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计机构人员设置管理条例 (民国101年)

主计机构人员设置管理条例 (民国70年) 主计机构人员设置管理条例
立法于民国101年11月20日(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01年(2012年)11月20日
中华民国101年(2012年)12月5日
公布于民国101年12月5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100269301号令
有效期:民国102年(2013年)1月1日至今

中华民国 70 年 12 月 15 日 制定29条
中华民国 70 年 12 月 28 日公布1.总统(70)台统(一)义字第 8316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29 条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10122318号公告第 2 条第 2 项所列属“行政院主计处”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起改由“行政院主计总处”管辖
中华民国 101 年 11 月 20 日 修正全文35条
中华民国 101 年 12 月 5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10026930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35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102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授研综字第1012261477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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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适用范围)

  各级主计机构、人员设置、管理,依本条例之规定。

第二条 (主计机构之定义)

  本条例所称主计机构,指各级政府机关(构)、公立学校、公营事业机构(以下简称各机关)内掌理岁计、会计、统计业务之机构。
  行政院主计总处为掌理全国主计业务之中央主计机关。

第三条 (一级主计机构之定义)

  本条例所定一级主计机构如下:
  一、总统府、国家安全会议、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试院及监察院主计机构。
  二、中央二级机关(构)或相当中央二级机关之独立机关、省政府及省谘议会主计机构。
  三、直辖市政府及县(市)政府主计机关(构)。

第四条 (主计人员之定义)

  本条例所称主计人员,指办理岁计、会计、统计业务之人员。
  主计人员分为主办人员及佐理人员。中央主计机关之主计官及各机关综理岁计、会计或统计业务之人员为主办人员,馀为佐理人员。

第二章 主计机构之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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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主计机构设置及员额编制标准之订定)

  主计机构设置及员额编制标准,依各该机关之层级、组织型态、附属机关(构)多寡及主计业务繁简等因素,由中央主计机关定之。

第六条 (中央政府主计机构名称及主办人员职称之规定)

  中央政府各机关主计机构依主计机构设置及员额编制标准设置之;达设置主计机构标准者,其名称及主办人员之职称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主计处、会计处、统计处置处长。
  二、主计室、会计室、统计室置主任。
  前项主计处、会计处、统计处得置副处长。
  一级主计机构设主计处(室),并得衡酌国家统计业务需要,分设会计处(室)、统计处(室)。一级主计机构仅设主计处(室)者,其所属各级主计机构原则设主计室,如因情形特殊,确有需要单独设统计单位者,得分设会计室、统计室。一级主计机构分设会计处(室)、统计处(室)者,其所属各级主计机构视统计业务需要,分设会计室、统计室,但统计业务简单者,设主计室,其统计业务由该主计室置专人办理。
  第一项统计单位如因业务需要或情形特殊,需合并办理该机关性质相近业务者,得由其一级主计机构所在机关协商中央主计机关同意,另定其名称,并依其设处或设室,比照第一项及第二项定其主办人员职称及置副主管。该统计单位之主计员额编制及主计人员管理事项,应循主计系统管理,并于其组织法规明定。
  各机关未设统计单位者,统计业务由各该机关主计机构办理。

第七条 (地方政府主计机构名称主办人员职称之规定)

  地方政府各机关主计机构依主计机构设置及员额编制标准设置之;达设置主计机构标准者,其名称及主办人员之职称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直辖市政府设主计处,置处长。
  二、直辖市政府所属各机关设会计室,置主任;其统计业务繁重者,得分设统计室,置主任。
  三、县(市)政府设主计处,置处长。
  四、县(市)政府所属各机关设会计室,置主任;其统计业务繁重者,得分设统计室,置主任。
  五、乡(镇、市)公所设主计室,置主任。
  前项直辖市政府主计处并置副处长;县(市)政府主计处得置副处长。
  各机关未设统计单位者,统计业务由各该机关主计机构办理。

第八条 (未达设置主计处(室)标准之机关其业务办理方式)

