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专属经济海域及大陆礁层法 (民国86年立法87年公布)

中华民国专属经济海域及大陆礁层法
立法于民国86年12月30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86年(1997年)12月30日
中华民国87年(1998年)1月21日
公布于民国87年1月21日
总统 (87) 华总 (一) 义字第 8700010350 号令
中华民国专属经济海域及大陆礁层法 (民国109年立法110年公布)

中华民国 86 年 12 月 30 日 制定26条
中华民国 87 年 1 月 21 日公布1.总统 (87) 华总 (一) 义字第 870001035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26 条
中华民国 109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18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1 月 27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06941号令修正公布第 1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2 年 12 月 18 日 修正第18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12 月 27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113051号令修正公布第 18 条条文

第一条 (立法目的及适用范围)

  为维护与行使中华民国专属经济海域及大陆礁层之权利,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专属经济海域)

  中华民国之专属经济海域为邻接领海外侧至距离领海基线二百浬间之海域。
  前项专属经济海域包括水体、海床及底土。
  中华民国之大陆礁层为其领海以外,依其陆地领土自然延伸至大陆边外缘之海底区域。
  前项海底区域包括海床及底土。

第三条 (外界界线之订定及公告)

  中华民国专属经济海域及大陆礁层之外界界线,由行政院订定,并得分批公告之。

第四条 (分界线以协议方式划定)

  中华民国之专属经济海域或大陆礁层,与相邻或相向国家间之专属经济海域或大陆礁层重叠时,其分界线依衡平原则,以协议方式划定之。
  前项协议未能达成前,得与相邻或相向国家基于谅解及合作之精神,作成过渡时期之临时安排。
  前项临时安排不妨碍最后分界线之划定。

第五条 (享有权利)

  中华民国在其专属经济海域或大陆礁层享有并得行使下列权利:
  一、探勘、开发、养护、管理海床上覆水域、海床及其底土之生物或非生物资源之主权权利。
  二、人工岛屿、设施或结构之建造、使用、改变或拆除之管辖权。
  三、海洋科学研究之管辖权。
  四、海洋环境保护之管辖权。
  五、其他依国际法得合理行使之权利。
  中华民国在其专属经济海域享有并得行使利用海水、海流、风力所产生之能源或其他活动之主权权利。
  中华民国在其大陆礁层享有并得行使铺设、维护或变更海底电缆或管线之管辖权。

第六条 (从事生物资源或非生物资源之探勘应依法令申请)

  在中华民国专属经济海域或大陆礁层从事生物资源或非生物资源之探勘、开发、养护、管理,应依中华民国法令之规定申请许可。

第七条 (利用海水、海流、风力生产能源,应经政府许可)

  在中华民国专属经济海域利用海水、海流、风力生产能源或其他相关活动,应经中华民国政府许可;其许可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八条 (从事人工岛屿、设施或结构之建造、使用等应经政府许可)

  在中华民国专属经济海域或大陆礁层从事人工岛屿、设施或结构之建造、使用、改变或拆除,应经中华民国政府许可;其许可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法令适用于前项人工岛屿、设施或结构。
  第一项人工岛屿、设施或结构之四周,应划定安全区,采取适当措施,以确保航行安全及人工岛屿、设施或结构之安全。
  前项安全区之宽度,应符合一般国际标准或相关国际组织所建议之标准。

第九条 (进行海洋科学研究活动应遵守规定)

  在中华民国专属经济海域或大陆礁层从事海洋科学研究,应经中华民国政府许可,并应接受其管制。中华民国政府于必要时得撤销许可或暂停或停止其海洋科学研究活动。
  在中华民国专属经济海域或大陆礁层进行海洋科学研究活动,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妨碍中华民国在其专属经济海域或大陆礁层行使各项权利。
  二、确保中华民国政府指派代表参与之权利。
  三、随时提供进度报告,并提出初步结论与最后结论。
  四、随时提供完整且不损其科学价值之资料复本、数据或样本及各项评估报告。
  五、确保研究资料利用过程中不得损害中华民国安全及利益。
  六、在计画有重大改变时,立即通知中华民国政府。
  七、除另有协议外,不得调查海洋资源。
  八、不得破坏海洋环境。
  九、除另有协议外,在结束后立即拆迁各项研究设施或装备。
  十、其他相关法律及国际协定之规定。
  第一项许可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条 (倾倒、排泄废弃物或其他物质应遵守法令规定)

  在中华民国专属经济海域或大陆礁层倾倒、排泄或处置废弃物或其他物质,应遵守中华民国法令之规定。

第十一条 (检查或起诉有违法排放嫌疑之船舶)

