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城镇建设管理条例

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城镇建设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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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西盟佤族自治县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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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城镇建设管理条例

(2011年1月21日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及建设

第三章 城镇绿化

第四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完善城镇功能,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镇,是指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勐梭镇和勐卡镇规划区。

规划区包括建成区和规划控制区。

第三条 在自治县的城镇规划区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县的城镇建设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建管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工商、卫生、交通运输、水务、公安、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勐梭镇人民政府及其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勐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所属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城镇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城镇建设,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及建设

第九条 自治县的城镇规划、建设,应当突出传统文化和民族特色。

第十条 勐梭镇总体规划及其修编,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普洱市人民政府批准。

勐卡镇总体规划及其修编,须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城镇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城镇规划的编制、修编经批准后,由同级人民政府在30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等相关证件。依法取得的许可证件,不得出租、外借、转让。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有关许可证件时,对符合办证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对不符合办证条件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三条 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照规划将供水、排水、供电、消防、防震、通信等设施与主体工程统一设计、配套建设,并保持合理间距。

第十四条 城镇建设用地应当坚持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并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十五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城镇总体规划和建设方案实施,不得擅自改变原批准的用地性质和用地面积。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城镇公共道路和公共用地内,不得擅自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架设空中管线。

第三章 城镇绿化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建设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镇绿化专业规划。

经批准的绿化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绿化用地,实行管护责任制:

(一)城镇公共绿地、风景绿地、防护绿地、干道绿化带的绿化和行道树的种植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用地内的绿化,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民住宅小区内的绿化,由小区管理机构负责;居民私有房屋地界内的绿化,由居民自行负责。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城镇建设应当按照规定的绿地率进行绿化。建成区改造的绿地率不低于25%,新区建设的绿地率不低于30%。

城镇绿化植树应当选用具有地方特色,适应当地自然条件的草种、树种等。

第二十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树木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因建设确需砍伐、移植的,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古树名木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挂牌保护。

第四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二十一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区域责任管理。责任区域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城镇公共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由环卫机构或者经营单位负责,各社区应当协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环卫机构负责街道的清洁和垃圾收集、运输、处置,逐步实现日产日清、分类收集、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从事城镇环卫保洁有偿服务,应当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一规划,合理设置无害化公厕、垃圾收集站点和垃圾箱等环卫设施。

城镇公厕的产权单位,应当设置专人管理,定期清扫消毒,保持清洁卫生。

第二十四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设置公告栏、户外广告、霓虹灯、招牌、标示牌、宣传栏等,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

经批准设置的前款设施应当内容健康、用字规范、外形美观,并保持安全整洁。

第二十五条 城镇建成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等废弃物;

(二)采摘花果,攀爬树木,翻越绿篱,损毁花木,踩踏草坪、花坛(池),在公共绿化地种植蔬菜;

(三)在公用设施和树木上涂写、刻画,擅自张贴广告和宣传单;

(四)向街道、河道、排水管道、湖塘和其他水面倾倒渣土、垃圾或者排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

(五)在主街道临街面建筑物上堆放、悬挂物品,擅自悬挂跨街横幅;

(六)在非指定地点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七)机动车辆驶入人行道或者在非指定地点停放;

(八)运输车辆沿街遗撒渣土、粉尘、垃圾和泄漏污物;

(九)在公共场所放养畜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树木价值2至3倍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五)、(六)、(七)项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八)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清除费用2至4倍罚款;违反第(九)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畜禽无人认领的,没收畜禽。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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