中止者减轻或免除本刑

第六章 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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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之行为者皆为正犯
第四十三条 教唆他人使之实施犯罪之行为者为教唆犯教唆教唆犯者亦同
 教唆犯处以正犯之刑
第四十四条 帮助正犯者为从犯
 教唆从犯者以从犯论
 从犯之刑减正犯之刑二分之一但于实施犯罪行为之际为直接及重要之帮助者处以正犯之刑
第四十五条 因身分成立之罪其共同实施或教唆帮助者虽无身分仍以共犯论
 因身分致刑有重轻或免除者其无身分之人仍科通常之刑
第四十六条 知正犯之情而帮助正犯者虽正犯不知共同之情仍以从犯论
第四十七条 二人以上于过失罪有共同过失者皆为过失正犯

第七章 刑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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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刑分为主刑及从刑
第四十九条 主刑之种类如左
 一 死刑
 二 无期徒刑
 三 有期徒刑 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减时得减至二月未满或加至二十年
 四 拘役 一日以上二月未满但遇有加重时得加至二月以上
 五 罚金 一元以上但因犯贫得减至五分之一
第五十条 从刑之种类如左
 一 褫夺公权
 二 没收
第五十一条 主刑之重轻依第四十九条规定之次序定之
 同为死刑或无期徒刑者据犯罪情节定其重轻
 同种之刑以最高度之较长或较多者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较长或较多者为重
 最高度与最低度俱等者据犯罪情节定其重轻
第五十二条 依第八条免除主刑者得专科褫夺公权
 免除主刑者得专科没收
第五十三条 死刑用绞于监狱内执行之
 死刑非经司法部覆准不得执行
第五十四条 徒刑及拘役之囚犯于监狱内拘禁之
 徒刑及拘役之囚犯令服劳役但得因其情节免服劳役
第五十五条 罚金于裁判确定后令一月以内完纳之
 期满而不完纳者强制执行其未完纳者易科监禁
 易科监禁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因犯贫而减罚金者应以减得之数比例计算
 科罚金之裁判应依前项之规定载明折算一日之数额但监禁期限不得逾一年
 完纳期内经本人之承诺者得易科监禁即时执行
 易科监禁于监狱内附设之监禁所执行之得令服劳役
 易科监禁期内纳罚金者以所纳之数依裁判所定之标准折算扣除监禁日期
 罚金总额逾一年之日数者以罚金总额与一年之日数比例折算
 易科监禁不满一日之零数不算
第五十六条 褫夺公权者褫夺左列资格
 一 为公务员之资格
 二 依法律所定之中央及地方选举为选举人及被选举人之资格
 三 入军籍之资格
 四 为官兵公立学校职员教员之资格
 五 为律师之资格
第五十七条 褫夺公权分为无期及有期
 有期褫夺公权以一年以上十五年以下为限
 宣吿死刑或无期徒刑者其褫夺公权为无期
 宣吿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其褫夺公权为无期或有期
 宣吿六月以上十年未满有期徒刑者其褫夺公权不得逾十年
第五十八条 宣吿六月未满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者不得褫夺公权
 因过失犯罪者不得褫夺公权
第五十九条 褫夺公权于裁判时并宣吿之
 褫夺公权于裁判确定时发生效力但有期褫夺公权之期限自主刑执行完毕或免除之日起算
第六十条 没收之物如左
 一 违禁物
 二 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预备之物
 三 因犯罪所得之物
第六十一条 前条第一款之物得专科没收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条第一款之物不问属于犯人与否没收之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属于犯人者为限得没收之
 最重本刑为拘役或罚金者非有特别之规定不得没收但第六十条第一款之物不在此限
第六十三条 没收于裁判时并宣吿之
第六十四条 裁判确定前羁押之日数得以二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以一日抵第五十五条第七项裁判所定之罚金额数

第八章 累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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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受有期徒刑之执行完毕或受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执行而免除后五年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为累犯
第六十六条 累犯不同一之罪或左列不同款之罪一次者加重本刑三分之一二次以上者加重本刑二分之一
 累犯同一之罪或左列同款之罪一次者加重本刑二分之一二次以上者加重本刑一倍
 一 内乱罪外患罪妨害国交罪
 二 渎职罪妨害公务罪妨害选举罪妨害秩序罪
 三 脱逃罪藏匿犯人及湮灭证据罪伪证及诬吿罪
 四 公共危险罪
 五 伪造货币罪伪造度量衡罪伪造文书印文罪
 六 妨害风化罪妨害婚姻及家庭罪
 七 亵渎祀典及侵害坟墓尸体罪
 八 妨害农工商罪
 九 鸦片罪赌博罪
 十 杀人罪伤害罪堕胎罪遗弃罪
十一 妨害自由罪妨害名誉及信用罪妨害秘密罪
十二 窃盗罪抢夺强盗及海盗罪侵占罪诈欺及背信罪恐吓罪赃物罪毁弃损坏罪
第六十七条 裁判确定后发觉为累犯者依前条之规定更定其刑
 前项之规定于执行完毕或免除后发觉者不适用之
第六十八条 累犯之规定于前所犯罪依军法或于外国法院受裁判者不适用之

第九章 倂合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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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 裁判宣吿前犯数罪者并合论罪
第七十条 并合论罪分别宣吿其罪之刑依左列定其应执行者[1]
 一 宣吿之最重刑为死刑者不执行他刑但从刑不在此限
 二 宣吿之最重刑为无期徒刑者不执行他刑但罚金及从刑不在此限
 三 宣吿多数之有期徒刑者于各刑中之最长期以上各刑合并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四 宣吿多数之拘役者依前款之例定其刑期
 五 宣吿多数之罚金者于各刑中之最多额以上各刑合并之金额以下定其金额
 六 宣吿多数之有期褫夺公权者止执行其中最长期之褫夺公权
 七 宣吿多数之没收者并执行之
 八 依第三款至第六款所定之刑并执行之
第七十一条 并合论罪有已经裁判及未经裁判者就未经裁判之罪处断
第七十二条 并合论罪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七十条之规定定其应执行之刑
第七十三条 并合论罪已经处断若各罪中有受赦免者馀罪仍依第七十条之规定定其应执行之刑但仅馀一罪者依其宣吿之刑执行
第七十四条 一行为而犯数项罪名或以犯一罪之方法或其结果而犯他项罪名者从一重处断
第七十五条 连续数行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论

