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乌鲁木齐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制定机关: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乌鲁木齐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4年9月17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5年 1月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2013年10月30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2014年3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行统筹规划、预防为主、源头控制、属地管理的方针,坚持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产业结构和能源结构,合理规划产业布局。

建立环境目标责任制和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约谈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经济和信息化、建设、城乡规划、公安、交通、城市管理、水务、国土、农牧、林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天然气、太阳能、风能、电能、沼气等清洁能源;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大气环境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对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市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规划。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和大气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行政区域大气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对于大气主要污染物排放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有关部门编制的工业、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城市管理、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含对大气环境影响的评价。

第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禁止建设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土(小)生产企业。已经建成的,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淘汰。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依法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试生产过程中,应当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

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六条 在城市主导风向的上风方,严格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禁止新建、扩建影响大气环境质量的建设项目。

已建成又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治理要求的项目,应当按照统一规划,限期搬迁。

第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实行大气主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未取得大气主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不得排放大气主要污染物。

第十八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及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改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变更申报、登记手续。

拆除、闲置、因故障暂停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技术规范和标准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放的烟气黑度不得超过林格曼一级。

第二十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二十一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重点单位应当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检测设备,并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自动监控系统相连接。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检测设备。

第二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监测网络体系,发布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和日报,并定期发布本市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采样、摄像、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等方式,对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在现场检查过程中,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

第二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实行大气污染预警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予以公告,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重污染日应急预案。

单位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防治高污染燃料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优化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新建、扩建、改建高污染燃料设施。使用燃煤供热锅炉的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设施,清洁能源设施应当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餐饮服务业的主要能源及茶浴炉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清洁能源。

第二十八条 燃煤电厂(含热电厂、企业自备电站)或其他燃煤单位排放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应当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或者低氮燃烧等污染防治设施。

第二十九条 石油炼制、合成氨生产、有色金属冶炼、钢铁冶炼、炭素生产、建材、煤化工等行业生产过程中排放含有硫化物或氮氧化物气体的,应当配备脱硫、脱硝、低氮燃烧装置或者采取其他降低硫化物和氮氧化物排放的措施。

第四章 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

第三十条 机动车向大气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规定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三十一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逐步推广使用清洁燃料。

第三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对机动车实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制度。

对经检验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在用机动车,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十三条 新购或者转入本市行政区域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本市行政区域新车注册登记执行的排放标准,并取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后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车主或司乘人员不得拒绝或阻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抽测。经抽测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依法取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资质的机构应当出具真实准确的排气污染物检测报告;实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传输检测的全部数据;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档案。

第五章 防治扬尘污染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作好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工作,植树种草,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加强湿地、植被的保护和管理,提高大气环境净化能力,减少和控制扬尘污染。

第三十八条 从事各类工程建设的单位应当在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任,并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概算。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并报建设项目所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各类建设施工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在本市行政区域从事各类工程施工的,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工地四周应当设置不低于二米的硬质密闭围挡,施工作业层外侧必须使用密目安全网进行封闭;

(二)施工工地出口处应当设置冲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驶出施工现场前应当将槽帮和车轮冲洗干净;

(三)施工工地应当硬化并保持清洁;闲置三个月以上的施工工地,应当对其裸露泥地进行临时绿化或者采用铺装等防尘措施;

(四)施工工地内的散装物料、渣土和建筑垃圾应当遮盖或者在库房内存放,不得在施工工地外堆放;运送过程应当采用密闭方式运输,禁止凌空抛撒;

(五)在易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洒水或者喷淋等降尘措施;

(六)道路施工与地下管线施工开挖工程完工后应当在五日内完成土方回填,有特殊施工技术要求的应当在七日内完成土方回填,并恢复原状;

(七)风速达到五级以上应当停止爆破或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十条 城市道路及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应当采用湿式作业或者机械吸尘等清扫方式,防止扬尘污染。

第四十一条 装卸、储存、堆放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质,应当采取喷淋、围挡、遮盖、密闭等有效防止扬尘的措施;运输时,应当使用密闭装置,防止运输过程中发生遗撒或者泄漏。

石油炼制、合成氨生产、有色金属冶炼、钢铁冶炼、炭素生产、建材、煤化工等行业生产过程中的物料储存,应当采取封闭储存方式,防止扬尘污染。

第四十二条 城市建成区内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对土地裸露部分采取绿化或者硬化措施。

第四十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大气污染,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报所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防治油烟、废气及恶臭污染

第四十四条 城市餐饮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实现油烟达标排放,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造成干扰。

禁止在下列场所新建从事产生油烟、恶臭或者其他异味的餐饮服务项目:

(一)居民住宅楼;

(二)未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

(三)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

前款规定的场所内已建成的餐饮服务项目,其经营许可到期后,环境保护、卫生、食品药品监督、消防等管理部门不再核发相关证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登记。

第四十五条 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治理恶臭污染,防止周围居民区受到污染。

第四十六条 加油站、储油库和油罐车等挥发油气的设施、场所,应当安装油气回收装置,油气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排放标准要求。

第四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或恶臭气体的物质。

建设施工确需露天加热沥青的,应当使用带有废气处理装置的密闭加热设备。

第四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落叶、杂草。

有关部门应积极开展秸秆综合利用科学研究,推广秸秆综合利用和秸秆还田的先进技术和设备。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要求进行大气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的;

(二)未依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三)未经批准拆除、闲置、因故障暂停使用大气污染处理设施的;

(四)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检测设备的。

第五十条 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排放含有硫化物和氮氧化物气体的石油炼制、合成氨生产、有色金属冶炼、钢铁冶炼、炭素生产、建材、煤化工等企业,未配备脱硫、脱硝或者低氮燃烧装置或者采取其他降低硫化物和氮氧化物排放的措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批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二)机动车不符合排放标准,未按规定限期治理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资质的机构在检测中弄虚作假和违反规定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资质。

第五十五条 矿产资源开采单位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城市餐饮服务业的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污染燃料是指原煤(散煤、粉煤、煤矸石)、燃料油(重油、渣油)、硫含量大于0.3%的蜂窝煤、硫含量大于30mg/Nm3的人工煤气。

(二)林格曼黑度是对烟气黑度进行评价的一种方法,共分为六级,分别是:零、一、二、三、四、五级。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4年5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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