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业单位劳工退休准备金监督委员会组织准则 (民国90年)

事业单位劳工退休准备金监督委员会组织准则 (民国74年) 事业单位劳工退休准备金监督委员会组织准则
制定机关:行政院劳工委员会
中华民国90年(2001年)12月19日
事业单位劳工退休准备金监督委员会组织准则 (民国91年)
#中华民国七十四年七月一日内政部台内劳字第321291号令令订定发布全文11条
  1. 中华民国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90)台劳动三字第0060935号令修正发布第3、4、6条条文
  2. 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动三字第0910055872号令修正发布第1条条文
  3.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动4字第1010131580号令修正发布第5条条文
  4. 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劳动部劳动福3字第1040136320号令修正发布第1、8、10条条文
第1条
为实施劳动基准法第五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特订定本准则。
第2条
事业单位劳工退休准备金监督委员会 (以下简称监督委员会) 之任务如左:
一、关于劳工退休准备金暂停提拨之审议事项。
二、关于劳工退休准备金提拨数额之查核事项。
三、关于劳工退休准备金存储及支用之查核事项。 
四、关于劳工退休金给付数额之查核事项。 
五、其他有关劳工退休准备金之监督事项。
第3条
监督委员会由劳工与雇主分别选派代表共同组成。置委员三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为主任委员,一人为副主任委员,委员中劳工代表人数不得少于三分之二。但雇用劳工人数二人以下者,委员中劳工代表人数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事业单位雇用劳工在一百人以上者其委员人数不得少于九人。
事业单位设有分支机构者,得分别或合并组织监督委员会。
第4条
监督委员会劳工代表由公会推选,未成立公会者由劳工直接选举之,并得推选候补委员。
第5条
监督委员会委员之任期为三年,劳工代表连选得连任,连任人数不得超过二分之一;雇主代表连派得连任,并得依职务变动随时改派。
第6条
监督委员会主任委员由雇主就雇主代表中指派,综理会务;副主任委员由劳工代表互选之,襄助主任委员处理会务。
第7条
监督委员会得视实际需要置职员若干人,由事业单位派员兼任。
第8条
事业单位成立监督委员会后,应即将成立日期及委员、职员名册报请当地主管机关备查。委员、职员有异动时亦同。
第9条
监督委员会每三个月举行会议一次,必要时得召开临时会议。会议主席由主任委员担任之。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出席时由副主任委员代理之。
第10条
监督委员会未尽监督责任或处理失当时,当地主管机关得通知其改善或改组。
第11条
本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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