第十章 刑之酌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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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条 科刑时应审酌一切情形为法定刑内科刑轻重之标准并应分别情形注意左列事项
 一 犯罪之原因
 二 犯罪之目的
 三 犯罪时所受之刺激
 四 犯人之心术
 五 犯人与被害人平日之关系
 六 犯人之品行
 七 犯人智识之程度
 八 犯罪之结果
 九 犯罪后之态度
 科罚金时并应审酌犯人之资力
第七十七条  犯罪之情状可悯恕者得酌减本刑
第七十八条 依法令加重或减轻者仍得依前条之规定酌减本刑

第十一章 加减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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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条 死刑不得加重
 死刑减轻三分之一者为无期徒刑减轻二分之一者为十二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八十条 无期徒刑不得加重
 无期徒刑减轻三分之一者为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减轻二分之一者为七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八十一条 有期徒刑应加减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减之
第八十二条 拘役应加减者止加减其最高度
第八十三条 罚金应加减者止加减其最高度
第八十四条 减轻本刑而无若干分之几之规定者至少减轻本刑二分之一
第八十五条 有二种以上之主刑应加减者同时并加减之
第八十六条 同时刑有同等分数之加重及减轻者互相抵销
 同时刑有不同等分数之加重及减轻者先加后减
第八十七 有二种以上应加或应减者递加或递减之
 有二种以上不同等分数之减轻者先依较少之分数减轻之
第八十八条 徒刑或拘役因加减有不满一日之时间者不计
 罚金因加减有不满一角之额数者亦同
第八十九条 从刑不得加重或减轻

第十二章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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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条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之宣吿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同时宣吿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缓刑其期间自裁判确定之日起算
 一 未曾受拘役以上刑之宣吿者
 二 前受拘役以上刑之宣吿执行完毕或免除后三年以内未曾受拘役以上刑之宣吿者
第九十一条 受缓刑之宣吿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销其宣吿但因过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一 缓刑期内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吿者
 二 除前条第二款外因缓刑前犯他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吿在缓刑期内始发觉者
第九十二条 缓刑期满而缓刑之宣吿未经撤销者其刑之宣吿为无效

第十三章 假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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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三条 受徒刑之执行而有悛悔实据者无期徒刑逾十年后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后由监狱官呈司法部得许假释出狱但有期徒刑之执行 满 年者不在此限
 前项执行期间遇有第六十四条情形者以所馀之刑期计算
第九十四条 假释期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撤销其假释
 一 更犯罪受拘役以上刑之宣吿者
 二 犯假释管束规则者
 假释撤销后其出狱日数不算入刑期内
第九十五条 假释期内因他罪受刑之执行者其执行之期间不算入假释期内
第九十六条 假释期满而未经撤销假释者其未执行之刑期以已执行论

第十四章 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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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七条 起诉权逾左列期限而不行使者因时效而消灭
 一 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
 二 一年以上十年未满有期徒刑者十年
 三 一年未满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者三年
 前项期限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七十五条之连续犯罪自犯罪最终之日起算
第九十八条 起诉权之时效期限据本刑之最高度计算有二种以上之主刑者据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计算
第九十九条 本刑应加重或减轻者起诉权之时效期限仍据本刑计算
第一百条 起诉权之时效遇有依法令不能开始或继续侦查预审起诉或审判之程序时停止之
 时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灭之日起与停止前已经过之期间一并计算
第一百零一条 行刑权逾左列期限而不行使者因时效而消灭
 一 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三十年
 二 一年以上十年未满有期徒刑者十五年
 三 一年未满有期徒刑拘役罚金或专科没收者五年
 前项期限自裁判确定之日起算
第一百零二条 行刑权之时效遇有依法令不能开始或继续执行时停止之
 时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灭之日起与停止前已经过之期间一并计算

第二编 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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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内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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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三条 意图以非法之方法颠覆政府僭窃土地或紊乱国宪而著手实行者为内乱罪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谋者处无期徒刑
 预备或阴谋犯本条之罪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四条 以暴动犯内乱罪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谋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预备或阴谋犯本条之罪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五条 供给军械弹药钱粮或以其他行为帮助前二条之罪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六条 犯本章之罪者得依第五十七条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褫夺公权

第二章 外患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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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七条 通谋外国政府或其派遣之人意图使该国或他国对于民国开战端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本条之未遂罪罚之
 预备或阴谋犯本条之罪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八条 通谋外国政府或其派遣之人意图使民国领域属于该国或他国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条之未遂罪罚之
 预备或阴谋犯本条之罪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九条 民国人民在敌军执役或与敌国械抗民国或其同盟国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本条之未遂罪罚之
 预备或阴谋犯本条之罪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十条 在与外国开战或将开战期内以军事上之利益供敌国或以军事上之不利益害民国或其同盟国者处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条之未遂罪罚之
 预备或阴谋犯本条之罪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十一条 犯前条第一项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一 将军队交付敌国或将要塞军港军营军用船舰及其他军用处所建筑物与供民国军用之军械弹药钱粮及其他军需品或桥梁铁路电线电机电局及其他供转运之器物交付敌国或毁坏或致令不堪用者
 二 代敌国招募军队或煽惑军人使其降敌者
 三 煽惑军人不执行职务或不守纪律或逃叛者
 四 以关于要塞军港军营军用船舰及其他军用处所建筑物或军略之秘密文书图画消息或物品泄漏或交付于敌国者
 五 为敌国之间谍或帮助敌国之间谍者
 本条之未遂罪罚之
预备或阴谋犯本条之罪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十二条 在与外国开战或将开战期内以非供民国军用之军械弹药及其他可直接供战斗用之物品交付敌国者处无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条之未遂罪罚之
 预备或阴谋犯本条之罪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十三条 在与外国开战或将开战期内不履行供给军需之契约或不照契约履行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千元以下罚金
 因过失犯前项之罪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十四条 泄漏或交付关于民国国防应秘密之文书图画消息或物品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泄漏或交付前项之文书图画消息或物品于外国政府或其派遣之人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条之未遂罪罚之
 预备或阴谋犯本条之罪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十五条 公务员对于职务上知悉或持有前条第一项之文书图画消息或物品因过失而泄漏或交付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十六条 刺探或收集第一百十四条第一项之文书图画消息或物品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条之未遂罪罚之
 预备或阴谋犯本条之罪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十七条 意图刺探或收集第一百十四条第一项之文书图画消息或物品未受允准而入堡垒礟台军舰及其他军用处所建筑物或留滞其内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十八条 受政府之委任处理对于外国政府之事务而违背其委任致生损害于民国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十九条 伪造变造毁弃或隐匿可以证明民国对于外国所享权利之文书图画及其他证据者处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条 犯本章之罪者得依第五十七条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褫夺公权

