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二八事件处理及补偿条例 (民国92年)
← | 二二八事件处理及补偿条例 (民国90年) | 二二八事件处理及补偿条例 立法于民国92年1月13日(非现行条文) 2003年1月13日 2003年2月6日 公布于民国92年2月6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17710号令 |
二二八事件处理及赔偿条例 (民国96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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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目的)
- 为处理二二八事件(以下简称本事件)补偿事宜,并使国民了解事件真相,抚平历史伤痛,促进族群融和,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受难者之定义及补偿金之申请)
- 本条例所称受难者,系指人民因本事件生命、身体、自由或财产遭受公务员或公权力侵害者。
- 受难者应于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七年内,依本条例规定申请给付补偿金。
- 前项期限届满后,若仍有受难者因故未及申请补偿金,得再延长两年。
- 受难者曾依司法程序或台湾省行政长官公署之行政命令获取补偿、抚恤或救济者,不得申请登记。
第三条 (纪念基金会之设置及员额)
- 行政院为处理受难者之认定及申请补偿事宜,得设“财团法人二二八事件纪念基金会”(以下简称纪念基金会),由学者专家、社会公正人士、政府及受难者或其家属代表组成之。
- 受难者或其家属代表不得少于纪念基金会委员总额之四分之一。
- 申请人不服基金会决定时,得依法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
第四条 (纪念活动之举行)
- 政府应于纪念碑建成届纪念日时,举行落成仪式,敦请总统或请相关首长发表重要谈话。
- 定每年二月二十八日为“和平纪念日”,为国定纪念日,应予放假。
- 本事件之纪念活动,由基金会筹办之。
第五条 (大赦或特赦之情形)
- 纪念基金会应依调查结果,对受死刑或有期徒刑以上刑或拘役处分之宣告并执行者,或未宣告而执行者,呈请总统大赦或特赦。
第六条 (名誉受损申请回复)
- 受难者及受难者家属名誉受损者,得申请回复之;其户籍失实者,得申请更正之。
第七条 (补偿金数额)
- 受难者之补偿金额,以基数计算,每一基数为新台币拾万元,但最高不得超过六十个基数。
- 前项补偿金数额由纪念基金会依受难者之受难程度,订定标准。
- 补偿金之申请、认定程序及发放事宜,由纪念基金委员会定之。
第八条 (补偿范围)
- 补偿范围如左:
- 一、死亡或失踪。
- 二、伤残者。
- 三、遭受羁押或徒刑之执行者。
- 四、财物损失者。
- 五、健康名誉受损者。
- 六、其馀未规定事项授权纪念基金会订定之。
- 对于事件中受害之教育文化机构,得申请回复名誉,并得请求协助其复原。
第九条 (受难人之认证)
- 纪念基金会应独立超然行使职权,不受任何干预,对事件调查事实及相关资料,认定事件受难人,并公布受难人名单,受理补偿金请求及支付。
- 受难人家属亦得检附具体资料或相关证人,以书面向纪念基金会申请调查,据以认定为受难人。
- 前项情形纪念基金会应于收受后三个月内处理完毕。
第十条 (档案及文件之调阅)
- 纪念基金会为调查受难人受难情形,得调阅政府机关或民间团体所收藏之文件及档案,各级政府机关或民间团体不得拒绝。其有故意违犯者,该单位主管及承办人员应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科以刑责。
- 前项所称档案系指有关二二八资料,档案上不必然有二二八字样。
第十一条 (基金用途)
- 纪念基金会之基金为左列各款之用途:
- 一、给付补偿金。
- 二、举办二二八事件纪念活动。
- 三、举办协助国人了解二二八事件真相之文宣活动。
- 四、二二八事件之教材或著作之补助。
- 五、二二八事件有关调查、考证活动之补助。
- 六、其他有助平反受难者名誉,促进台湾社会和平之用途。
第十二条 (基金来源)
- 基金会之基金来源如左:
- 一、政府循预算程序捐赠。
- 二、国内外公司、团体或个人之捐赠。
- 三、基金孳息及运用收益之收入。
- 四、其他收入。
- 经费如有不足,由政府循预算程序捐赠。
- 依本条例规定支付之补偿金,免纳所得税。
第十三条 (受难者家属之定义)
- 本条例所称受难者家属,系指已死亡或失踪之受难者,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规定顺序之法定继承人。
第十四条 (补偿金之发给)
- 经纪念基金会调查认定,合乎本条例补偿对象者,于认定核发之日起二个月内一次发给。自通知领取之日起逾五年未领取者,其补偿金归属二二八事件纪念基金。
第十五条 (补偿金之请领)
- 请领本条例所定补偿金之权利,不得扣押、让与或供担保。
第十六条 (施行日)
- 本条例自公布日起六个月施行。
- 本条例修正条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