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战时军律施行条例

中华民国战时军律施行条例(废止)
1937年8月24日
公布于民国26年8月24日
连同中华民国战时军律 (民国28年)废止,中华民国战时军律 (民国31年)
本作品收录于《国民政府公报 (民国26年8月25日)


中华民国 26 年 8 月 24 日制定公布
中华民国 28 年 10 月 21 日修正公布全文
中华民国 31 年 4 月 4 日公布废止

中华民国 31 年 4 月 4 日制定公布
中华民国 32 年 5 月 7 日修正第 1条及第10条条文
中华民国 32 年 5 月 14 日公布
中华民国 35 年 6 月 5 日公布废止

第一条 不论文武军民人等战时犯本军律之罪者俱照本军律治罪

第二条 犯本军律之罪者悉由军法机关依照陆海空军审判法审理之

第三条 犯本军律之罪者依其情罪得依陆海空军刑法处断

第四条 本军律所规定之罪以外悉照陆海空军刑法办理

第五条 本军律及条例自民国二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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