第三章 妨害国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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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于友邦元首犯故意杀人罪者处死刑
 本条之未遂罪罚之
 预备或阴谋犯本条之罪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二条 对于友邦元首犯故意伤害罪妨害自由罪及妨害名誉者罪加重本刑三分之一
第一百二十三条 对于派至民国之外国代表犯罪者准用妨害公务各罪条之规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 私与外国战斗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条之未遂罪罚之
 预备或阴谋犯本条之罪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五条 于外国交战之际违背政府局外中立之命令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并科或易科三千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二十六条 意图侮辱外国公然损坏除去或污辱外国之国旗国章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二十七条 第一百二十二条之妨害名誉罪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罪须外国政府之请求乃论

第四章 渎职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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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八条 公务员对于职务上之行为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千元以下罚金
 对于公务员关于职务上之行为行求期约或交付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三千元以下罚金
 犯第一项之罪者所收受之贿赂没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时追征其价额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务员对于违背职务之行为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千元以下罚金
 因而为违背职务之行为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千元以下罚金
 对于公务员关于违背职务之行为行求期约或交付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三千元以下罚金
 犯第一项及第二项之罪者所受之贿赂没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时追征其价额
第一百三十条 有审判职务之公务员或公断人对于处理或审判之法律事件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千元以下罚金
 犯第一项之罪者所收受之贿赂没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时追征其价额
第一百三十一条 于未为公务员时预以职务上之行为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于为公务员后履行者以公务员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论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有审判职务之公务员或公断人明知法律而故为出入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有追诉犯罪职务之公务员犯左列行为之一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意图取供而施强暴胁迫者
 二 明知为无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诉处罚或明知为有罪之人而无故不使其受追诉处罚者
 因而致人于死或重伤者比较故意伤害罪从重处断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有执行刑罚职务之公务员违法执行刑罚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执行吏违法不执行刑罚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执行吏因过失致违法执行刑罚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务员对于租税及各项入款明知不应征收而征收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并科或易科一千元以下罚金
 公务员对于职务上发给之款项物品明知应发给而抑留不发或克扣者亦同
 本条之未遂罪罚之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务员对于主管或监督之事务直接或间接图利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千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务员泄漏或交付关于民国内政应秘密之文书图画消息或物品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千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三十八条 在邮务局或电报局执行职务之公务员开拆或隐匿投寄之邮件或电报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并科或易科五百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务员诱惑所属下级公务员犯一百二十八条至一百三十八条之罪者处所诱惑罪之本刑减轻二分之一
第一百四十条 公务员假借职务上之权力机会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本刑三分之一但因公务员之身分已特别规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四十一条 犯本章之罪者得依第五十七条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褫夺公权

第五章 妨害公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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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二条 对于公务员或其佐理人依法执行职务时施强暴胁迫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图使公务员或其佐理人执行一定之职务或妨害其依法执行一定之职务或使公务员辞职而施强暴胁迫者亦同
 犯前二项之罪因而致公务员或其佐理人于死或重伤者比较故意伤害罪从重处断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然聚众犯前条之罪者在场助势之人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谋及下手实施强暴胁迫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公务员或其佐理人于死或重伤者首谋及下手实施强暴胁迫之人比较故意伤害罪从重处断
第一百四十四条 毁弃损坏或隐匿公务员职务上掌管或委托第三人掌管之文书图画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四十五条 损坏除去或污秽公务员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标示或为违背其效力之行为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四十六条 于公务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当场侮辱或对于其依法执行之职务公然侮辱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对于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第一百四十七条 意图侮辱公务员或公署而损坏除去或污秽实贴公众场所之文吿者处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四十八条 犯本章之罪者得依第五十七条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褫夺公权

第六章 妨害选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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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九条 对于依法所设立之中央及地方选举以强暴胁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其选举权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条之未遂罪罚之
第一百五十条 有选举权之人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许以不行使其选举权或为一定之行使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千元以下罚金
 对于有选举权之人行求期约或交付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约其不行使选举权或为一定之行使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三千元以下罚金
 犯第一项之罪者所收受之贿赂没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时追征其价额
第一百五十一条 以生计上之利害诱惑选举人不行使其选举权或为一定之行使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五十二条 以诈术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发生不正确之结果或变造选举之结果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条之未遂罪罚之
第一百五十三条 妨害或扰乱选举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五十四条 于无记名投票之选举刺探被选举人之姓名者处五百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五十五条 犯本章之罪者得依第五十七条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褫夺公权

第七章 妨害秩序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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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然聚众意图为强暴胁迫已受该管公务员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者在场助势之人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首谋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然聚众施强暴胁迫者在场助势之人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首谋及下手实施强暴胁迫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五十八条 以加害生命身体财产之事恐吓公众致生危害于公安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五十九条 以强暴胁迫或诈术阻止或扰乱合法之集会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六十条 以文字图画演说或他法公然为左列行为之一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罚金
 一 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 煽惑他人违背法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
 三 颂扬他人所犯之罪致生危害于公安者
第一百六十一条 参与以犯罪为宗旨之结社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首谋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六十二条 于犯罪可以预防之际知有将犯左列各罪而不向该管公务员或将被加害之人报吿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一 内乱罪
 二 外患罪
 三 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共公危险罪
 四 强奸罪
 五 杀人罪
 六 强盗及海盗罪
第一百六十三条 煽惑军人不执行职务或不守纪律或逃叛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六十四条 未受允准招集军队发给军需或率带军队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六十五条 僭行民国或外国公务员之职权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然僭用民国公务员服饰徽章或官衔者处五百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六十七条 意图侮辱民国公然损坏除去或污辱民国之国旗国章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六十八条 亲属将犯第一百六十二条所列举之罪而不报吿者免除其刑
第一百六十九条 犯本章之罪者得依第五十七条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褫夺公权

