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献血条例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献血条例
制定机关: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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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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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献血条例

(2012年1月16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章 献血管理

第四章 采血和供血

第五章 医疗临床用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献血、采血、供血、用血及其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坚持无偿献血制度。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以下简称适龄公民)自愿献血。推行个人储血、家庭储血、单位储血、社会互助相结合的献血互助制度。

献血者享有优先用血权。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和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献血工作,将献血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各界捐助献血工作。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积极参加献血和在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在卫生主管部门设立献血管理机构,负责无偿献血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按献血适龄公民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六的比例拟定献血实施方案和编制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负责献血适龄公民人数的统计工作;

(四)负责宣传、动员、组织、招募献血者等日常事务管理工作;

(五)负责献血、采血、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拟定献血屋和采血点的设置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七)拟定自治州、县(市)临床用血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八)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行政执法权。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的发展改革、财政、教育、公安、司法、住房城乡建设、市政、工商、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献血工作。

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相关机构配备专(兼)职献血工作人员,每年负责将献血适龄公民人数报县(市)献血管理机构;根据县(市)的献血实施方案,组织完成本乡(镇)年度献血任务。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动员和组织适龄公民参加献血。

第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献血公益宣传,免费刊播献血科普知识。

教育部门应当将献血法律法规及血液生理知识纳入学校健康教育内容。

第三章 献血管理

第十条 自治州的血液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采供血机构、统一管理血源、统一管理临床用血的原则。

第十一条 自治州鼓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医务人员、现役军人和在校适龄学生率先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

第十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献血,完成自治州、县(市)下达的献血计划。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适龄公民,可以由所在单位组织献血,也可以凭本人居民身份证直接到采供血机构献血,其献血量计入所在单位的年度献血量。

第十三条 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由自治州、县(市)献血管理机构发给《单位献血证》;献血者个人由采供血机构发给《无偿献血证》。其他城乡适龄公民,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献血,也可以凭本人居民身份证直接到采供血机构献血,其献血量计入所在乡(镇)的年度献血量。

禁止单位或者个人雇佣他人冒名献血。

第四章 采血和供血

第十四条 自治州实行采血、供血许可制度。采供血机构应当按照执业许可证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采血、供血活动,并为献血者提供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

未经献血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采血、供血活动。

第十五条 采供血机构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设置临时采血点采集血液时,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市政等相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并免收相关费用。

第十六条 采供血机构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血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采血器材,确保献血者身体健康。

第十七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标准,保证血液质量。

采供血机构对采集的血液必须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对血液的检测、分离、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储血点的建设和管理,确保储血安全,科学合理制定储血计划,满足临床用血需要。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急用血需要临时采集血液的,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确保采血用血安全。

第五章 医疗临床用血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医疗临床用血应当执行输血技术规范,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积极推行成分输血和自身输血,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医疗临床用血进行核查。未经核查或者经核查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不得用于医疗临床。

第二十一条 公民医疗临床用血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成本费(以下简称血液成本费)。

第二十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献血的献血者(简称本地献血者)按下列条件免血液成本费:

(一)五年内用血的,按献血量的三倍免血液成本费;

(二)超过五年用血的,按献血量等量免血液成本费;

(三)献血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终生免血液成本费;

(四)献血者的配偶、子女、父母(含岳父母、公婆)等家庭成员五年内用血的,按献血量等量免血液成本费。

第二十三条 本地献血者及其家庭成员临床用血后,凭下列证书和证明到户籍所在地献血管理机构办理用血成本费减免手续的,献血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办理:

(一)无偿献血证;

(二)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或者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与本地献血者关系的证明;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用血证明和用血收费单据。

第二十四条 急救病人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医疗机构应当先提供所需血液,病人及其家庭成员或者其所在单位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补办用血手续。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实行献血互助金制度。

(一)单位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免交互助金;单位职工临床用血时免交互助金;

(二)本地献血者及其家庭成员临床用血时免交互助金;

(三)单位未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按照未完成计划献血量成本费的两倍交纳互助金;

第二十六条 下列人员临床用血时凭相关证明免交互助金:

(一)十八周岁以下,五十五周岁以上的公民;

(二)用血者及其家庭成员均不符合献血条件的;

(三)见义勇为人员、残障人员、异地献血者。

第二十七条 互助金交纳之日起六个月内,单位完成上年度献血计划的,献血管理机构应当退还单位交纳的互助金;用血者及其家庭成员取得《无偿献血证》或者用血者所在单位完成上年度献血计划的,献血管理机构应当退还个人交纳的互助金。

第二十八条 互助金由自治州、县(市)献血管理机构分别设立专门账户,按规定纳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用于献血工作,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买卖《单位献血证》或者《无偿献血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出租、冒用、转借《单位献血证》或者《无偿献血证》的,由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该证件。

雇佣他人冒名献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出售无偿献血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三十一条 采供血机构违反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给献血者或用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医疗临床用血前未核对用血证明和有关证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患者健康造成伤害的,责令赔偿,并依法追究医疗机构的责任。

医疗机构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用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阻碍卫生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阻碍采供血机构依法采集血液、扰乱献血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卫生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采血、用血活动及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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