  在中华民国专属经济海域航行之船舶,有任何违法污染海洋环境之排放行为时,中华民国得要求该船提供其识别标志、登记港口、上次停泊及下次停泊之港口,以及其他必要之相关资料,以确定是否有违法行为发生。
  前项有违法排放嫌疑之船舶,若拒绝提供相关规定之资料,或所提供之资料与实际情况显然不符,或未持有效证件与纪录,或依实际情况确有进行检查之必要时,中华民国得对该船进行实际检查,并在有充分证据时,提起司法程序。
  前项被检查或起诉之船舶,依国际协约规定之程序提供保证书或适当之财物担保者,应准其继续航行。

第十二条 (特定区域之划定)

  为因应特殊状况,中华民国得在其专属经济海域划定特定区域,采取为防止来自船舶之排放、航行及其他行为所生污染之强制性措施。

第十三条 (连带赔偿责任)

  在中华民国专属经济海域或大陆礁层之活动,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不得损害天然资源或破坏自然生态。
  中华民国专属经济海域或大陆礁层天然资源或自然生态,因行为人故意或过失致损害或破坏时,该行为人与其雇用人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洄游鱼种之养护及管理措施之公告)

  对洄游于中华民国专属经济海域内外之鱼种,中华民国政府具有养护及管理之权利。外国渔船在捕捞此类鱼种时,应适当顾及中华民国对此类鱼种之养护及管理措施。
  前项洄游鱼种种类及养护管理措施,由行政院订定公告之。

第十五条 (海底电缆或管道路线之划定应经政府许可)

  在中华民国大陆礁层从事海底电缆或管道之铺设、维护或变更,其路线之划定,应经中华民国政府之许可;其许可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政府为探勘、开发、管理、养护大陆礁层之非生物资源或定居种生物资源,或为防止、减少、管制管道造成之污染,得不为前项之许可。

第十六条 (强制驱离)

  中华民国之国防、警察或其他机关,对在专属经济海域或大陆礁层之人或物,认为有违反中华民国相关法令之虞时,得进行紧追、登临、检查;必要时,得强制驱离、或逮捕其人员,或扣留其船舶、航空器、设备、物品等,并提起司法程序。

第十七条 (罚则)

  不遵守法令之规定,在中华民国专属经济海域或大陆礁层倾倒、排泄或处置废弃物或其他物质者,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亿元以下罚金。

第十八条 (罚则)

  在中华民国专属经济海域或大陆礁层,故意损害天然资源或破坏自然生态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五千万元以下罚金。

第十九条 (罚则)

  未经许可,在中华民国专属经济海域或大陆礁层从事人工岛屿设施或结构之建造、使用、改变或拆除者,处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上五千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没入建造之人工岛屿、设施或结构,或令其回复原状。
  经许可后,违反许可内容或目的者,处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善,届期仍未改善者,撤销许可并得强制拆除。

第二十条 (罚则)

  未经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没入船舶、设备及采(捕、捞)获物:
  一、在中华民国专属经济海域从事生物资源或非生物资源之探勘、开发、管理、养护。
  二、在中华民国大陆礁层从事非生物资源或定居种生物资源之探勘、开发、管理、养护。
  经许可后,违反许可内容或目的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没入采(捕、捞)获物。

第二十一条 (罚则)

  未经许可,在中华民国专属经济海域利用海水、海流、风力生产能源或其他相关活动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没入相关设备。

第二十二条 (罚则)

  未经许可,在中华民国专属经济海域或大陆礁层从事海洋科学研究者,处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没入相关探测仪器及资料。
  经许可后,违反许可之内容、目的或第九条第二项所列各款情形者,亦同。

第二十三条 (罚则)

  未经路线划定许可,在中华民国大陆礁层从事海底电缆或管道之铺设、维护或变更者,处新台币二千万元以上一亿元以下罚锾,并得禁止使用或令其拆除。

第二十四条 (罚则)

  在中华民国专属经济海域或大陆礁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中华民国刑法之相关规定处罚之:
  一、对于中华民国公务员依法执行职务时,施强暴胁迫。
  二、公然聚众而有前款行为。
  三、毁弃、损坏或隐匿中华民国公务员职务上掌管或委托第三人掌管之文书、图画、物品或致令不堪用。
  四、损坏、除去或污秽中华民国公务员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标示,或为违背其效力之行为。
  五、于中华民国公务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当场侮辱,或对于其依法执行之职务公然侮辱。
  六、意图使中华民国公务员执行一定之职务或妨害其依法执行一定之职务而施强暴胁迫。

第二十五条 (强制执行)

  本法所定罚锾,经通知限期缴纳,届期仍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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