第八章 脱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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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条 依法逮捕拘禁之囚人脱逃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损坏拘禁处所械具或以强暴胁迫犯前项之罪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众以强暴胁迫犯第一项之罪者在场助势之人处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谋及下手实施强暴胁迫者处无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条之未遂罪罚之
第一百七十一条 盗取依法逮补拘禁之囚人或便利其脱逃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损坏拘禁处所械具或以强暴胁迫犯前项之罪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众以强暴胁迫犯第一项之罪者在场助势之人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谋及下手实施强暴胁迫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条之未遂罪罚之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务员或其佐理人盗取职务上依法逮捕拘禁之囚人或便利其脱逃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过失致前项之囚人脱逃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第一项之未遂罪罚之
第一百七十三条 犯本章之罪者得依第五十七条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褫夺公权

第九章 藏匿犯人及湮灭证据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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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四条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脱逃人或使之隐避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图犯前项之罪而顶替者亦同
第一百七十五条 伪造变造或湮灭关系他人刑事被吿案件之证据或使用伪造变造之证据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七十六条 犯前条之罪于他人刑事被吿案件裁判确定前自白者减轻或免除其刑
第一百七十七条 亲属图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脱逃人而犯本章之罪者免除其刑
第一百七十八条 犯本章之罪者得依第五十七条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褫夺公权

第十章 伪证及诬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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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九条 于执行审判职务之公署审判时证人鉴定人通译于案情有重要关系之事项供前或供后具结而为虚伪供述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八十条 意图他人受刑事或惩戒处分向该管公务员诬吿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图他人受刑事或惩戒处分而伪造变造证据或使用伪造变造之证据者亦同
第一百八十一条 意图陷害直系尊亲属而犯前条之罪者加重本刑二分之一
 意图陷害旁系尊亲属而犯前条之罪者加重本刑三分之一
第一百八十二条 未指定犯人而向该管公务员诬吿犯罪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未指定犯人而伪造变造犯罪证据或使用伪造变造之犯罪证据致开始刑事诉讼程序者亦同
第一百八十三条 意图保存自己或亲属之自由名誉而犯第一百七十九条之罪者免除其刑
第一百八十四条 犯第一百七十九条至第一百八十二条之罪于所虚伪陈述或所诬吿之案件裁判或惩戒处分确定前自白者减轻或免除其刑
第一百八十五条 犯本章之罪者除宣吿本刑外因被害人之声请得令将判词全部或一部登报其费用由犯人担负
第一百八十六条 犯本章之罪者得依第五十七条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褫夺公权

第十一章 公共危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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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七条 放火烧毁现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现有人所在之建筑物矿坑火车电车或其他行驶水陆空之舟车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烧毁前项之物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第一项之未遂罪罚之
 预备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但因其情节得免除其刑
第一百八十八条 放火烧毁现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现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筑物矿坑火车电车或其他行驶水陆空之舟车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烧毁前项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险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烧毁第一项之物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失火烧毁前项之物致生公共危险者亦同
 第一项之未遂罪罚之
 预备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但因其情节得免除其刑
第一百八十九条 放火烧毁前二条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险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烧毁前二条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险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烧毁前二条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险者处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九十条 故意或因过失使火药蒸气电气煤气或其他爆裂物炸裂者准用放火失火之规定
第一百九十一条 漏逸或间隔蒸气电气或煤气致生公共危险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因而致人于死或重伤者比较故意伤害罪从重处断
第一百九十二条 决水浸害现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现有人所在之建筑物矿坑或火车电车者处无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过失决水浸害前项之物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第一项之未遂罪罚之
第一百九十三条 决水浸害现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现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筑物或矿坑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决水浸害前项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险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过失决水浸害第一项之物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因过失决水浸害前项之物致生公共危险者亦同[2]
 第一项之未遂罪罚之
第一百九十四条 决水浸害前二条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险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决水浸害前二条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险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过失决水浸害前二条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险者处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九十五条 决溃堤防破坏水闸或损坏自来水池致生公共危险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过失犯前项之罪者处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第一项之未遂罪罚之
第一百九十六条 于火灾水灾之际隐匿或损坏防御之器械或以他法妨害救火防水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九十七条 倾覆或破坏现有人所在之火车电车或其他行驶水陆空之舟车者处无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因而致重伤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过失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从事业务之人因业务上之过失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第一项之未遂罪罚之
第一百九十八条 损坏轨道灯塔标识或以他法致生火车电车或其他行驶水陆空之舟车往来之危险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火车电车或其他行驶水陆空之舟车倾覆或破坏者依前条之规定处断
 因过失犯第一项之罪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从事业务之人因业务上之过失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第一项之未遂罪罚之
第一百九十九条 损坏或壅塞陆路水路桥梁或其他公众往来之设备致生往来之危险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因而致人于死或重伤者比较故意伤害罪从重处断
 第一项之未遂罪罚之
第二百条 意图供犯罪之用而制造或持有炸药绵花药雷汞及其他相类之爆裂物或自外国输入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条之未遂罪罚之
第二百零一条 未受允准而制造或持有前条第一项之物或自外国输入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本条之未遂罪罚之
第二百零二条 妨害铁路邮务电报电话或供公众之用水电气煤气事业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第二百零三条 损坏矿坑工厂或其他相类之场所内关于保护生命之设备致生危险于他人生命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过失犯前项之罪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从事业务之人因业务上之过失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第一项之未遂罪罚之
第二百零四条 投放毒物或混入妨害卫生物品于供公众所饮之水源水道或自来水池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于死或重伤者比较故意伤害罪从重处断
 因过失犯第一项之罪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第一项之未遂罪罚之
第二百零五条 制造贩卖或意图贩卖而陈列妨害卫生之物品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并科或易科一千元以下罚金
第二百零六条 违背关于预防传染病所公布之检查或进口之法令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罚金
第二百零七条 承揽工程人或监工人于营造或拆卸建筑物时违背建筑术成规致生公共危险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罚金
第二百零八条 于灾害之际关于与公务员缔结供给粮食或其他日用必需品之契约而不履行或不照契约履行致生公共危险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三千元以下罚金
第二百零九条 自己所有物已受查封或担负物权或已赁贷或保险者关于本章之罪以他人所有物论
第二百十条 犯本章之罪者得依第五十七条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褫夺公权

