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业单位雇用女性劳工夜间工作场所必要之安全卫生设施标准 (民国92年)

事业单位雇用女性劳工夜间工作场所必要之安全卫生设施标准
民国92年4月9日
制定机关:行政院劳工委员会
2003年4月9日
事业单位雇用女性劳工夜间工作场所必要之安全卫生设施标准 (民国104年)

  1. 中华民国92年4月9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动三字第0920018966号令订定发布全文9 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2. 中华民国104年3月31日劳动部劳动条2字第1040130451号令修正发布全文10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标准依劳动基准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雇主对于工作场所之通道、地板、阶梯等,应保持不致使劳工跌倒、滑倒、踩伤等之安全状态,或采取必要之预防措施。
第3条
雇主于工作场所设置之安全门及安全梯,夜间工作时间内不得上锁,其通道不得堆置物品。
第4条
雇主对于工作场所之出入口、楼梯、通道、安全门、安全梯、厕所及停车场等夜间工作可能前往之场所,应有适当之照明。
第5条
雇主应于工作场所设置停电或平常照明系统失效时使用之紧急照明系统。
第6条
雇主对于工作场所主要人行道及有关安全门、安全梯,应有夜间足以辨识之明显标示。
第7条
雇主对于工作场所应使空气充分流通,必要时,应以机械通风设备换气。
第8条
雇主应于工作场所提供保全、守卫或电子监视装备等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设备。
第9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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