  未达主计机构设置及员额编制标准所定设处(室)标准之各机关,应依下列方式择一办理:
  一、由其上级机关主计机构办理;其预算执行规模及预算员额数,得并入该上级机关合并计算主计人员员额之设置人数。
  二、中央政府四级各机关、直辖市及县(市)政府所属二级各机关,且其业务单位主管之职务列等为荐任第八职等以下者,得置专责主计人员办理,定其职称为主计员、会计员、统计员。
  三、由其上级机关主计机构指派主计人员兼任或兼办。
  四、同一主管机关得合并所属数个机关设置主计机构。
  五、由上级机关主计机构商请各该机关就本机关内遴荐适当人员,循主计系统指派兼任或兼办。
  前项第四款所称主管机关,指各一级主计机构所在之机关。
  第一项第二款所置专责主计人员,视同主计机构;第一项第三款或第五款经指派负责兼任或兼办各该机关主计业务之人员,视同主办人员;该兼任人员之职称为主任,但兼任中央政府四级各机关、直辖市及县(市)政府所属二级各机关,且其业务单位主管之职务列等为荐任第八职等以下机关主计业务者,其职称为主计员、会计员、统计员。

第九条 (主计机关名称之订定与主计人员职务列等之原则)

  各机关主计机构之名称,应订入各该机关组织法规。
  各机关主计人员职务之列等,依各机关组织法规或所适用之职务列等表规定办理;主办人员职务之列等宜与各该机关一级业务单位主管之职务列等维持适度衡平。

第十条 (主计各处业务之职掌)

  主计处、会计处、统计处视业务之繁简,分科或分课办事;主计室、会计室、统计室得分科或分组或分课或分股办事。

第十一条 (主计机构名称、主办人员职称列等之标准)

  各机关主计机构名称、主办人员职称及内部组织,有不适用第六条、第七条及前条规定者,得比照所在机关内部组织及同等级人员定之。佐理人员之职称,比照所在机关同等级人员定之。

第十二条 (主计机构员额编制)

  各级主计机构员额编制,由各该管上级机关主计机构拟订,层报中央主计机关核定。但得视实际需要,分级授权核定;其办法,由中央主计机关定之。

第三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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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常务副主计长之任命)

  中央主计机关常务副主计长,由主计长就现任主计官或计政学识优良,行政经验丰富,具有拟任职务任用资格者,遴请任命之。

第十四条 (主计官之任用)

  中央主计机关之主计官,应就具有下列各款资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主计官,具有拟任职务之任用资格。
  二、曾任简任第十二职等以上或相当官等、职等之主办主计职务一年以上,著有成绩,具有拟任职务之任用资格。
  三、曾任中央主计机关简任第十职等以上或相当官等、职等之主计职务五年以上,著有成绩,具有拟任职务之任用资格。
  四、经高等考试、相当高等考试之特种考试或荐任升官等考试会计、审计、统计相关职系及格或在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外大学修习主计学科或相当主计学科毕业,并曾任简任第十职等以上或相当官等、职等之主计或审计职务四年以上,著有成绩,具有拟任职务之任用资格。
  五、曾在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外大学充任专任教授,讲授主计学科或相当学科三年以上,于主计学术有专门著作,具有拟任职务之任用资格。

第十五条 (主办主计职务列等之任用标准)

  简任第十二职等以上或相当官等、职等之主办主计职务,应就具有下列各款资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简任第十二职等以上或相当官等、职等之主办主计职务,具有拟任职务之任用资格。
  二、曾任会计处长、统计处长,或简任第十一职等或相当官等、职等之主办主计职务一年以上,著有成绩,具有拟任职务之任用资格。
  三、经高等考试、相当高等考试之特种考试或荐任升官等考试会计、审计、统计相关职系及格或在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外大学修习主计学科或相当主计学科毕业,并曾任简任第十职等以上或相当官等、职等之主计或审计职务三年以上,著有成绩,具有拟任职务之任用资格。
  四、曾任简任第十职等以上或相当官等、职等之主计职务四年以上,或荐任第九职等以上或相当官等、职等之主计职务六年以上,著有成绩,具有拟任职务之任用资格。