第十二章 伪造货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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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十一条 意图供行使之用而伪造变造通用之货币纸币银行券者处无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三千元以下罚金
 意图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伪造变造之通用货币纸币银行券者亦同
 本条之未遂罪罚之
第二百十二条 行使伪造变造之通用货币纸币银行券或意图供行使之用而交付于人者处无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三千元以下罚金
 收受后方知为伪造变造之通用货币纸币银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图供行使之用而交付于人者处二千元以下罚金
 第一项之未遂罪罚之
第二百十三条 意图供行使之用而减损通用货币之分量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
 意图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减损分量之通用货币者亦同
 本条之未遂罪罚之
第二百十四条 行使减损分量之通用货币或意图供行使之用而交付于人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
 收受后方知为减损分量之通用货币而仍行使或意图供行使之用而交付于人者处一千元以下罚金
 第一项之未遂罪罚之
第二百十五条 意图供伪造变造通用之货币纸币银行券或意图供减损通用货币分量之用而制造交付或收受各项器械原料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
第二百十六条 伪造变造之通用货币纸币银行券减损分量之通用货币及第二百十九条之器械原料不问属于犯人与否没收之。[3]
第二百十七条 犯本章之罪者得依第五十七条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褫夺公权

第十三章 伪造度量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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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十八条 意图供行使之用而制造违背定程之度量衡或变更度量衡之定程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并科或易科三百元以下罚金
 本条之未遂罪罚之
第二百十九条 意图供行使之用而贩卖违背定程之度量衡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并科或易科三百元以下罚金
 本条之未遂罪罚之
第二百二十条 行使违背定程之度量衡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并科或易科一千元以下罚金
 本条之未遂罪罚之
第二百二十一条 意图供行使之用而持有违背定程之度量衡者处一百元以下罚金
第二百二十二条 前条之违背定程度量衡不问属于犯人与否没收之
第二百二十三条 犯本章之罪者得依第五十七条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褫夺公权

第十四章 伪造文书印文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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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四条 伪造变造文书足以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二十五条 伪造变造公文书足以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二十六条 意图供行使之用而伪造变造公债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价证券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三千元以下罚金
 意图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伪造变造之公债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价证券者亦同
第二百二十七条 意图供行使之用而伪造变造邮票及政府发行之各种印花税票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
 意图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伪造变造之邮票及政府发行之各种印花税票者亦同
 意图供行使之用而涂抹邮票及政府发行之各种印花税票上之注销符号者以伪造论
第二百二十八条 意图供行使之用而伪造变造船票火车电车票或其他往来客票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罚金
第二百二十九条 伪造变造护照免照特许状旅券及关于品行能力服务或其他相类之证书介绍书足以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第二百三十条 公务员明知为不实之事项而登载于职务上所掌之公文书足以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一条 明知为不实之事项而使公务员登载于职务上所掌之公文书足以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二条 医师明知为不实之事项而登载于其应提出公署或保险公司关于人之健康或死亡原因之证书足以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第二百三十三条 行使第二百二十四条至第二百三十二条之文书者依伪造变造文书或登载不实事项或使登载不实事项之规定处断
 行使已使用之邮票及政府发行之各种印花税票者以行使伪造邮票印花税票论
 本条之未遂罪罚之
第二百三十四条 伪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盗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亦同
 本条之未遂罪罚之
第二百三十五条 伪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盗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亦同
 本条之未遂罪罚之
第二百三十六条 意图供伪造变造有价证券邮票及政府发行之各种印花税票之用而制造交付或收受各项器械原料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百元以下罚金
第二百三十七条 伪造变造之有价证券邮票政府发行之各种印花税票印章印文署押及前条之器械原料不问属于犯人与否没收之
第二百三十八条 在纸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号依习惯或特约足以为表示其用意之证明者关于本章之罪以文书论
第二百三十九条 犯本章之罪者得依第五十七条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褫夺公权

第十五章 妨害风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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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四十条 对于妇女以强暴胁迫药剂催眠术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奸淫之者为强奸罪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奸淫未满十六岁之女子者以强奸论
 二人以上共同轮奸而犯前二项之罪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强奸罪因而致被害人于死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因而致重伤者处无期徒刑
 犯强奸罪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杀或意图自杀而致重伤者依前项之规定处断
 犯强奸罪而故意杀被害人者处死刑
 第一项及第二项之未遂罪罚之
第二百四十一条 对于男女以强暴胁迫药剂催眠术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为猥亵之行为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于未满十六岁之男女为猥亵之行为者亦同
第二百四十二条 对于妇女乘其心神丧失或其他相类之情形不能抗拒而奸淫之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于男女乘其心神丧失或其他相类之情形不能抗拒而为猥亵之行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二条之罪因而致被害人于死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而致重伤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第一项之罪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杀或意图自杀而致重伤者依前项之规定处断
 第一项之未遂罪罚之
第二百四十三条 犯前三条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加重本刑三分之一
 一 直系或旁系尊亲属对于卑幼犯之者
 二 监护人保佐人对于其所监护或保佐之人犯之者
 三 师傅对于未满二十岁之学徒犯之者
 四 官立公立私立病院济贫院或救济院之职员对于收容之人犯之者
第二百四十四条 以诈术使妇女误信有夫妻关系而听从其奸淫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条之未遂罪罚之
第二百四十五条 四亲等内之宗亲相和奸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四十六条 意图营利引诱良家妇女与他人为猥亵之行为或奸淫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百元以下罚金
第二百四十七条 夫对于妻或第二百四十三条所列举之人对于其关系人犯前条之罪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
第二百四十八条 以犯第二百四十六条之罪为常业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
第二百四十九条 引诱未满十六岁之男女与他人为猥亵之行为或奸淫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五十条 公然为猥亵之行为者处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罚金
第二百五十一条 散布或贩卖猥亵之文字图画及其他物品或公然陈列者处一千元以下罚金
 意图贩卖而制造持有前项之文字图画及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二百五十二条 第二百四十条至二百四十五条之罪须吿诉乃论
第二百五十三条 犯本章之罪者得依第五十七条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褫夺公权

第十六章 妨害婚姻及家庭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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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五十四条 有配偶而重为婚姻或同时与二人以上结婚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知情相婚者亦同
第二百五十五条 以诈术缔结无效或得撤销之婚姻因而致婚姻无效之裁判或撤销婚姻之裁判确定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五十六条 有夫之妇与人通奸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奸者亦同
第二百五十七条 和诱略诱未满二十岁之男女脱离享有亲权之人监护人或保佐人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图营利或意图使被诱人为猥亵之行为或奸淫而犯前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
 移送被诱人出民国领域外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条之未遂罪罚之
第二百五十八条 意图帮助犯前条之罪而收受藏匿被诱人或使之隐避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图营利或意图使被诱人为猥亵之行为或奸淫而收受藏匿被诱人或使之隐避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百元以下罚金
 本条之未遂罪罚之
第二百五十九条 第二百五十五条及二百五十六条之罪须吿诉乃论
 第二百五十六条之罪本夫纵容奸通者不得吿诉
第二百六十条 犯本章之罪者得依第五十七条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褫夺公权

第十七章 亵渎祀典及侵害坟墓尸体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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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六十一条 对于坛庙寺观坟墓及其他礼拜所公然侮辱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妨害伤葬礼说教礼拜者亦同[4]
第二百六十二条 损坏遗弃污辱或盗取尸体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损坏遗弃或盗取遗骨遗发殓物或火葬之遗灰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条之未遂罪罚之
第二百六十三条 发掘坟墓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条之未遂罪罚之
第二百六十四条 发掘坟墓而损坏遗弃污辱或盗取尸体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发掘坟墓而损坏遗弃或盗取遗骨遗发殓物或火葬之遗灰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六十五条 对于直系尊亲属犯第二百六十二条及第二百六十三条之罪者加重本刑二分之一犯第二百六十四条之罪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于旁系尊亲属犯第二百六十二条至第二百六十四条之罪者加重本刑三分之一
第二百六十六条 犯本章之罪者得依第五十七条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褫夺公权

第十八章 妨害农工商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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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六十七条 以强暴胁迫为左列行为之一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罚金
 一 妨害贩运谷类及其他公共所需之饮食物品致市上生缺乏者
 二 妨害贩运种子肥料原料及其他农业工业所需之物品致市上生缺乏者
 本条之未遂罪罚之
第二百六十八条 意图欺骗他人而伪造已注册或未注册之商标商号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三千元以下罚金
第二百六十九条 明知为伪造之商标商号之货物而贩卖或意图贩卖而陈列或自外国输入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并科或易科一千元以下罚金
第二百七十条 犯本章之罪者得依第五十七条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褫夺公权

第十九章 鸦片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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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七十一条 制造鸦片吗啡高根安洛因及其化合质料或贩卖或意图贩卖而持有或自外国输入或输出于外国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千元以下罚金
 本条之未遂罪罚之
第二百七十二条 制造专供吸食鸦片之器具或贩卖或意图贩卖而持有或自外国输入或输出于外国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条之未遂罪罚之
第二百七十三条 意图营利以舍馆供人吸食鸦片或其化合质料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百元以下罚金
 本条之未遂罪罚之
第二百七十四条 意图供制造鸦片吗啡或高根之用而栽种罂粟或高根种子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三千元以下罚金
 意图供制造鸦片吗啡或高根之用而贩卖罂粟或高根种子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并科或易科三千元以下罚金
第二百七十五条 吸食鸦片或施打吗啡或使用高根安洛因及其化合质料者处一千元以下罚金
 本条之未遂罪罚之
第二百七十六条 为人施打吗啡针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百元以下罚金
 本条之未遂罪罚之
第二百七十七条 意图供犯本章各罪之用而持有鸦片吗啡高根安洛因及其化合质料或专供吸食鸦片之器具者处五百元以下罚金
 前项之鸦片吗啡高根安洛因及其化合质料或专供吸食鸦片之器具不问属于犯人与否没收之

第二十章 赌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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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七十八条 赌博财物者处一千元以下罚金但以供人暂时娱乐之物为赌者不在此限
 当场赌博之器具与在赌台或兑换筹码处之财物不问属于犯人与否没收之
第二百七十九条 以赌博为常业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
第二百八十条 意图营利供给赌博场所或聚众赌博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三千元以下罚金
第二百八十一条 未经政府允准而发行彩票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并科三千元以下罚金
 为买卖前项彩票之媒介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并科或易科一千元以下罚金

第二十一章 杀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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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八十二条 杀人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条之未遂罪罚之
第二百八十三条 杀直系尊亲属者处死刑
 杀旁系尊亲属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本条之未遂罪罚之
 豫备犯本条之罪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八十四条 犯杀人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死刑
 一 出于豫谋者
 二 支解折割或有其他残忍之行为者
 本条之未遂罪罚之
第二百八十五条 犯杀人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一 意图便利犯他罪而犯者
 二 意图免犯罪之处罚或意图防护犯罪所得之利益而犯者
 本条之未遂罪罚之
第二百八十六条 当场激于义愤而杀人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条之未遂罪罚之
第二百八十七条 母于生产时或甫生产后杀其私生子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条之未遂罪罚之
第二百八十八条 同谋杀人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八十九条 同谋杀直系尊亲属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同谋杀旁系尊亲属者处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条 教唆或帮助他人使之自杀或受其嘱托或得其承诺而杀之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条之未遂罪罚之
 谋为同死而犯本条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第二百九十一条 因过失致人于死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罚金
 从事业务之人因业务上之过失犯前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罚金
第二百九十二条 犯本章之罪者得依第五十七条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褫夺公权