第十六条 (主办主计职务列等之任用标准)

  职务列等最高为简任第十一职等或相当官等、职等之主办主计职务,应就具有下列各款资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职务列等最高为简任第十一职等或相当官等、职等之主办主计职务,具有拟任职务之任用资格。
  二、曾任简任第十职等以上或相当官等、职等之主办主计职务一年以上,著有成绩,具有拟任职务之任用资格。
  三、经高等考试、相当高等考试之特种考试或荐任升官等考试会计、审计、统计相关职系及格,或在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外大学修习主计学科或相当主计学科毕业,并曾任简任第十职等以上或相当官等、职等之主计或审计职务一年以上,具有拟任职务之任用资格。
  四、曾任简任第十职等以上或相当官等、职等之主计职务二年以上,或曾任荐任第九职等以上或相当官等、职等之主计职务五年以上,著有成绩,具有拟任职务之任用资格。

第十七条 (主办主计职务列等之任用标准)

  职务列等最高为简任第十职等或相当官等、职等之主办主计职务,应就具有下列各款资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职务列等最高为简任第十职等或相当官等、职等之主办主计职务,具有拟任职务之任用资格。
  二、曾任荐任第九职等或相当官等、职等之主办主计职务二年以上,著有成绩,具有拟任职务之任用资格。
  三、经高等考试、相当高等考试之特种考试或荐任升官等考试会计、审计、统计相关职系及格,或在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外大学修习主计学科或相当主计学科毕业,并曾任荐任第九职等以上或相当官等、职等之主计职务三年以上,著有成绩,具有拟任职务之任用资格。
  四、曾任简任第十职等以上或相当官等、职等之主计职务一年以上,或曾任荐任第九职等以上或相当官等、职等之主计职务四年以上,著有成绩,具有拟任职务之任用资格。

第十八条 (主办主计职务列等之任用标准)

  职务列等最高为荐任第九职等或相当官等、职等之主办主计职务,应就具有下列各款资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职务列等最高为荐任第九职等或相当官等、职等之主办主计职务,具有拟任职务之任用资格。
  二、曾任荐任第九职等或相当官等、职等之主计职务一年以上,著有成绩,具有拟任职务之任用资格。
  三、曾任荐任第八职等或相当官等、职等之主办主计职务三年以上,著有成绩,具有拟任职务之任用资格。
  四、经高等考试、相当高等考试之特种考试或荐任升官等考试会计、审计、统计相关职系及格或在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外大学修习主计学科或相当主计学科毕业,并曾任荐任第八职等以上或相当官等、职等之主计或审计职务三年以上,著有成绩,具有拟任职务之任用资格。
  五、曾任荐任第七职等以上或相当官等、职等之主计职务五年以上,著有成绩,具有拟任职务之任用资格。

第十九条 (主办主计职务列等之任用标准)

  职务列等最高为荐任第八职等或相当官等、职等之主办主计职务,应就具有下列各款资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职务列等最高为荐任第八职等或相当官等、职等之主办主计职务,具有拟任职务之任用资格。
  二、曾任荐任第八职等或相当官等、职等之主计职务一年以上,具有拟任职务之任用资格。
  三、曾任荐任第七职等或相当官等、职等之主办主计职务二年以上,著有成绩,具有拟任职务之任用资格。
  四、经高等考试、相当高等考试之特种考试或荐任升官等考试会计、审计、统计相关职系及格或在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外大学修习主计学科或相当主计学科毕业,并曾任荐任第六职等以上或相当官等、职等之主计或审计职务四年以上,著有成绩,具有拟任职务之任用资格。
  五、曾任荐任第六职等以上或相当官等、职等之主计职务五年以上,著有成绩,具有拟任职务之任用资格。

第二十条 (主办主计职务列等之任用标准)

  职务列等最高为荐任第七职等或相当官等、职等之主办主计职务,应就具有下列各款资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职务列等最高为荐任第七职等或相当官等、职等之主办主计职务,具有拟任职务之任用资格。
  二、经公务人员考试或公务人员升官等考试会计、审计、统计相关职系及格,并曾任主计或审计职务一年以上,著有成绩,具有拟任职务之任用资格。
  三、曾任荐任第六职等以上或相当官等、职等之主计职务一年以上,著有成绩,具有拟任职务之任用资格。
  四、曾任主计职务二年以上,著有成绩,具有拟任职务之任用资格。

第二十一条 (佐理人员之任用)

  各职等佐理人员,应就具有拟任职务之任用资格者,并按其所具关于岁计、会计、统计之资历或其相关之资历分别任用之。

第二十二条 (会计、统计类科人力之分发)

  会计、统计类科考试及格人员依法分发担任主计机构职务,由中央主计机关办理转分发。

第四章 主计人员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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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主计长调用主计人员之权责)

  主计长得调用各机关办理岁计、会计、统计人员。

第二十四条 (主计人员之任免迁调)

  各级主计人员之任免迁调,除一级主计机构主办人员,由中央主计机关办理外,馀由各该管或其上级机关主计机构层报中央主计机关核办。但得视实际需要,分官等、职等授权核办;其办法,由中央主计机关定之。
  各级主计人员任免迁调,应于发布时,通知其所在机关首长。

第二十五条 (公营事业机构主计人员之任用)

  公营事业机构主计人员,按其关于岁计、会计、统计之资历任用,并应分别适用其所在公营事业机构之任用法规,不得选择任用制度。
  现职依公务人员任用法铨叙审定之主计人员,因职期轮调交通事业机构且未具相当资位任用资格者,或职期轮调交通事业机构以外公营事业机构办理职务归系有案之职务者,及公营事业机构现职主计人员经依公务人员任用法铨叙审定者,均仍适用公务人员任用法继续任用至其离职为止。

第二十六条 (职期轮调制度之建立)

  各级主办人员应建立职期轮调制度;其办法,由中央主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七条 (主计人员考核及奖惩之规定)

  各级主计人员之俸给、考绩(成)、资遣、退休、抚恤及平时考核、奖惩,分别适用有关法规;其办理程序,依主计人事系统办理。但主计人员考绩(成)之办理,应由各一级主计机构组成之考绩委员会初核,主计机构主办人员复核,经由中央主计机关或授权之主计机构核定,送铨叙部铨叙审定。非于年终办理之另予考绩(成),或因情形特殊之一级主计机构,报经中央主计机关核准不设置考绩委员会时,除考绩(成)免职人员应送经中央主计机关考绩委员会考核外,得迳由其隶属之一级主计机构主办人员考核。
  前项平时考核及奖惩标准,得由中央主计机关另订主计人员奖惩办法办理,并送铨叙部备查。

第二十八条 (主计人员之训练进修)

  各级主计人员之训练、进修,由中央主计机关统筹策划办理。
  各一级主计机构得因业务需要,自行办理在职训练、进修,并报请中央主计机关核备。

第五章 主计人员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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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主计超然与指挥监督)

  各级主办人员对各该管上级机关主办人员负责,并依法受所在机关长官之指挥。
  各级佐理人员受主办人员之指挥监督。

第三十条 (各级主办人员之职责规范)

  各级主办人员应出席各该级政府或所在机关有关其业务之各项会议,并应与各单位连系协调,协助作适法与适当之经费动支,及提供决策有用资讯,增进管理效能。

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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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得选用相关职系人员之原则及限制)

  各级主计机构为应业务需要,得选用一般行政、法制、经建行政、资讯处理及有关工程职系人员。但以不超过其总职务数十分之一为原则。
  中央主计机关配合其组织设置规定,并视其推动整体主计业务需要选用前项职系人员,不受前项规定比例之限制。

第三十二条 (主计人员之俸给标准)

  各级主计人员之俸给,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分别比照所在机关所定俸给标准定之。

第三十三条 (不符本法修正施行前之法规范围)

  本条例修正施行前,各机关组织法规所定主计机构之名称及主办人员之职称,与第六条及第七条之规定不符者,悉依第六条及第七条之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施行细则)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中央主计机关会同铨叙部定之。

第三十五条 (施行日)

  本条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现行条文,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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