第二十二章 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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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九十三条 无杀人之故意而伤害人之身体或健康者为伤害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罚金
 加暴行于尊亲属未成伤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四条 施用足以致死或重伤之方法而伤害人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条之未遂罪罚之
第二百九十五条 犯伤害罪因而致人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故意致人重伤者处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六条 犯伤害罪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七条 当场激于义愤而伤害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八条 对于直系尊亲属犯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九十四条及第二百九十五条之罪者加重本刑二分之一犯第二百九十七条之罪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5]
 对于旁系尊亲属犯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九十四条至第二百九十六条之罪者加重本刑三分之一
第二百九十九条 教唆或帮他人使之自伤或受其嘱托或得其承诺而伤害之因而致死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重伤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条 聚众斗殴致人于死或重伤者在场助势而非出于正当防卫之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下手实施伤害者仍依伤害各条之规定处断
第三百零一条 因过失伤害人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因而致人重伤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从事业务之人因业务上之过失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犯第二项之罪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第三百零二条 第二百九十三条及第三百零一条之罪须吿诉乃论
第三百零三条 犯本章之罪者得依第五十七条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褫夺公权

第二十三章 堕胎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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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零四条 怀胎妇女服药或以他法堕胎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怀胎妇女听从他人堕胎者亦同
第三百零五条 受怀胎妇女之嘱托或得其承诺而使之堕胎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妇女于死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零六条 意图营利而犯前条第一项之罪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百元以下罚金
 因而致妇女于死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百元以下罚金因而致重伤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百元以下罚金
第三百零七条 未受怀胎妇女之嘱托或未得其承诺而使之堕胎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妇女于死或重伤者比较故意伤害罪从重处断
 第一项之未遂罪罚之
第三百零八条 以文字图画或他法公然介绍堕胎之方法或物品或公然介绍自己或他人为堕胎之行为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并科或易科一千元以下罚金

第二十四章 遗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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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零九条 遗弃无自救力之人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因而致人于死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十条 对于无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约应扶助养育保护而遗弃之或不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养育保护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于死或重伤者比较故意伤害罪从重处断
第三百十一条 对于直系尊亲属犯前条第一项之罪者加重本刑二分之一
 对于旁系尊亲属犯前条第一项之罪者加重本刑三分之一
 因而致尊亲属于死或重伤者比较故意伤害罪从重处断
第三百十二条 犯本章之罪者得依第五十七条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褫夺公权

第二十五章 妨害自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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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十三条 使人为奴隶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条之未遂罪罚之
第三百十四条 意图营利以诈术使人出民国领域外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
第三百十五条 意图使妇女与自己或他人结婚而略诱之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图营利或意图使妇女为猥亵之行为或奸淫而略诱之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
 移送被略诱人出民国领域外者处无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条之未遂罪罚之
第三百十六条 私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剥夺人之行动自由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因而致人于死或重伤者比较故意伤害罪从重处断
 第一项之未遂罪罚之
第三百十七条 对于直系尊亲属犯前条第一项之罪者加重本刑二分之一对于旁系尊亲属犯前条第一项之罪者加重本刑三分之一
 因而致尊亲属于死或重伤者比较故意伤害罪从重处断
 第一项及第二项之未遂罪罚之
第三百十八条 以强暴胁迫使人行无义务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权利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本条之未遂罪罚之
第三百十九条 以加害生命身体自由名誉财产之事恐吓他人致生危害于安全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第三百二十条 无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筑物或附连围绕之土地或船舰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无故隐匿其内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滞者亦同
第三百二十一条 不依法令之规定而搜索他人身体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第三百二十二条 第三百十五条及第三百二十条之罪须吿诉乃论
 第三百十五条第一项之罪亲属吿诉以不违反被略诱人之意思为限
第三百二十三条 犯本章之罪者得依第五十七条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褫夺公权

第二十六章 妨害名誉及信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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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二十四条 公然侮辱人者处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第三百二十五条 意图散布于众而指摘或传述足以毁损他人名誉之事者为诽谤罪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散布文字图画犯前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罚金
第三百二十六条 犯人对于所诽谤之事能证明其为真实者不罚但涉于私德而与公共利益无关者不在此限
第三百二十七条 以善意发表言论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罚
 一 因自卫自辩或保护合法之利益者
 二 公务员因职务而报吿者
 三 对于可受公评之事而为适当之评论者
 四 对于中央及地方之议会或法院或公众集会之记事而为适当之载述者
第三百二十八条 明知为虚伪之事而指摘或传述犯诽谤罪者加重本刑三分之一
第三百二十九条 对于已死之人公然侮辱者处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对于已死之人明知为虚伪之事而指摘或传述犯诽谤罪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罚金
第三百三十条 散布流言或以诈术损害他人之信用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并科或易科一千元以下罚金
第三百三十一条 本章之罪须吿诉乃论
第三百三十二条 犯本章之罪者除宣吿本刑外因吿诉人之声请得令将判词全部或一部登报其费用由犯人担负

第二十七章 妨害秘密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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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三十三条 无故开拆或隐匿他人之封缄信函或其他封缄文书者处三百元以下罚金
第三百三十四条 医师药师药商产婆宗教师律师辩护人公证人及其业务上佐理人或曾居此等地位之人无故泄漏因业务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第三百三十五条 在他人业务处所于执行业务期内无故泄漏因业务知悉或持有之工商秘密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罚金
 公务员或曾居此等地位之人无故泄漏因职务知悉或持有他人之工商秘密者亦同
第三百三十六条 本章之罪须吿诉乃论

第二十八章 窃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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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三十七条 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者为窃盗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本条之未遂罪罚之
第三百三十八条 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意图行窃于夜间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筑物或隐匿其内而犯窃盗罪者
 二 毁越门㮼墙垣而犯窃盗罪者
 三 携带凶器而犯窃盗罪者
 四 结伙三人以上而犯窃盗罪者
 五 乘水灾火灾或其他灾害之际而犯窃盗罪者
 六 在车站或埠头而犯窃盗罪者
 七 以犯窃盗罪为常业者
 本条之未遂罪罚之
第三百三十九条 自己所有物已受查封或担负质权者关于本章之罪以他人所有物论
第三百四十条 违禁物关于本章之罪以所有物论
 电气关于本章之罪以物论
第三百四十一条 于直系亲属配偶或同财共居亲属之间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亲属间犯本章之罪者须吿诉乃论
第三百四十二条 犯本章之罪者得依第五十七条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褫夺公权

第二十九章 抢夺强盗及海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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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四十三条 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抢夺他人所有物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于死或重伤者比较故意罪从重处断
 第一项之未遂罪罚之
第三百四十四条 犯前条第一项之罪而有第三百三十八条情形之一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条之未遂罪罚之
第三百四十五条 犯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项之罪而故意杀人者处死刑
第三百四十六条 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强暴胁迫药剂催眠术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所有物或使其交付者为强盗罪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项方法得财产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强盗罪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因而致重伤者处无期徒刑
 第一项及第二项之未遂罪罚之
第三百四十七条 窃盗或抢夺因防护赃物脱免逮捕或湮灭罪证而当场施强暴胁迫者以强盗论
第三百四十八条 犯强盗罪而有第三百三十八条情形之一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条之未遂罪罚之
第三百四十九条 犯强盗罪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一 放火者
 二 强奸者
第三百五十条 犯强盗罪而故意杀人者处死刑
第三百五十一条 同谋犯强盗罪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五十二条 未受交战国之允准或不属于各国之海军而驾驶船舰意图施强暴胁迫于他船或他船之人或物者为海盗罪处死刑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船员或乘客意图掠夺财物施强暴胁迫于其他船员或乘客而驾驶或指挥船舰者以海盗论
 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死刑因而致重伤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第三百五十三条 犯海盗罪而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死刑
 一 放火者
 二 强奸者
 三 故意杀人
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三百三十九条及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于本章之罪准用之
第三百五十五条 犯本章之罪者得依第五十七条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褫夺公权

第三十章 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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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五十六条 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并科或易科一千元以下罚金
 本条之未遂罪罚之
第三百五十七条 对于公务上或业务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条第一项之罪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三千元以下罚金
 本条之未遂罪罚之
第三百五十八条 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遗失物漂流物或其他离本人所持有之物者处一千元以下罚金
第三百五十九条 自己所有物已受查封而归自己保管者关于本章之罪以他人所有物论
第三百六十条 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于本章之罪准用之
第三百六十一条 于直系亲属配偶或同财共居亲属之间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亲属间犯本章之罪者须吿诉乃论
第三百六十二条 犯本章之罪者得依第五十七条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褫夺公权

第三十一章 诈欺及背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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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六十三条 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诈术使人将本人或第三人所有物交付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并科或易科一千元以下罚金
 以前项方法得财产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本条之未遂罪罚之
第三百六十四条 以犯前条之罪为常业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千元以下罚金
 本条之未遂罪罚之
第三百六十五条 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满十六岁人之知虑浅薄或乘人之心神耗弱使之将本人或第三人所有物交付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并科或易科一千元以下罚金
 以前项方法得财产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本条之未遂罪罚之
第三百六十六条 为他人处理事务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意图加不法损害于本人而为违背其任务之行为致生损害于本人之财产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并科或易科一千元以下罚金
 本条之未遂罪罚之
第三百六十七条 第三百三十九条及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于本章之罪准用之
第三百六十八条 于直系亲属配偶或同财共居亲属之间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亲属间犯本章之罪者须吿诉乃论
第三百六十九条 犯本章之罪者得依第五十七条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褫夺公权

第三十二章 恐吓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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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七十条 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吓使人将本人或第三人所有物交付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并科或易科一千元以下罚金
 以前项方法得财产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本条之未遂罪罚之
第三百七十一条 掳人勒赎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被害人于死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因而致重伤者处无期徒刑
 第一项之未遂罪罚之
第三百七十二条 犯前条第一项之罪而故意杀被害人者处死刑
 犯前条第一项之罪而强奸被害人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第三百七十三条 同谋掳人勒赎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七十四条 第三百三十九条及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于本章之罪准用之
第三百七十五条 犯本章之罪者得依第五十七条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褫夺公权

第三十三章 赃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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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七十六条 收受赃物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搬运寄藏故买赃物或为牙保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并科或易科一千元以下罚金
 因赃物变得之财物以赃物论
第三百七十七条 以犯前条之罪为常业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三千元以下罚金
第三百七十八条 于直系亲属配偶或同财共居亲属之间犯本章之罪者免除其刑
第三百七十九条 犯本章之罪者得依第五十七条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褫夺公权

第三十四章 毁弃损坏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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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八十条 毁弃损坏他人文书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损坏于公众或他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第三百八十一条 毁坏他人建筑物矿坑船舰或致令不堪用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于死或重伤者比较故意伤害罪从重处断
 第一项之未遂罪罚之
第三百八十二条 毁损前二条以外之他人所有物或致令不堪用若足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第三百八十三条 意图损害他人以诈术使本人或第三人为财产上之处分致生财产上之损害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第三百八十四条 债务人于将受强制执行之际意图损害债权人之债权而毁坏处分或隐匿其财产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第三百八十五条 自己所有物已受查封或担负质权或已赁贷者关于本章之罪以他人所有物论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于本章之罪准用之
第三百八十七条 第三百八十条第三百八十二条至第三百八十四条之罪须吿诉乃论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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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原文没有标点。后来方便今人阅读,而加入标点符号的版权状况可能是:

  1. 若由维基文库用户自己的方式加入标点符号,依据知识共享 署名-相同方式共享 4.0协议(CC BY-SA 4.0)及GNU自由文档许可证(GFDL)的条款释出。
  2. 1999年7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关于古籍标点等著作权问题的答复《权司1999第45号》,认为仅加标点不足以有创作性,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现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取代其地位)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利用他人的智力劳动,至少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此处民法通则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与著作权是分别的话题。
  3. 中华民国94年(2005年)4月15日,中华民国经济部智慧财产局智慧财产局解释令函存档)也认为仅对古文加标点不足以取得新著作权。

另请参见:章忠信《著作权笔记·句读的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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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基文库注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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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依左列定其应执行者”勘误成“依左例定其应执行者”。
  2. “因过失决水侵害前项之物致生公共危险者亦同”勘误表列入本条第三项之后段。
  3. “及第二百十九条之器械原料”勘误成“及第二百十五条之器械原料”。
  4. “伤葬”应校正成“殇葬”或“丧葬”。
  5. “犯第二百九十七条之罪者”勘误成“犯第二百九十六条之罪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